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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暄浤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82號、第22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暄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沈暄浤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會計主任湯源福於成功嶺服役時之學弟。緣裕豐公司係臺中市生產醫療器材之廠商,於民國95年10月至98年5月31日期間,因董事長賴水生代表裕豐公司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該公司前董事長張耀察涉嫌侵占、背信等案件提出告訴,賴水生及總經理黃泓琪等為求該等案件能經承辦檢察官藍獻榮順利起訴;另因裕豐公司貸款所需,為求能塗銷該公司在臺灣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之跳票債信不良紀錄;暨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所需,在湯源福之引薦下,認識自稱在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任職,且擔任國會助理之沈暄浤,賴水生等乃委其行賄藍獻榮檢察官、臺灣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土地銀行等相關高層官員,以達上開目的。沈暄浤雖明知其並無向上開檢察官等人行賄之方法,惟見有機可乘,竟分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水生、黃泓琪、湯源福等人佯稱: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藍獻榮、臺灣票據交換所所長、聯合徵信中心及土地銀行核貸人員等均需鉅額金錢打點行賄,始能順利完成相關案件云云,致湯源福、黃泓琪、賴水生等人陷於錯誤,而由賴水生籌足款項後,由湯源福分次交付金錢或票據予沈暄浤,沈暄浤合計詐得1100萬元。

茲分敘沈暄浤3次詐欺取財行為如下:

(一)佯稱行賄檢察官,而詐得45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

1.緣於94年元月間,賴水生接任裕豐公司董事長職務,接續發現前董事長張耀察家族涉嫌掏空公司財務達2440萬餘元,曾於94年7月、12月間,賴水生以個人名義分別控告張耀察、前總經理張賴玉好夫婦、前監察人及廠長張文宗、前董事張文沼(2人均為張耀察之子)等人涉嫌背信、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6月間,賴水生為求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藍獻榮儘速起訴張耀察等家族成員,俾利後續向張耀察父子求償虧空款項之民事訴訟案件,乃指示黃泓琪尋求行賄藍獻榮檢察官之管道,在湯源福引介下,黃泓琪委請沈暄浤尋求管道行賄藍獻榮檢察官起訴上開案件。沈暄浤自95年8月間起,明知其本人並無行賄藍獻榮檢察官之管道,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湯源福、黃泓琪佯稱:其與斯時臺中地檢署檢察長江惠民熟識,可間接向藍獻榮檢察官施壓,儘速偵結案件,並要求裕豐公司寄交陳情函予江惠民檢察長等語。嗣於95年10月25日,不知情之藍獻榮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案件起訴張耀察、張文宗父子涉嫌侵占該公司股金1000萬元之罪嫌。惟賴水生等仍希望藍獻榮檢察官繼續起訴張耀察夫婦及其子等人涉嫌掏空公司權利金之案件,黃泓琪乃續而指示湯源福,促請沈暄浤行賄藍獻榮檢察官;於95年12月間,沈暄浤復接續向湯源福、黃泓琪佯稱:其已有管道接觸藍獻榮檢察官,可以行賄藍獻榮檢察官順利起訴張耀察等家族人員等語;迄於同年12月7日,沈暄浤又接續向湯源福佯稱:當日其與藍獻榮檢察官見面,藍獻榮檢察官告知已透過胞兄收受張耀察賄款,將對張耀察等人作出不起訴處分,如欲順利起訴張耀察等人,必須交付1部賓士500車型款對價,亦即交付500萬元賄款云云。經湯源福以公司內部之書面工作報告回報後,賴水生、黃泓琪等人誤信為真,而願意支付500萬元賄款,並於95年12月19日,由賴水生籌款500萬元現金,以裕豐公司「股東往來名義」作帳墊付賄款,由黃泓琪將500萬元現金交予湯源福;同日,湯源福持該500萬元現金赴臺中市○○○路(現改名為臺灣大道)與博館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500萬元全數交付沈暄浤,沈暄浤為取信湯源福復佯稱:其將立即赴臺中地檢署將500萬元賄款交付藍獻榮檢察官,請其等候電話通知等語。約1、2小時後,沈暄浤再次以電話聯絡湯源福赴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即本署辦公大樓附近見面,佯稱:其已順利將500萬元中之450萬元交付藍獻榮檢察官,餘50萬元原計畫交付引介認識檢察官之中間人,然因中間人拒收云云,而退還其中現金50萬元予裕豐公司,因而詐欺取財450萬元得逞。

2.未幾,藍獻榮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針對張耀察等人涉嫌掏空公司權利金案件(94年度偵字第20500號),以張耀察等所犯為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由,將張耀察、張文宗父子移送本院併辦(前起訴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惟對被告張賴玉好、張文沼則為不起訴處分。

賴水生、黃泓琪不滿藍獻榮檢察官未再起訴張耀察其他家族成員,乃指示湯源福向沈暄浤追問原因及後續解決方法。沈暄浤為免賴水生等人起疑,又於96年1月23日透過湯源福向賴水生佯稱:「第一:不起訴書內含有許多的空間可調整,且張耀察及張文宗並沒有列為不起訴的名單。第二:張家把SKY(指藍獻榮檢察官,下同)及他哥擺了一道,且算是捅了一刀,現在SKY很痛恨張家,所以後續配合,SKY希望本公司能找一個SKY自己的律師與他配合,後續才能把整個案子處理順利。」云云,進行掩飾搪塞。沈暄浤進而引介裕豐公司委任律師熊梓檳,誆稱其即係藍獻榮檢察官配合之律師,將研商撰寫再議狀後提出再議。97年7月間,賴水生針對張耀察等人涉嫌背信、侵占聯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國際公司)等公司權利金部分,並新增為玖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薪資、健保費107萬元涉嫌背信及偽造蔡妙玲薪資清冊等2部分案情,再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341號)。不知情之藍獻榮檢察官於98年8月20日將張耀察等人涉嫌背信、侵占聯昇國際公司等公司權利金部分,仍為不起訴處分,另就為玖興公司支付薪資、健保費107萬元涉嫌背信及偽造蔡妙玲薪資清冊等2部分案情則提起公訴。賴水生不服,乃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提出再議,98年10月8日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沈暄浤為掩飾詐欺犯行,再杜撰「如果公司沒有要再提告打官司,他會要求SKY退費,如果還要再另案提告,則他會再疏通地檢,SKY還會用到。」云云,藉以搪塞欺瞞,以致賴水生、黃泓琪及湯源福全程信以為真。惟沈暄浤於上開95年12月19日,在麥當勞餐廳詐得450萬元後,一面矯詞欺瞞安撫賴水生等人,一面將該450萬元挪為償還個人債務及家庭開支等私用而花用殆盡。

(二)佯稱行賄臺灣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人員,可塗銷跳票債信不良紀錄,而詐得24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

1.緣裕豐公司分別在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等3家銀行開設支票帳戶,自93年7月15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陸續跳票,旋於93年10月1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迄95年4月,3家銀行共計跳票71張,累計跳票金額達3320萬餘元,依當時票據使用規定,需滿3年以上始可辦理塗銷跳票紀錄、拒絕往來等票信不良紀錄。於95年11月間,裕豐公司因票信及債信紀錄均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該公司董事長賴水生考量公司長期虧損,亟需充裕營運資金,計畫以廠房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惟需先塗銷該公司在銀行、台灣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等留存之跳票及債信不良等紀錄,囿於3年時限,無法塗銷跳票紀錄,賴水生、黃泓琪意圖循相同模式指示湯源福,委請沈暄浤處理塗銷臺灣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跳票債信不良紀錄,並同意花錢行賄相關人員。沈暄浤見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管道行賄臺灣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人員,竟另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積極向湯源福、黃泓琪及賴水生等人佯稱:臺灣票據交換所所長願意協助裕豐公司塗銷跳票紀錄,已將裕豐公司跳票紀錄交予臺灣票據交換所所長,所需賄款金額、處理時程再行告知云云,賴水生等信以為真,而委其行賄。

2.為製造行賄成果之外觀,因沈暄浤向不知情之友人柳源莓打聽,得知梅麗容曾有塗銷個人不良借貸紀錄之經驗,而以該塗銷過程,作為其遂行詐術之藍本,乃於同年12月7日透過湯源福向賴水生佯稱:塗銷裕豐公司臺灣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之跳票、拒絕往來、債信等紀錄可分三階段完成,所需處理時程及支付費用為:「1.處理除戶及清償證明:此一階段所需時間約7-10個工作天。費用為80萬元,分為訂金60萬元及尾款20萬元。2.清除票據交換所之電腦資料(即查無資料):此階段所需時間約15至20個工作天,費用為80萬元,分為訂金40萬元及尾款40萬元。3.處理聯合徵信中心有關電腦票信資料之清除(即本無資料):此階段所需時間約60個工作天,費用為80萬元,免訂金,尾款80萬元,於完成後一次付清。」云云。賴水生、黃泓琪及湯源福信以為真,於同年12月11日應允依前揭3階段支付行賄臺灣票據交換所長、聯合徵信中心人員之費用。

3.隨後,沈暄浤乃接續施用下列詐術:①先於95年12月下旬開始進行所稱之「第1階段之處理除戶及

清償證明」,即於95年12月21日,沈暄浤邀集均不知情之柳源莓、鄭凱陽、梅麗容及涂安庭等人,赴臺中市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並會同賴水生、黃泓琪及湯源福、監察人兼廠長劉南巖等人辦理塗銷跳票支票清償及除戶等工作,沈暄浤故意隔離柳源莓等人,而向湯源福謊稱:梅麗容係臺灣票據交換所所長秘書,受所長指派帶隊處理第1階段除戶及清償證明云云。賴水生便配合梅麗容等人出面,向該分行人員辦理支票清償及除戶作業。事畢,賴水生滿意辦理結果,遂依約定由湯源福於當日支付前金60萬元予沈暄浤,沈暄浤旋於同日將其中40萬元交付柳源莓,由柳源莓分配30萬元予梅麗容、鄭凱陽等2人均分,各獲得15萬元處理費用。沈暄浤並於當日向湯源福安撫稱:「處理方式係先銷除3家銀行之裕豐公司支票帳戶,銷戶後銀行電腦客戶資料將定時與票據交換所連線核對,待票據交換所確認銀行的電腦已無跳票記錄時,臺灣票據交換所人員才會開始處理第2階段的票據交換所電腦資料清除作業,時程約15-20個工作天;最後為第3階段聯合徵信中心有關票信電腦資料清除作業,時間約需60個工作天。」云云,藉以接續其詐欺取財犯行,嗣後並收受由湯源福交付之20萬元尾款。

②嗣於96年1月間,沈暄浤明知臺灣票據交換所尚留存裕豐公

司之跳票紀錄,卻再向湯源福佯稱:第2階段已處理將完成,應可順利處理第3階段聯合徵信中心債信不良紀錄云云,藉以催促裕豐公司賴水生、黃泓琪等人支付相關處理費用80萬元,經湯源福以工作報告陳報黃泓琪、賴水生後,均信以為真,而交付另筆第2階段處理費用共80萬元。

③迄96年2月間,沈暄浤再向湯源福、黃泓琪佯稱:已完成第3

階段之處理聯徵中心電腦票信資料,應依約定支付該階段之處理費用80萬元,賴水生、黃泓琪仍信以為真,再透過湯源福交付80萬元予沈暄浤。

4.綜上,賴水生、黃泓琪在處理所謂塗銷票據紀錄期間,均依照沈暄浤謊稱之處理進度,分前金、尾款,共計5次,由湯源福分別交付60萬元、2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80萬元予沈暄浤,合計240萬元。沈暄浤除將其中40萬元分配予不知情之柳源莓等人外,並未行賄任何土地銀行核貸人員,餘款200萬元均挪為私用,而詐欺取財得逞。

(三)佯稱行賄土地銀行核貸人員,而詐取410萬元(嗣因沈暄浤退還100萬元而實際得款31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

1.緣於96年12月間,裕豐公司因持續虧損財務不佳,難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賴水生為增加營運資金,希望能以廠房土地向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貸款5千萬元,乃指派湯源福洽請沈暄浤協助辦理貸款,願意支付公關費用買通核貸人員。

2.沈暄浤見又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管道買通土地銀行核貸行員,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次透過湯源福向賴水生、黃泓琪詐稱:因其在總統府、國安會等單位任職,且擔任立委柯建銘助理關係,認識土地銀行臺北總行高層官員,可協助完成貸款案,惟需行賄該銀行相關核貸人員,公關費約400萬元云云。因賴水生等急於取得營運資金,又信以為真,乃同意支付該筆公關費用。嗣雙方達成協議後,沈暄浤要求湯源福提供裕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財務資料、土地所有權等申請貸款副本資料,並指示裕豐公司另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送件申請5000萬元貸款案,佯以活動行賄土地銀行臺北總行高層官員,以順利取得貸款。賴水生則開立祥光國際資融有限公司支票,並以「股東往來名義」作帳替裕豐公司先行墊款,自97年2月15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由黃泓琪指示湯源福陸續開立支票交予沈暄浤分期兌現,作為所謂行賄費用。事後,沈暄浤佯稱:所有款項已用於行賄土地銀行臺北總行等核貨人員,合計410萬元云云。惟實則沈暄浤卻將該等支票持向他人貼現,或存入其不知情之胞弟魏豐城之帳戶內兌現,挪為其私用或償還其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詐得410萬元得逞。惟因裕豐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之進度不順利(未如計畫貸到款項),沈暄浤乃交付120萬元支票以退還款項,但因其中20萬元支票退票未兌現,僅退還100萬元,實際得款310萬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沈暄浤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湯源福、賴水生、黃泓琪、劉南巖、柳源莓、鄭凱陽、梅麗容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處)組長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書及工作報告、裕豐公司陳情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95年12月11日出具之收款收據、祥光國際資融有限公司支票、弟弟公關費總表、祥光國際資融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報告書

(四)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9、57、6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及一、(三)部分,各有多次施行詐術之行為,各係密接為之,復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所犯均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能力循正當途徑賺錢謀生,竟扮演「司法黃牛」,佯稱得以金錢行賄、疏通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臺灣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人員及土地銀行核貸人員,以獲得有利之結果,其先後詐得前開金額,所為嚴重破壞司法人員、金融機構之公正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賴水生、湯源福成立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06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已按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處 罪 刑 │├──┼─────────┼────────────────┤│ 1 │犯罪事實一、(一) │沈暄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2 │犯罪事實一、(二) │沈暄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3 │犯罪事實一、(三) │沈暄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 │└──┴─────────┴────────────────┘附表二: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量 │├──┼────────────────────┼───┤│ 1 │ 名片 │8張 │├──┼────────────────────┼───┤│ 2 │ 筆記本 │4本 │├──┼────────────────────┼───┤│ 3 │ 照片 │9張 │├──┼────────────────────┼───┤│ 4 │ 電子產品(NOKIA手機及SIM卡) │1組 │├──┼────────────────────┼───┤│ 5 │ 魏豐城存摺5本及匯款單4張 │1包 │├──┼────────────────────┼───┤│ 6 │ 通訊資料 │1件 │├──┼────────────────────┼───┤│ 7 │ 申請書等文件 │1件 │├──┼────────────────────┼───┤│ 8 │ 電子產品(錄音筆) │1支 │├──┼────────────────────┼───┤│ 9 │ 手寫雜記資料 │1件 │├──┼────────────────────┼───┤│ 10 │ 祥光公司公文 │1本 │├──┼────────────────────┼───┤│ 11 │ 祥光公司資料 │1本 │├──┼────────────────────┼───┤│ 12 │ 雜項資料 │1本 │├──┼────────────────────┼───┤│ 13 │ 手寫資料 │1本 │├──┼────────────────────┼───┤│ 14 │ 通訊錄 │1本 │├──┼────────────────────┼───┤│ 15 │ 電腦設備(nuslim隨身碟) │1個 │├──┼────────────────────┼───┤│ 16 │ 電腦設備(phlips隨身碟) │1個 │├──┼────────────────────┼───┤│ 17 │ 電腦設備(htc平板電腦) │1台 │├──┼────────────────────┼───┤│ 18 │ 電腦設備(ASUS Eee PC) │1台 │├──┼────────────────────┼───┤│ 19 │ 沈暄浤存摺及支票存款明細 │2本 │├──┼────────────────────┼───┤│ 20 │ 沈善鎰存摺 │1本 │├──┼────────────────────┼───┤│ 21 │ 沈暄浤支票簿 │3本 │├──┼────────────────────┼───┤│ 22 │ 匯款回條資料 │1本 │├──┼────────────────────┼───┤│ 23 │ 名片 │3張 │├──┼────────────────────┼───┤│ 24 │ 電腦設備(隨身碟) │1個 │├──┼────────────────────┼───┤│ 25 │ 電子產品(MOD手機及SIM卡) │1支 │├──┼────────────────────┼───┤│ 26 │ 電子產品(HTC手機及SIM卡) │1支 │├──┼────────────────────┼───┤│ 27 │ 光碟 │1片 │├──┼────────────────────┼───┤│ 28 │ 祥光公司支票影本 │1本 │├──┼────────────────────┼───┤│ 29 │ 雜項資料 │1本 │├──┼────────────────────┼───┤│ 30 │ 雜項資料 │1本 │├──┼────────────────────┼───┤│ 31 │ 祐任公司資料 │1本 │├──┼────────────────────┼───┤│ 32 │ 雜項資料 │1本 │├──┼────────────────────┼───┤│ 33 │ 通訊錄 │2本 │├──┼────────────────────┼───┤│ 34 │ 裕豐公司臺中商銀存摺 │1本 │├──┼────────────────────┼───┤│ 35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 36 │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 37 │ 世華銀行活期存摺 │1本 │├──┼────────────────────┼───┤│ 38 │ 裕豐公司臺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 │1本 │├──┼────────────────────┼───┤│ 39 │ 臺中商銀傳票 │1本 │├──┼────────────────────┼───┤│ 40 │ 電腦設備(隨身硬碟) │1個 │├──┼────────────────────┼───┤│ 41 │ 電腦設備(隨身碟) │1個 │├──┼────────────────────┼───┤│ 42 │ 員工編碼表 │1本 │├──┼────────────────────┼───┤│ 43 │ 財務資料 │7本 │├──┼────────────────────┼───┤│ 44 │ 漏開發票資料 │2本 │├──┼────────────────────┼───┤│ 45 │ 訴訟資料 │8本 │├──┼────────────────────┼───┤│ 46 │ 通訊錄 │1本 │├──┼────────────────────┼───┤│ 47 │ 筆記本 │1本 │├──┼────────────────────┼───┤│ 48 │ 股東會說明資料 │1本 │├──┼────────────────────┼───┤│ 49 │ 報告書 │4本 │├──┼────────────────────┼───┤│ 50 │ 工作日誌 │1本 │├──┼────────────────────┼───┤│ 51 │ 雜記 │1本 │├──┼────────────────────┼───┤│ 52 │ 董事會紀錄 │1本 │├──┼────────────────────┼───┤│ 53 │ 存摺 │11個 │├──┼────────────────────┼───┤│ 54 │ 雜記資料 │4張 │├──┼────────────────────┼───┤│ 55 │ 隨身硬碟 │1個 │├──┼────────────────────┼───┤│ 56 │ 支票存根 │4本 │├──┼────────────────────┼───┤│ 57 │ 資金需求表 │4本 │├──┼────────────────────┼───┤│ 58 │ 支票存款對帳單 │1本 │├──┼────────────────────┼───┤│ 59 │ 股東常會資料 │1本 │├──┼────────────────────┼───┤│ 60 │ 法務報告說明會 │1本 │├──┼────────────────────┼───┤│ 61 │ 訴訟資料 │1本 │├──┼────────────────────┼───┤│ 62 │ 公關費總表 │1張 │├──┼────────────────────┼───┤│ 63 │ 民事準備書狀 │1本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