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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新男

林堃昇(原名:林杰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原名:林杰汶)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原名:林杰汶)素行均為不佳,丙○○前曾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7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

8 月6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其中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部份,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此部份未構成累犯);甲○○前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性犯罪侵害防治法等罪(因本案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甲○○於102 年1 月10日15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劉欽輝,行經臺中市○○區○○路○○○ ○○ 號前之路段時,與對向由乙○○所駕駛並搭載丙○○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會車過程中發生疑似左後視鏡擦撞之行車糾紛,甲○○因不滿其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視鏡遭擦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察看後,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指著由乙○○所駕駛並搭載丙○○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大聲以台語「幹你娘,撞到我的車」辱罵乙○○與丙○○,足以貶損乙○○、丙○○之名譽後,再上該車駕駛座欲取行動電話報警;丙○○乃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你給我下車」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並出左手拉扯甲○○之衣領及徒手以右手毆打甲○○之頭、臉、胸部等處,造成甲○○受有胸壁、臉、頭皮及頸等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烏日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現場照片14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告訴人兼被告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二片,乃本件案發現場之錄影紀錄,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六、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告訴人兼被告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二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一份,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甲○○等2 人對於上揭公然侮辱罪之犯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等2 人所指訴及證人劉欽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兼被告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2 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等2人對於上揭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甲○○等2 人上揭公然侮辱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拉扯,沒有動手。大家都在外工作,工作難免會受傷。伊真的沒有打甲○○,伊只有拉扯,拉扯難免會受傷。但拉傷與打人受傷應該不一樣。且本件路人應該全程有看到經過,但伊不知道路人姓名,路人應該是在附近工作的人,伊確定沒有動手打甲○○,伊只有拉人、罵人而已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在卷,其中告訴人甲○○於本院102 年5 月15日行獨任審理程序時,到庭陳稱如下:「(法官問:丙○○稱只有與你拉扯、沒有打人,有無意見?)被告甲○○答:當時丙○○除了罵我,還有跳上車打我。當時他跳上車,以左手拉我衣領,並以右手打我臉頰、額頭、後頭部。丙○○連續打了我臉頰三下,打我額頭一下、並打我後腦(後頭部)兩下。丙○○稱沒有打我等語,並非事實,我有證人為證,確實是丙○○打我的。」(見本院102 年5 月15日獨任審判筆錄)。而被告丙○○於同日則供述稱如下:「(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丙○○答:我認罪。......(法官問:雙方調解情形?)告訴人乙○○答:甲○○不願意調解。被告丙○○答:我有意和解。拉扯,我承認有錯,對於甲○○住院費用我願意補償。但其他費用部分,我自己經濟也有困難,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所提賠償費用50萬元我無力負擔,我還要扶養妻兒。就我經濟狀況,若甲○○要堅持,我也沒有辦法賠償。我只能賠償甲○○壹個小紅包,只能包個1 、2000元。我沒有打人,我只有拉扯。我剛才認罪是認拉扯,不是認打人。(法官問:到底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有要認罪?)被告丙○○答:因我之前收到一份不起訴處分書(肇事逃逸)與一份起訴書,所以我搞不清楚。對於本件起訴我傷害等罪部分,我不認罪,我確實有拉扯,但我沒有打人。我現在願意以新臺幣6000元與甲○○和解。......」(見本院102 年5 月15日獨任審判筆錄)。由以上陳述,可知雙方確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及肢體衝突無訛。此外,復有烏日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2 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雖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雙方有互相謾罵,被告丙○○會拉被告即告訴人甲○○,是因為雙方會車撞到後照鏡,當時被告即告訴人甲○○要叫警察,因為渠等急著上班,渠等叫被告即告訴人甲○○下來看後照鏡撞的怎樣,但被告即告訴人甲○○不願意下來,所以被告丙○○才會動手拉被告即告訴人甲○○下來,但被告丙○○沒有打被告即告訴人甲○○等語,顯有偏袒其友人即被告丙○○之情形。而證人劉欽煇對於被告丙○○傷害之犯行部分亦避而不談,顯亦有不想得罪雙方之意,是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欽煇對於被告丙○○傷害之犯行部分,2 者之證述均有避就之處,要無足採。然無論被告丙○○係動手毆打或拉扯,既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仍難免其傷害犯行之成立。是綜據上述,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一行為辱罵告訴人乙○○與丙○○等2 人,而觸犯上開2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公訴意旨漏予論及)。被告丙○○前曾於97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6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其中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部份,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此部份未構成累犯。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成立累犯,尚有誤會,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甲○○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甲○○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丙○○僅坦認公然侮辱罪部分之犯行,其餘傷害部分則猶飾詞狡賴犯行,未見真心悔意,且犯罪後迄今雙方均仍未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並表示不接受丙○○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