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佩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佩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佩幸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三中陽明社區之住戶,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三中陽明社區1樓大門前,持小榔頭1支(未據扣案)敲擊該社區1樓左側大門玻璃,致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左側大門玻璃因而破裂,足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三中陽明社區住戶楊淑華發覺,轉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龍驤,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龍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葉佩幸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2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本院卷第98、103頁)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劉龍驤、證人楊淑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劉龍驤於警詢(警卷第6、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1頁)時,證人楊淑華於警詢(警卷第8、9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現場照片3幀(警卷第12至14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偵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第23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民法上具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惟公寓大廈之大門,屬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並有使用收益之權,對於公寓大廈大門遭人故意毀損,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告訴人劉龍驤於本案發生當時,既為三中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按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合法提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核被告葉佩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長期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於該院門診治療中,呈現被害妄想及固著意念致其經常與人發生衝突,但在診間未曾出現衝動或攻擊之行為,就精神病理而言,被告因妄想狀態致其社會功能、人際間係受影響,認知功能因而有下降之考量,惟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需經由完備縝密之司法精神鑑定判斷評估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1份(本院卷第36至39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7月9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病歷0份(本院卷第57至6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2年9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佐;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均一再指稱遭員警、檢察官、法官「綁架」、「強姦殺人」、「逼良為娼」、「吃案」等,益徵被告確有被害妄想之情狀;堪認被告於犯本案時,確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三中陽明社區住戶,竟故意毀損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社區大門玻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小榔頭1支,既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葉佩幸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固如前述,然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係持小榔頭敲擊而毀損社區大門玻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