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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純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純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純玉前於民國99年7月2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之建物出租予劉曉霖經營餐廳使用,嗣於101年10月間,陳純玉發覺劉曉霖將前開建物之地下室另行轉租他人使用,而於101年10月31日與劉曉霖簽訂「房屋終止租賃契約書」,約定於101年11月24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陳純玉並要求劉曉霖應將其遺留在前開建物1樓之冰箱、冷氣機及餐具等生財器具儘速搬離,惟劉曉霖均以尚未尋覓地點為由,未能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遷;詎陳純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2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與新房客宋銘浩簽訂租賃契約之際,未經劉曉霖同意,將劉曉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宋銘浩;嗣經劉曉霖於101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欲取回其所有物品之際,發覺門鎖已遭更換,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純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純玉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曉霖之指證、證人宋銘浩於偵訊證稱被告有將生財器具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在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被告與宋銘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款明細欄可佐。訊據被告陳純玉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劉曉霖於101年10月31日有簽終止契約;劉曉霖於101年11月12日在電力公司答應伊,只要伊把房子出租出去,她馬上就搬走。劉曉霖先約定於101年11月19日要搬走,後來又改到101年11月21日,但又沒來;伊於101年11月21日當天打電話給劉曉霖,劉曉霖電話裡面說她要101年11月24日當天來,但她還是沒有來。又告訴人已支付到102年1月19日的租金,但伊跟劉曉霖說早日搬空,就可以結清等語(本院卷第28、29、31、33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2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之建物出租予告訴人劉曉霖使用,雙方並約定告訴人劉曉霖於租賃期間就上開建物不得轉租,俟因告訴人劉曉霖將上開建物之地下室轉租韓道明使用,被告知悉轉租之事,遂向告訴人劉曉霖表明終止租約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劉曉霖並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約定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及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復據告訴人對有承租上開建物,且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及被告有告知因其轉租,故被告要終止租約等情於本院證述、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58、63頁及7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7月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與韓道明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即轉租租約,偵卷第18至20頁)、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偵卷第16、64頁)及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上情已可認定;其中,被告提出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偵卷第16頁)與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偵卷第64頁)文字略有增刪之不同,被告提出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偵卷第16頁),其上多出「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24日」之文字記載,而告訴人劉曉霖提出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偵卷第64頁),其於最下行多出「支票房租到起(應係「期」之誤)日是102年元月20日」之文字記載,此外,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偵卷第16、64頁)之其餘文字內容則均相同,本件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劉曉霖於本院均坦承於簽訂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時,其上並未填載日期,日期係被告事後自行填寫(本院卷第70頁及62、63頁),是被告提出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偵卷第16頁),其上有填載之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24日」,均係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之後所自行填載亦明;再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上之最下行之「支票房租到起(應係「期」之誤)日是102年元月20日」則為不詳人於不詳時地所填載,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確實於101年12月8日與宋銘浩就上開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同日將告訴人遺留之生財器具,以1500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予宋銘浩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陳明在卷(偵卷第7、37頁),核與證人宋銘浩於偵訊證述:「原本說是3萬元,但是那些東西不堪使用,需要維修,……之後就是用15000元成交,這些錢我就是交給房東(即指陳純玉)。」等語相符(偵卷第75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宋銘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款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67至69、7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合先敘明。

六、再查,本件尚難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之說明:

(一)被告對其將告訴人遺留之生財器具予以變賣之主觀意圖,係認依雙方約定之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己對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生財器具有權處分,被告予以變賣,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等情:

1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7月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2款亦載明:「未經甲方(指陳純玉)同意,乙方(指劉曉霖)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同契約書第6條第1款亦規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甲方得終止租約。」;同契約書第7條第2款亦規定:「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處理。」,有該被告與告訴人劉曉霖於99年7月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再查,被告本件係因告訴人劉曉霖將上開建物地下室予以轉租予韓道明,已符被告與告訴人劉曉霖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不得轉租之規定,而要求終止租約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觀上認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上開第4條第2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2款之條款約定,於終止租約時,乙方即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物品未搬遷,應視做廢物,被告即甲方有權依上開條款規定任意處理告訴人遺留之物品,已有所憑。

2再據被告於偵訊陳明:伊與告訴人終止契約的時間是101

年10月31日,伊請她儘快搬走,結果告訴人一直沒有搬,之後伊在11月16日把房子租出去,伊跟告訴人說儘快搬,而且新房客要她的器具,伊通知新房客跟劉曉霖在11月19日約好讓她們自己去談,結果劉曉霖失約沒有來,又改時間;而韓先生(指轉租之韓道明)在11月21日就把地下室的東西都搬空了,伊有告訴劉曉霖地下室已經搬走了,伊問劉曉霖何時要搬,劉曉霖說24號要來談,結果又失約等語(偵卷第7頁);又於偵訊陳明:切結書是10月31日在臺中市○○街○○○號一樓簽的,當時沒有押日期,就是因為告訴人說要給她時間搬等語(偵卷第38頁);又於本院陳明:伊有通知劉曉霖搬空,本來101年10月31日有簽終止契約;101年11月12日在電力公司時,劉曉霖答應伊只要伊把房子出租出去,她馬上把房子搬走;伊於101年11月16日伊通知劉曉霖應該要搬走,伊說有人要你的東西,伊說時間你們自己安排,需要的留下來,不需要的請妳搬空;劉曉霖在101年11月19日跟伊約定她在十點半要搬走,要由劉曉霖與新房客宋先生直接洽談(指與宋銘浩直接洽談生財器具之買賣),但劉曉霖又跟伊與宋先生改時間;改到101年11月21日,當天劉曉霖又沒有來,是地下室的韓先生(指轉租之承租人韓道明)來搬地下室。伊一直聯絡劉曉霖,也有聯絡上,劉曉霖都有答應要來搬,但她都沒有來,中間有改多次時間,但劉曉霖還是沒有來。一直到101年11月24日劉曉霖說她要101年11月24日當天來,伊說你來的時候伊壹條壹條跟你算,但是當天她還是沒有來,就沒有跟她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再於本院陳明:「(101年10月31日簽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從哪一天終止日期空白的原因,是她要求你給她時間搬,你也有同意?)當時我認知我請她趕快搬走,給她一點時間,我也同意給她一點時間。(你的認知是要給她多久的時間搬遷?)差不多一個月就已經很長。(當時你為何要在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的終止日期是空白?)我本來要押時間,因為告訴人要求給她時間搬走,我也同意給她時間,所以沒有填載終止日期,但是我強調我出租出去的時候,她就要馬上搬遷。」(本院卷第70頁)、「101年11月19日告訴人說她要來搬遷,但告訴人沒有來搬遷,後來她跟我改日期說要到101年11月21日搬走,但是101年11月21日那天她沒有來,然後地下室韓先生101年11月21日搬走,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韓先生101年11月21日已經搬走,我告訴劉曉霖說我要準備押日期了,告訴人有答應我說101年11月24日要搬走,所以我才押終止契約為101年11月24日。」等語(本院卷第70頁)。復據告訴人劉曉霖於偵訊即陳稱:伊簽終止合約書(即指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希望被告給伊時間搬,被告也有說好,(指故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沒有押日期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又於本院具結證稱:因房東(指被告)不滿伊朋友在那邊作,強迫伊要簽立終止契約,不然她要告伊作二房東的事情,終止契約的時間是被告指定的,伊沒有辦法指定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證稱:如果伊沒有搬乾淨,要罰一些金額,但這是被告自己寫的金額,伊跟被告承租5年,伊怕她罰到五年的金額,伊趕快簽名終止契約,她說她沒有跟伊定時間,叫伊趕快搬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對被告有告知因告訴人轉租予韓道明,故被告要終止租約乙節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從而,依被告及告訴人劉曉霖前開陳述,佐以告訴人劉曉霖提出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偵卷第6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劉曉霖確實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且被告已向劉曉霖表明因劉曉霖轉租之事,要終止與劉曉霖間之租賃契約,再雙方於101年10月31日當時均有終止契約之真意及合意,然因告訴人劉曉霖請被告給予時間搬遷物品,被告亦表示同意,故終止契約書上空白終止契約起始日,雙方當日確實僅約定儘速搬遷物品,並無明白約明告訴人應於何時前搬離物品。惟由被告前揭陳述其認定告訴人應於何時搬遷之理由:「當時(指簽立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我認知我請她趕快搬走,給她一點時間,我也同意給她一點時間。(你的認知是要給她多久的時間搬遷?)差不多一個月就已經很長。(當時你為何要在「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的終止日期是空白?)我本來要押時間,因為告訴人要求給她時間搬走,我也同意給她時間,所以沒有填載終止日期,但是我強調我出租出去的時候,她就要馬上搬遷。」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及告訴人劉曉霖於本院亦陳明:終止契約的時間是被告指定的,伊沒有辦法指定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見其亦坦認被告有權決定契約之終止日期,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其上係載明:「甲方立書人陳純玉,乙方立書人劉曉霖,乙方向甲方承租座落於台中市○○街○○○號1樓之地下室房屋乙戶,做為營業之用,原租賃契約自民國99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19日止租賃為期五年,提前於民國--年--月--日終止契約,特此切結」等語,有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64頁),該份已由告訴人劉曉霖簽名而未具體填載終止契約之起始日期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正本係由被告持有,則被告主觀上因之認為,其於101年10月31日業已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惟自己同意給予告訴人劉曉霖搬遷物品之時間,故暫未於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上記載終止契約之起始日期,原則上俟告訴人劉曉霖盡速搬遷後,再由被告以實際搬遷日清算告訴人劉曉霖應支付之租金,如告訴人劉曉霖經相當時間遲未搬遷,則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物品視為廢物,任憑被告處置,被告上開主觀認定實有所憑。

3再查,告訴人劉曉霖自101年10月31日簽立終止契約後至

101年12月8日止,已逾1個多月,被告有催促告訴人劉曉霖前來搬遷,但告訴人均未前來搬走所屬物品等情,亦據被告如前所述,證人劉曉霖於偵訊及本院亦陳明其至101年12月26日始欲至現場進行搬遷之事在卷(偵卷第3頁、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劉曉霖雖於本院否認有多次承諾被告搬遷日期,然告訴人劉曉霖於偵訊亦不否認被告催促搬遷之事:「(你跟被告簽了終止租約之後,被告都有通知你要把東西搬走,你都一直沒有去搬?)因為我有在找工作,所以我的時間很困難。」(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跟你終止契約之後,有無通知你要將你留在現場的生財器具搬有?)有,我有請她給我時間,她也說好。」、「(你跟被告終止契約之後,被告有無跟你說,她要把臺中市○區○○街○○○號租給別人,要妳來搬東西?)有」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又於本院對有接獲被告催促搬遷之通知部分證稱:她有打一通,且是唯一的一通電話給伊,說她已經出租,叫伊趕快搬這些生財器具,伊說好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確實曾催促告訴人應予搬遷;再參以證人即新房客宋銘浩於偵訊證稱:「(你要承租前開房屋時,被告有無通知你跟前屋主,要來處理留在現場之生財器具的事情?)有,但是前房客爽約沒有來,原本我是想要跟前一任的房客買這些器具,才會請陳純玉通知前房客來」等語(偵卷第76頁),亦與被告陳述曾通知告訴人直接與新房客洽談乙節相符,則由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始將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生財器具出賣予新房客宋銘浩,已如前述,亦可證被告自101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劉曉霖簽訂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後,確實有給予告訴人劉曉霖近1個月之搬遷時間,惟告訴人劉曉霖仍遲不進行搬遷,被告因之認定自己有權決定終止租約之起始日,且自己應可將告訴人劉曉霖遲不搬遷之物品視做廢物,自己當然有權處分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物品,進而予以變賣,難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4從而,被告所辯因告訴人違約轉租,其要求終止租約,雙

方並已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告訴人本應立即搬離,惟被告仍同意給予告訴人搬遷物品之時間,然被告一旦表示上開建物已可另行出租,告訴人應立即搬離,本件告訴人承諾要搬離物品卻未搬離,復房屋已出租新房客應予交屋,被告因認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後,未搬離之物品視做廢物,自己有權處分該告訴人劉曉霖於終止租約後遺留而未搬離之物品,被告遂於101年12月8日予以變賣,顯非無據,應可採信。換言之,本件不論被告於民事上是否有權變賣告訴人遺留之生財器具,然被告於101年12月8日變賣告訴人遺留之生財器具時,其主觀上既係認為自己係在行使雙方約定之民事權利,即被告主觀上認為:本件係告訴人違約轉租,自己依約本有權終止租約,並已告知告訴人要終止租約,且已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允告訴人儘速搬遷物品,並已盡相當善意給予告訴人搬遷物品之時間,然告訴人遲未搬遷,自己有權自行填載所持有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正本之終止契約起始日期,並依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己有權處分告訴人不搬遷而遺留之物品。被告上開主觀之認定,確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7月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偵卷第64頁)可佐,衡情被告主觀上變賣告訴人遺留之生財器具,既係認為自己依雙方之民事約定有權為之,被告顯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其理自明,本件自不能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二)告訴人劉曉霖指訴尚不足為被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之說明:

1告訴人雖否認曾承諾或與被告約定確切搬遷日期云云,惟

查,告訴人劉曉霖固於偵訊指稱:伊有口頭要求被告要給伊時間搬遷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及本院證稱:101年10月31日簽訂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被告說要給伊時間搬遷,被告沒有定搬遷日期,只叫伊儘快搬等語(本院卷第

54、55頁),然查,被告既因告訴人劉曉霖承租房屋違約將房屋一部轉租,進而對告訴人劉曉霖終止租約,並要求告訴人劉曉霖簽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當會一再要求告訴人劉曉霖儘速搬離所遺留之生財器具,以利其將上開建物出租交予新房客,被告見告訴人劉曉霖遲未搬離,亦會要求告訴人劉曉霖提出確切搬遷時間,應與常情相符;再查,本院亦非以告訴人劉曉霖曾承諾搬遷日期之事,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係以縱告訴人劉曉霖未曾先後承諾被告要於101年11月19日、21、24日搬遷,惟由雙方自101年10月31日簽訂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已約定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已給予告訴人劉曉霖近1月搬遷物品時間,告訴人劉曉霖仍遲未搬遷物品,此際,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有權填載終止契約日期,且依雙方約定之民事租賃契約,被告係有權處分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生財器具,被告主觀上變賣處分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生財器具顯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是告訴人劉曉霖此際猶認自己未曾明確承諾被告搬遷日期乙節,已無礙本件之認定。

2至告訴人劉曉霖雖再指稱:伊跟被告承租到102年1月19日

止,伊已支付房租,且被告均有兌現支票云云(本院卷第

56、57頁),惟查,告訴人劉曉霖支付房租係一年支付12張支票,按月到期,故101年1月19日已將該一年之房租全數支付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劉曉霖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然已支付之租金不影響契約終止之效力,即租金支票雖已兌現,與租賃契約是否或能否終止無涉,並非租金支票已兌現,即表示租賃契約仍然存續,由證人劉曉霖於本院證稱:「(問:你認為你是因為101年12月20日的支票有兌現,所以你的東西還可以放到102年1月19日?)我沒有這樣認為,只是我認為我需要找空間放」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顯然亦不認為依約定自己遺留之生財器具可放置到102年1月19日,復查,被告於本院亦承認告訴人劉曉霖已支付此部分之租金在卷(本院卷第33頁),惟亦於本院說明:伊跟劉曉霖說早日搬空,就可以結清等語(本院卷第33頁),佐以租賃契約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後,告訴人劉曉霖尚有積欠水電及被告尚主張有租賃物之損害賠償即告訴人劉曉霖須負責修補上開建物之鋁門窗被破壞,天花板騎樓補修破壞、地下室鋼筋混凝土破壞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73頁),證人劉曉霖於本院亦承認有積欠電費在卷(本院卷第6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水電費單據(本院卷第89、9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之左上角有被告註記:「㈠天花板、騎樓補修。……㈢破壞1 樓及地下室鋼筋混土。㈣鋁門框裝設。……」之文字,有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影本可佐(偵卷第64頁),另關於被告尚須返還未到期租金及押租金,均尚待雙方會算,是此際尚難以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已支付之租金支票已全數兌現,推定雙方於101年10月31日雖簽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然有約定租約到102年1月19日為止之意;倘告訴人劉曉霖與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時,確實有約定租約應到102年1月19日止,則何以於101年10月31日未將該終止租約應自102年1月19日起算之事,載明於該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上?參以證人劉曉霖於本院證稱:「(從你簽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到101年12月26日之間,難道你不知道被告有作出租及請你搬遷生財器具的行為?)她有打一通,且是唯一一通的電話給我說,她已經出租,叫我趕快搬這些生財器具,我說好。」、「她打電話時,我有請她給我一點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5、58頁),倘告訴人劉曉霖與被告雙方均認租約至102年1月19日止,則於租約未屆滿前,被告有何權利要求告訴人劉曉霖應儘速搬離?告訴人劉曉霖何須請求被告給予搬遷時間?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曾於101年11月12日至電力公司會算電費,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復據證人劉曉霖於本院證稱:伊有跟被告去電力公司,是在11月左右,去查伊欠多少電費等語(本院卷第66頁),倘告訴人劉曉霖與被告雙方均認租約至102年1月19日止,則被告與告訴人劉曉霖何須於101年11月12日即至電力公司會算電費?是本件尚難遽採告訴人劉曉霖片面認定之租約結束日期,或告訴人劉曉霖於101年1月間已交付予被告之租金支付,已獲被告兌現,即為被告於101年12月8日變賣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生財器具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之認定。且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曉霖既已於101年10月31日簽立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足認雙方於當日均有終止契約之真意,至被告及告訴人劉曉霖其後對租金應計算至何日止或告訴人劉曉霖應於何時前進行搬遷物品或被告是否有權變賣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生財器具之認定不同,係雙方之民事糾紛,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將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生財器具予以變賣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不能以告訴人劉曉霖個人片面認定之租約終止日,率爾推定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將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生財器具予以變賣,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三)此外,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宋銘浩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有於101年12月8日變賣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物品;被告與告訴人劉曉霖於99年7月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劉曉霖於101年10月31日簽立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及被告與宋銘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款明細欄等,僅足證明上開日期之簽約雙方之約定,均無從認定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將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生財器具予以變賣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8日變賣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生財器具,確實其主觀上係認自己依被告與告訴人劉曉霖於99年7月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與告訴人劉曉霖於101年10月31日簽立之房屋終止租賃切結書,認定自己有權處分告訴人劉曉霖遺留之生財器具,被告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被告於民事上究是否有權變賣告訴人遺留之生財器具等,均屬民事糾紛,乃別一問題,本件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侵占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生財器具名稱│數量 │備註│├──┼──────┼───┼──┤│ 1 │冰箱 │4台 │ │├──┼──────┼───┼──┤│ 2 │製冰機 │1台 │ │├──┼──────┼───┼──┤│ 3 │冷氣機 │1台 │ │├──┼──────┼───┼──┤│ 4 │收銀機 │1台 │ │├──┼──────┼───┼──┤│ 5 │飲水機 │1台 │ │├──┼──────┼───┼──┤│ 6 │抽油煙機 │1台 │ │├──┼──────┼───┼──┤│ 7 │三爐炒台 │1台 │ │├──┼──────┼───┼──┤│ 8 │油炸機 │1台 │ │├──┼──────┼───┼──┤│ 9 │餐具 │1批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