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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源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錦源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27 日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卓蘭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外頁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另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日14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馨明佯稱係王馨明之女兒,並誆稱:其因欠他人錢急需用錢而要向王馨明借錢等語,致王馨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時5 分許,以其子王功鼎之郵局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100,000 元至上開黃錦源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戶內。嗣王馨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害人王馨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2年1月17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黃錦源開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收執聯、王馨明轉帳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錦源固坦承其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內外頁影本、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想借錢做小生意,見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便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刊登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接聽後自稱「葛松明」,並告知其需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始得辦理貸款,其信以為真,遂將上開資料寄送予對方。資料寄出2、3天後,「葛松明」打電話告知其要有密碼貸款才會下來,其當時有吃精神科的藥,頭腦不好,便將密碼告訴「葛松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01年12月27 日某時,至苗栗縣卓蘭鎮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新卓蘭門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葛松明」之成年男子,2、3天後並於電話中告知自稱「葛松明」之人該提款卡之密碼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源坦認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2年1月17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收執聯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而被害人王馨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被詐欺之款項100,000 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被人提領一空乙情,亦經被害人王馨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 頁)。準此,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王馨明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一情,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因見報載貸款廣告,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廣告上所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葛松明」之成年男子聯絡,並聽從對方指示於101年12月27 日至便利商店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內外頁影本及提款卡,再於寄出資料當日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確認寄件地址是否正確。幾天後其至郵局查看貸款是否撥下時,發現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再撥打上開廣告電話詢問對方為何會有此狀況,對方就把電話掛斷了等語,並提出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查:觀之該份報紙確係載有「新春優惠貸款」之廣告,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電話;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4日間,確曾有多次通聯紀錄,其中101年12月26日共計2次,通話時間各為20秒、0秒;101年12月27日共計9次,通話時間各為0秒、0秒、0秒、31秒、0 秒、27秒、8秒、0秒、45秒;101年12月28日共計2次,通話時間各為0秒、100秒;102年1月1日共計2次,通話時間各為0秒、0秒;102年1月3日共計2次,通話時間各為0秒、113秒;102年1月4日共計9次,通話時間各為0秒、63秒、0秒、0秒、0秒、0秒、0秒、0秒、0 秒,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另佐以被告自101年12月27 日寄出系爭帳戶資料後,截至102年1月4 日,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15次,足徵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資料後,仍積極聯繫「葛松明」。倘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於其寄送帳戶而獲取非法利益,衡情應無再如此頻繁聯繫該詐欺集團之必要,此應是如被告所辯稱是為確認「葛松明」有無收到帳戶資料、查詢撥款情形等原因,此益證被告所辯係為辦貸款而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又系爭帳戶為被告黃錦源專門用以領取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費4,500 元所使用之帳戶,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顯示系爭帳戶平常係為被告正常使用狀態下,並非為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始刻意申請,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刻意申請帳戶或將未使用之帳戶交付之情形明顯不同。另據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有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入帳後,隨即將補助費全數提領完畢之習慣,是以,被告於101年12月27 日交付系爭帳戶前,雖帳戶中僅剩11元,然此僅係被告之消費習慣,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或出租帳戶者通常於交付帳戶前,始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之情有異,難以據被告交付帳戶時僅剩寥寥無幾之金額論斷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仍係匯入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之計畫。茍被告確係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求繼續領取前開補助費,衡情應會申請將前開補助費改匯他帳戶,或逕提出他帳戶供他人使用,然則本件被告迄今均以系爭帳戶作為匯入補助費之帳戶,益徵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

㈣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尚難苛求每

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乃不爭之事實,而非法之地下錢莊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遑論並非經營地下錢莊者另有所圖,卻打著辦理貸款名號而刊登廣告,吸引有意貸款之民眾以遂其目的,更難以稽查;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本件被告黃錦源於23歲時因腦病變導致精神障礙,長年於臺中市石岡區之清海醫院看診及接受治療,期間如病況嚴重甚需入院治療,現亦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十幾年來之工作經歷除曾有數天從事粗工外,長期處於無業狀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清海醫院102年5月30日102清海醫字第0052 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42頁至第61頁)。是以被告之受教程度、工作經歷、心智成熟之程度,能否以被告能藉由報章媒體報導之社會上相關資訊,瞭解不得任意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乙情,即謂被告於用錢恐需之際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即有疑問。況且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其心智程度確實低於一般常人,可認於借貸之際,無法與常人有相同縝密之思考,研判何者為正常借貸流程或者交付提款卡予陌生人後之危險性,則被告是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並非不能想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黃錦源將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