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環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門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前揭犯意,以「肖仔(臺語,意指瘋子),就憑妳啊,搶人家老公啊,笑死人了。跟我比啊,你去搶啊!搶人家老公還告人家,好笑,臺灣怎麼會有你這種女人,丟人哪……肖仔!(臺語,意指瘋子)」等不實言論及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翁淑芬,致告訴人感受難堪、不快,足以生損害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二)於101年6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1、2樓樓梯間、1樓樓梯口及電梯前,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承前犯意,以「幫我老公口交噢」、「這麼賤,我老公還舔你陰道咧」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及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難堪、不快,足以生損害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其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蒐證,防止偵查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保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縱其目的在查明案情,亦不能恣意為之,置法定程序於不顧,任意踐踏程序正義,破壞法治國原則,使法律威信蕩然無存。是法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利弊得失,為適切之取捨。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而取得證據,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範疇,然基於相同法理,私人亦不能任意違法取得證據,仍宜審酌其取得證據之目的、違法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依比例原則決定其證據能力。又個人之陳述自由,係其個人人格不可侵犯之核心範疇,受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嚴格保障,任何人均不得違法侵犯其陳述自由,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其任意性,且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被告自白法則之法理,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至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時,違法取得之相關證據,基於貫徹程序正義之原則,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四)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5月24日、101年6月26日案發當場錄影之光碟各1片、101年6月26日錄影光碟譯文1份及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為佐證,並聲請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由本院勘驗結果取代告訴人自製譯文及偵查中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也不知道哪裡毀謗告訴人,是告訴人跟拍伊,惡意來刺激伊,讓伊講錯話,再來民事求償,伊已經賠告訴人很多錢,且不是一次、二次,是很多次,告訴人憑什麼可以這樣拍攝伊,告訴人明知雙方關係,伊恨告訴人恨之入骨,伊叫告訴人不要拍,都沒有用,伊不同意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證據,伊是來臺灣後聽別人講臺語,學著說一、二句,不是很明確知道意思,伊說「肖仔」,是質問告訴人到底要怎樣,因告訴人一直跟蹤拍攝伊,伊就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筆錄記載沒有意見,伊不記得當時說了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詳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即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可知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77條第1款規定(32年9月3日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80年6月29日廢止)而制定,旨在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此外,系爭規定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系爭規定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系爭規定處罰。是系爭規定之意義及適用範圍,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均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詳參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即便是沒有附帶其他行為的單純跟隨,只是形式隨著被跟追人的腳步,被跟追人要如何行動,還是由被跟追人自主決定,看來並不能認為被跟追人的行動自由受到阻礙或限制。但實質上,人一旦被跟追,如果無法認知跟追人的目的、無法預測跟追人緊接之後的行為,心理上必然相對應地產生『安全與否的疑慮』,跟追實質上帶給被跟追人『面對安全狀態不確定的風險』。」、「縱使知道跟追人的目的,而且跟追目的是提供被跟追人利益,被跟追人仍然可能因為跟追這樣的行為方式,感受到不願意承擔的壓力。而如果跟追的目的,是要債、查證某種不當行為等,對被跟追人而言,屬於將帶來不利後果的目的,則跟追行為甚至可能造成比心理上不舒服的壓力更高的恐懼。何況許多跟追,實際上是為了實踐跟追人的其他行為,例如拍攝被跟追人的照片、記錄被跟追人的行程,甚而是讓被跟追人知道『我們隨時可以掌控你的行蹤,不要採取任何我們不樂意看見的行動』,被跟追人所面對的不僅是難以預測的安全風險,還包含直接感受威脅的恐懼。」、「如果勸阻主體是被跟追人,系爭規定的勸阻,可以證明跟追行為,已經違反被跟追人的主觀意願,而跟追之所以違反被跟追人主觀意願,因為被跟追人已經至少感受被干擾,不管跟追行為實際上是否引起被跟追人的不安或恐懼,至少足以認定跟追行為對於被跟追人而言,已造成客觀上不能容忍的侵擾。」、「在對跟追人為勸阻之後,如果跟追人繼續跟追,也足以證明跟追人雖然認識跟追行為確實造成被跟追人所不能容忍的狀態,仍然持續跟追,具有以跟追行為侵擾被跟追人的故意。」、「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縱使只是一般行為自由,以新臺幣3千元以下的罰鍰,或申誡作為制裁手段,顯然是輕微的制裁手段,不會違反比例原則。但是制裁手段的有效性,卻值得懷疑。真正防止跟追造成危害的手段,是直接作成並執行禁止跟追的命令,罰鍰和申誡只能達成間接的嚇阻效果,或甚至毫無嚇阻效果。因此系爭規定的違憲疑義,並非逾越比例原則,而是保護規範不足」(詳參釋字第689號大法官許玉秀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從排除與制止『被跟追者』所遭受現行危害的觀點,系爭規定保護顯有不足」(詳參釋字第689號大法官李震山部分不同意見書)。業已揭示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護,在公共場域跟追他人之行為,如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由國家公權力予以處罰、嚇阻,猶有未及,更不宜以任何方式予以放任、鼓勵。
(二)依本院審理時以法庭電腦設備播放告訴人所提出101年5月24日、101年6月26日之錄影光碟,逐一勘驗其顯示之聲音、影像,勘驗結果分別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與告訴人間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該件係被告以告訴人與其配偶鄭元衡通姦為由,訴請告訴人賠償),核閱該件確係於101年5月24日上午、101年6月26日上午進行第一、二次言詞辯論,庭後時地與公訴意旨所稱犯罪時地相符。由此可知,確係告訴人於前述民事訴訟庭後,一再以故意違反被告意願之方法,跟追被告及強行拍攝上開影片,被告難忍反唇相譏,而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雖依證人即告訴人翁淑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以手機做拍攝。101年5月24日當天我們是開完民事庭,我走出第二辦公大樓,我聽到後面有人罵我犯賤,我回頭一看,是被告,她嘲笑我沒有錄到音,所以我決定把手機的錄影功能打開,走在她後面,我非常確定她還會繼續罵我,果然在法院門口他繼續罵我,我是為了蒐證,所以拍攝。101年6月26日當天也是開完民事庭,從法庭走出來時,當天因為有鄭元衡出庭,鄭元衡以前在訴訟輔導中心對我公然侮辱,但是因為沒有錄到音,提告不起訴,所以我決定每次看到他,都要打開錄音功能,預防萬一,結果錄到陳永環對我侮辱的內容,我也是基於蒐證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前揭告訴人所宣稱被告或鄭元衡先前辱罵伊之情事,僅係片面之詞,不能遽信,即使曾有該等情事,亦已成歷史事實,不可能重現,縱令告訴人前曾受被告或鄭元衡辱罵,之後因自我防衛而於雙方相遇之場合予以錄影,以收嚇阻對方兼保全證據之效,亦僅限於對方主動接近或雙方自然相遇之場合予以防禦性之錄影,始符情理而難謂無正當理由;但依前揭影片中所示,分明均是告訴人一路由遠而近跟追被告及強行拍攝,顯非告訴人基於自衛所需,亦非就既有存續中之犯罪事實予以蒐證,反之依告訴人所稱「我非常確定她還會繼續罵我」一語,足認告訴人乃係預見其跟追被告及強行拍攝之行為,必使被告難忍反唇相譏,方一再故意違反被告之意願而予跟追及強行拍攝,其蒐證乃針對尚不存在之犯罪並促使其發生之手段,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自無正當性可言。且依前揭影片中所示,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受告訴人侵擾情況緊急之下,已明確口頭勸阻告訴人勿再跟追及拍攝,告訴人不聽,甚至否認其正在跟追拍攝,猶執意為之;復於101年6月26日為相同手法之跟追及拍攝行為,是告訴人所謂蒐證之行為,核屬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應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所定之違法行為。故前揭告訴人強行拍攝所取得之影音證據,當屬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之說明,基於抑制違法蒐證,防止踐踏程序正義、破壞法治國原則之相同法理,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類推適用,須依比例原則權衡是否排除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均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若無告訴人之違法跟追,即無該等證據之衍生,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就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權衡,本院乃斟酌如下:1.告訴人違法情節之輕重:告訴人非僅無正當理由跟追被告經勸阻不聽而違法,觀察前揭影片可知,告訴人係以自遠而近、刻意近距離尾隨、緊迫盯人之方式進行跟追,比起遠距離悄悄地跟蹤,給予被跟追人之心理壓力更大,且告訴人藉資訊科技之便,以手機強行拍攝被告予以錄影,比起單純跟追之情形,侵擾更甚,告訴人跟追及拍攝被告之行為,均經被告當場強烈表達不滿,顯然嚴重違反被告意願,況告訴人之違法係反覆為之,並非偶一行為,早已超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足認告訴人違法之情節偏重。
2.告訴人違法時之主觀意圖:告訴人係於被告先對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庭後,預見其跟追被告及強行拍攝之侵害行為,必使被告難忍反唇相譏,方一再故意違反被告之意願而予跟追及強行拍攝,以此不正手段,刺激被告、期待被告出言辱罵,而入被告於罪,前已敘及;且被告於該件民事訴訟係主張其配偶鄭元衡與告訴人通姦而提訟,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複雜、宿怨非淺,告訴人期待被告對己犯罪,再訴究被告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自無非出於反制、報復及糾纏不休之心態,可見告訴人違法時之主觀意圖確有惡意。3.侵害被告權益之程度:被告受侵害之權益為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前亦敘及;客觀上,一再遭人近距離跟追及強行拍攝之對待,衡情任何一般人均難以忍受,觀察被告當庭聲稱其恨告訴人恨之入骨,及依前揭影片所示被告當場無法難抑之失態表現,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感知受侵害之程度極高。
4.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如認被告所為均構成犯罪,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均屬輕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名譽,刑法上之所謂名譽,多數說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但依前揭影片中所示,被告固然於101年5月24日、101年6月26日均在公共場域對告訴人出言不雅,但除101年6月26日陪同被告之親屬外,四周均僅有寥寥幾位陌生人匆匆經過,告訴人是否會因受被告以簡單言詞辱罵幾句,即導致其原有社會評價降低?顯非無疑,相較於以書面或電磁紀錄辱罵人之方式,或四周有人認識被害人之情形,被告所為之危害性自屬輕微;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是在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感情或係對於人格權之尊重,縱未使被害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降低,辱罵即須受罰,但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既係出於告訴人惡意之期待、促成,則被告之危害性亦甚淺;況依被告之配偶鄭元衡於101年6月26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確有多次性行為等語,記明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影卷隨本案卷),足認被告因起訴求償前聽取其配偶鄭元衡所言,確有相當理由確信鄭元衡與告訴人通姦,則被告就本案所言涉及告訴人「搶人家老公還告人家」及嘲笑告訴人性行為細節等言語,僅係因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較於純屬虛捏事實之誹謗,其危害性亦較低;又被告於惱怒告訴人之際,未經深思熟慮即反唇相譏為上開不雅言語,因語意不甚具體明白或其音量不大,旁人未必能聽懂,故被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非明確,相較於有散布於眾之強烈意圖者,其危害性無疑更小,依均未予排除之現存證據,被告亦有可能僅構成其中較輕微之公然侮辱罪,未必構成誹謗罪。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告訴人違法蒐證之效果:本案若不予證據排除,即使將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免刑之判決,均形同宣示告訴人違法蒐證入被告於罪之方法有效,其惡意跟追及強行拍攝他人之手段為司法制度所容許,告訴人難免食髓知味,更可能因本判決之公開,足以令其他不特定人群起效尤,則法律威信恐將蕩然無存,自不容放任、鼓勵;反之,若予證據排除,亦即宣示此種違法蒐證入人於罪之方法不可行,以儆效尤,對於預防將來告訴人或其他私人違法蒐證,必能產生積極效果。6.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若無告訴人違法蒐證,即無被告之犯罪,自無發現犯罪證據問題。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因告訴人違法取得之錄影資料,其顯示之影音直接呈現事發經過,含被告不雅言語之詳實內容,就行為外觀初步判斷,已對被告相當不利,而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均來自於前揭告訴人之違法蒐證行為及其錄影資料之內容,可見告訴人之違法蒐證,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偏高。據上述權衡結果,本院認為宣示將告訴人違法蒐證所得及衍生之證據均排除,方能保障被告及社會上一般人不受跟追侵擾之人權,且被告所犯,充其量係微罪,縱因證據排除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影響實質真實之發現,亦不甚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從而,就前揭錄影資料、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均應予排除,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經本院權衡排除其證據能力後,已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任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件一時間:101年5月24日地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前停車場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大門前自由路旁人行道┌──────────────────────────────────────────────────┐│檔名:MOVO2146.MP4 │├────────────┬─────────────────────────────────────┤│螢幕顯示時間 │顯示影像內容 │├────────────┼─────────────────────────────────────┤│00:00:00 ~ 00:00:12│被告陳永環一人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大樓往第一大樓方向走去,旁邊無其他人,││ │只有前方約一公尺處,有 2 人走在陳永環前面。7 秒時陳永環回頭看一下翁淑芬, ││ │不發一語又轉身向前走。 │└────────────┴─────────────────────────────────────┘┌──────────────────────────────────────────────────┐│檔名:MOVO2147.MP4 │├────────────┬─────────────────────────────────────┤│螢幕顯示時間 │顯示影像及對話內容 │├────────────┼─────────────────────────────────────┤│00:00:00~ 00:00:13 │翁淑芬跟著陳永環走到大門口,陳永環終於忍不住,生氣地轉身對翁淑芬說:「聽不││ │懂嗎,不要錄,憑什麼錄我。」翁淑芬則回應說:「我在錄馬路不行嗎?」陳永環指││ │著馬路大聲地說:「什麼錄馬路,錄馬路不要錄到我啊,肖仔(台語,意指瘋子)。││ │」陳永環轉身後本欲往前走又回頭走向翁淑芬,對著翁淑芬說:「再錄也比妳好看哪││ │!」說完便毅然往前走。翁淑芬則在陳永環背後說:「不自量力。」 │├────────────┼─────────────────────────────────────┤│00:00:14~ 00:00:34 │陳永環走到人行道上又生氣地回頭對翁淑芬說:「就憑妳啊,搶人家老公啊!」翁淑││ │芬則提高音量回應她:「妳自己呢?」陳永環右手拿著外套,左手拿著紙本資料,以││ │左手指著翁淑芬說:「笑死人了,跟我比啊,妳去搶啊! 妳有本事去啊!我有說我搶││ │人家老公嗎?是妳說的嗎?搶人家老公還告人家,好笑,台灣怎麼會有妳這種女人,││ │蛤?丟人哪!」陳永環說完轉身往前走。這時,有一名婦女在旁,戴安全帽準備騎乘││ │摩托車,另有一名白衣男子騎摩托車離開與陳永環擦身而過。 │├────────────┼─────────────────────────────────────┤│00:00:35~ 00:01:03 │陳永環往前走幾步路,又回頭看著翁淑芬,對著翁淑芬說:「不要再錄我聽到了嗎?││ │」翁淑芬則回應陳永環:「我走在路上跟妳有什麼關係啊?」陳永環用左手指一下翁││ │淑芬,此時,有一名黑衣男子從陳永環面前走過去,陳永環放下手臂,側身讓黑衣男││ │子過去,隨即用拿著紙本資料的左手指著翁淑芬,又把手放下,陳永環生氣地對著翁││ │淑芬說:「錄啊,隨便錄啊。」陳永環說完轉身往前走了幾步路,又停頓一下,回頭││ │看著翁淑芬,指著前面,對著翁淑芬說:「麻煩妳走前面。」翁淑芬回應說:「我就││ │是要站在這裡,這是我的權利。」適時有一位白衣男子從陳永環身旁走過,陳永環走││ │向翁淑芬,質問她說:「妳錄人還有權利,為什麼要錄我,我問妳。」翁淑芬回應說││ │:「我在錄妳嗎?我拿著我的手機不行嗎?」 │├────────────┼─────────────────────────────────────┤│00:01:04~ 00:01:23 │陳永環生氣地把外套放在右手臂上,左手拉開左肩上的背包拉鍊,大聲地說:「好啊││ │,我也來陪妳錄!」左手還在背包內找東西,翁淑芬則說:「妳錄啊,妳錄啊。」此││ │時有一位黃衣女子從陳永環身邊走過,陳永環則說:「我要看看,看妳的美貌啊! 很││ │多人想見妳,知道嗎?別走啊,就妳會錄啊,喜歡錄就陪妳錄,大家一起錄,肖仔(││ │台語,意指瘋子)。」此時,陳永環才找到手機,拿在手上,開始操作。 │├────────────┼─────────────────────────────────────┤│00:01:24~ 00:01:41 │陳永環對著翁淑芬說:「看妳錄到什麼啊?別走啊,找人來嗆啊!別走別走,剛才那││ │麼嗆幹嘛,好笑!」(鏡頭改拍地面,拍到持機人翁淑芬自己的腳,有聽到急促腳步││ │聲,最後畫面是翁淑芬倉促坐上計程車離開) │└────────────┴─────────────────────────────────────┘附件二時間:101年6月26日地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二樓至一樓樓梯間及一樓┌──────────────────────────────────────────────────┐│檔名:MOVO2158.MP4 │├────────────┬─────────────────────────────────────┤│螢幕顯示時間 │顯示影像及對話內容 │├────────────┼─────────────────────────────────────┤│00:00:00~ 00:00:27 │陳永環、鄭元衡及鄭元衡之母親走出法庭,默默地往樓梯的方向走去,陳永環與鄭元││ │衡手牽手走在前面,鄭元衡之母親走在後面,陳永環從1、2樓樓梯間轉下樓時,於22││ │秒突然轉頭,面露微笑,帶著挑釁的口吻對著翁淑芬說:「幫我老公口交咧,真好。││ │」(相當於一般人互相交談之音量,未刻意放大或壓低音量)說完,又轉身向前,與││ │鄭元衡手牽手往樓下走,鄭元衡下樓時,回頭看了翁淑芬一眼,未發一語地繼續與陳││ │永環往下走。此時,有一位白衣女子站在電梯口等電梯。 │├────────────┼─────────────────────────────────────┤│00:00:28~ 00:00:37 │陳永環牽著鄭元衡的手,邊走樓梯邊又回頭以輕蔑的口吻說:「這麼賤,我老公還舔││ │你陰道咧。」(相當於一般人互相交談之音量,未刻意放大或壓低音量)走到1 樓時││ │,鄭元衡轉頭往上看一下翁淑芬,未發一語與陳永環繼續往1 樓大門口方向走去。 │├────────────┼─────────────────────────────────────┤│00:00:38~ 00:00:56 │陳永環一個人停在1樓大廳,等翁淑芬靠近,以警告的口吻對著翁淑芬說:「不要攝 ││ │我喔。」接著繼續說:「再攝我,yeh 一下給你看啦。」右手則用力高舉揮動一下,││ │說完,本欲轉身向前走,又回頭靠近翁淑芬說:「比你漂亮,怎麼樣,攝啊攝啊,攝││ │多一點哪!」雙手則比著「 V 」的手勢,放在臉旁。陳永環用力地放下雙手後,轉 ││ │身快步往大門口走,鄭元衡與其母走在前面,待陳永環靠近後,三人一起往停車場方││ │向走去。(此時,有聽到其他人講話的聲音) │├────────────┼─────────────────────────────────────┤│00:00:57~ 00:01:02 │三人走到階梯時,鄭元衡之母先走下階梯,陳永環本欲牽鄭元衡的手,兩人轉身看著││ │翁淑芬,陳永環似不滿翁淑芬一路跟拍的行為,先將鄭元衡的手放開,深呼吸停頓一││ │下,對著翁淑芬說:「我也拍!」雙手則在隨身背包裡找東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