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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5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錫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錫昌係益泰設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從事室內設計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錫昌於民國10

0 年3 月14日,邀郭宇智合夥經營益泰設計事務所,雙方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李錫昌負責益泰設計事務所之業務經營,郭宇智並依約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李錫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履行合夥契約書之出資義務。詎李錫昌明知依合夥契約書第6 條規定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款作為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同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合夥期間,接續將業務上持有郭宇智出資之100 萬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私人債務。嗣因郭宇智要求查帳並結算合夥財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宇智委由林豐順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錫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宇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郭驊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合夥契約書、被告之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6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 年4 月30日永豐銀台中分行(102 )字第000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 年5 月22日永豐銀台中分行(102 )字第0009號函檢附之匯款轉帳明細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至6 、13至

16、28至3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再依卷附合夥契約書中「立合夥契約書人:李錫昌、郭宇智等2 人,為李錫昌所經營之益泰設計事務所(以下簡稱本合夥事業)而經雙方同意,共同訂定下列合夥條款」之記載,堪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宇智係依一般合夥之方式經營益泰設計事務所,則告訴人之出資與其他合夥財產,即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此由該契約第6 條「各合夥人不得有挪移公款作為私用或擅用合夥事業名義對外借款,提供擔保等事」之契約約定亦可明瞭。則被告為本件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交付業已屬於合夥財產之合夥出資額100 萬元,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次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

680 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著有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合夥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則其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對內總攬一切業務,自屬受告訴人之委託為本人處理事務,其執行業務過程中將告訴人投資之出資款100 萬元,挪供己用,藉此達其侵占告訴人交付合夥出資,而故意違背告訴人交付之任務,已達於侵占之程度,自不再論以背信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合夥期間,接續將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出資之10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係利用同一業務上之機會而為,時間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益泰設計事務所之合夥執行業務人,不思牟取合夥事業之最大利益,反將合夥人即告訴人郭宇智之投資款挪為己用,清償私人債務,導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