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慎廣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侯家元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慎廣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家元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鎮麟(原名張進峰)前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李慎廣則為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兼數學老師,侯家元則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李慎廣、侯家元2 人均明知臺中儒林補習班與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名臺中市私立儒明文理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明補習班)雖均設立於順天大樓,但並非同一,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為打擊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聲譽,而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將載有:「『順天大樓儒林』違規招生:台中市教育局社教課已於7 月29日前明確通知『順天大樓』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擁有合法招收高中牌照,目前所有招收高中升大學之行為皆屬違法;如再有嚴重違規招生之行為,將可能被撤銷立案。所有報名順天儒林之同學,權益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敬請貴家長明察!」等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文宣),以郵件方式,寄送予不特定之臺中市學生及家長,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臺中儒林補習班名譽之事。
二、案經臺中儒林補習班設立人代表詹秀惠委由陳志超、鐘登科律師、廖奕婷律師及李世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是否合法: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侵害者而言,其權益是否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為判別之依據。又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員得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70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中儒林補習班未辦理法人登記,並非法人,由詹秀惠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6 月18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㈠第87頁、第96頁)在卷可參。參以卷附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他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所載,臺中儒林補習班,係屬合夥組織無訛。則合夥人之一詹秀惠以合夥團體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身分,對外代表合夥團體臺中儒林補習班執行合夥業務,難謂有何違法之情。
3、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股東,應為張鎮麟、魏宏泰、李慎廣,楊麗珠是張鎮麟之母親、詹秀惠是魏宏泰之母親、李幸美是李慎廣之母親,她們
3 位都是為了避免被查稅,才單純形式上具名而已,並非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出資合夥人,則詹秀惠僅係掛名登記,難認係本件犯罪被害人,其所提出之告訴,自非合法等語。惟依上開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所載,該補習班之設立人僅有詹秀惠、李幸美、楊麗珠,未見張鎮麟、魏宏泰,李慎廣之名,其等間是否確有此掛名登記之情,尚難認定。縱詹秀惠、楊麗珠、李幸美確未實際出資,其出資額係由張鎮麟、魏宏泰、李慎廣所提出,然此僅為楊麗珠與張鎮麟間、詹秀惠與魏宏泰間、李慎廣與李幸美間之內部關係,對於楊麗珠、詹秀惠、李幸美為臺中儒林補習合夥人之身分,不生影響。再依上開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所載:「本合夥經全體合夥人推舉詹秀惠為合夥代表人,並以其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對外關係代表行使合夥有關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行為之一切權限」。是各合夥人既決議由詹秀惠擔任合夥代表人,對外代表臺中儒林補習班行使合夥權利,其自得代表臺中儒林補習班提起本件告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慎廣、侯家元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李慎廣辯稱:伊雖於中儒林補習班擔任負責人,但伊不過問招生事宜,都是由擔任執行班主任之被告侯家元在處理廣告文宣的工作,被告侯家元也不會事先跟伊討論或取得伊同意後才刊登廣告,伊無法得悉被告侯家元刊登廣告的內容云云。被告侯家元辯稱:伊擔任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負責廣告文宣之編排、印刷及發送,系爭廣告文宣確實係伊所要求工讀生繕打後寄發給學生家長,但系爭文宣內容均為真實,有其他同業拿出相關資料給伊看過後,伊才製作該份文宣,中儒林補習班的廣告文宣並不會與被告李慎廣或其他合夥人討論或先行確認內容後再寄發,都是伊自行決定後就印刷、寄發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慎廣、侯家元均任職於中儒林補習班,被告李慎廣為該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兼數學老師,負責該補習班之全部業務及授課,被告侯家元為該補習班重考班業務之執行班主任,負責重考班廣告文宣之編排、擅打、印刷及發送。系爭廣告文宣為被告侯家元所編排、印刷後,於100 年
8 月5 日以信件郵寄之方式寄送予學生家長,該文宣內容造成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譽受損等情,為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廣告文宣(他卷第3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系爭廣告文宣之內容記載:「『順天大樓儒林』違規招生:台中市教育局社教課已於7 月29日前明確通知『順天大樓』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擁有合法招收高中牌照,目前所有招收高中升大學之行為皆屬違法;如再有嚴重違規招生之行為,將可能被撤銷立案。所有報名順天儒林之同學,權益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敬請貴家長明察!」等語,已足使一般學生及學生家長見聞此份廣告文宣後,認為臺中儒林補習班就高中升大學之招生行為有違法之情,且可能將涉及遭撤銷立案,而擔心報名後有無法完成課程、繳交之報名費無法退回,或臺中儒林補習班根本未合法申請,無法開立該課程等情,造成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名譽受有損害。再系爭廣告文宣又係以郵件寄送之方式送達學生及學生家長,自屬散布於眾之情。
(三)再證人劉智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間,與被告李慎廣、侯家元合資中儒林補習班,其等出資比例各為被告李慎廣50%、被告侯家元30%、伊20%,並由伊負責中儒林補習班之教務業務,被告侯家元負責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業務,伊認為被告李慎廣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大股東,所有決策應該都要經過被告李慎廣之同意,因此伊之業務內容都會先詢問被告李慎廣之意見,取得被告李慎廣之同意後再行執行,想當然爾,被告侯家元所負責之招生業務也應該要經過被告李慎廣之同意,尤其是被告侯家元印刷廣告文宣之費用,都是由中儒林補習班經費支出,伊太太是中儒林補習班會計,所以知曉此部分資訊,被告侯家元每次印刷廣告文宣都花費數百萬,金額甚高,不可能不問過被告李慎廣,否則中儒林補習班之經費都被被告侯家元花光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88 頁),核與卷附合夥契約書(本院卷㈠第37頁)所載相符。可見被告侯家元自臺中儒林補習班轉合夥中儒林補習班後,即跳槽中儒林補習班任職,並負責製作中儒林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而以被告李慎廣、被告侯家元、證人劉智遠於中儒林補習班之持股比例,以被告李慎廣之50%為最多,屬最大股東,就該補習班之經營策略享有較高之掌控權,非無從想像。且中儒林補習班既為合夥事業,所得盈虧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分得或負擔,若被告侯家元於製作招生廣告文宣時大幅超額支出預算,該補習班之整體盈餘就會因而降低,各股東之分紅也會因而受有影響,自無可能單以被告侯家元擔任該補習班之招生業務,即任由被告侯家元於業務上無限花用該補習班之資產。是證人劉智遠前開證稱,中儒林補習班之所有決策,均會告知該補習班最大股東即被告李慎廣,並於取得其同意後再行執行,應屬為真,而為可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家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於臺中儒林補習班任職,於100 年7 月5 日轉至中儒林補習班擔任執行班主任,對於臺中儒林補習班負責人張鎮麟與被告李慎廣有債務糾紛之情,在伊自臺中儒林補習班離職前已有聽聞,並知悉臺中儒林補習班有印刷攻擊被告李慎廣之廣告文宣,伊於中儒林補習班製作系爭廣告文宣時,伊才剛至中儒林補習班,有問過被告李慎廣對於臺中儒林補習班攻擊文宣之回應問題等語(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可見被告侯家元於製作系爭廣告文宣時,才初至中儒林補習班任職,雖已知悉被告李慎廣與臺中儒林補習班負責人張鎮麟已有糾紛,臺中儒林補習班並會印刷攻擊文宣攻擊被告李慎廣,但對於中儒林補習班廣告文宣之內容及力道應如何拿捏,是否要予以回應,或大力反擊等情,要問過被告李慎廣才能處理。則以被告侯家元於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出資比例,及被告侯家元於中儒林補習班初任職,尚無從拿捏廣告文宣之攻擊力道等情,被告侯家元製作系爭廣告文宣時,理應先詢問被告李慎廣,取得被告李慎廣之同意後,才能向中儒林補習班之會計請款,大量印刷後寄發,亦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侯家元製作系爭廣告文宣,經被告李慎廣審閱並同意後,以中儒林補習班之經費印刷並寄送予學生家長,則被告李慎廣與侯家元就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應認被告李慎廣與侯家元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五)被告李慎廣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明知被告侯家元製作系爭廣告文宣,並同意被告侯家元以中儒林補習班之經費大量印刷及寄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侯家元雖一再表示,製作中儒林廣告文宣係伊之工作,不會再詢問被告李慎廣之意見等語。然被告侯家元所製作之廣告文宣,均係以中儒林補習班之名義製作,並由中儒林補習班支付印刷及寄送費用,而被告李慎廣身為該補習班最大股東,又係該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若該補習班之廣告文宣,因內容或攻擊方式造成被告李慎廣與臺中儒林補習班原有之嫌隙加深,或使中儒林補習班另與其他補習班產生爭端,被告李慎廣豈有不用負責之理?是對於以該補習班名義出具之廣告文宣內容,被告李慎廣自應就內容審慎核對,始為合理。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六)至被告侯家元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1) 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2) 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3 )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4) 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2、而被告侯家元所製作之系爭廣告文宣上記載:「臺中市教育局社教課已於7 月29日前明確通知中儒林補習班,未擁有合法招收高中牌照,目前所有招收高中升大學之行為皆屬違法,如再有嚴重違規招生之行為,將可能被撤銷立案…」,有系爭廣告文宣(他卷第30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廣告文宣,係針對臺中儒林補習班違規招收高中升大學之行為。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0 年7 、8 月間,並未發函臺中儒林補習班,且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立案招生對象為「國中以上」含高中及高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2 年3 月1 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9頁至該頁背面)附卷足憑,可見系爭廣告文宣之內容顯屬不實。參以被告侯家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電話詢問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因該承辦人員尚未回電,伊又認為此訊息對學生家長之權益影響甚大,若學生報名後該補習班被同業,學生會衍生退費、轉班的困擾,故先行製作寄出等語。可見被告侯家元明知系爭廣告文宣寄出後,若學生家長信以為真,會向臺中儒林補習班辦理退費、轉班之程序,造成臺中儒林補習班名譽之貶損。則被告侯家元未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求證過此部分內容之真偽,自無可能確認其於系爭廣告文宣登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其隨意發布系爭廣告文宣,貶損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名譽,難謂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
3、再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7 月29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受文者:潘先生。主旨:有關台端舉報臺中市私立儒明文理短期補習班(本市○區○○路0段000 號10摟6 )疑涉招生對象不符違規事項乙節,詳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⑴依據本府政風處100 年7 月11日中市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記錄表辦理。⑵本府業於100 年7 月21日前往該班實施聯合公共安全稽查,檢查結果雖於現場未查獲所舉報違規事項之實證,惟依台端檢具該班之招生廣告、文宣,已顯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相關規定,本局已函令該班立即停辦,並於文到3 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請或回覆說明。⑶本局將於近期實施複查,如再經查獲違規事項,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並按「臺中市處理立案短期補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停止招生三個月之處分。」(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該函文內容顯係就檢舉人檢舉臺中儒明補習班之違規事由,函覆檢舉人潘先生,並非發函至臺中儒林補習班,或臺中儒明補習班,此於該函文中明確可見,被告侯家元若真係見聞此函文後才製作系爭廣告文宣,怎會未見此情?且臺中儒林補習班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7 樓之18,與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6 、10樓之
l 、10樓之ll、9 樓之3 之臺中儒明補習班,分屬兩家補習班,且各有設立人;臺中儒明補習班於101 年3 月1 日更改班名為「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1 年10月17日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擴充班舍、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等違規事項,處以暫停招生3 個月之行政處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6 月18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17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附卷足憑。可見臺中儒林補習班與臺中儒明補習班,雖設立於同棟大樓,但樓層不同,負責人亦不同,本即分屬不同兩家補習班。況此等設立登記事項,屬公開資訊,於網路上本得自由查詢,被告侯家元未以便利之網路查詢,亦未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確認此情,單以此兩家補習班均設立於同棟大樓,即認其等為同一補習班,是其單純誤認,當不能阻卻其主觀違法犯意。縱被告確實誤認臺中儒明補習班即為臺中儒林補習班,而臺中儒明補習班於101 年10月17日確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以停止招生3 個月之行政處分,然被告侯家元散布系爭廣告文宣之時間,係遠早於101 年10月17日之100 年8 月5日,且臺中儒明補習班之違規事由係擴充班舍、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與被告侯家元於系爭廣告文宣中所述「未擁有合法招收高中升大學之牌照」,顯有未合。不能以臺中儒明補習班事後確有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以停止招生
3 個月之行政處分,反推被告侯家元先前所製作之系爭廣告文宣內容為真。
4、再依系爭廣告文宣所載之內容,顯係描寫一曾發生過之具體歷程,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針對「意見表達」所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侯家元所撰述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應不具誹謗之惡意云云,洵不足採。
5、又證人許修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間7 月初至10月底擔任侯家元的助理,負責將侯家元之手寫稿繕打在電腦上,完成後交由侯家元校稿後再送印刷,伊有時會直接將完成之文宣秀在電腦上給侯家元看,如果侯家元在忙,伊會列印下來放在侯家元桌上;伊知道李慎廣是中儒林補習班的老闆,李慎廣沒有跟伊討論過或指示過中儒林文宣製作或寄送的事情,伊都是聽侯家元的指示與印刷廠聯繫,但印刷廠的請款會直接找侯家元,伊沒有經手;系爭廣告文宣伊沒有印象,不確定是否為侯家元手寫後由伊繕打完成,中儒林補習班之文宣大都是用郵件寄送方式寄給學生或學生家長,至於中儒林補習班有沒有另外派人在補習班樓下或學校門口發放文宣,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可見證人許修維於中儒林補習班擔任被告侯家元助理期間,僅負責將被告侯家元手寫稿繕打為電腦版,就文宣之印刷、請款、寄發等細節,因非其工作內容,以致均無所悉,則證人許修維既非實際負責製作文宣之人,被告李慎廣未與其討論過文宣內容,或指示其製作文宣,亦屬合理,本即無從單以證人許修維此部分證述,作為有利被告李慎廣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慎廣、侯家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等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臺中儒林補習班招生高四重考班並無違法之情,卻仍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廣告文宣,散布予不特定學生、家長之方式,貶損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名譽,使該二補習班間滋生更多衝突,行為誠屬可議,犯後復均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臺中儒林補習班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臺中儒林補習班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