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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39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1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2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書記官 丁文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清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清江與王睿恩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而將該屋登記為王睿恩所有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因渠等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先於民國99年9月29日,就上開房屋與廖佑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同意將該房屋交予廖佑斌使用,並辦理公證後,明知買賣標的是否有租賃契約,係為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將影響買受人之意願,竟隱瞞此項事項,委託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蔡游雪桃、許毓玲(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售該屋。嗣有謝芬芳委託馬綉萍購買前揭房屋,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竟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第14項「有租賃情形」欄勾「否」,而向馬綉萍騙稱:沒有租賃等語;使馬綉萍陷於錯誤,告知謝芬芳後出資新臺幣945萬元向其等購買上開房屋。

嗣謝芬芳委託馬綉萍欲裝潢該屋,因房屋遭換鎖無法進入,得知有租賃契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林清江曾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後,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清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認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丁文宏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