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志明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李志銘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黃陳碧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40號、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志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陳碧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志明、李志銘知悉簽賭六合彩係犯賭博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設立網站名稱「六合彩準翻天」(http://y696.com/p10.htm、http://y676.com/index.htm),內容為「香港特區財政司司長曾蔭權宣布賽馬會總裁黃至剛公開聲明授權香港政府註冊之六合彩準翻天;六合彩準翻天以強大實力為後盾,讓客戶更加無後顧之憂,這是責任,所發佈之港彩球若有失誤,特聘趙銘偉律師作見證與辦理賠償手續,這是保障,律師作見證,若有失誤馬上理賠1500萬,這是六合彩準翻天作事負責的態度與原則,只有敢拚之彩友,才有中獎機會」等文字之網站;及網站名稱「香港六合彩大秘密網」(http://rich.twdetective.com.tw),內容為「大秘密網是香港六合彩董事會在臺灣唯一指定全權代理機構,中獎秘密在我掌握;在香港政府註冊之香港六合彩大秘密網,由香港政府財政司長李英雲親自任命,香港賽馬會主席徐澤明公開授權為臺灣六合彩總代理,負責發佈臺灣六合彩賽馬會獨家秘密中獎號碼,鎖定秘密開出的中獎號碼具有前所未有之準確性;香港六合彩大秘密網是一家非常有實力的六合彩秘密機構,公司成員八成以上為香港六合彩董事會成員……,六合彩大秘密網公開承諾,如有不中,馬上理賠2600萬,說到做到,信譽第一!我們有實力有信心讓您連中四星……六合彩彩友請撥:00000-00000000000 張總」等文字之網站,以此文字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而黃陳碧娥能預見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他人持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白志明使用。嗣蔡明謀、鄭愉臻上網瀏覽前揭網頁後,先後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101年3月底某日依網站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後,蔡明謀所撥打之電話由白志明接聽,並由白志明向蔡明謀佯稱:渠等係一家公司,因公司內有四大天王人員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可以拿到內幕消息,可主動提供明牌號碼,若簽中1個號碼(俗稱1車),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8500元,如簽中2個號碼(俗稱2車),則須匯款5 萬7000元至白志明指定之帳戶云云。蔡明謀依白志明提供之號碼簽注六合彩,確有中獎,對於白志明佯稱其所屬公司有人員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能提供準確之中獎明牌云云,益加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黃陳碧娥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白志明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而鄭愉臻依網頁所載之電話撥打未獲接通,故於101年3月底某日,根據該「香港六合彩大秘密網」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留下友人廖秉榛之姓名及手機門號,李志銘於同年4 月初某日,依鄭愉臻所留電話號碼與鄭愉臻聯繫,自稱「劉總」,並訛稱其係香港馬會之工作人員,負責管事,可一次提供3 個號碼,若有中獎,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若陸續匯款金額達200多至300萬元,可至香港馬會排隊取得4 星中獎號碼云云。鄭愉臻依李志銘提供之號碼簽注六合彩,確有中獎,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約定支付中獎分紅,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黃陳碧娥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又鄭愉臻依李志銘陸續提供之3 個號碼比對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次至少對中1個號碼,對李志銘佯稱可匯款排隊取得4星中獎號碼云云,益加信以為真,乃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金額至黃陳碧娥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及李志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嗣蔡明謀及鄭愉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前開匯入款項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謀、鄭愉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蔡明謀、鄭愉臻、廖秉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對被告白志明、李志銘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白志明、李志銘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白志明、李志銘有罪之證據。而對被告黃陳碧娥而言,上開證人蔡明謀、鄭愉臻、廖秉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黃陳碧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黃陳碧娥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黃陳碧娥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白志明、李志銘、黃陳碧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供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白志明、李志銘、黃陳碧娥,及其被告白志明、李志銘之選任辯護人,於共同被告所為之供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曾江烽所提出之10
2年7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7940號卷第60頁),係為被告李志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述,經被告李志銘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李志銘有罪之證據。
二、卷附「六合彩準翻天」(http://y696.com/p10.htm、http://y676.com/index.htm)(見101年度偵字第17940號卷第60頁、警卷第26頁)、「香港六合彩大秘密網」(http://ric
h.twdetective.com.tw)(見10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77至78頁)等網頁列印資料,雖據被告白志明、李志銘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118頁正面及反面、第119頁),然上開網頁僅係依證人蔡明謀、鄭愉臻所提供之網址資料,以科學、機械方式列印所得之紀錄,其本身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或有何經偽造、變造之事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志明固坦承有向被告黃陳碧娥借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電話向證人蔡明謀提供六合彩明牌,及被告李志銘亦坦承有以電話向名為「廖秉榛」之人提供六合彩明牌,並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被告黃陳碧娥亦不否認有提供前揭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白志明使用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㈠、被告白志明辯稱:伊於100 年10月間在網路上購買六合彩賭客名單,並未刊登六合彩網路廣告,嗣於100 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22日)撥打電話給蔡明謀,表示有賣熱門號碼及自己抓牌之號碼,且有明確表示所提供之號碼為「詢問友人所得之香港熱門號碼,再加上自己抓的號碼」,並無施用詐術;迄至101年2月14日止,共報牌約10幾次,蔡明謀都是在中獎隔天,依約定車數匯款給伊吃紅,沒中就不用匯款;附表一編號3、4為同一次中獎吃紅,各次匯款金額,均與六合彩56倍或57倍彩金賠率即每車2萬8000元或2萬8500元乘以約定吃紅車數之金額相符;伊不認識鄭愉臻,亦無提供黃陳碧娥之帳戶給李志銘使用,不知為何鄭愉臻會匯款至黃陳碧娥之帳戶云云。
㈡、被告李志銘辯稱:伊在網路上購買六合彩工商名冊,內有記載簽注六合彩者之聯絡方式,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與廖秉榛聯繫;伊只是說可以提供一些易中獎之號碼,沒有說匯款至一定金額約200、300萬,會提供4 星號碼之事,鄭愉臻若有中獎,才依約定之車數匯款給伊吃紅,故其每次匯款金額均與六合彩57倍彩金賠率即每車2 萬8500元乘以約定吃紅車數之金額相符,並無施用詐術;伊不知道白志明是否有做電話報明牌,事後才知道白志明與蔡明謀間交易之事,伊會用到黃陳碧娥之帳戶,係因伊要返還幾年前向黃陳碧娥之借款,及支付黃陳碧娥向伊借款16萬元,故通知鄭愉臻匯款至黃陳碧娥之帳戶云云。
㈢、被告黃陳碧娥辯稱:伊將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交給白志明,係為讓白志明拿去辦理水電費自動轉帳,若有需要就拿去用,伊想說放白志明那邊沒有關係,就沒有拿回來,不知道白志明有跟別人做六合彩報明牌之事情;李志銘曾向伊借3 萬元現金,並於101年間,先返還現金1500元,另匯款2萬85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至101 年7、8月間,伊為幫兒子黃至毅清償汽車貸款,而向李志銘借款16萬元,並匯款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因黃至毅說不需要,就由白志明提領款項後交還李志銘,帳戶只有借白志明使用,沒有借給李志銘使用云云。
㈣、辯護人為被告白志明之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白志明係於網路上購買六合彩賭客名單,並於100 年12月22日撥打電話予證人蔡明謀詢問有無購買六合彩明牌之意願,並明確告知其所提供之明牌號碼,係「詢問友人所得之香港熱門號碼,再加上自己抓的號碼」,並若有簽中1個號碼,須給付2車紅利,若簽中2個號碼,須給付4車紅利,以此類推,證人蔡明謀乃於取得被告白志明提供之明牌號碼後,自行評估向組頭簽注,並於中獎後依約定之匯款支付紅利,實無對證人蔡明謀施用詐術之情。②證人蔡明謀所提出之網站資料,係於2012年4 月27日所列印,與其所指述向被告白志明購買明牌之時間不符,無從證明被告白志明有在網路上販賣六合彩明牌一事;再者,依證人蔡明謀之證述,顯然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購買明牌及吃紅之金錢數額為何,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③又除附表一編號1之第1筆匯款金額外,被告白志明均指示證人蔡明謀匯款至自己之帳戶,且於本案查獲時,其帳戶內尚有數十萬元,核與坊間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詐欺犯行有間,顯見被告白志明並無詐欺行為。④證人鄭愉臻或廖秉榛購買明牌及是否遭到詐騙一事,與被告白志明無關,鄭愉臻或廖秉榛匯款至被告黃陳碧娥之帳戶,乃因被告黃陳碧娥與被告李志銘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黃陳碧娥請被告李志銘將款項匯至該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白志明並於事後受被告黃陳碧娥之委託代為領款,不知其金錢來源及被告李志銘與匯款人間之關係為何,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白志明涉有此部分犯行。⑤是本件證人蔡明謀指訴被告白志明涉有詐欺犯行,其證述內容尚有疑竇,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蔡明謀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白志明有何與被告李志銘共同詐欺之證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云云。
㈤、辯護人為被告李志銘之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李志銘係於網路上購買六合彩工商名冊,其內容載有「廖秉榛」之聯絡電話,因此與證人廖秉榛聯絡談論六合彩簽賭之事,並未在網路上廣告,而有公然煽惑不特定人犯罪之情。證人鄭愉臻所稱於網頁上留下「廖秉榛」之姓名及手機號碼,除證人鄭愉臻一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為真。②被告李志銘與「廖秉榛」雙方約定由被告李志銘提供六合彩明牌,無須先支付任何費用,若有中獎,始須支付一車2 萬8500元為單位計算之吃紅,證人鄭愉臻始於中獎後,依約定於10
1 年4月13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5日匯款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吃紅,此均為2 萬8500元之倍數。依證人鄭愉臻於偵查中供稱:「(問:對被告所述約定分紅的方式是事先約定,有何意見?)有,他有這樣說,……」;「101年4月16日我匯款前,對方有先報3 個號碼給我,開獎之後有中,我覺得很準,所以就在4 月16日依對方要求匯款,…………,在我4月16日至4月25日期間,他有陸續給我5、6次號碼,每次都是給3個號碼,每次至少都有中1個號碼,所以我覺得很準……」,再觀諸證人鄭愉臻或廖秉榛匯款之時間,均為星期
一、三、五,可證該等款項確係中獎後,依約定之每車2 萬8500元計算,支付給被告李志銘之吃紅,被告李志銘並未施用任何詐術。③被告李志銘不曾聲稱其為香港馬會人員,亦未曾告知要提供可一次中獎4 個號碼之明牌,關於被告李志銘何時答應要提供可以一次中獎4 個號碼之明牌,鄭愉臻之證述前後矛盾,顯然不實,對其所應匯款之金額為何,其供詞亦一變再變,甚至只是籠統稱為200、300萬元,面對高達數百萬元之鉅款,竟不知應匯款多少始能取得4 星號碼,即開始匯款,顯然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且證人鄭愉臻眼見被告李志銘報牌神準,卻始終未下注簽賭,亦明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縱然被告李志銘曾答應提供1次4個會同時中獎之號碼,亦屬額外送給,並不足改變證人鄭愉臻係因被告李志銘提供明牌中獎而匯款給被告李志銘吃紅之事實。④簽注六合彩之人,姑信被告李志銘提供之明牌下注簽賭,發現其所報明牌幾乎每期中獎,因此約定之吃紅金額漸漸增高,豈能謂如知悉被告李志銘非香港馬會人員,縱然依被告李志銘所報明牌順利中獎,亦不會匯款給被告李志銘吃紅?況被告李志銘推算明牌確有一定之準確度,亦非隨機提供訛造之號碼。⑤被告李志銘並未參與證人蔡明謀部分犯行,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白志明亦未參與證人鄭愉臻部分任何行為,其等並無共犯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蔡明謀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因上網瀏覽「六合彩準翻天」網站,誤信網站設置者確為香港馬會及六合彩公司相關人員,依網站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並由被告白志明接聽時,向證人蔡明謀佯稱,渠公司內部有四大天王人員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可提供內幕明牌號碼,若簽中1個號碼(俗稱1車),須匯款2 萬8500元,如簽中2個號碼(俗稱2車),則須匯款5 萬7000元至白志明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使證人蔡明謀誤認被告白志明確係香港馬會及六合彩公司相關人員,可依內線消息告知準確之中獎號碼,為向被告白志明購買明牌及支付中獎後之分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黃陳碧娥、白志明所開立之帳戶;證人鄭愉臻於101年3月底某日,因上網瀏覽「香港六合彩大秘密網」網站,誤信網站設置者確為香港馬會及六合彩公司相關人員,並依網站上所載之電話撥打未獲接通,而根據該網頁記載之電話號碼,留下證人廖秉榛之姓名及手機門號,嗣於同年4 月初某日,接獲來電者自稱為「劉董」,係香港馬會之工作人員,可一次提供3 個號碼,若有中獎,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若陸續匯款金額達200多至300萬元,可至香港馬會排隊取得4 星中獎號碼云云,致使證人鄭愉臻誤認來電者確係香港馬會及六合彩公司相關人員,可依內線消息告知準確之中獎號碼,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黃陳碧娥、李志銘所開立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明謀、鄭愉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反面、第98至100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 頁),並有證人蔡明謀所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執據共10張(警卷第19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17940號卷第16頁)、證人鄭愉臻、廖秉榛所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共9 張(10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38至41頁、第68頁、本院卷第18頁)、被告黃陳碧娥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2、34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被告白志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0頁)、被告白志明之中華郵政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人紀要、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4至55頁)、被告李志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44、49頁)、被告李志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及統一超商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69至73頁)、「六合彩準翻天」(http://y696.com/p10.
htm、http://y676.com/index.htm)、「香港六合彩大秘密網」(http://rich.twdetective.com.tw)等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6頁、101 年度偵字第17940號卷第60頁、101年度偵字第25366 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證,已足認定證人蔡明謀、鄭愉臻所證被害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李志銘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與自稱「廖秉榛」之人聯絡,告訴人鄭愉臻的聲音,不是電話中之廖秉榛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110頁反面),然依證人鄭愉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會被家人責罵,就借用廖秉榛之行動電話,根據網頁上留下之電話,留下廖秉榛之姓名及電話,用手機傳給他,並於101年4月13日叫廖秉榛幫伊匯款2萬8500元給黃陳碧娥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第95頁),及證人廖秉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3、4 月間有將行動電話借予鄭愉臻使用,放在鄭愉臻那邊應該有1、2個禮拜,並在101年4月13日幫鄭愉臻以自己之名義,匯款2萬8500元至黃陳碧娥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被告李志銘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時間,以被告黃陳碧娥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及被告李志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證人廖秉榛、鄭愉臻所匯入之款項,此有載明匯款人姓名為廖秉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頁),及載明匯款人姓名為鄭愉臻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匯款委託書影本8張(101年度偵字第25366 號卷第38至41頁)可稽,足認與被告李志銘電話聯繫之人,確為證人鄭愉臻無訛。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證人蔡明謀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匯款金額,依其於102年7
月3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23日匯款的11萬4000元,其中3車即2萬8500乘以3,共8萬5500元,係要給白志明吃紅的錢,因為有簽中,剩餘的款項是為了買下一次的明牌。100 年12月27日14萬2500元有包含報明牌及吃紅的錢,但多少是買牌,多少是吃紅,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是買12月31日的牌。100年12月31日匯款2萬5000元是買101 年1月2日的明牌的錢,因為他給的12月31日的牌沒有開,所以沒有給他吃紅,是直接買下一期的牌。因為101年1月2日的牌有中,所以在1月2日匯款6萬元,其中2車5萬7000元是吃紅,另外3000元是買下一期的牌,因為他12月23日的牌沒有中,所以他補償我這一次買牌只收3000元。 101年 1月9日匯款28萬5000元及5萬5000元都含吃紅及買牌的錢,但都不記得各多少是吃紅及買牌的錢。101年1月13日匯款8萬5000元,其中2車是吃紅5萬7000元,剩下的是買牌。101年2 月1日匯款14萬元,其中4車是吃紅11萬4000元,剩下的是買牌。101 年2月3日匯款28萬元,含吃紅及買牌的錢,但不記得各多少是吃紅及買牌的錢。101 年2月9日是匯款25萬元,含吃紅及買牌的錢,但不記得各多少是吃紅及買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7940號卷第56頁反面),雖未能明確指證附表一編號2、5、6、9、10所示款項,其中用以購買明牌及支付吃紅之金額為何,辯護意旨復稱,依證人蔡明謀證稱,101 年12月27日之匯款(附表一編號2)其中一部分為中獎吃紅,一部份係為購買101年12月31日之明牌號碼,然101 年12月29日亦有開獎,為何跳過101 年12月29日,直接購買101年12月31日之號碼?又101年1 月2日為星期一,並未開獎,證人蔡明謀何以證述100年12月31日匯款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係為購買101年1月2日之明牌號碼且有中獎?又100年12月23日為星期五,並未開獎,證人蔡明謀何以證述因100 年12月23日之明牌未中獎,故補償其101 年1月2日購買明牌之價錢?縱要補償,亦應為補償下一期即100 年12月26日之明牌,怎會補償至數期之後101 年1月5日之明牌,可見證人蔡明謀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蔡明謀遭詐騙匯款時間為100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2月9日,共計10次,證人蔡明謀當初與被告白志明間金錢往來頻繁,且各次約定之吃紅車數不一,其因時間經過已久而記憶日漸淡忘、混淆,本屬自然,證人蔡明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得依匯款資料回憶當時與被告白志明間購買六合彩明牌及匯款支付吃紅之情形,而就各次約定之購買明牌及吃紅金額之細節有所遺漏,或誤認匯款日期為開獎日期當日,證稱其曾購買100 年12月23日、101 年1月2日之明牌號碼,尚於常情無悖,自難因此謂證人蔡明謀所言有何不可採信之情。
⒉又依證人鄭愉臻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4月初接到對方電
話,陸續告訴伊六合彩號碼5次,每次告訴伊3個號碼,經對照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都中一個,於是他告訴伊錢匯夠後,會告訴伊4 個會中的號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21、22頁);嗣於102年1月24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告訴內容?)……四月時他們就自己打來,對方說他是六合彩的主管,他一次會提供給我3 個號碼,如果其中1 個號碼開出來,就要求我匯錢,匯多少不一定,他講多少就多少,第一次他說如果有開1 個號碼,要匯7、8萬給他;結果他給我3個號碼,有開1個,我要求廖秉榛幫我匯款……,後來他又繼續報,我中一個號碼的次數有2、3次,我也有匯款,後來該網路上說可以中4 個號碼,我詢問結果,對方說錢要匯到一定金額,約200、300萬才會1次給我4個同時會中的號碼,所以我就開始匯款,我在警局說4月16日匯款1萬7100元至同年4 月25日匯款16萬元,其間多次匯款都是為了要拿到那4 個號碼……(問:對被告所述約定分紅的方式是事先約定,有何意見?)有,他有這樣說,但確實有講說一次給我四星的號碼,就是一次中4 個號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又於102年8月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 年4月16日我匯款前,對方有先報3 個號碼給我,開獎之後有中,我覺得很準,所以就在4月16日依對方要求匯款,累積匯款金額達300萬元時,他就會把錢拿去香港馬會等牌,要排隊,等排到了就可以一次給我中4 個中獎號碼的牌,在我4月16日至4月25日期間,他有陸續給我5、6次號碼,每次都是給3 個號碼,每次至少都有中1 個號碼,所以我覺得很準,所以繼續匯款至4月25日,但我都沒有下注,想要等到他報給我4星號碼時,我才要下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14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初說李志銘答應要給妳四星,當時有無明確說妳要匯到多少錢,他才要給妳?)大概300左右……(問:有這個印象他講大概300,是不是?)大概是這個數目,就是200 多……(問:他一開始說大概300的時候,妳有無追問他所謂大概300,究竟是多少?)有,他就說到時候會跟我講。……(問:排是時間的問題,問題是金額是多少?)就大概200多至300。(問:現在又變成200多到300?)200多到300之間,然後那時候我匯到200 多,沒錢的時候,他就說要給我了。(問:他到底是跟妳講大約200還是200多到300?)大概要300。(問:他的講法是大概要 300,還是200到300?)200多至300,那時候沒錢的時候,他就說要給我了。(問:一開始你們如何約定?)因為200 多至300的時候,200多的時候他就說可以,他要排,可是要排到什麼時候,沒有確定,那時候我沒錢了,他就說可以了,所以是200多到300。」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觀之證人鄭愉臻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雖證稱被告李志銘於事前曾言及約定分紅之事,然仍一再強調被告李志銘與其確有約定匯款購買六合彩4 星號碼,並因此於101年4月16日起開始匯款等情,辯護意旨僅擷取證人鄭愉臻部分證詞,而謂依證人鄭愉臻於偵查中供稱:「(問:對被告所述約定分紅的方式是事先約定,有何意見?)有,他有這樣說,……」(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111頁);「101 年4月16日我匯款前,對方有先報3個號碼給我,開獎之後有中,我覺得很準,所以就在4 月16日依對方要求匯款,…………,在我4月16日至4月25日期間,他有陸續給我5、6次號碼,每次都是給3個號碼,每次至少都有中1個號碼,所以我覺得很準……」(見10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145 頁反面),並以匯款日期均為星期一、三、五,即足據此推認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係為證人鄭愉臻支付予被告李志銘之吃紅,實為斷章取義之詞,不足為採。再者,證人鄭愉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其與被告李志銘約定購買六合彩4 星中獎號碼之事,已有相當時日,且因問話人、問話方式及證人陳述能力之不同,本即容易出現證人對於事情過程無法一次完整陳述之情形,證人鄭愉臻就其與被告李志銘間約定匯款購買六合彩4 星中獎號碼之重要情節,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而無前後不一之情事,且依證人鄭愉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李志銘間,本無事先言明取得六合彩4 星中獎號碼之確切金額,則證人鄭愉臻未明確指出被告李志銘指定之匯款金額,僅籠統概稱為200 多至
300 萬元之金額,亦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無從據此即認證人鄭愉臻所證述之詐騙情節,係為虛構之詞。
⒊是以,由證人蔡明謀、鄭愉臻皆已一致證述其等自網路上獲
取本案六合彩明牌訊息後,主動與被告白志明、李志銘聯繫,且來電者確有表明身分為香港六合彩公司或香港馬會之相關人員,可依內線消息提供準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證人蔡明謀尚證稱其依被告白志明所提供之號碼下注簽賭曾經中獎等有利被告白志明之語,足認證人蔡明謀、鄭愉臻當係自由據實陳述渠等遭騙過程,而無添飾被害情節誣指被告白志明、李志銘等人之情形。綜上證據調查,已可認定被告白志明、李志銘確有設置「六合彩準翻天」、「香港六合彩大秘密網」等網站,煽惑不特定人為賭博犯行,並向來電者即證人蔡明謀、鄭愉臻佯稱其等為香港六合彩公司或香港馬會之相關人員,且虛偽告知係依內線消息得悉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事實。
㈣、被告白志明雖另提出地下六合彩賠率資料、網路搜尋關鍵字「六合彩」之搜尋結果列印資料、「XYZ 軟體補給站」網站列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7940號卷第17至21頁)、不詳之個人資料名單、提供證人蔡明謀之六合彩全車抓牌數據、吃紅車數及匯款數目計算結果、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網站開獎結果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6至68頁);被告李志銘則提出網路搜尋關鍵字「六合彩」之搜尋結果列印資料、「軟體大本營」網站列印資料、六合彩玩法及賠率網路列印資料、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網站開獎結果列印資料、提供證人鄭愉臻之六合彩報牌資料及吃紅車數計算結果、不詳工商名單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81至86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為證。惟查,被告白志明、李志銘提供之各期號碼及約定吃紅車數為何,依被告白志明、李志銘所提出之六合彩報牌資料及吃紅車數計算結果(見本院卷第68頁、101 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102頁)觀之,僅為被告二人一己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確實為被告二人當時所提供證人蔡明謀、鄭愉臻所謂之「明牌號碼」,是否為被告二人依證人蔡明謀、鄭愉臻之匯款金額,事後拚湊編造所得,不得而知;再者,被告白志明、李志銘自警詢起即辯稱其等係於網路上購買六合彩工商名單,因而取得簽注六合彩者之聯絡方式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12頁、警卷第3 頁反面),然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載有證人蔡明謀、鄭愉臻聯絡電話之工商名單資料,參諸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個人及工商名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2至73頁),亦無何等訊息足以證明上開名單所載之人確為六合彩賭客,無從查證上開名單之真實性。況查,苟依被告白志明、李志銘所辯於中獎後,始能取得證人蔡明謀、鄭愉臻支付分紅之方式,被告二人是否可取得分紅,繫於證人蔡明謀、鄭愉臻是否誠實告知下注與否,被告二人平白提供中獎明牌,卻未必可取得中獎分紅,顯然有悖常理,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被告白志明、李志銘事後是否使用自己之帳戶收取匯款,又是否於取得匯款後立即提領一空,亦與其等是否有佯稱為香港馬會或六合彩公司之相關人員,向證人蔡明謀、鄭愉臻訛稱有中獎號碼之內線消息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必然關連,無足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白志明、李志銘等人既未任職於香港馬會或六合彩相關公司,卻向證人蔡明謀、鄭愉臻等人佯稱為香港馬會及六合彩公司相關人員,有內線消息可提供準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云云,證人蔡明謀、鄭愉臻依約匯款,無非係誤信被告白志明、李志銘所言,其等任職於香港馬會或六合彩相關公司,所提供之號碼具有內線可信性。證人蔡明謀、鄭愉臻因被告白志明、李志銘提供錯誤訊息,無法正常判斷被告二人提供之號碼是否可信,且被告白志明、李志銘事實上亦無法提供任何有內線消息可信性之中獎號碼,其等於過程中處於穩賺不賠之地位,縱然證人蔡明謀、鄭愉臻事後恰巧中獎,對此亦毫無貢獻可言,證人蔡明謀、鄭愉臻若悉實情,豈願花費鉅資向被告白志明、李志銘購買中獎號碼及按成數交付吃紅款項,其等所為手段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㈥、被告白志明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李志銘向證人鄭愉臻提供六合彩明牌之事,亦無提供被告黃陳碧娥之帳戶給被告李志銘使用,不知道為何鄭愉臻會匯款至黃陳碧娥之帳戶云云;被告李志銘則辯稱其對於被告白志明向證人蔡明謀提供六合彩明牌之事,並不知情,其使用被告黃陳碧娥之帳戶,係為返還幾年向被告黃陳碧娥之借款,及因被告黃陳碧娥向其借款16萬元,故通知證人鄭愉臻匯款至被告黃陳碧娥之帳戶云云。
惟查:
⒈被告白志明為收取香港六合彩報牌吃紅匯款之用,向被告黃
陳碧娥借用上揭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白志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而證人蔡明謀於100年12月23日匯款11萬4000元至被告黃陳碧娥上揭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證人鄭愉臻於101 年4月13日、101年4月25日各匯款2 萬8500元、16萬元至被告黃陳碧娥上揭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 1、10)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陳碧娥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確為被告白志明及李志銘用以收取詐騙匯款之用,已堪認定。
⒉而被告黃陳碧娥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申請該帳戶
係做為支付水電費之用,伊還沒有用來付水電費,白志明跟伊借帳戶伊就先借他使用,他沒有告訴伊用途;李志銘曾向伊借3萬元現金,並於101年間,先返還現金1500元,另匯款2萬8500元至伊借給白志明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至101年
7、8月間,伊為幫兒子黃至毅清償汽車貸款,而向李志銘借款16萬元匯款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因黃至毅說不需要,就由白志明提領款項後交還李志銘,帳戶只有借白志明使用,沒有借給李志銘使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940號卷第14頁反面、第41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白志明,係為讓白志明拿去辦理水電費自動轉帳,若有需要就拿去用,伊想說放白志明那邊沒有關係,就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而被告黃陳碧娥之兒子即證人黃至毅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購車,差不多兩年前,黃陳碧娥說她跟別人借了一筆錢,要幫伊還汽車貸款,伊說不用,借了還是要還,自己銀行貸款繳完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頁)。然查,證人鄭愉臻係於101年4月25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黃陳碧娥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與被告黃陳碧娥所稱,其係於101 年7、8月間向被告李志銘借款16萬元云云,顯有齟齬矛盾之處,實已不足採信。且依被告黃陳碧娥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8 月20日申辦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白志明使用,存摺及提款卡現在放在白志明那裡,從99年8 月20日申辦完畢後,就拿給白志明使用至今;伊於2 年前在臺中市○○路之軍功分行開立該帳戶,都是白志明在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在白志明身上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1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帳戶辦好就連同密碼整個拿給白志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足證被告黃陳碧娥申請該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目的,自始即係為提供被告白志明使用,被告黃陳碧娥嗣後始辯稱一開始交付該帳戶予被告白志明係為辦理水電費扣繳云云,已難信為真實,更遑論申請水電費自動扣繳,僅須提供帳戶號碼即可,根本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白志明。再查,被告黃陳碧娥既自上開帳戶申辦完畢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被告白志明使用,為何要以非自己使用之帳戶,收取被告李志銘之借還款項,再大費周章由被告白志明提領現金後返還被告黃陳碧娥或李志銘,顯然不合情理,此情再再顯示被告黃陳碧娥、白志明及李志銘所辯,因辦理水電費扣繳而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交付被告白志明,及被告李志銘係為返還2 萬8500元之借款予被告黃陳碧娥,及被告黃陳碧娥曾向被告李志銘借款16萬元,而由證人鄭愉臻於101 年4月13日、101年4月25日各匯款2萬8500元、16萬元至被告黃陳碧娥上揭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云云,均屬無稽之詞,委無可採。
⒊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由證人蔡明謀、鄭愉臻均自網路上獲取本案六合彩明牌訊息,被告白志明、李志銘復均表明身分為香港六合彩公司或香港馬會之相關人員,可依內線消息提供準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其犯罪手法同一,且均曾利用被告黃陳碧娥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匯款之用,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被告白志明、李志銘共同所為,灼然至明,其二人於煽惑他人犯罪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對證人蔡明謀、鄭愉臻為詐欺犯罪之目的者,應為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黃陳碧娥申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白志明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陳碧娥於行為時雖為年滿70歲以上之老年人,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程度,被告白志明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黃陳碧娥借用帳戶,並未告知黃陳碧娥要使用該帳戶用來收取吃紅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對於應妥善保管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一事,被告黃陳碧娥亦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對於白志明向其借用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目的為何,竟未加詢問瞭解,而容認被告白志明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則被告黃陳碧娥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被告白志明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黃陳碧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黃陳碧娥所得預見。而被告黃陳碧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被告白志明可能作為上開詐欺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帳戶提款卡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黃陳碧娥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㈧、綜上理由,被告白志明、李志銘、黃陳碧娥所辯及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白志明、李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白志明、李志銘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煽惑他人犯罪,及對證人蔡明謀、鄭愉臻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等所為對證人蔡明謀、鄭愉臻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陳碧娥提供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予被告白志明為詐欺犯罪使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黃陳碧娥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陳碧娥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白志明、李志銘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佯稱為香港六合彩公司之相關人員取信被害人,販賣明牌供人簽賭,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黃陳碧娥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陳碧娥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白志明、李志銘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陳碧娥能預見其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及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99年8 月20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白志明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因認被告黃陳碧娥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幫助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足參)。職是,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陳碧娥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幫助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黃陳碧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確有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交付被告白志明使用,且據證人蔡明謀、鄭愉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且有該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1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41頁)各1 份可稽,可資證明證人蔡明謀、鄭愉臻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黃陳碧娥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事實。惟訊據被告黃陳碧娥堅決否認涉有幫助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白志明從事何種工作,亦不知道他有跟別人做六合彩報明牌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黃陳碧娥固坦承有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交付被告白志明使用之情,且證人蔡明謀上網瀏覽前揭「六合彩準翻天」之網站後,於100 年11月間某日,依網站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後,由被告白志明接聽並向證人蔡明謀佯稱,其公司內有四大天王人員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內工作,可提供明牌號碼云云,致證人蔡明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11萬4000元至被告黃陳碧娥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又證人鄭愉臻上網瀏覽前揭「香港六合彩大秘密網」之網站並留言後,由被告李志銘撥打電話給證人鄭愉臻,並佯稱其係香港馬會之工作人員,可一次提供3 個號碼之六合彩明牌,若有中獎,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若陸續匯款金額達200多至300萬元,可至香港馬會排隊取得4 星中獎號碼云云,致證人鄭愉臻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 1、9所示之時間,各匯款2萬8500元、16萬元至被告黃陳碧娥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黃陳碧娥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確有遭被告白志明、李志銘利用作為收取證人蔡明謀、鄭愉臻匯款金額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據此推論被告黃陳碧娥主觀上確有幫助被告白志明、李志銘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㈡、而被告三人所辯,被告黃陳碧娥係為辦理水電費扣繳,而將將帳戶交付被告白志明,又因與被告李志銘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因而使用被告黃陳碧娥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收受證人鄭愉臻之匯款云云,固非可採。然就被告白志明、李志銘架設上開「六合彩準翻天」、「香港六合彩大秘密網」網站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正犯而言,被告黃陳碧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正犯即被告白志明、李志銘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間,尚無直接關聯。且依被告白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具結證稱:伊沒有跟黃陳碧娥說使用帳戶係要作為吃紅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及反面),據上調查,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陳碧娥於交付該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予被告白志明使用時,其確實知悉被告白志明、李志銘架設上開網站及從事電話提供六合彩明牌;或其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被告白志明,將為被告白志明、李志銘利用為公然煽惑他人犯罪所用等情,即無從僅以被告黃陳碧娥提供上開帳戶,即認其對於被告白志明、李志銘所為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罪行為,有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陳碧娥知悉被告白志明、李志銘架設上開網站及從事電話提供六合彩明牌之情,或可得預見其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被告白志明所用,將為被告白志明、李志銘利用作為公然煽惑他人犯罪所用,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陳碧娥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陳碧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黃陳碧娥之認定,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陳碧娥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3條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3條第1款: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蔡明謀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匯入帳號 ││ │ │:新臺幣元) │ │├──┼───────┼───────┼─────────┤│ 1 │100年12月23日 │11萬4000元 │被告黃陳碧娥之臺中││ │(星期五) │ │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2 │100年12月27日 │14萬2500元 │被告白志明之兆豐商││ │(星期二) │ │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3 │100年12月31日 │2萬5000元 │被告白志明之中華郵││ │(星期六) │ │政臺中福平里郵局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 │├──┼───────┼───────┼─────────┤│ 4 │101年1月2日 │6萬元 │被告白志明之兆豐商││ │(星期一) │ │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5 │101年1月6日 │8萬5000元 │被告白志明之兆豐商││ │(星期五) │ │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6 │101年1月9日 │28萬5000元 │被告白志明之兆豐商││ │(星期一) │ │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7 │101年1月13日 │8萬5000元 │被告白志明之兆豐商││ │(星期五) │ │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8 │101年2月1日 │14萬元 │被告白志明之兆豐商││ │(星期三) │ │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9 │101年2月3日 │28萬元 │被告白志明之兆豐商││ │(星期五) │ │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101年2月9日 │28萬元 │被告白志明之兆豐商││ │(星期五) │ │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合計 │149萬6500元 │ │└──┴───────┴───────┴─────────┘附表二(被害人鄭愉臻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匯入帳號 ││ │ │:新臺幣元) │ │├──┼───────┼───────┼─────────┤│1 │101年4月13日 │2萬8500元 │被告黃陳碧娥之臺中││ │(星期五) │ │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2 │101年4月16日 │17萬1000元 │被告李志銘之中國信││ │(星期一)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26││ │ │ │000000000號帳戶 │├──┼───────┼───────┼─────────┤│ 3 │101年4月18日 │28萬5000元 │被告李志銘之中國信││ │(星期三)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26││ │ │ │000000000號帳戶 │├──┼───────┼───────┼─────────┤│ 4 │101年4月18日 │28萬5000元 │被告李志銘之中國信││ │(星期三)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26││ │ │ │000000000號帳戶 │├──┼───────┼───────┼─────────┤│ 5 │101年4月20日 │47萬5000元 │被告李志銘之中國信││ │(星期五)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26││ │ │ │000000000號帳戶 │├──┼───────┼───────┼─────────┤│ 6 │101年4月20日 │47萬5000元 │被告李志銘之中國信││ │(星期五)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26││ │ │ │000000000號帳戶 │├──┼───────┼───────┼─────────┤│ 7 │101年4月20日 │47萬5000元 │被告李志銘之中國信││ │(星期五)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26││ │ │ │000000000號帳戶 │├──┼───────┼───────┼─────────┤│ 8 │101年4月25日 │12萬5000元 │被告李志銘之中國信││ │(星期三)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26││ │ │ │000000000號帳戶 │├──┼───────┼───────┼─────────┤│ 9 │101年4月25日 │16萬元 │被告黃陳碧娥之臺中││ │(星期三) │ │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合計 │247萬9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