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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坤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坤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瑞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屠宰場之負責人,其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止,在上開屠宰場,長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鴨、鵝等家禽,並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販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而違反畜牧法案件,為警於100 年6 月2 日查獲,經本院以

100 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101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等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而上開場所未申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竟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禽、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及販賣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2日,違法大量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鴨、鵝等家禽,並將之分切成雜碎、米血,貯存在上開地點。旋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臺中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且在上開處所發現鴨屠體240 隻、鵝屠體20隻、雜碎116.98公斤、米血50袋(已由主管機關依畜牧法規定予以沒入處理),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瑞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坤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成員陳志煉於偵訊時所述相符,且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1 月28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暨案件告發書、臺中市政府100 年12月5 日府授農動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查獲未經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照片影本可參(偵卷第7-13頁)。是依上開卷附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瑞坤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非法屠宰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為警於100 年6 月2 日查獲,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被告於前次查獲後未久之同年11月22日,即再為查緝人員查獲本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次遭查獲時宰殺家禽數量非如前案多、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於本次遭查獲後積極配合輔導,已取得合法屠宰場證書(參見證人陳志煉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頁背面),以及被告自陳再為本件犯行係因需賺錢維持家庭生計,屠宰場現已有獸醫師駐場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故綜合上述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 ││ ㈠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 ││ ㈡於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 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並經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 ││ ㈢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列入管理者。 ││三、本會97年4 月1 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及92年6 月20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 27號公告停止適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 項、第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或第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