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媄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媄涵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媄涵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 號「天堂鳥幼稚園」及彰化縣○○鎮○○街○○號「皇家音樂教室」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7年間起,即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屢以其為「天堂鳥幼稚園」等機構之負責人身分向他人借款,或以他人所借限定用於投資幼稚園工程款之客票供擔保向他人詐取款項,或以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向他人詐取款項,或以汽車質押佐以交付「芭樂票」供擔保向他人詐取借款,或曾以可仲介學生家長向廠商代購鋼琴賺取差價為由,向他人借款拒還而詐取款項(莊媄涵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5號、99年度易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迄至101 年間,已積欠龐大債務,無還款之意願亦欠缺還款能力,竟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1 年3 月
15 日 ,向王智復佯稱:臺中市大里區有某教會要1 臺鋼琴,請王智復先代以信用卡支付款項,1 週內會清償款項云云,使王智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莊媄涵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台灣勝利鋼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勝利公司),購買YAMAHA廠牌平臺型鋼琴1 臺,王智復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5 千元,莊媄涵於101年3 月16日至該公司取走鋼琴後,未將鋼琴送至教會,亦未清償價款給王智復,而取得免予支付鋼琴費用予勝利公司之利益,使王智復受有損害。
㈡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1 年3 月
21 日 ,復向王智復佯稱:「天堂鳥幼稚園」之家長委託其購買2 臺鋼琴,其可從中賺取差價,請王智復先代以信用卡支付款項,1 週內會清償款項云云,使王智復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莊媄涵一同至勝利公司購買直立式鋼琴2 臺,王智復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8 萬元,莊媄涵因之獲得免予支付鋼琴費用予勝利公司之利益,其取得該2 臺鋼琴後,將其中1 臺鋼琴轉售,惟並未清償款項給王智復,而使王智復受有損害。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6 月26日
上午11時許,在徐幸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藝品店內,向徐幸榆佯稱:「天堂鳥幼稚園」需裝設消防設備才能招新生,10天後可以還錢云云,並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5日、發票日期101 年6 月26日、金額14萬元本票1 張,及交付來源不明之票號FA00 00000號、金額18萬
8 千元、發票日期為101 年7 月28日之支票1 紙、「天堂鳥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彰化縣政府「私立皇家音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各1 紙、彰化縣99年度私立幼稚園招生名冊影本1 份、莊媄涵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予徐幸榆,使徐幸榆陷於錯誤,誤信莊媄涵係有資力償還之人,因而借款14萬元給莊媄涵,詎莊媄涵事後拒不清償前開款項,而使徐幸榆受有損害。
㈣莊媄涵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6 月28日晚上8 時許,又至徐幸榆前開藝品店內,向徐幸榆佯稱:娃娃車要修理,其持有之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源公司)公司支票係客戶向其購買樂器之支票云云,並交付來源不明之票號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誌源公司、發票銀行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101 年7 月10日、金額9 萬6 千元之支票1 張及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7 月
4 日、發票日期101 年6 月28日、金額4 萬8 千元之本票1紙給徐幸榆以為擔保,使徐幸榆陷於錯誤,誤信莊媄涵係有資力償還之人,而借款4 萬8 千元給莊媄涵。惟該支票屆期跳票,莊媄涵事後拒不清償前開款項,而使徐幸榆受有損害。
二、案經王智復告訴、徐幸榆委由王士銘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徐幸榆之「天堂鳥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1 紙、彰化縣99年度私立幼稚園名冊影本1 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
2 紙(分別為到期日101 年6 月26日,金額14萬元;到期日
101 年6 月28日,金額4 萬8 千元)及支票影本2 紙(分別為票號BA0000000 ,發票人誌源公司,發票日101 年7 月10日,金額9 萬6 千元;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101 年7 月28日,金額18萬8 千元)、彰化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私立皇家音樂短期補習班)影本1 紙、被告莊媄涵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等物(見偵16558 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一第250 至254 頁),並非以該影本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上開證據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上開證據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莊美涵向告訴人王智復借款部分:訊據被告莊媄涵對於其與王智復在101 年3 月15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勝利公司購買YAMAHA平臺型鋼琴1臺,由王智復以信用卡代為支付價金13萬5 千元;並於同年月21日,再與王智復共同前往上址勝利公司購買直立式鋼琴
2 臺,王智復以信用卡代為支付價金8 萬元,惟該平臺型鋼琴並未送至教會,而上開王智復代為支付之信用卡價金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辯稱:㈠當初請王智復代為刷卡之原因,並非以教會需要鋼琴為由,係以伊新的音樂教室需要鋼琴,始請王智復代為支付鋼琴費用,且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日期,王智復同意待被告有能力之後再行償還王智復代付之鋼琴款項;㈡其於
101 年3 月15日、同年月21日所購買的3 臺鋼琴,係於3 月15日所約定,因為3 月15日王智復僅有攜帶一張信用卡,刷卡額度不足,故於同年月21日二人始再度前往勝利公司由王智復以信用卡支付剩餘之8 萬元;㈢且於101 年3 月15日王智復代為以信用卡支付13萬5 千元時,被告當天於勝利公司開立本票2 紙,一紙於當天交付王智復,另一紙本票則於10
1 年3 月21日交付予王智復;㈣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購入之直立式鋼琴轉售後,本欲將轉售之款項清償王智復,並要求王智復要將其所簽立於3 月21日交付之本票帶來,惟王智復表示尚無法歸還本票,被告始未清償此筆借款,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媄涵於101 年3 月15日向王智復佯稱:「臺中市大里
區有某教會要1 臺鋼琴,請其先代以信用卡支付款項,1 週內會清償款項」等語,使王智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被告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勝利公司,購買YAMAHA廠牌平臺型鋼琴1 臺,王智復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13萬5千元;並於101 年3 月21日,復向王智復佯稱:「天堂鳥幼稚園」之家長委託其購買2 臺鋼琴,其可從中賺取差價,請王智復先代以信用卡支付款項,1 週內會清償款項云云,使王智復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莊媄涵一同至勝利公司購買直立式鋼琴2 臺,王智復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8 萬元,惟被告莊媄涵取走鋼琴後,並未將平台型鋼琴送至教會,係另行出售至養老院,且2 臺直立式鋼琴其中1 臺亦已轉售,惟被告莊媄涵迄今均未清償上開款項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復迭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8379號卷第31至32頁、第34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至第21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勝利公司經理陳清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1 年3 月16日、同年月21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王智復一同前來勝利公司購買鋼琴,均由告訴人王智復以信用卡分別支付13萬5 千元、8 萬元,後來鋼琴係被告自行派車將鋼琴運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379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第222 頁背面),復與被告自承稱其確實於101 年3 月16日、同年月21日與告訴人王智復共同至勝利公司購買鋼琴,確實由王智復分別代為刷卡支付13萬5 千元及8 萬元,且鋼琴係由被告自行僱車載運,其中一臺平臺式鋼琴業已出售予養老院,另一臺直立式鋼琴業已出售,但均未將款項償還告訴人王智復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及其背面),且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2 張、勝利公司送貨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8379號卷第27至28頁、第4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復上開證詞之內容非虛。
㈡而被告莊媄涵自97年間起,即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多次以其
為「天堂鳥幼稚園」等機構之負責人身分向他人借款,或以他人所借限定用於投資幼稚園工程款之客票供擔保向他人詐取款項,或以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向他人詐取款項,或以汽車質押佐以交付「芭樂票」供擔保向他人詐取借款,或曾以可仲介學生家長向廠商代購鋼琴賺取差價為由,向他人借款拒還而詐取款項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5號、99年度易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判決、
101 年度上易字第30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含第一審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5 至22頁、第26至50頁;偵16558 號卷第84至111 頁),是認被告自97年起,即因資金缺口,而屢以詐欺方式向他人借款,且均未清償,業已累積大筆債務,至101 年間,已無還款之意願亦欠缺還款能力至明。
㈢被告莊媄涵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歷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詞如下:
⒈其於101 年5 月22日偵訊時先是辯稱:101 年3 月15日是王
智復說他願意先讓伊身上的錢去繳假扣押執行費用,因為王智復的兒子是律師,說可以幫伊處理伊與伊先生之官司,而且王智復知道幼稚園的財產歸屬於伊,所以他才同意幫忙伊,他說他先刷卡,伊有錢再陸續還給他,而101 年3 月21日是因為同年月15日就已經約定好,但因為王智復的信用卡額度不夠,所以又約3 月21日再刷這筆款項,可是後來王智復幫忙的方式卻是每天陪同伊,伊要去哪裡,王智復就載伊去哪裡,前面幾次也對伊毛手毛腳等語(見偵8379號卷第31至32頁)。
⒉其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又稱:伊跟告訴人王智復說要購
買鋼琴,但資金不夠,告訴人王智復說他願意幫助伊,等鋼琴賣掉之後趕快把錢還他,是他自己去刷卡,現在鋼琴都在學校,其中一臺平台式鋼琴賣到養老院,是以10萬5 千元出售,價金還沒有收到,這幾天可以收到錢,伊願意還錢給告訴人王智復等語(見偵8379號卷第34頁)。
⒊另於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稱:當初請告訴人代為刷
卡之原因,並非以教會需要鋼琴為由,乃因為伊新的音樂教室內需要鋼琴,因官司原因資金不足,請王智復代為支付鋼琴費用,待被告有能力時再清償代刷之款項,且伊於101 年
3 月15日、同年月21日都分別有交付告訴人王智復1 張本票以供擔保,後來其中一臺直立式鋼琴出售後,伊願意將該鋼琴款項交與王智復,但因王智復不願意返還本票而作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及其背面)。
⒋並於102 年6 月26日審理時稱:當時被告請告訴人王智復代
為刷卡是有提到教室展示琴要用的,購買鋼琴是教室需要用到,展示琴隨時都有人會來購買,而且王智復刷卡後被告一直要償還,但因為王智復一直不願意歸還101 年3 月15日、同年月21日所開立之本票,還要脅被告要陪他睡覺,所以伊才沒有辦法歸還告訴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及其背面)。
㈣惟被告莊媄涵所辯稱其係以新的音樂教室需要用到鋼琴為由
,要求告訴人王智復代為支付鋼琴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復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背面),且觀之證人王智復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明確證述:101 年3 月15日被告係向其稱大里之教會需要鋼琴,機會很好,一個星期內就可以收到款項,而101 年3 月21日是說學生家長要購買鋼琴,訂購鋼琴後一個禮拜可以還伊錢,伊才會分別二次幫她刷卡等語(見偵8379號卷第32頁、第42頁;本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及其背面、第215 頁),其證詞先後均屬一致。反觀諸被告莊媄涵之供詞:於偵訊中先稱告訴人王智復因為知道幼稚園的財產歸屬於伊,且希望他擔任律師的兒子可以幫伊打官司,所以同意被告以身上的錢去支付假執行擔保之費用,願意幫告訴人代為支付鋼琴款項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提出:當時告訴人知悉伊新的音樂教室開幕,需要鋼琴,且當時被告確實有交付本票共2 張,故告訴人王智復同意幫助伊代刷鋼琴之款項,後來伊將直立式鋼琴1 台出售後,因告訴人王智復不願意歸還本票,才未將款項償還予王智復等語之抗辯。倘若被告所言為真,則委託告訴人代為出資購買鋼琴之事由及當天是否提供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均屬於本案之重要事項,何以被告未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深刻之歷次偵訊中即提出此等抗辯,而遲至本院102 年5 月16日之準備程序及102年6 月26日審理時始辯稱:伊當時有告知告訴人伊新的鋼琴教室要開幕,需要鋼琴,且共開立本票2 紙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實與常情相違。況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2日訊問時勸諭被告與告訴人王智復和解,被告莊媄涵稱:「(鋼琴款項能否返還?)可以,約一個禮拜,而且我也申請調解。」(見偵8379號卷第32頁);於101 年6 月21日檢察官庭訊時再度勸諭二人和解,告訴人稱:願意和解,只要被告還伊價金,但是要付現金,而且要全額付,伊就可以和解等語,而被告則稱:伊同意上開條件等語(見偵8379號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同意償還告訴人代為刷卡之全額費用共21萬5 千元作為和解條件,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返還本票之事,惟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提出當時交付本票予王智復,應該返還等語,是此情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復參酌證人王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16日、同年月21日伊沒有拿到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莊媄涵所開立給伊之本票,都是向伊借款,逾期未清償,事後才開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102 年6 月
19 日 所提出刑事呈報狀內載稱:「..上開二張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確實與購買鋼琴並非同屬一事,被告訴人(即被告)茲所以會開立上開二紙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主要係被告訴人另外委請告訴人協助向第三人籌措資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相符,益見被告莊媄涵所開立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3 月15日、102 年3 月21日,金額分別係16萬元、10萬元之本票,確實與本件告訴人王智復刷卡代付鋼琴款項無關,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非可採信。又被告於偵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多次提出可以返還告訴人王智復上開刷卡款項,甚且於101 年5 月22日偵訊時稱:僅需一個禮拜即可償還等語,已如前述,惟迄今均未返還分文,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莊媄涵辯稱:伊有還款之意願,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洵無足採。㈤另被告莊媄涵又稱:告訴人刷完卡後被告要還他錢,告訴人
拒絕,也不願意將本票歸還,還脅迫被告要到汽車旅館陪他始將本票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復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衡諸被告所稱其於101 年3 月15日、同年月21日分別開立本票各
1 紙交付予告訴人以本件刷卡代付款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同前,況倘一般人如欲脅迫借款人,應係在該他人向其借款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需款孔急之狀況下,始得以條件相脅,又怎會於該借款人業已籌出款項欲還款時始提出「要求與其至汽車旅館」之要脅條件?亦與一般常情有背。㈥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復歷次之證詞、證人陳清永之證述、
被告莊媄涵迭次之供述及上開書證資料,足認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亦與一般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自97年間起即因資金不足而無償債之資力,惟對告訴人王智復佯稱:大里教會需要鋼琴、家長委託代購鋼琴可賺取差價等語,使告訴人王智復誤信為真,而代為刷卡支付上開鋼琴款項,惟被告取得鋼琴後,既未將鋼琴運至大里教會,且其餘二台鋼琴亦運至其所經營之音樂教室內,迄今又未返還上開代付款,更多次佯稱要還款,惟實際上以多種理由拖延,堪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詐欺得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莊媄涵向告訴人徐幸榆借款部分:訊據被告莊媄涵固自承其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徐幸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藝品店內,向徐幸榆稱:「天堂鳥幼稚園需裝設消防設備才能招生,10天後可以還錢」等語,並簽發金額14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天堂鳥幼稚園、私立皇家音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幼稚園招生名冊等資料予徐幸榆,向徐幸榆借款,於6 月28日亦有開立本票及交付誌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各1 紙予徐幸榆作為借款之擔保之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辯稱:伊於101 年6 月26日前往徐幸榆所經營之藝品店內,雖有提供本票1 紙向徐幸榆借款14萬元,惟當天所拿到之款項僅有8 萬元,至101 年6 月28日則未再向徐幸榆借款,徐幸榆當天所交付給伊之2 萬8 千元,是補足6 月26日不足的借款部分,且6 月28日徐幸榆有交求伊開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因為她表示其借款給伊之金額是由兩位金主所提供,故必須有兩張本票分別提供給兩位金主,所以伊當時有交付誌源公司之支票及再開立1 張本票予徐幸榆作擔保,而上開支票2 紙是由李揚所取得,因為99年3 月15日有一筆1100萬元債權轉讓給李揚,李揚事後陸陸續續有交付6 百萬元價金之支票給被告,當時伊不知道這兩張客票無法兌現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徐幸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藝品店內,向徐幸榆佯稱:
「天堂鳥幼稚園」需裝設消防設備才能招新生,10天後可以還錢云云,並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5日、發票日期101年6 月26日、金額14萬元本票1 張,及交付「天堂鳥幼稚園」立案證書、彰化縣99年度私立幼稚園招生名冊及票號FA0000000 號、金額18萬8 千元、發票日期為101 年7 月28 日之支票1 紙給徐幸榆,使徐幸榆陷於錯誤,而借款14萬元給莊媄涵;又於101 年6 月28日晚上8 時許,再度至徐幸榆前開藝品店內,向徐幸榆佯稱:娃娃車要修理,其持有之誌源公司支票係客戶向其購買樂器之支票云云,並交付來源不明之票號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誌源公司、發票銀行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101 年7 月10日、金額9 萬6 千元之支票1 張,及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7 月4 日、發票日期101年6 月28日、金額4 萬8 千元之本票1 紙給徐幸榆以為擔保,使徐幸榆陷於錯誤,而借款4 萬8 千元給莊媄涵,且上開誌源公司之支票屆期跳票,被告事後拒不清償前開款項,復聯絡無著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幸榆迭次於偵訊時證述證稱:「我是開藝品店,莊媄涵之前常常都會來我的藝品店看東西,但都沒有買,101 年6 月底莊媄涵又來看,莊媄涵拿一些資料說他是天堂鳥幼稚園的園長,101 年6 月底他們消防系統全部要換照,要向我借錢,1 個禮拜就可以還我,我說跟你不是很熟,錢要怎麼還我,她跟我拜託,拿幼稚園的資料和身份證影本給我看,我看她不是很壞的人,我請她開本票給我,借他14萬元現金,她當場把14萬元現金拿走,隔天她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消防系統做好了,但娃娃車要整理,引擎要修理,差4 萬8 千元,一直拜託我,我就說不然來店裡,她說好,就馬上來店裡,因為我和她不熟,她說也有一張客票可以押在我這邊,她說4 萬8 千元可以先還給我,原本14萬元的部分借期是10天,她要求看見可否改到月底再清償,我說你和當初說的不一樣,她就馬上拿一張誌源公司的客票給我,說月中就到期,是人家跟她買鋼琴的支票,我又拿4 萬8 千元給她,她說簽本票並拿該客票給我,之後期限到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她,她全部關機,我打去她園區,園區裡的人說不知道這個人,我打簡訊給她,她回覆我晚一點會過來,到了晚上11、12點,才又說她很忙不過來了,我為此非常生氣,還去二林幼稚園,結果也找不到她,我去了2 次二林找不到她後,就去派出所報案,警察就說不用報了,幼稚圍已經很久沒有招生,說她在二林的風評很差,她借不到錢才去台中,叫我直接到地檢署告。」等語(見偵
16 558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稱她資金不夠在籌錢,她要處理學校旁邊土地假扣押的事情,你說願意幫助她,你的事務所代辦土地貸款,有何意見?)不是,她說她幼稚園要審核、擴大,娃娃車、消防要檢查,她需要設一些設備,她沒有跟我說要處理土地假扣押的事情。」、「(被告稱她第一次向你拿8 萬元,第二次拿2 萬8 千元,她提供本票14萬或16萬元1 張及2 張客票,有何意見?)她騙人,她來我藝品店看好幾次,第一次是她自己帶本票過來,我跟她說我跟你不熟,簽本票有什麼用,她就說她有客票,那就簽客票,第一次她跟我拿14萬元現金,她說只借10天,所以我叫她依本票記載的金額清償就好了,第二天她來騙4 萬8 千元,我給她4 萬8 千元現金。」等語(見偵16558 號卷第77頁及其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開藝品店,被告有到伊店裡看過兩三次,去年6 月份到伊店裡,拿了一些天堂鳥公司之資料給伊,說幼稚園要增加設備要一些消防系統,想要跟伊借錢,因為伊與被告不熟,伊問被告要何時還錢,被告說一星期左右,當時她拿很多證明,拿幼稚園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跟一大堆資料,伊看被告蠻老實的,想說才借幾天而已,就將錢借給被告,但是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就說有一張客票給伊,也開一張本票給伊,伊又想被告有一個幼稚園,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就將錢借給被告,第二次
101 年6 月28日,被告又到伊藝品店內跟伊說她娃娃車檢查要修復,除了提供誌源公司之客票外,還有提供被告本人所簽發之本票給伊,再加上先前被告所提供幼稚園的資料及她本人銀行之信用資料,使伊相信被告是有資力償還之人,故第二次再將4 萬8 千元借予被告,後來被告一直都未償還借款,伊才將其中一張客票提示,但遭到退票,始向警方報案,被告應該知道伊有告她,她就說要來還款,但是只有說要還伊錢,一個月要還2 萬元,但從頭到尾都沒有,一直在拖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6 頁),且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徐幸榆之「天堂鳥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1 張、彰化縣99年度私立幼稚園名冊影本1 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 (分別為發票日期101 年6 月26日、到期日101 年7月25 日 、金額14萬元;及發票日期101 年6 月28日、到期日101 年7 月4 日、金額4 萬8 千元)、支票影本2 紙(分別為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7 月28日、金額18萬
8 千元;及票號BA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7 月10日、金額9 萬6 千元)、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彰化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私立皇家音樂短期補習班)影本1 紙、被告莊媄涵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1655 8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一第250 至254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徐幸榆上開證述之內容非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莊媄涵自97年間即因資金不足,而積欠大筆債務,至
101 年間,已無償債之能力,已如前所述(詳見犯罪事實欄貳一㈡所述)。
㈢次查,被告莊媄涵先後交付予告訴人徐幸榆之2 張客票,係
自李揚所取得之情,業據被告莊媄涵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16558 號卷第60頁)。被告莊媄涵雖辯稱:上開客票2 紙雖為李揚交付給伊,然係伊將債權1 千萬元轉讓給李揚,委託李揚追討債權所收回之情,惟此情業據證人李揚所否認,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87號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0 年4 月8 日交保後之100 年5 月12日有與被告莊媄涵簽立委託書,莊媄涵委託伊去幫她收帳,但是因為沒有具體內容,所以找不到人也收不到帳,伊就沒有執行,至於98年12月15日之委託書則不是伊所簽,莊媄涵並未轉讓債權1 千萬元給伊讓伊幫她追討債權,伊曾向張三格、謝東福所購買人頭公司之支票,有6 張賣給莊媄涵使用... 因為莊媄涵本身缺錢又欠人錢,她拿支票去「安達」(臺語)人家... ,莊媄涵向伊調票之前,也有看報紙廣告去調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第130 至
132 頁、第135 頁、第136 頁背面、第143 頁、第155 頁、第157 頁)。而證人李揚因與他人共同虛設行號,申請人頭支票,並販售人頭支票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6 號 、10 1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107 頁),足見被告莊媄涵自李揚處所取得、用以交付告訴人徐幸榆之客票2 紙,顯係無清償能力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且由證人李揚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莊媄涵自證人李揚處所取得之支票係自李揚所購得,目的是要拿支票去「安達」(臺語)人家,且被告莊媄涵向證人李揚調票之前,亦曾看報紙廣告調借支票使用,是應認被告莊媄涵取得上開支票並非自正常生意往來或以正當管道所取得之客票,其既自可疑來源之處購得支票數紙,且取得之目的亦非真正做為支付工具,應可得知悉其等支票為人頭支票之可能性極大。況被告莊媄涵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與李揚約定只要有退票就可以拿票再與李揚換,這兩張支票是最後的票了,當時伊有跟李揚說給伊的支票不要再退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足見李揚所陸續提供予被告莊媄涵之支票,應有多次之跳票紀錄,更可推論被告莊媄涵就上開支票應屬人頭支票之情知之甚詳。
㈣至被告莊媄涵辯稱:伊101 年6 月26日僅收到借款8 萬元,
於同年月28日亦僅收到借款2 萬8 千元,而且是101 年6 月26日伊向告訴人徐幸榆商借14萬元補足不足額的部分等語。
惟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幸榆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其證稱:被告第一次借錢就已經是14萬元,本票也簽14萬元,伊也沒有跟被告收利息,被告向伊總共借了18萬8 千元,希望被告可以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且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26日、同年月28日所開立與告訴人徐幸榆之本票金額確實分別為14萬元及4 萬8 千元,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偵16558 號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是告訴人徐幸榆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確實與被告所開立本票之金額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莊媄涵業已40歲有餘,且為「天堂鳥幼稚園」、「私立皇家音樂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其理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商場經營歷練,而告訴人徐幸榆於
101 年6 月26日、同年月28日借款予被告時,並未約定利息之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徐幸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僅收取8 萬元,而同年月28日僅收取2 萬8 千元,在雙方並未約定需給付利息之情形下,又何以願意開立高於8 萬元、2 萬8 千元甚多之14萬元、4 萬8 千元本票予告訴人徐幸榆?實顯與常情有違。
㈤另被告莊媄涵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徐幸榆並非經營藝品店
,她的名片上印經營一胎、二胎貸款,因為伊當時資金不夠在籌錢,要處理伊學校旁邊土地假扣押的事,告訴人所經營之事務所有辦理土地貸款,所以伊才會持本票及客票向徐幸榆貸款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徐幸榆對於上情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見偵16558 號卷第77頁),而被告雖稱告訴人徐幸榆之名片上印有一胎、二胎貸款之字樣,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名片、土地貸款之證據、或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上開辯詞應係脫免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採,
被告莊媄涵自97年間即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屬無資力清償之人,其為取信於人,自李揚處購得人頭支票數張,而被告亦明知此情,惟竟持上開人頭支票及其所簽發之本票,使告訴人徐幸榆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屬有資力清償之人,因而分別於
101 年6 月26日、同年月28日借貸14萬元、4 萬8 千元予被告,惟被告竟拖延未還,上開人頭支票中之1 紙復經退票,被告更以告訴人經營土地貸款之事務所等為由,試圖混淆以卸責,衡情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詐欺意圖,是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㈣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莊媄涵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莊媄涵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以詐術使告訴人王智復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3 月15日、同年月21日以信用卡刷卡代為支付被告莊媄涵向勝利公司購買鋼琴之款項,使被告莊媄涵受有不需支付鋼琴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2 次詐欺得利、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均以不同之理由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其身為教育界相關人士,不知以身作則,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因需資金周轉,而以不同理由,並開立本票或提供人頭支票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信其借款之理由及資力而出借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利造成侵害,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幸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與告訴人王智復則未達成和解,暨其所詐取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