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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雯琦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高偉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雯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琦罹患因物質濫用,物質引發之精神病(須排除精神分裂症)多年,斷斷續續有被害妄想和聽幻覺等活躍症狀,且其病識感不佳,拒絕治療,近年整體能力下降,生活鬆散,多出現混亂行為和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賴宜靜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賴宜靜所保管置放於陳列架上之OREO巧克力餅乾1 包(價值新臺幣32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左手袖套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賴宜靜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宜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宜靜之警詢筆錄、警員韓立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 頁、第7 頁至第

8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5 月16日中榮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3611號案件函詢被告病況,本院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

2 年5 月7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原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225 號案件函詢被告精神狀況,本院卷第47頁),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原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簡稱臺中醫院)101 年12月24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原為本院101 年度第3611號案件所調取,本院卷第22頁至第40頁),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29日刑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為本院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宜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員警韓立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 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 張(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11號案件),經本院將該案件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物質濫用,物質引發之精神病(須排除精神分裂症)。其罹患精神疾病多年,斷續有被害妄想和聽幻覺等活躍症狀,且其病識感不佳,拒絕治療,近年整體能力下降,生活鬆散,多出現混亂行為和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乙節,有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29日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雖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02 年4 月13日,要與本院101 年易字第3611號案件之犯罪時間有近5 個月之差距(該案犯罪時間為101 年11月15日,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11號判決,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自99年間起即因物質濫用之精神疾病至臺中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經本院核閱臺中醫院101 年12月24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屬實(本院卷第22頁至第40頁);另被告為臺中市南屯區衛生所列管之社區精神病人,由衛生所公衛護士定期追蹤照護,且被告於102 年

3 至5 月間持續有自言自語、陣發性混亂與暴力行為,並經其夫高偉傑於102 年4 月29日報警將被告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5 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5月16日中榮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亦因前揭精神病而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起意拿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整體認知、情緒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相當退化,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暨考量其僅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