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環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環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永環與鄭○○係夫妻關係,因陳永環於民國99年2 月間知悉鄭○○與翁○○交往之事,心生不滿,遂自99年3 月5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撥打電話予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留言恫嚇翁○○,及於99年9 月17日前往翁○○住處,與翁○○之母發生口角爭執,經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之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4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716 號、10
0 年度偵字第907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
48、4010號案件審理,而於本院審理前開案件期間,翁○○對陳永環、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對陳永環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1 年2 月4 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翁○○以8 萬元為債務人陳永環供擔保後,得對於陳永環之財產在2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翁○○旋於同年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出擔保金8 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陳永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被假扣押而遭強制執行追償,竟意圖損害翁○○之債權,於101 年
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接續自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6 萬元、6 萬元及39萬6600元,合計51萬6600元,僅餘89元,而隱匿其財產,致翁○○追償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永環與告訴人翁○○雖有於偵查中之101 年12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同意聲請人(即告訴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 年度存字第035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且於同日訊問筆錄中表示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依本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項領回提存金後,願意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800號案件刑事告訴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4240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7 至118 頁)。而按撤回告訴應指告訴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明示撤回告訴而言,觀諸上揭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係表示於領回提存金8 萬元後,始願意撤回告訴,難認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人既未到庭或具狀明示撤回告訴,自不得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即認告訴人已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告訴人現階段尚無法取回提存金,調解筆錄上之「取回提存金後」之要件既未成立,則無法同意撤回告訴,請儘速起訴被告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120 頁)。是以,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合法撤回告訴,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還要再告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永環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接續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6 萬元、6 萬元及39萬6600元,合計51萬6600元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告訴人翁○○有對伊的財產假扣押,並有收到法院的很多執行命令,包含對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清路郵局(下稱中清路郵局)、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假扣押等執行命令,因為當時伊大陸的家裡剛好要用錢,且伊也有自己的生活要過,所以才會去領錢,不是故意要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對告訴人翁○○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等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4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716 號、100 年度偵字第907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48、4010號案件審理,而於本院審理前開案件期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財產在2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1 年2 月4 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准許告訴人以8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2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出擔保金8 萬元,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執行標的為被告存放於玉山銀行及中清路郵局之各項存款,及被告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所有保單之定期給付金,該假扣押裁定及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並於101年3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送達被告居住之中清大第管理委員會受僱人而合法送達,嗣告訴人於101 年4 月3 日追加被告存放於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臺中公園路郵局之存款及被告之薪資為執行標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716 號、100 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本院101 年
2 月4 日101 司裁全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35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被告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59 號假扣押裁定及扣押存款命令各1 件之送達證書影本、民事聲請假扣押追加執行狀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59 號卷第97至107 、31至34、95至96、1 至5 、42頁、他字卷第
109 頁)。又被告於101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接續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6 萬元、6 萬元及39萬6600元,合計51萬6600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1 年5 月11日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堪先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提領前揭款項時,確實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1、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故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從而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客體,不限於已經判決確定之債權甚明。
2、又按假扣押、假執行程序,係為確保債權人之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為目的之保全制度,避免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保障債權人未來倘若取得勝訴判決,仍能獲得清償,此假扣押、假執行程序本身即在於保障債權人日後債權受償可能性。則告訴人既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假扣押,主張其具有相對應之債權,並提供擔保,而取得一合法執行名義即前揭假扣押裁定,甚已依該執行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合於刑法第356 條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
1、查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71 號假扣押裁定、扣押被告所有前揭於玉山銀行及中清路郵局之各項存款,暨被告投保於三商人壽公司所有保單之定期給付金之執行命令,已於101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許合法送達於被告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人沒有扣押我土地銀行的存款,當時是扣押玉山銀行及郵局的存款,但我在玉山銀行沒有存款,如果當時有扣押我土地銀行存款的話,我也沒有辦法去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對其於玉山銀行、中清路郵局之存款,及其投保於三商人壽公司所有保單之定期給付金斯時正於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知之甚明。而101 年3 月4 日係星期日,同年月5 日則為星期一之事實,有萬年曆1 紙附於本院卷可佐,被告於上揭假扣押裁定及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送達後翌日即101 年3 月4 日星期日凌晨4 時12分許、
4 時13分許,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先小額提領6 萬元、6 萬元,嗣於同年月5 日即星期一銀行上班時間之上午9 時1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9萬6600元,合計提領51萬6600元,經核其總數不小,按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苟有需提領如此數額之款項,非不可以一次臨櫃辦妥之理,豈有以先至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6 萬元、6萬元後,又再以臨櫃大額提領39萬6600元之必要,可見被告係擔心存款恐已遭扣押,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先加以測試、辨明情況,殆見該帳戶存款尚未遭扣押後,方趕緊於星期一銀行上班時間至櫃台將之大額提清,以防遭扣押。
2、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偵查中辯稱:6 萬元可能是我需要用錢,另外39萬是我要匯回大陸,當時我是需要用錢,就是這麼簡單云云(見他字卷第97頁反面),於102 年3 月12日偵查中辯稱:101 年3 月4 、5 日我將土地銀行的存款領出的目的是我大陸安徽家人要用,我請我先生鄭○○的朋友,是臺灣人,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我請他把40多萬拿給我大陸家人,我請那位朋友先拿人民幣給我家人,我再等他回臺灣時再匯款給他,與對方約定的匯率是看當時匯率如何,應該是4 點幾,我打電話問家人有無收到錢,我是用以前的0000000000撥打的云云(見偵續卷第36頁),而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那時候大陸的家裡需要錢週轉,大陸家裡要買房子需要錢,我跟家裡說我可以提供4 、50萬元臺幣,後來我從土地銀行領錢出來後,沒有匯款至大陸,因為我母親說她的房子賣掉已經不需要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審諸被告關於101 年3 月4 日至5 日間自土地銀行領取合計51萬6600元,究竟係有無匯款給大陸家人,抑或請託先生朋友前往大陸拿給被告之大陸家人等節,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先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提領存款之目的是否可採,容非無疑。且若被告當時確曾匯款或請託先生友人將此筆高額款項交給大陸家人,當對該先生友人姓名、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知之甚詳,或可提出匯款單據為憑,惟其竟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足見其空言所辯已無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突然匯款給家人時,亦自承:「我不可能因為她的假扣押我就什麼都不能做了,我要用錢啊」,檢察官復追問被告知悉有假扣押還領錢時,被告再供稱:「她沒有扣到我那個部分,她是扣我其他帳戶」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6頁),顯然被告主觀上確實係為避免告訴人扣押其存款,而將土地銀行之款項提領隱匿。
3、被告雖又辯稱領取上開款項係為過生活所需云云。然查,被告於101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接續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高達51萬6600元,已遠超過一般正常家庭生活平日所需。再依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
1 年5 月11日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容可知(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0 年2 月至6 月間,平均約有30萬元之存款餘額,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平均約有40多萬元之存款餘額,於101 年3 月4 日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甚至高達51萬6689元,又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0 年2月21日支出三商人壽保費9840元,100 年3 月至101 年2月間,每月20日左右均支出三商人壽保費9958元,而被告於三商人壽公司保單係以銀行轉帳方式繳款,轉帳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等情,亦有三商人壽公司101 年3 月16日(
101 )三法字第00120 號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59 號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三商人壽保險是伊定期要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設定自動轉帳扣繳三商人壽保險費之帳戶,被告於100 年間在土地銀行帳戶平均約有30至40萬元之存款,詎其於101 年3 月3 日收受本案假扣押裁定、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後,竟開始無故自土地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存款高達51萬6600元,致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時存款餘額僅為89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卷第52頁),顯與被告原先於100 年間在土地銀行帳戶平均約有30至40萬元存款,且有一定之餘額供轉帳繳納每月固定9958元保險費之情狀迥異,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四)參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尚且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本件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告訴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提領上開款項並予以隱匿,即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於101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先後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提領存款而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阻礙告訴人翁○○追償債權,以提領存款之方式隱匿其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