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美玲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美玲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美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7年7月8日起,受雇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由不知情彭美燕經營之「環球舞蹈用品坊」,因而與來店顧客陳穎慧認識,徐美玲向陳穎慧自稱為「許小芬」,且因平日店內均僅有徐美玲1人,徐美玲亦向陳穎慧表示係該店負責人,致陳穎慧產生誤認,相信徐美玲應係有資力之人。詎徐美玲明知其無資力,亦無還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1月初某時,向陳穎慧佯稱:伊想要擴展減肥藥錠生意,需資金週轉,並保證會如數清償借款等語,致陳穎慧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5日在上址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借予徐美玲。另因陳穎慧向徐美玲購買總計約37萬5000元之減肥藥(徐美玲出售減肥藥部分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穎慧認減肥藥錠無效欲退費,徐美玲即向陳穎慧稱可以贈送免費的6個月部分,多出部分徐美玲可代為出售。於101年5月間起,徐美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佯以:因出售藥錠需代為聯絡客戶、與客戶交際,需借款週轉等藉口,致陳穎慧陷於錯誤,分別依徐美玲之指示於101年5月17日匯款4萬元(分2筆匯款)、101年5月22日匯款3萬5000元(分2筆匯款)、101年5月25日匯款1萬7000元、101年6月6日匯款3萬元、101年6月18日匯款3萬元、101年6月21日匯款3萬元,合計共18萬2000元至徐美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徐美玲收款後即避不見面,陳穎慧至上開店面詢問時,始知悉其真實姓名,且徐美玲已因另案離職,乃發覺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徐美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彭美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6張、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估價單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埔鹽分行102年1月4日彰埔鹽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金融帳戶五年以上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380號調解程序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徐美玲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