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鳴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53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被告並應給付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鳴係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之前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3年間起至98年10月7 日止被解任時止。詎陳俊鳴遭解任後,竟拒絕辦理交接。嗣陳見源於95年1 月9日加入總達公司成為股東,並於99年5 月7 日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陳俊鳴始將職務交接予現任董事長陳見源。陳俊鳴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受總達公司之委託處理總達公司事務。嗣陳俊鳴分別於96年12月5 日、97年2 月18日,以總達公司名義,向其胞姐陳麗琴借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50萬元共23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又陳俊鳴復係上揚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以上揚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其父即上揚公司股東陳順安共同為發票人簽發本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嗣因上揚公司無力清償貸款,中租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後,並於95年11月2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狀,對陳俊鳴、陳順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陳順安之居住之建物,未經登記)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0946 號案件),無人應買或承受,惟因另有假扣押執行案件未啟封,又陳俊鳴與其父陳順安先後於75年9 月27日、83年1 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後於95年8 月25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申請貸款,陳俊鳴、陳順安後亦因無力清償貸款,再經國泰商銀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7568 號案件)。詎陳俊鳴取得上開系爭款項後,於96年12月、97年1 月間,為拍回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由不知情之胞姐陳淑芬出面委任不知情之洪立昀於97年1 月10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價款後,陳俊鳴即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業務上持有之總達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侵吞入己,用以支付陳淑芬系爭房地拍回之部分拍定款,致損害總達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嗣經總達公司對陳麗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時,於訴訟中供承系爭款項之用途,總達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俊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蘇碧玉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案件、
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案件言詞辯論庭之證述(見中簡卷二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第9 至10頁、第45至46頁)。
㈢告訴代理人吳瑞堯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73至75頁)。
㈣總達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公司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㈤總達公司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公司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㈥總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見公司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㈦總達公司99年5 月6 日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或其他
負責人名單)(見公司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㈧總達公司98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公司卷第49頁及其反面)。
㈨總達公司96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或其他
負責人名單)(見公司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他字卷第24至25頁)。
㈩總達公司95年10月4 日變更登記表(見公司卷第114 頁及其反面)。
總達公司變更登記暨其所附之股東名簿(見公司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
總達公司95年4 月4 日變更登記表(見公司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頁)。
總達公司95年4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公司卷第121頁)。
總達公司95年4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公司卷第121 頁反面)。
總達公司94年3 月3 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見公司卷第125頁)。
總達公司93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表(見公司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頁)。
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款憑條2 張(見中簡卷一第52至53頁)。
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見中簡卷二第59至64
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見簡上卷第33至37頁)。
臺中市政府土地登記簿、車輛分期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16至20頁)。
上揚通運有限公司91年12月6 日董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21頁至22頁)。
總達公司股東名簿(見他字卷第23頁)。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債
務人:上揚通運有限公司、陳俊鳴、陳順安)(偵卷第16至
17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756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18頁及其反面)。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96年5 月1 日中院彥民執95執梅字第60946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見偵卷第24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7日、101 年11月12日中
山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附件(即臺中市政府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偵卷第27頁、第33至44頁)。
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101 年11月14日國世市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偵卷第45頁)。
總達公司歷年之股東名簿(見偵卷第46、48、50、51、90頁)。
總達公司93年1 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見偵卷第47頁及其反面)。
上揚通運有限公司章程(87年10月26日、91年5 月14日、91年11月5日)(見偵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
上揚通運有限公司87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見偵卷第58頁及其反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4 月16日中院彥民執95執梅字第60
946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主旨: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946 號案件無人應買或承受,依法視為撤回,惟因有假扣押執行案件,不予執行)(見偵卷第9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8 月30日96執梅字第42167 號債權憑
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陳俊鳴、陳順安)(見偵卷第97頁)。
本院96年8 月31日96執梅字第32049 號債權憑證(債權人:
中租迪和,債務人:上揚通運、陳俊鳴、陳順安)(見偵卷第98頁)。
本院96執梅字第67568 號拍賣不動產筆錄(見偵卷第101 至
102 頁)。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陳淑芬委任洪立昀)(見偵卷第103頁)。
本院97年2 月19日中院彥民執96執梅字第6756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本院97年2 月19日中院彥民執96執梅字第67568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陳淑芬、陳俊鳴)(見偵卷第108至109頁)。
三、本件被告陳俊鳴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被告並應給付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8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 年
9 月30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5 萬元。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