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鈵昌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鈵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鈵昌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2 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民國86年起,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多為飲食攤商);迄於100 年10月1 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告訴人蘇溪林作為販賣薯條營業使用。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長期、反覆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用途,平時即應注意檢修建物所有電源線路應否修繕,如老舊不堪,應予汰舊換新;尤其系爭建物騎樓部分,已迭經歷來之承租人以鐵皮、木板裝潢隔間,反覆作為營業用途,於出租時更應注意派員檢修該處之電路設施,以避免發生電源短路,導致火災發生,以策安全;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長期疏於檢修系爭建物電源線路,嗣於100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3 分許,即因系爭建物騎樓西北側天花板上之電源線已年久失修,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進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後導致系爭建物北側居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木質裝潢隔間、鋁質落地窗、冰櫃、騎樓處之輕鋼架裝潢天花板、鐵架烤漆浪板屋頂、木質裝潢隔間、不銹鋼車臺、不銹鋼油炸臺、不銹鋼工作平臺等物燒燬,門牌號碼東榮路468 號之3 房屋騎樓北側大門上方木質裝潢隔板及塑膠遮雨棚等物燒燬,門牌號碼東榮路
468 號之1 房屋北側店舖室內東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東側騎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等物燒燬,幸無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屬過失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消防隊員訪談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蘇溪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育勇及黃文榮各於消防隊員訪談時之供述、證人王霖與范長金各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703 號民事判決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自85年底、86年間起開始出租作為營業使用,而其一開始出租給他人使用時,騎樓並未裝設水電,而是某承租戶自行安裝的,又因為承租人是一手接一手,所以其未注意承租人的年籍等語(見他卷第9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12 頁正面)。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鈵昌一開始將系爭建物出租時,系爭建物之騎樓並未設立插座及電源,張鈵昌也不清楚該屋之騎樓電源、插座是由哪位承租人設立的,而系爭建物是出租使用,在承租人承租期間本來就會做裝潢及改造,張鈵昌信賴承租人不會做破壞系爭建物安全結構的行為,而公訴人認張鈵昌有疏於檢修之義務,但張鈵昌分別於96、
97、98年度有委託施明燦檢修電路設施而已善盡注意義務,且蘇溪林承租期間,並無發現任何異常,亦未要求張鈵昌進行修繕,所以張鈵昌無從主動發現,另本案火災鑑定報告判斷系爭建物起火點在騎樓西北角落的電源線有短路熔痕,而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源設備電氣線路引燃火警可能性較大,但鑑定報告並無鑑定短路之原因是電線外表絕緣體老化或是電線遭外力破壞,包括動物蟲鼠啃咬所造成,系爭電源短路之原因無法排除係電源線遭動物啃咬等不可歸責於張鈵昌之可能性,故該鑑定報告並不能確定火災係可歸責於張鈵昌疏失所造成,張鈵昌對系爭建物之電器設備維護管理已委請合格電匠檢修,已盡注意義務,請依罪疑唯輕而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13 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自100 年10月1 日起出租予告訴人蘇溪林作為營業使用;惟於100 年12月4 日上午6時3 分許,系爭建物起火,火勢延燒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1 、468 號之3 建築物,火勢控制後,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及採證,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而該次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北側居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木質裝潢隔間、鋁質落地窗、冰櫃、騎樓處之輕鋼架裝潢天花板、鐵架烤漆浪板屋頂、木質裝潢隔間、不銹鋼車臺、不銹鋼油炸臺、不銹鋼工作平臺等物燒燬;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3 之房屋騎樓北側大門上方木質裝潢隔板及塑膠遮雨棚等物燒燬;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1 房屋北側店舖室內東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東側騎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等物燒燬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外(見他卷第9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溪林於偵訊指訴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員王霖及范長金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見他卷第95頁正背面、第102 頁正面至104 頁正面;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
108 頁正面),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7 頁正面至
141 頁、第4 頁至5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12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7 日先後派員勘查結果,依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1 、468 號之3 之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以系爭建物騎樓部分西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最為嚴重,故研判系爭建物為起火戶。又因系爭建物騎樓部分以西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最為嚴重,附近落地窗鋁質門框嚴重受燒變形,內部生財工具(攤子、油炸臺、工作平臺)受燒變色,經清理系爭建物騎樓西北角落附近,水泥地板呈現嚴重受燒變色,故研判系爭建物騎樓西北側附近受到較長時間之燃燒,為最初起火處。而起火戶並無遭人侵入破壞跡象,且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神龕、香爐、菸灰缸、使用蚊香等器皿、物皿,故可排除因人為侵入縱火、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及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惟檢視系爭建物北側居室內西南側牆上電源總開關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現使用跳脫狀態,復經清理現場時在系爭建物騎樓西北側角落附近地面遺留電源線(花線),發現有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線路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 月3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訪談火災目擊者張育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1 之承租戶黃文榮、告訴人蘇溪林之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至50頁)。則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係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線路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但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
三、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採樣系爭建物內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等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0000000號鑑定報告1 份可憑(見他卷第33頁正面至34頁背面)。參以: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員王霖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在系爭建物騎樓西北側附近找到疑似短路的電源線,渠等就將採證之電線送鑑定,當時發現該處的電線是有過電的狀態,又因渠等勘驗系爭建物的插頭及插座,除了系爭建物的冰箱外,其他電器都是沒有插電的狀態,且發現短路電線附近的天花板有埋設電線並呈現通電的狀態,另因天花板及地上的電線,都有短路痕且線徑即電線直徑大小相同,所以渠等研判電線是從天花板起火後掉下來的;而通常電線短路的原因是設備老舊、半斷線、或絕緣被覆劣化,但因為渠等勘查的是受高溫後的樣子,不是火災前之狀態,所以渠等沒有辦法判斷本案電線短路的原因;另正常而言,屋內配線是實心線,也有可能是花線,渠等所採證到的是花線,但是本案實際屋內配線是何種線,渠等也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02 頁背面;偵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背面),②另於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703 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審理時供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內記載電源線路電氣設備引燃火警的意思是說,電氣是指器材的部分且是一個統稱,電源線路也包含在裡面,就是包含所有的用電部分等語(見他卷第126 頁正背面);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員范長金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12月7 日至系爭建物勘驗後,發現系爭建物騎樓西北側的地板有電線短路熔痕的情形,渠等有採證電源線,電源線是從天花板垂下來的,渠等有將另一端拉下來,渠等之所以會知道天花板的電線與採證的電源線是同一條,是因為一樣的線徑相同,且渠等有在天花板找到另一端電線,但渠等無法研判該電源線是否是電源線抑或是配線等語(見他卷第103 頁正背面),②另於本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703 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騎樓西北側有天花板掉落的電源線,而該電源線有短路現象即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所謂之通電痕相同,意指天花板上的電源線發生短路引燃附近的可燃物,造成起火,又因為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有電源線絕緣表皮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事故發生異極導體接觸事故,或電器使用不當等因素,故系爭建物起火原因無法研判等語(見他卷第124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領有甲種考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匠施明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發生電線短路的原因可能有蟲咬、加裝器材、用電負荷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正面)大致相符,則電線短路的原因既有設備老舊、蟲咬、半斷線、或電源線絕緣表皮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事故發生異極導體接觸事故,或電器使用不當多種可能性,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員王霖、范長金亦無法確切判斷本案火災事故之起因,自難據以系爭建物騎樓西北側附近一帶電源線有短路熔痕之現象,即推論被告有因系爭建物電源線路老舊不堪而疏於檢修之義務。
四、佐以證人即領有甲種考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匠施明燦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一般發生電線短路之前,使用者在前幾天就應該發生過跳電或者是燒電線的異味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蘇溪林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詢問時供稱:伊於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前,已承租系爭建物營業1 個多月,火警發生時間離伊收攤已經7 、8 個小時,距離伊開攤時間也還有一段很長的時間,而伊承租期間都沒有發生過跳電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30頁至31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承租系爭建物期間,沒有跳電或線路有問題的情形發生,也沒有發現電源設施有任何需要修繕且須通知房東修繕的情形,伊承租系爭建物期間電器設備都正常、沒有任何異常現象,也沒有電線發生異味的現象,所以伊沒有跟張鈵昌反應過有電線異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至109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蘇溪林沒有反應過系爭建物有跳電、電線異味或電載過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背面)非虛,應可採信。則本案電源線路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因,是否確因系爭建物電源線路老舊不堪,實有可疑。況告訴人蘇溪林既未發現系爭建物電源線及用電有何異常而通知被告修繕或更換電源線,自難期待被告在未獲告訴人蘇溪林通知修繕或更換情況下,得以知悉或預見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有何問題而須修繕或更換。
五、又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固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按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而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可能為前提。查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所有人有防止所有人為或非人為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本案公訴人既未舉證失火原因確係因被告具過失,致系爭建物電源線路老舊不堪而於通電中短路走火,引燃火災所致,故本案尚難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據為被告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又本案電線短路的原因既屬不明,已如前述,故本案應屬偶然發生之事實,尚難認與被告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與失火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陸、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