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禎
駱夢麟駱夢華康棋惠松淑琦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吳仁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04號、102年度偵字第934號、102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
29、編號34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編號34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駱夢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編號34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駱夢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編號34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康棋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編號34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松淑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編號34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駱伊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編號34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編號34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松健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編號34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仁治被訴如本判決理由欄貳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本判決理由欄參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郭家禎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害屍體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駱夢麟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駱夢華(綽號「阿成」、「成哥」)於100年10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萬財」、「水蛙」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同期間覓得郭家禎(綽號「阿順」)擔任旗下車手,駱夢華、郭家禎遂與「阿吉仔」、「萬財」、「水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駱夢華獲悉行騙進度後,即指示郭家禎持其自不詳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郭家禎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即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先後自稱係電信局工作人員、湖北省公安廳警官,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高銘詐稱: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洗錢,且已遭通緝,必須將名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凍結云云,使高銘陷於錯誤,於同日分4次,共將人民幣242萬元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即由駱夢華於同日指示郭家禎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提領前述高銘所匯入經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如附表一所示,領得款項經由駱夢華轉交與「萬財」。
三、駱夢華除於100年10月初覓得郭家禎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外,復陸續招募郭家禎女友康棋惠(參與時間自101年3月間起)、其妻松淑琦(參與時間自101年5、6月間起)、其兄駱夢麟(參與時間為101年5、6月間)、其姊駱伊萍(參與時間自101年7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遂分別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駱夢華、郭家禎、「阿吉仔」、「萬財」、「水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康棋惠負責將郭家禎持銀聯卡提領所得之贓款彙整計算後,自行或經由駱夢麟交與知情而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駱夢華母親王淑螺保管,王淑螺再將贓款轉交駱夢華;松淑琦則負責以SKYPE等方式聯繫詐騙電話線路維修處理事宜,及依駱夢華指示持其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將提領款項交與駱夢華或轉匯入其不知情之子駱宥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1萬元報酬;駱伊萍先係負責通知或陪同郭家禎提領贓款,並將郭家禎提領之贓款交回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繼而負責通知詐騙集團成員補足行騙所需之電信費用;駱夢麟則係向郭家禎或康棋惠收取郭家禎提領之贓款後,直接或經由王淑螺交付駱夢華。期間郭家禎已多次提領贓款並取得駱夢華給付之不詳報酬,康棋惠曾交付郭家禎領得之詐騙款項與王淑螺3次,松淑琦曾至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過5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詐騙犯罪所得,且已賺取2、30萬元報酬,駱夢麟曾將所收取之郭家禎領得贓款直接或經由王淑螺轉交駱夢華3次。另松淑琦之弟松健忠明知駱夢華等人係從事上開非法行為,仍於101年8月初之某2至3日,因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加入駱夢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聯絡,駕車搭載「阿龍」持銀聯卡提領詐得款項數次。
四、駱夢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以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之基地,且在該處架設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人所購得之電話機、電腦、無線網路分享器、匣道分享器等各項機器設備作為詐騙工具,並邀集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彭智銘、許文嘉、邱進邦、董穎、曾信昌、蔡建仲、駱怡孜等7人(彭智銘等7人均經判處罪刑在案),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而組成電信詐欺集團,由駱夢華擔任電信詐欺機房之負責人,提供成員食、宿及開銷,分配指揮成員擔任之角色、工作及兼任第3線人員;許文嘉負責採買成員之三餐及生活用品,載送成員出入機房及兼任第1線人員;曾信昌負責上網搜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號碼供集團成員撥打進行詐騙及兼任第2線人員;邱進邦、蔡建仲、駱怡孜負責擔任第1線人員;彭智銘、董穎負責擔任第2線人員。渠等共同詐騙之模式為:由第1線假扮醫保局人員之許文嘉、邱進邦、蔡建仲、駱怡孜等人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告以欠費、醫保卡遭冒用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隨即將電話轉予第2線佯裝公安人員之曾信昌、彭智銘、董穎等人接聽,由第2線人員向通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訛稱因醫保卡遭冒用,為監管帳戶,必須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復將電話轉予第3線即冒充檢察官之駱夢華,由駱夢華再向該大陸地區人民強調必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以取信該大陸地區人民,若該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惟於上開機房運作期間,尚無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故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1年1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即上開機房當場查獲駱夢華、彭智銘、許文嘉、邱進邦、董穎、曾信昌、蔡建仲、駱怡孜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9時20分許在郭家禎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許文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1時許在駱伊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至37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駱夢華、松淑琦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8至4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對被告郭家禎、康棋惠、駱夢麟、松淑琦、王淑螺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臺灣地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或調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應非屬同條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故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以資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而該傳聞證據雖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的規定,若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亦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高銘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家禎、駱夢華、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信昌、蔡建仲、許文嘉、邱進邦、董穎、彭智銘、駱怡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高銘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並有被害人高銘之匯款單據、被告郭家禎提領贓款影像、流向圖(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325號、第457號、第774號、第1025號、第1176號、第1361號、第1504號、第1723號、第1805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97號、第662號、第663號、第844號、第845號、第990號、第1041號、第1046號、第1178號、第1246號、第1248號、第1374號、第1375號、第1376號、第1533號、第1534、第1535號、第1536號、第1537號、第1693號、第1695號、第1697號、第1698號、第16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與對被告郭家禎、康棋惠、駱夢麟、松淑琦、王淑螺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徵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雖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查無特定被害人身分,然觀諸被告郭家禎已供稱其曾多次提領贓款並取得被告駱夢華給付之報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004號卷㈠第195頁;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被告康棋惠、王淑螺均供稱被告康棋惠曾將被告郭家禎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付與被告王淑螺3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127頁),被告松淑琦供稱曾至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過5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詐騙犯罪所得,且已賺取2、30萬元報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004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駱夢麟供稱其曾將所收取之被告郭家禎領得贓款直接或經由被告王淑螺轉交被告駱夢華3次(見本院卷㈠第294頁及背面;本院卷㈡第126頁),及被告松健忠供稱其曾駕車搭載「阿龍」持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數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㈢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本院卷㈠第183頁),顯見被告郭家禎、駱夢華、康祺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取得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而屬既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家禎、駱夢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被告郭家禎、駱夢華、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駱夢華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各人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駱夢華、郭家禎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阿吉仔」、「萬財」、「水蛙」等成年人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駱夢華、郭家禎、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於各自參與時間內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阿吉仔」、「萬財」、「水蛙」等成年人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駱夢華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同案被告彭智銘、許文嘉、邱進邦、董穎、曾信昌、蔡建仲、駱怡孜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郭家禎、駱夢華、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等人,於渠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期間,雖各多次從事親自或陪同其他車手持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彙整、轉交贓款等犯罪分工行為,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既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渠等描述之概括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參與詐取財犯罪日數多寡、提領或經手之詐騙款項金額、次數等,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另被告駱夢華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曾信昌、蔡建仲、許文嘉、邱進邦、董穎、彭智銘、駱怡孜等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且各自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許文嘉、蔡健仲、駱怡孜、彭智銘、董穎、邱進邦、曾信昌等人均供承在上開機房已有撥打、接聽電話之運作(見101年度偵字第25004號卷㈠第292頁;101年度偵字第25004號卷㈡第126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堪認渠等已著手詐欺,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及是否已有受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之情事,復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之對象多寡,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對於被告駱夢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駱夢華、郭家禎、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朱瑋琴、徐麗麗、李玲英、王梅卿、顧愛娣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亦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高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渠等就各該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依大陸地區人民朱瑋琴、徐麗麗、李玲英、王梅卿、顧愛娣等人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㈢第178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2頁及背面、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足見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各係在100年8月1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依被告駱夢華、郭家禎、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之供述,渠等均尚未參與詐欺集團;至被害人高銘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00年10月11日,均在被告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前,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各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則各該部分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各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郭家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間;被告駱夢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罪2罪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郭家禎、駱夢麟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駱夢華已著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郭家禎、駱夢華、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等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加入詐欺集團,採集團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令被害人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造成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對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金融秩序,且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徒增社會成本,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駱夢華招募親友加入詐欺集團,聽從其指揮分工,並設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騙機房而擔任該機房之負責人,為本案之主要執行者及發動者,屬該詐欺集團中之重要角色且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郭家禎、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等人均係應被告駱夢華之邀加入並聽命於被告駱夢華之指示行事,兼衡被告郭家禎、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等人之參與時間及分擔工作,兼衡上開被告之素行,其中被告松淑琦、駱伊萍、松健忠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駱夢華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家禎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康棋惠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松淑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駱夢麟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駱伊萍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王淑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松健忠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駱夢麟、康棋惠、松淑琦、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家禎、駱夢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係被告駱夢華交與被告郭家禎持以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所用,業經被告郭家禎、駱夢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堪認係被告駱夢華或該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否則自無可能將非渠等所能掌控支配之帳戶供作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且屬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4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駱伊萍、駱夢華、松淑琦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駱伊萍、駱夢華、松淑琦供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郭家禎、駱夢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及於被告康棋惠、松淑琦、駱夢麟、駱伊萍、王淑螺、松健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現金14萬元,被告松淑琦供稱係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原屬被害人所有,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駱夢華、同案被告許文嘉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駱夢華、同案被告許文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及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駱夢華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上開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仁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仁治係受被告駱夢華指示至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人民艾享尾購買大陸地區銀行金融卡,供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與上開被告駱夢華等人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朱瑋琴、顧愛娣、李玲英、徐麗麗、高銘、王梅卿等人,因認被告吳仁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家禎供稱:伊於100年10月11日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高銘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係由被告吳仁治搭載伊前往提領等語,及大陸地區人民艾享尾在上海市公安局之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仁治堅詞否認涉有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於100年10月11日搭載被告郭家禎前往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其是由「萬財」應徵而加入「萬財」、「成哥」即被告駱夢華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自101年4月中旬才開始參與,伊確實有向艾享尾購買銀聯卡,但包括在其另案(按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案件,下同)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其於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是本件被告駱夢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家禎固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10月11日係被告吳仁治搭載伊持銀聯卡前往提領贓款,被告吳仁治在車上把風,伊領取之詐騙所得贓款均在車上交予被告吳仁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004號卷㈠第195頁;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㈡第4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吳仁治於100年10月11日係依被告駱夢華指示,由被告吳仁治搭載伊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高銘受騙所匯款項,因當時伊剛加入,故由被告吳仁治陪同、教導伊前往提領贓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郭家禎所為之供述證據,屬共犯之自白,有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亦不能以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吳仁治犯罪之唯一證據,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
(二)觀諸被告駱夢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審判長問:本件大陸人士高銘在100年10月11日被提領詐騙金額,這是『萬財』這個詐騙集團通知你們去提領的嗎?)是的。」、「(審判長問:這件是你通知郭家禎去提領的嗎?)是的。」、「(審判長問:依據郭家禎的證詞,他是第一次去提領贓款,你有派吳仁治開車陪他一起去,是否屬實?)應該是沒有。審判長問郭家禎說他這次提領贓款是他的第一次,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既然他是第一次難道不需要人陪同,要人教嗎?)那就只是ATM提款而已,應該不需要人陪同或教導。」、「(審判長問:郭家禎拿去提款機去提款的銀聯卡,是否為吳仁治去大陸那邊購買回來的?)不是,那都是上面提供的。」、「(審判長問:對於吳仁治到底有沒有在100年10月11日載郭家禎去銀行提領款項這件事,你是確定沒有?還是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確定沒有。」、「(檢察官問:100年10月11日郭家禎去提領贓款的這次,銀聯卡是何人交給郭家禎?)我。」、「(檢察官問:你在何處何時交銀聯卡交給郭家禎?)我在郭家禎去領錢的前三、四天,在金福氣檳榔攤交給郭家禎。」、「(檢察官問:
你交銀聯卡給郭家禎的時候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沒有。」、「(檢察官問:你交銀聯卡給郭家禎的時候是否同時教他如何操作提款機?)是的。」、「(檢察官問:郭家禎領回來的錢交給誰?)交給我,並沒有經過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核與被告郭家禎上開供述情節不符,自難僅以被告郭家禎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吳仁治之認定。
(三)且大陸地區人民艾享尾於101年11月28日在上海市公安局供述:「(問:你有何犯罪事實?)就是臺灣人"阿海"介紹我幫臺灣人檢驗銀行卡掙錢。」、「(問:把事情的經過講一下?)大約在今年過年後,具體時間記不住了。我在常平開檳榔店的,經常會有臺灣人來光顧。有個臺灣人我只知道他姓張,臺中縣人,具體名字我記不清楚,綽號叫"阿海",大概30歲出頭,他經常叫我郵寄東西去廈門。
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寄什麼,都是"阿海"打包好給我的,但有次他讓我郵寄的包裏被順風快遞退回來了,我才知道他讓我郵寄的是身份證,因為我老婆要生孩子了,我又想在大陸買房子,檳榔店的生意每月也只有0000-0000人民幣而已,我比較缺錢。"阿海"就介紹我幫人檢驗銀行卡掙錢。」、「(問:幫誰驗卡?)主要"阿海",最近主要是綽號"胖子"臺灣人(男,近40歲,身高1.78米左右,體態較胖)我也幫他驗過卡,他們是一夥的。」、「(問:這些銀行卡是幹什麼用的?)是電信詐騙用的。大家都是心知肚明是詐騙用的,所以從沒提起過。」、「(問:在你住處搜出的身分證是怎麼回事?)這些卡都是"胖子"讓"阿忠"拿過來讓我驗卡的,然後"胖子"說要多少張卡,我就幫他驗多少張,然後會安排人過來取的。」、「(問:在你住處搜出的銀行卡是怎麼回事?)這些身分證和卡一起拿過來的,我也沒用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㈢第185頁至第160頁),並指認"胖子"即是被告吳仁治,有辨認筆錄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㈢第155頁至第157頁),參以依卷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起訴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係認艾享尾於2012年6月起,在明知銀行卡用於詐騙之情況下,接受並持有、檢驗他人銀行卡後,提供給本件被告吳仁治等人用於詐騙使用,準此,被告吳仁治確有向大陸地區人民艾享尾購買銀聯卡乙節,固堪認屬實,然基上所述,亦僅能認定被告吳仁治於101年6月起有向大陸地區人民艾享尾購買銀聯卡,無從證明被告吳仁治有參與大陸地區人民朱瑋琴、徐麗麗、李玲英、王梅卿、顧愛娣、高銘等人分別於100年8月1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1日遭詐騙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除被告郭家禎單一之自白與指證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仁治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吳仁治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吳仁治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仁治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吳仁治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吳仁治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就其中部分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單一犯罪固無庸論,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72年度臺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仁治前因自101年4月15日起至9月23日止,參與「萬財」、「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多次持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因認該案之被害人究竟為誰尚屬不明,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而論以一詐欺既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吳仁治向大陸地區人民艾享尾購買銀聯卡之犯行,同係自101年4月中旬後參與「萬財」、「成哥」即被告駱夢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業如前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吳仁治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吳仁治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
┌─┬───────┬──────┬───────┬──────────┬─────┐│編│ 提款日期 │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合計提領金││號│ │ │ │帳號(即銀聯卡卡號)│額(人民幣││ │ │ │ │ │) │├─┼───────┼──────┼───────┼──────────┼─────┤│1 │100年10月11日 │17時20分2秒 │元大銀行沙鹿分│0000000000000000000 │1435.19 ││ │ │ │行ATM │ │ │├─┼───────┼──────┼───────┼──────────┼─────┤│2 │100年10月11日 │17時35分25秒│元大銀行沙鹿分│0000000000000000000 │1498.50 ││ │ │ │行ATM │ │ │├─┼───────┼──────┼───────┼──────────┼─────┤│3 │100年10月11日 │17時50分39秒│彰化銀行沙鹿分│0000000000000000000 │1414.08 ││ │ │ │行ATM │ │ │└─┴───────┴──────┴───────┴──────────┴─────┘附表二:
┌──┬───┬────────┬──────┐│編號│姓 名│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角色分工 ││ │ │ │ │├──┼───┼────────┼──────┤│ 1 │彭智銘│101年10月21日 │第2線人員 │├──┼───┼────────┼──────┤│ 2 │許文嘉│101年10月22日 │採買成員之三││ │ │ │餐及生活用品││ │ │ │、載送成員出││ │ │ │入機房及兼任││ │ │ │第1線人員 │├──┼───┼────────┼──────┤│ 3 │邱進邦│101年10月22日 │第1線人員 │├──┼───┼────────┼──────┤│ 4 │董穎 │101年10月22日 │第2線人員 │├──┼───┼────────┼──────┤│ 5 │曾信昌│101年10月23日 │搜尋詐騙對象││ │ │ │電話號碼及兼││ │ │ │任第2線人員 │├──┼───┼────────┼──────┤│ 6 │蔡建仲│101年10月23日 │第1線人員 │├──┼───┼────────┼──────┤│ 7 │駱怡孜│101年10月23日 │第1線人員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 註 │├──┼──────────┼─────────────┤│ 1 │電腦主機1臺 │在臺南市○○區○○路○○○巷8││ │ │號即上開機房查扣,為被告駱││ │ │夢華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 │犯罪所用之物。 │├──┼──────────┼─────────────┤│ 2 │家用電話(羅密歐)1 │同上。 ││ │臺 │ │├──┼──────────┼─────────────┤│ 3 │4G隨身寬頻路由器1臺 │同上。 │├──┼──────────┼─────────────┤│ 4 │匣道分享器1臺 │同上。 │├──┼──────────┼─────────────┤│ 5 │無線網路寬頻分享器1 │同上。 ││ │臺 │ │├──┼──────────┼─────────────┤│ 6 │三星手機1支(IMEI:3│同上。 ││ │00000000000000,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1張) │ │├──┼──────────┼─────────────┤│ 7 │4G WIMAX無線網路分享│同上。 ││ │器1臺 │ │├──┼──────────┼─────────────┤│ 8 │LG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9 │三星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10 │小夏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11 │9502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12 │9504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13 │9501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14 │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15 │9503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16 │三星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17 │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18 │大陸電話聯絡簿1本 │同上。 │├──┼──────────┼─────────────┤│ 19 │中國聯通SIM卡1張(門│同上。 ││ │號:00000000000) │ │├──┼──────────┼─────────────┤│ 20 │房屋租賃契約1份 │同上 │├──┼──────────┼─────────────┤│ 21 │大陸人民年籍帳號1張 │同上。 │├──┼──────────┼─────────────┤│ 22 │中國銀行卡1張(60138│在郭家禎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忠││ │ │貞路50巷18號居處查扣,為被││ │ │告駱夢華所交付供犯罪事實欄││ │ │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23 │招商銀行卡1張(62258│同上。 ││ │00000000000) │ │├──┼──────────┼─────────────┤│ 24 │中國銀行卡1張(60138│同上。 ││ │00000000000000) │ │├──┼──────────┼─────────────┤│ 25 │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6│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 │├──┼──────────┼─────────────┤│ 26 │中國農業銀行卡1張(6│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 │├──┼──────────┼─────────────┤│ 27 │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6│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 │├──┼──────────┼─────────────┤│ 28 │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6│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 │├──┼──────────┼─────────────┤│ 29 │招商銀行卡1張(62258│同上。 ││ │00000000000) │ │├──┼──────────┼─────────────┤│ 30 │行動電話1支(序號:3│在許文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四││ │00000000000000,含門│維路2號住處查扣,為被告駱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夢華交予同案被告許文嘉供犯││ │張) │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31 │行動電話1支(序號:3│同上。 ││ │00000000000000,含門│ ││ │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 │├──┼──────────┼─────────────┤│ 32 │行動電話1支(序號:3│同上。 ││ │00000000000000,含編│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33 │新臺幣1400元 │在許文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四││ │ │維路2號住處查扣,為被告駱 ││ │ │夢華交予同案被告許文嘉供犯││ │ │罪事實欄日所示機房之詐欺集││ │ │團成員開銷之用。 │├──┼──────────┼─────────────┤│ 34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在駱伊萍位於臺中市西區柳川││ │ │東路2段147號5樓之6住處查扣││ │ │,為被告駱夢華所有供犯罪事││ │ │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35 │教戰手冊5張 │同上 ││ │ │ ││ │ │ │├──┼──────────┼─────────────┤│ 36 │電腦資料12張(人頭帳│同上 ││ │戶資料) │ │├──┼──────────┼─────────────┤│ 37 │帳冊19張 │在駱伊萍位於臺中市西區柳川││ │ │東路2段147號5樓之6住處查扣││ │ │,為被告駱伊萍所有供犯罪事││ │ │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38 │行動電話1支(IMEI:3│在駱夢華、松淑琦位於臺中臺││ │00000000000000,含門│中市○○區○○路一段321巷 ││ │張) │34號11樓住處查扣,為被告松││ │ │淑琦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所││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39 │筆記本1本(機房設定 │在駱夢華、松淑琦位於臺中臺││ │程序及電話等資料) │中市○○區○○路一段321巷 ││ │ │34號11樓住處查扣,為被告駱││ │ │夢華、松淑琦共有,供犯罪事││ │ │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40 │松淑琦合作金庫銀行綜│在駱夢華、松淑琦位於臺中臺││ │合存款存摺2本 │中市○○區○○路一段321巷 ││ │ │34號11樓住處查扣,為被告松││ │ │淑琦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所││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41 │松淑琦合作金庫銀行金│同上 ││ │融卡1張 │ │├──┼──────────┼─────────────┤│ 42 │松淑琦印章1顆 │同上 │├──┼──────────┼─────────────┤│ 43 │現金新臺幣14萬元 │在駱夢華、松淑琦位於臺中臺││ │ │中市○○區○○路一段321巷 ││ │ │34號11樓住處查扣,為被告松││ │ │淑琦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 │ │提領之詐騙所得贓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