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54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9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施 玉 卿通 譯 徐 韶 鴻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育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育嘉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張育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8日晚上19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雅芃美髮店」內,趁廖家貞正在沖洗頭髮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家貞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身分證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2張及三星牌S2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廖家貞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案經廖家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