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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華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華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華明(原名許祐賓)係聯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航公司)之總經理(持股6萬股,許華明之岳父蕭吉長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慶志、劉俊宏則為聯航公司之股東(各持股4萬股)。許華明明知丁慶志尚未同意將其個人持有之股權轉讓並辦理變更登記,且聯航公司並未於民國9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曹麗華代為繕打業務上所製作之聯航公司99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登載董監事持有股份轉讓,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因董監事持有股份轉讓,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致減少董事人數須修正章程等不實內容)、董事會議事錄(其上登載選任董事長,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許華明為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內容)及董事會簽到簿(其上登載出席人員之不實內容),再接續據以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於99年7月15日,由不知情之曹麗華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聯航公司股東丁慶志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

二、許華明自99年7月15日起,擔任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對聯航公司負有忠誠信實之經營任務。其因允諾聯航公司股東劉俊宏收購所持有該公司之股權,惟並無資金足以支付劉俊宏,詎於99年7、8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對聯航公司所負忠誠經營之任務,擅自向聯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簽發聯航公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750萬元之支票5張,持向劉俊宏購買股權,並以如附表所示聯航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資金,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2月15日止,兌現其中4張面額各25萬元支票,總計兌現100萬元之金額,另1張面額650萬元之支票則遭退票,致生損害於聯航公司之財產。

三、案經丁慶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慶志、證人劉俊宏、蕭吉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丁慶志、證人劉俊宏、蕭吉長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許華明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7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於99年5月間,其與證人丁慶志、劉俊宏曾在原物咖啡店內商談股權買賣事宜,99年6月30日的股東臨時會,證人劉俊宏、丁慶志都有承認有開這個會,股東變更事項證人劉俊宏都有簽名,證人丁慶志也有同意變更,當時聯航公司已經虧錢,董事長蕭吉長沒有錢再借給聯航公司,聯航公司要結束掉,所以委請證人曹麗華辦理變更登記,證人曹麗華作證亦稱是證人蕭吉長交代去辦的,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聯航公司一定要辦變更,不然就要收掉了,且因證人蕭吉長告知證人丁慶志不要該公司的股份,才辦理變更登記。而其與證人丁慶志、劉俊宏在原物咖啡店內討論股權移轉事宜時,三方就股權讓渡之金額已達成口頭協議,被告主觀上認定證人丁慶志已同意其以875萬元之價格出售股份,始據之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將證人丁慶志之股權過戶在自己名下,尚難認定被告許華明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其於股權過戶後,亦有委請律師擬具合約書載明當初約定之條件,要求證人丁慶志、劉俊宏簽名,然因證人丁慶志、劉俊宏事後反悔,不願遵守合約書上明載之競業禁止條款而拒絕簽名,始於事後改口否認曾達成上開協議。又證人蕭吉長於偵查中亦證述證人丁慶志係自願放棄聯航公司之股份屬實,則證人丁慶志於同意股份轉讓之半年後,,因見聯航公司營運狀況略有好轉,不甘當初承諾之事,乃出面對其提出本件告訴,動機實屬可議。其否認此部分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證人丁慶志於本院102年11月1日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和被告在原物咖啡店討論股權移轉的事情?)是。(那天怎麼約的?)那天劉俊宏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去大陸找金主,我就說我們約他到原物咖啡店,那時候公司的營運狀況不是很好,剛好就是我們把股份賣掉。(那天有幾個人在場?)劉俊宏、我、許華明。…(有無提到要用875萬元購買你名下所有的股份?)因為那時候百分之一的股份是50萬元,我們占百分之十七點五,可以賣的話就可以賣到875萬元,是有這個構想。…(後來在公司7樓會議室是否有討論這件事情?)也沒有討論,他就拿一張股權讓渡,還有一張監察人任職同意書要我簽名,我說不簽,因為程序還未走完我不簽。(時間是在什麼時候?)99年6、7月的時候。…(你跟被告談說你要出售股份時,公司營運是否狀況不好?)對。(有無跟蕭吉長表示你要放棄公司股份的事情?)從來沒有。(何時你知道你的股份被讓轉的事情?)99年7月,我去經濟部查才發現公司沒有我的名字。…我跟被告說我的股份怎麼不見了。…(在辦理股份移轉掉的過程中,有無其他人跟你講過這件事情,徵求你的同意?)沒有。(被告是否有拿一份合約書要讓你簽名?)不是合約書,是監察人任用書。…因為我本來是董事,我說不要。(被告有無拿合約書,上面有載明股份轉讓條件、競業禁止條款等?)那是後來我要離職之前,他有。(上面合約書的內容為何?)公司標準的競業禁止的內容。…(你看到那份合約書時,你是否已經知道你的股份已經被移轉登記到被告那邊?)是,這份好像是8月份要給我們簽的,我在7月份就知道股份被移轉了。…(你們提出要轉讓公司股份的事情,談過幾次?)只有一次,就是原物咖啡那次。(後來公司7樓會議室那次不是也有談過這件事情?)7樓會議室他是直接要我們簽任用董事、監察人那張,也不是開會,因為7樓後面是我們的工作室,他就拿來要我們簽名,都沒有討論轉讓公司股份的事情。…(你們在原物咖啡是否有提到875萬元價金的事情?)是。(當天是否有提到875萬元要怎麼給付?)沒有。

…(有無談妥在6月30日要辦理股權移轉?)沒有。…(在公司七樓會議室,你說被告請你簽署監察人任用時,當時劉俊宏是否在場?)有。(那時被告有無要求劉俊宏簽署什麼文件?)好像要劉俊宏簽董事任用。【(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36號第21頁99年6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這個內容是否有看過?】這我是事後去經濟部查才知道。…(你在聯航公司擔任股東期間,公司有無正式召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正式,都是許華明事後才拿出來簽名,像是之前有變更股份、持股比例等等,都是事後才簽名。(以前被告拿這些會議記錄要你們簽名時,是否之前你們都有經過討論?)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如果沒有經過討論的情況下,你是否會在上面簽名?)還是會簽。(為何沒有經過討論,你還要簽名?)直覺就是要簽。(你擔任聯航公司股東期間,公司經營由誰負責?)許華明、蕭吉長。(他們是否就是持股比較多的股東?)是,蕭吉長是許華明的岳父,他們二人持股比較多。

(公司營運都是由許華明、蕭吉長主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92頁、第93頁、第95頁正、反面)。

2.證人劉俊宏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是否為該家公司股東?)曾經是。(丁慶志有無承諾要把股份讓給許祐賓?)之前有討論過,但是沒有結論。(許祐賓說在6月底在公司7樓後面的工作室內丁慶志有承諾轉讓股份予他?)我不清楚。

當天我及許祐賓、丁慶志三人在場。(許祐賓是否有和你買股份?)有。事後補的。(何謂事後補的?)股份變更是發生在我股份轉讓之前,我的股份讓渡書是在8月30日簽的,我的股份是在7月17日變更的。(許祐賓何時將錢給你?)他總共開了5張票,99年11月、12月、100年1月、2月至3月,是開聯航公司的票。我的情形與丁慶志一樣,但是因為許祐賓有開票給我,所以我和他的關係已經清楚。(許祐賓在7月17日變更股份,有無經過你的同意?)當時我不清楚,之前有討論過,但是沒有結論。(你在6月30日有參加股東會議?)上面的出席人員,是我事後補簽的。而且當時沒有討論到變更股份。…是他們講好之後叫我補簽的,我只有參與7樓後面辦公室的那次討論。(既然沒有參與,為何補簽?)因為這幾年來,文件一直都是用補簽的。(有無看內容?)我印象中只有在場證明。(沒有會議內容,你為何要簽名?)因為幾年公司的運作,一直是這樣。」等語(見他卷92-9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有無參與聯航公司實際營運?)早期感覺上有,後來實際上沒有,因為許華明把所有權利收回去,他要我們出錢當股東,乖乖當工程師就好了。…(你是否有表示要出售公司股份給被告?)有。…(是否曾經在原物咖啡店會面討論股權移轉的事情?)有。(當時有誰在場?)我、丁慶志、許華明。…(那天談的內容為何?)是說要把我們的股份賣給許華明,…總價是875萬元,…是當下口頭上雙方同意的數字。…(當天有無討論到如何付款的細節,後續條件的事項?)還沒談到。(所以那天只有就金額部分表示合意?)對。(為何之後付款的細節內容沒有討論?)印象中許華明不積極的要討論這件事情。(後來就這件事情是否還有討論過?)印象中就是沒有結論,後來怎麼樣我忘記了。…(丁慶志在99年7月15日時,他的股份已經全部轉移到被告名下,你是否清楚?)變更之後的結果我知道,變更之前的細節我已經忘記了。

(丁慶志的股份都沒有了的事情,你是什麼時候知道的?)變更完也要去查才會知道,我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變更完成,實際時間我不清楚。(為何會是這樣的結果,你們本來講好875萬元,結果丁慶志變成0股?)因為他去做變更,在付款條件都還沒有講之前就去做變更,我也是被他變更之後才跟他談說錢應該要付款給我,我是之後才講的。…都還沒有講要怎麼樣付款,他就已經做變更了。…實際上付款條件還沒有講好就變更也是出乎我的意料。…(後來被告是否有拿一份合約書要給你簽名?)上面有競業禁止條款、付款條件?)有,這個沒有同意。(那份文件何時被告要你們簽的?)我忘記了。…(合約書上載明的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在原物咖啡是否有提到這件事情?)沒有。【(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36號第20至22頁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這些內容你有無印象?】我們沒有在正式會議簽過文件,都是事後他拿給我們要我們簽名,文件也是他做的,所以對於完整的文件不是很熟悉。(董事會簽到簿的簽名是否你親簽的?)是。(上面的開會日期是寫99年6月30日,這份文件何時簽的?)印象中是在變更之前簽的,因為他有找人跟我們收印章要做變更,但是因為付款條件還沒談,所以我們沒有給印章,就是先不要做變更,但是後來莫名其妙就變更了,我們去查才知道不用印章就可以變更。(你在簽簽到文件時,你有無看過其他文件內容才簽名?你在簽名時,簽到簿上面寫說開會日期是99年6月30日,你有無看過其他文件內容才簽名?)細節我忘記了。(你剛才提到公司都沒有正式開會,會議紀錄都是事後補簽?)對。(事後補簽是否會瞭解開會的內容?)沒辦法完全瞭解,因為聯航公司實際上已經成為一間家族企業經營模式,人家怎麼講我們只能怎麼做。…(你在文件簽名之前,是否也會瞭解開會的內容,是否有涉及嚴重性才考慮要不要簽名?)對,就這一份因為是股份要變更轉移,因為他有派人來收印章,當下我的認知是印章給了才成立,他說他急著要送件,所以要我簽名,考量到事情的急迫性,所以我先簽名,事後他沒有補上付款條件,我印章就沒有給他。(你在簽名的時候,是否知道簽名是關係到股權轉讓的事情?)知道。(是否知道股權轉讓的內容?)我知道我的部分剩下百分之一,其他的我不知道移轉給誰。…(在原物咖啡除了總價金外,有無提到怎麼付款、什麼時候辦理變更、競業禁止等問題?)沒有。…(就你的認知,在原物咖啡那天,你們有談妥所有股權移轉的事情嗎?)我認知算是他同意以這個金額購買,後續細節要再談。(是否只有在金額有共識,其他部分要大家再洽談,才能做最後的決定?)對。…沒有談清楚付款條件之前,不可能同意讓他做變更。…(既然沒有談清楚付款條件,為何99年6月30日會議記錄,你會在上面簽名?)因為他提一個時間的急迫性,細節我忘記了,許華明他說要急著做變更,好像和蕭吉長有關係,許華明說他急著要變更公司股份,細節我忘記了,總之就是文件先簽,實際上我認知就是還沒有送件。…750萬元是變更之後才談的,我簽那份文件之後,他說要補印章,我的認知就是印章給了才同意變更,我們只是簽文件先進行一半,但我印章還沒給,我的認知是我還沒同意變更,因為還沒說要怎麼付款,我還沒有給印章,股份就被變更掉了。…(是誰告訴你股份變更要印章?)許華明。…(被告辦理公司股東、董事變更登記後,才和你繼續洽談要用750萬元購買你的股份,被告有無另外和丁慶志繼續洽談購買股份的事情?)印象中沒有,被告只有和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101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05頁)。

3.觀之證人丁慶志、劉俊宏前開證述,就被告於股權轉讓付款條件尚未談妥前,未經伊2人同意,即逕自辦理變更登記,聯航公司於99年6月30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供承:99年6月30日股東會當天,聯航公司董事蕭慧芳並未在場,簽到簿上蕭慧芳之簽名係事後補簽等語(見他卷第92頁),足見實際上該日並未召開聯航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聯航公司董事亦無出席開會之事實,證人丁慶志、劉俊宏前開證述,自堪採信。

4.復參以證人曹麗華於本院103年3月7日審理中結證稱:「(請問證人從事何職?)代理記帳,是我自己的事務所,我是記帳及代理報稅業務人。…(99年7月間,有無協助聯航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的事宜?)有。…(股權變更事宜是何人囑託你去辦理?)當時是蕭吉長先生、被告委託我去辦理。(一般而言,辦理股權變更需要那些資料?)按照經濟部規定,聲請書、股東會議記錄,如果有改選董事,也有董監事會議記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辦理股權變更事項,股權遭變更者,需要提供那些資料才能辦理股權變更?)一般都是公司決議好了,告訴我,我才會做這些資料給他們簽名。…【(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36卷第20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件是否你製作的?】是。(這件文件的內容,是誰叫你如何製作的?)是蕭吉長先生、被告交代我的。(是他們說股權要這樣變更,由誰擔任新任董監事,由你繕打,交給公司簽名之後再辦理變更?)是。(會議時間99年6月30日,當時你有無參加?)沒有。

(製作這份文書的時間是在99年6月30日之前或是之後?)一般來說,應該是之後。(你印象中是99年6月30日之後製作的?然後再交給公司?)對。(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也是你製作以後再交給公司?)對。…(辦理這次變更的文件等資料,都是按照被告的意思?)都是被告、蕭先生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178頁)。則被告既明知聯航公司於99年6月30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仍於99年7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曹麗華代為繕打業務上所製作之聯航公司99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再據以製作公司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一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丁慶志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至臻明確。至證人蕭吉長於100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證人丁慶志、劉俊宏同意放棄伊等所持有之聯航公司股份云云(見他卷第253頁反面),則與事實不符,應出於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又證人蕭吉長於100年3月29日偵查中復結證稱:「(與聯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關係?)我是公司董事長。…(在公司占有多少股份?)不清楚,約40%。(有無要賣股份?)因為去年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周轉不靈,所以我要求大家清算股份,我要結束掉公司,或是重新整理股份,找另外一個股東來接我的位置,我要退出。(你退出的條件?)我的部分我打算贈與給被告…(後來許祐賓有用錢向劉俊宏買股份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有聽許祐賓說好像用750萬元。(許祐賓既然用錢和劉俊宏買股份,為何沒有用錢和丁慶志買股份?)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都授權給許祐賓。…(真正有請會計師辦理釋出股份的次數?)之前有和會計師講過,最後我是請許祐賓去辦的…」等語(見他卷第253-254頁)。縱證人蕭吉長確有催促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惟證人蕭吉長就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宜已授權予被告處理,且被告對於證人丁慶志、劉俊宏就所持有聯航公司股權轉讓乙節是出於買賣(付款條件尚未談妥),而非無條件拋棄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其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曹麗華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具有此部分犯行之主觀上犯意,實昭然若揭。

6.此外,復有聯航公司99年7月15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99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影本(以上見他卷第20、21頁;第270頁反面-第271頁反面、第273頁反面、第275頁-第276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向聯航公司借款750萬元,並簽發聯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予證人劉俊宏購買股權,其中4張面額各25萬元支票有兌現,另面額650萬元之支票則退票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借據、本票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111-11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4頁、第1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已兌現之100萬元借款,其已於100年3月3日向涂雪合借款,由涂雪合匯入聯航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業已清償云云。

(二)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15條所明定。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股東,如與背信罪構成要件合致,仍可依背信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99年7月15日起,擔任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當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且以公司資產借貸須審慎為之,以防公司資產變相減少,致生損害於公司正常運作與股東權益,其猶擅自向聯航公司借款750萬元,並簽發聯航公司上開支票5張,供己作為購買證人劉俊宏股權之資金使用,除兌現100萬元票款外,其餘650萬元之支票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對聯航公司所負忠誠經營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聯航公司之財產等情,自應負其背信之罪責,且其背信犯行既已成立,此不因其事後已償還聯航公司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之聯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而解免其罪責。

(三)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簽發聯航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係源於其向聯航公司借款之行為,此雖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然除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外,別無前揭「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事實,公訴意旨以上開750萬元資金,應係被告私自挪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

(四)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聯航公司於99年7月15日業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辨理變更董事長登記(由蕭吉長變更為被告),是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時既為該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本有代表聯航公司之權限,被告以聯航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即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股東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簽到簿),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而據此製作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均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參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復按公司法第388條雖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而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繼而據以製作公司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均為達成公司變更登記之同一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聯航公司99年6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登記申請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各有單純、接續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曹麗華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另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聯航公司總經理,竟為該公司股東間股權轉讓事宜,先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聯航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慶志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又被告位居聯航公司要職,卻不知盡忠職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率爾向聯航公司借款,違背其對聯航公司所負忠誠經營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聯航公司之財產,陷聯航公司之經營於更不利之窘境,應予非難,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 │付款人 │備 註 ││ │ │ │ │幣) │ │ │├──┼────┼──────┼─────┼─────┼──────┼─────┤│ 1 │TUA │聯航健康科技│99、11、15│2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已兌現 ││ │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 │潭子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689號) │ │├──┼────┼──────┼─────┼─────┼──────┼─────┤│ 2 │TUA │ 同上 │99、12、15│25萬元 │ 同上 │ 已兌現 ││ │0000000 │ │ │ │ │ │├──┼────┼──────┼─────┼─────┼──────┼─────┤│ 3 │TUA │ 同上 │100、1、15│25萬元 │ 同上 │ 已兌現 ││ │0000000 │ │ │ │ │ │├──┼────┼──────┼─────┼─────┼──────┼─────┤│ 4 │TUA │ 同上 │100、2、15│25萬元 │ 同上 │ 已兌現 ││ │0000000 │ │ │ │ │ │├──┼────┼──────┼─────┼─────┼──────┼─────┤│ 5 │TUA │ 同上 │101、3、29│650萬元 │ 同上 │ 已退票 ││ │0000000 │ │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