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施 玉 卿通 譯 趙 彥 榕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展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展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強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詎仍不知悔改。王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1日某時,趁臺中市○○區○路○街00號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後上至3 樓,見黎氏馬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3 樓A305室房間無人在家,以腳踹破房間門,侵入竊取黎氏馬所有之液晶螢幕1 臺及CD音響1 臺,得手後逃逸。嗣於當日晚上8 時40分許,黎氏馬返回租屋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該房間窗戶之鋁條上,採得可疑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王文展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施玉卿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