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賢
黃皇文黃建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49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仕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皇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仕賢被訴傷害黃建文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仕賢因代理其岳母鄭林麗珠對黃皇文、黃建文父親黃火旺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黃皇文之財產,因仍有未受償部分,而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早上9 時8 分許,與黃皇文並肩坐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二辦公室6 樓的調解室內的木桌的一側,就本院101 年度司中簡調字第432 號清償債務調解事件,進行調解,黃建文則陪同黃皇文到場,並獨自坐在前開木桌後方的沙發上。詎張仕賢與黃皇文在調解過程中,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黃皇文突然起身,順勢將其與張仕賢之間的空椅拉開,並握住該椅子的椅背,張仕賢見狀,誤認黃皇文欲持該椅子對其攻擊,遂出手掐住黃皇文的脖子,黃皇文為掙脫張仕賢的壓制,因而出手劃向張仕賢的臉部,造成張仕賢臉部磨損與擦傷,待黃皇文掙脫張仕賢的壓制,張仕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趨前以雙手抓扯黃皇文,黃建文見狀,先起身將倒地的空椅扶正,遂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繞至張仕賢的後方,以右手從後方勒住張仕賢的脖子,並往後拉扯靠向調解室內的牆壁,黃皇文見張仕賢遭黃建文從後方架住脖子勒住,拉向調解室牆壁的過程中,使力掙扎,企圖掙脫黃建文之壓制時,遂基於與黃建文傷害張仕賢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抓扯張仕賢,張仕賢因而與黃建文、黃皇文在調解室內相互攻擊,致使黃皇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而張仕賢則受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張仕賢遭黃皇文與黃建文共同傷害後,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至同日上午10時之間的某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準備對其遭黃皇文與黃建文共同傷害案件,提出告訴時,黃皇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FAT BODY」等足以貶損張仕賢名譽之言語,接續辱罵張仕賢3 次。
三、案經張仕賢、黃皇文、黃建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仕賢、黃皇文、黃建文等3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張仕賢、黃皇文、黃建文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皇文、黃建文、張仕賢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二辦公室6 樓的調解室內進行調解過程中,被告黃皇文與張仕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皇文起身並扯開隔著其與被告張仕賢之間的椅子,即遭被告掐住脖子壓制,被告黃皇文因而伸手劃向被告張仕賢的臉部,造成被告張仕賢臉部受傷,被告黃皇文掙脫被告張仕賢之壓制後,被告張仕賢又向前抓扯被告黃皇文的雙手,被告黃建文見狀,自被告張仕賢後方,勒住被告張仕賢的脖子,並往後拉扯,後來形成三人相互拉扯狀態,另被告黃皇文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出言向被告張仕賢辱罵「FAT BODY」等事實,惟被告黃皇文、黃建文、張仕賢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黃皇文辯稱:伊在調解過程,試著向調解委員說明事實過程,結果被告張仕賢一直插嘴,伊叫被告張仕賢安靜,被告張仕賢則回嗆說不要耍老大,伊以台語回應:「你算三小」,結果被告張仕賢就出手壓制,伊因劇痛,要撥開被告張仕賢的手,因此被告張仕賢的臉遭伊的手劃傷,後來伊與被告張仕賢分開,被告張仕賢要繼續毆打伊,伊的胞兄即被告黃建文衝上來將被告張仕賢向後拉開,被告張仕賢遭被告黃建文往後拉時,開始攻擊被告黃建文,因被告張仕賢的力氣很大,可能會傷害到被告黃建文,伊基於正當防衛,才會跟上去拉扯被告張仕賢,伊並無傷害被告張仕賢的故意。另案發當日在法警室前,只有伊與被告張仕賢,不知這樣是否算公開場合,且伊辱罵被告張仕賢「FAT BODY」是有前因後果,伊遭被告張仕賢恐嚇,不可能任由被告張仕賢辱罵或恐嚇云云。被告黃建文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張仕賢與黃皇文發生拉扯,伊為勸架,並基於保護弟弟的本能,因此出手架住被告張仕賢的脖子往後拉,伊並無傷害被告張仕賢的意思云云。被告張仕賢辯稱:被告黃皇文父親積欠伊岳父、岳母債務未清償,經強制執行後,尚有25萬元未清償,故請求被告黃皇文就繼承債務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案發當日在調解室內,伊向被告黃皇文表示這裡是法院,不要用流氓的口氣,結果被告黃皇文突然起身,以台語表示:「你是三小」,並以右手拿起隔著伊與被告黃皇文中間的椅子,伊判斷被告黃皇文要對伊進行攻擊,為了保護自己的安全,伊避免遭到被告黃皇文持椅子砸擊,故以雙手架住被告黃皇文的脖子,將被告黃皇文推開,伊與被告黃皇文分開之後,為了防止被告黃皇文繼續攻擊,伊始主動上前抓扯被告黃皇文的雙手,伊是正當防衛,後來伊遭被告黃建文自後架住脖子,亦未反擊,伊並無傷害被告黃皇文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皇文、張仕賢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後,均前
往大同診所驗傷,經診斷被告黃皇文受有胸壁挫傷,被告張仕賢則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一節,有大同診所於101 年9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以及被告張仕賢臉部受傷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6078號偵查卷第5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249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足認被告黃皇文、張仕賢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均係因案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所致。
㈡又被告張仕賢與黃皇文於案發當日,因本院101 年度司中簡
調字第432 號清償債務事件,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二辦公室
6 樓的調解室內進行調解,被告黃建文則陪同黃皇文到場,獨自坐在後方的沙發上,調解過程中,被告張仕賢與黃皇文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黃皇文突然起身,並將其與張仕賢之間的空椅拉開,且以手握住該椅子的椅背,被告張仕賢見狀,隨即出手掐住被告黃皇文的脖子,俟被告黃皇文遭壓制而彎腰,並鬆脫握住空椅的手,被告張仕賢與黃皇文並短暫分離,而無肢體接觸後,被告張仕賢卻再次主動上前靠近被告黃皇文,伸手拉扯被告黃皇文的雙手,而與被告黃皇文互相拉扯,被告黃建文見狀,起身將倒地的空椅扶正,再繞至被告張仕賢的後方,以右手從後方勒住被告張仕賢的脖子,並往後拉扯靠向調解室內的牆壁,被告張仕賢遭被告黃建文架住脖子往後拉扯倒退時,被告黃皇文則極力拉扯被告張仕賢,防止被告張仕賢掙脫,被告黃皇文、張仕賢、黃建文因而在調解室的一角彼此互毆、拉扯一節,則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在調解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並有勘驗筆錄、被告張仕賢所提案發當日在調解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1張、本院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4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88頁、第126 頁至第140 頁),且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之調解委員葉榮郎證稱:「我有看到有人被勒住,但是不知道是誰勒住誰,只看到他們拉扯在一起」、「(問:在他們發生爭執當時,2 邊是否看起都非常兇?)答:是。當時2 邊態度都很不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249 號偵查卷第95頁反面),約略相符,而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尚難認屬對行為人不法之侵害,則舉重以明輕,被告黃皇文於案發當日僅是以手握住隔著其與被告張仕賢之間的空椅椅背之行為,並無任何作勢持椅背攻擊他人或被告張仕賢的姿態,自難認被告黃皇文案發當日手握椅背之行為,係屬對被告張仕賢現在不法之侵害,遑論被告黃皇文甫遭被告張仕賢以手掐住脖子壓制後,單純起身並與被告張仕賢繼續口角爭執之行為,有構成對被告張仕賢現在不法侵害之餘地。被告張仕賢前揭辯稱:伊判斷被告黃皇文手握椅背之行為,是要對伊進行攻擊,為了保護自己的安全,避免遭到被告黃皇文持椅子向伊砸擊,故伊以雙手架住被告黃皇文的脖子,將被告黃皇文推開,伊與被告黃皇文分開之後,為了防止被告黃皇文繼續攻擊,伊始主動上前抓扯被告黃皇文的雙手,伊是正當防衛,並無傷害被告黃皇文的意思云云,顯係對被告黃皇文於案發當日,可能持椅或徒手攻擊,存有憂慮,始以積極與主動之姿態,先發制人。然參照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揭櫫:「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的意旨,尚難僅因被告張仕賢對於被告黃皇文於案發當日可能出手加害,有所顧慮,遽認被告黃皇文已對被告張仕賢為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張仕賢就其與被告黃皇文相互拉扯而致被告黃皇文受有胸壁挫傷乙事,具有傷害之故意,要屬無疑,其辯稱與被告黃皇文發生肢體衝突,以致造成被告黃皇文受傷,應成立正當防衛,自無可採。
㈣雖被告黃皇文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張仕賢發生口角之際,突
然起身並手握隔著其與被告張仕賢之間的空椅椅背之行為,並不構成對被告張仕賢現在不法之侵害,但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揭示:「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槍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對於接受盤問者伸手撈衣之行為,尚可能因誤認取槍抗拒,而將之射擊致死,以排除犯罪之故意,則對照本案之情節,被告張仕賢與黃皇文於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被告黃皇文因情緒激動而突然起身,並拉扯隔著兩人中間的空椅椅背,因持椅攻擊手無寸鐵之他人,可能使該他人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相較單純伸手撈衣,被告黃皇文手握可充作攻擊器具之動作,更具威脅性,且被告黃建文曾於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向承審法官表示:被告黃皇文經診斷與人群不合,只要人多就會發狂,就會想要打人等語,此經本院上開清償債務事件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被告張仕賢對於被告黃皇文容易情緒失控而作出不理性之舉動,存有疑慮,亦屬人情之常,以致被告張仕賢案發當日,面臨被告黃皇文突然起身並手握空椅之舉動,誤認被告黃皇文情緒失控,欲持該空椅對其發動攻擊,進而先發制人,徒手掐住被告黃皇文的脖子,加以壓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對手握空椅椅背的被告黃皇文,出手掐住脖子加以壓制之行為,雖不構成正當防衛,而屬錯覺防衛,仍應排除其傷害之故意,而應視其情形,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因被告黃皇文經診斷受有傷勢部位為胸部,其手腕與脖子,均未經診斷受有任何傷勢,難認被告張仕賢前揭掐住脖子的壓制行為,致使被告黃皇文因此受傷,而過失傷害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張仕賢此部分掐住被告黃皇文脖子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張仕賢是在被告黃皇文掙脫壓制之後,再度上前靠近被告黃皇文,並出手拉扯被告黃皇文時,始生傷害之犯意。
㈤依上說明,被告黃皇文從被告張仕賢壓制中掙脫之後,被告
張仕賢再度靠近被告黃皇文,並與被告黃皇文發生拉扯之際,被告黃建文繞至被告張仕賢的背後,從被告張仕賢的後方架住被告張仕賢的脖子往後拉扯,被告張仕賢遭被告黃建文強力拉扯至調解室牆壁的一側,形成被告張仕賢、黃建文、黃皇文相互拉扯與互毆的場景。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仕賢與黃皇文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張仕賢再遭被告黃建文自後架住脖子強拉至調解室的一側,並形成三人相互拉扯,而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均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
㈥雖被告張仕賢辯稱:伊的脖子遭被告黃建文架住脖子之後,
伊雖有抗拒,但並無任何的反擊行為,應無成立傷害之餘地云云。然觀諸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日上午9 時9 分43秒起至同日9 時10分16秒止,被告3 人均處於相互拉扯與扭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
130 頁至第133 頁),而被告3 人之所以相互拉扯與扭打,起因被告先行主動接近並抓扯被告黃皇文的雙手,繼而被告黃建文自後方架住被告張仕賢的脖子,漸次發展成為三人相互扭打,已屬無從分辯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黃皇文亦因與被告張仕賢相互拉扯與扭打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6078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張仕賢對其於案發當日所為的互毆行為,解釋為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之抗拒行為,而非傷害他人身體之反擊行為,顯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再被告黃皇文的受傷部位,既然係穿著衣服遮蔽的胸部,則被告黃皇文於案發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顯露在外的臉部或其他外觀,未見任何傷勢,自屬當然之現象,被告張仕賢徒以被告黃皇文案發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法從外觀看出任何傷勢為由,主張被告黃皇文並未因相互拉扯而受傷,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㈦又從被告張仕賢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及本院擷取的錄
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黃建文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9 分43秒,自後方架住被告張仕賢的脖子起,至同日9 時10分18秒止(見本院卷第56頁、第72頁),架住被告張仕賢脖子的時間長達35秒,且在錄影時間顯示同日9 時9 分46秒至47秒時,被告張仕賢曾極力掙脫遭架住的脖子,卻遭被告黃建文與黃皇文合力壓制(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倘若如被告黃建文所辯,其僅是擔心其胞弟即被告黃皇文,而上前勸架,本可以自己身體隔在被告張仕賢與黃皇文之間,促使被告張仕賢與黃皇文冷靜,並無參與加入被告張仕賢與黃皇文之間的肢體衝突,自後方架住被告張仕賢的必要。以被告黃建文架住被告張仕賢的脖子長達35秒,顯與一般單純勸架的情形有間。況且,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張仕賢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9 分47秒至56秒,試圖轉身面對被告黃建文,而無暇顧及被告黃皇文,反而是被告黃皇文不斷拉扯被告張仕賢,防免被告張仕賢從被告黃建文的壓制中掙脫(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黃建文自後方架住被告張仕賢的脖子,並將被告張世賢拉至調解室內牆壁的一側,使被告張仕賢轉身面對其時,已使被告黃皇文完全脫離被告張仕賢的糾纏,並無繼續架住被告張世賢脖子的必要,被告黃建文卻仍不願鬆手,繼續與被告張仕賢拉扯,益證被告黃建文並非基於勸架而上前架住被告張仕賢的脖子,被告黃建文明知其出手架住被告張仕賢的脖子,並將之往後拉扯過程中,將造成被告張仕賢受傷,仍執意為之,其具有傷害被告張仕賢之故意,要屬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為勸架,並防免被告黃皇文遭受被告張仕賢的攻擊,始出手架住被告張仕賢的脖子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㈧被告黃皇文於調解過程中,因與被告張仕賢一言不合,而起
身拉開隔著其與被告張仕賢之間的空椅,並且以手握住該空椅的椅背,遭被告張仕賢誤認並擔心被告黃皇文將持該空椅進行攻擊,而先發制人,先行出手掐住被告黃皇文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黃皇文遭被告張仕賢掐住脖子壓制過程中,為求掙脫,曾出手朝被告張仕賢的臉頰劃去,因被告黃皇文的指甲較長,進而劃傷被告張仕賢的臉部一情,則經被告黃皇文供稱:「因我把椅子撥開,他(指張仕賢)順勢,不知是生氣還是不舒服,就用手掐住我脖子,我順勢要把他撥開,手指頭有劃到他臉頰」、「被告張仕賢突然動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受到劇痛,我就用手把他撥開,被告張仕賢的臉因此被我的手劃傷」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6096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被告張仕賢陳稱:「黃皇文就在調解委員面前,用他的手拿起他旁邊的木製椅子,準備砸向本律師,因此本律師先下手為強,用雙手掐住他的脖子,讓他放開椅子,他就用手,但他指甲很長,就抓本律師的臉,導致本律師受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249 號偵查卷第9 頁),大致相符,足認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張仕賢臉磨損或擦傷(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以及被告張仕賢提出照片上所顯示的臉部傷勢,均係被告黃皇文試圖掙脫被告張仕賢壓制過程中所致。因被告張仕賢僅因擔心或憂慮被告黃皇文手握空椅,可能對其進行攻擊,而先行出手掐住被告黃皇文的脖子加以壓制,被告張仕賢先行攻擊之行為,乃出於錯覺而不成立正當防衛,已如前述,且從事後觀察,被告張仕賢後來遭被告黃建文自後架住脖子,並往後拉扯,而使被告黃皇文得以擺脫被告張仕賢糾纏時,被告黃皇文雖有從容拿取空椅攻擊被告張仕賢的機會,但其並未持一旁的空椅攻擊被告張仕賢,而僅徒手與被告黃建文圍擊被告張仕賢,足認被告黃皇文自始即無持空椅攻擊被告張仕賢的意思,由此益證被告張仕賢僅因一時擔心而誤認被告黃皇文欲持空椅對其加以攻擊而為錯覺防衛。既然被告張仕賢對單純手握空椅而未作任何攻擊準備或肢體衝突的被告黃皇文先行攻擊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即屬對被告黃皇文現在不法之身體侵害,則被告黃皇文為求掙脫被告張仕賢的壓制,而伸手劃向被告張仕賢的臉頰,進而造成被告張仕賢臉部受有磨損或擦傷,乃被告黃皇文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為正當防衛之行為,應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但被告黃皇文在被告張仕賢遭被告黃建文自後架住脖子而往後拉扯,迫使被告張仕賢回身與被告黃建文對抗,而使被告黃皇文得以全然擺脫被告張仕賢的糾纏時,被告黃皇文並未藉此機會遠離肢體衝突,反而主動上前與被告張仕賢拉扯,協助被告黃建文繼續對被告張仕賢進行壓制,甚至不惜出手攻擊,此觀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即屬自明(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被告黃皇文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仕賢在牆邊有互掐脖子的舉動(見101 年度他字第6096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核與被告張仕賢陳稱:伊遭被告黃建文從後方勒住脖子,並推向牆壁,此時被告黃皇文也衝過來用手抓住伊的脖子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21249 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黃皇文於自己脫離被告張仕賢掌控後,仍參與被告黃建文與張仕賢之間的拉扯與扭打,則其自斯時起,其自有與被告黃建文共同傷害被告張仕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應與被告黃建文一同對被告張仕賢因此所受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同負傷害刑責,被告黃皇文辯稱:伊是擔心被告黃建文遭被告張仕賢攻擊受傷,始出於防衛被告黃建文的權利,出手架住被告張仕賢,伊並無傷害被告張仕賢之故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㈨被告黃皇文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15分起至同日10時許之間,
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向被告張仕賢辱罵「FAT BODY」3 次等語,已據被告黃皇文供稱:「我有用英文笑他FAT BODY」、「在法警室前被告張仕賢一直說我不夠他打,一直激怒我‧‧‧所以才罵他『FAT BODY』,意思是說他是空架子,只是體格大,是大胖子」、「(問:是否於當天上午九時到上午十時之間,在台中地檢署法警室前面,對張仕賢說『FAT BODY』? )答:我有說」等語綦詳(見
101 年度偵字第21249 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21 頁)。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面,乃供不特定民眾前來申告犯罪、辦理具保或其他司法事務之開放場所,而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然場合;而英語「FAT BODY」乃形容對方身材肥胖,被告顯係藉此嘲笑或謾罵被告張仕賢之體態,依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告張仕賢感到難堪,且達足以貶損被告張仕賢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無訛,是被告黃皇文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公然嘲笑被告張仕賢身材肥胖,已然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㈩被告黃皇文雖以案發當時,法警室前僅有被告張仕賢與其,
故應無公然的問題,且其出言辱罵被告張仕賢,是有前因後果,如非被告張仕賢先行出言辱罵與恐嚇,其不會如此反擊為由,否認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然依被告黃皇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張仕賢對我們2 兄弟嗆聲說我們2 兄弟加起來也不夠他打。所以我當時才會罵他這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249 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顯示案發當時,現場至少有被告黃皇文、黃建文兄弟與被告張仕賢等3 人,遑論現場尚有值勤而往返法警室之法警與進出法院的民眾,被告黃皇文前揭辯稱現場僅有其與被告張仕賢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況且,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被告黃皇文以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不特定民眾在場見聞,亦無礙其出言辱罵被告張仕賢「FAT BODY」構成公然侮辱之事實認定。又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向被告張仕賢提出告訴,以及同年10月22日與被告張仕賢、黃建文一同接受檢察官偵訊,從未指稱案發當時遭被告張仕賢辱罵或恐嚇,始出言反擊,此有該2 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6078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24
9 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俟於102 年4 月18日偵訊時,始解釋係因被告張仕賢嗆聲表示其兄弟2 人嗆聲亦不夠打,其始辱罵被告張仕賢「FAT BODY」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249 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但仍未指證案發當時遭被告張仕賢恐嚇或辱罵一情;被告黃皇文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則陳稱:案發當時在法警室前,因被告張仕賢一直表示伊不夠他打,一直激怒伊,伊始辱罵被告張仕賢「
FAT BODY」,伊是被誘惑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亦僅表示其係遭被告張仕賢言語刺激,始出言辱罵,並未指稱遭被告張仕賢出言辱罵或恐嚇;被告黃皇文於本院102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始改稱係遭被告張仕賢出言辱罵與恐嚇,伊因而出言反擊,辱罵被告張仕賢「FAT BODY」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顯與前開陳述情節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且,被告張仕賢於案發當日,縱有出言辱罵或恐嚇被告黃皇文之行為,社會或法律對被告的期待與要求,係尋合理的溝通方式,進行協調或解決,如認告訴人難以溝通或協調,亦應依法尋求救濟的管道,尤以,被告黃皇文案發當時身處司法機關辦公的公開場合,可逕自對被告張仕賢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按鈴申告,在法治社會中,絕對禁止被告個人擅自使用違反法律規範的方式進行救濟,作為其公然侮辱被告張仕賢的合理化藉口,換言之,被告張仕賢於案發當時,縱有辱罵或恐嚇被告黃皇文之行為,亦僅屬被告張仕賢應否成立公然侮辱或恐嚇罪嫌的問題,被告黃皇文出言辱罵被告張仕賢,並無法有效阻止被告張仕賢之前揭犯罪行為的繼續或發生,故被告黃皇文以口出惡言之方式,辱罵被告張仕賢,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更不具正當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皇文、黃建文、張仕賢上
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黃皇文、黃建文上揭共同傷害、被告黃皇文公然侮辱、被告張仕賢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仕賢、黃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黃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黃皇文與黃建文就共同傷害被告張仕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皇文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辱罵被告張仕賢「FAT BODY」3 次,均係基於侮辱被告張仕賢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黃皇文、黃建文、張仕賢均為成年人,均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進入法院的調解室,本應遵守調解委員的指示與秩序,卻僅因債務糾紛,即貿然使用暴力手段相互攻擊,造成被告黃皇文與張仕賢均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易造成在法院的調解室內,可擅自使用暴力之錯誤與負面形象,被告黃皇文於離開調解室後,未能反省與警惕,反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公然辱罵被告張仕賢「FAT BODY」3 次,致使被告張仕賢感到遭人羞辱與難堪,被告黃皇文、黃建文、張仕賢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黃皇文、黃建文、張仕賢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黃皇文與張仕賢所受傷勢,均屬輕微,被告黃皇文辱罵之詞句,雖涉及人身攻擊,但與辱罵三字經或其他更粗鄙的言語相較,情節亦尚屬輕微,以及被告3 人均係一時情緒失控與衝動下而犯本件傷害與公然侮辱犯行,並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危害、被告3 人均未能坦承犯行,其對自身所為犯行,未能進行反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皇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黃皇文與黃建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傷害被告張仕賢受傷,僅限於被告張仕賢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部分。至於被告張仕賢臉部受有磨損或擦傷,則係因被告黃皇文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所致,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另被告黃建文因未參與以手指劃傷被告張仕賢之臉部,自無就被告張仕賢臉部受有前揭傷害部分,負擔刑法傷害罪責之理。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皇文與黃建文傷害被告張仕賢臉部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傷害被告張仕賢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仕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遭告訴人黃建文架住脖子往後拉扯至牆壁過程,先行鬆脫與告訴人之胞弟黃皇文的拉扯,轉而出手壓住告訴人黃建文的頸部,致使告訴人黃建文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仕賢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仕賢涉有傷害告訴人黃建文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建文之指訴、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仕賢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黃建文之胞兄黃皇文於調解過程中,因一言不合,引發肢體衝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建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遭告訴人黃建文從後架住脖子往後拉扯,伊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黃建文之行為,且告訴人黃建文案發當日的右手手指有包紮,顯見其手指本來就有舊傷,伊並無攻擊告訴人黃建文手指的行為,難認告訴人黃建文手指受傷與本案有關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黃建文的右手手指,在案發當日之前,即曾因受撞擊
傷而腫脹、壓痛,而先後於101 年9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至祥順中醫聯合診所治療,此有祥順中醫聯合診所提供之病歷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0月9 日函檢附告訴人黃建文之就醫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93頁至第94頁),告訴人黃建文亦不否認其右手手指於案發之前即已受傷,並曾在中醫診所進行復健,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右手的無名指在案發之前本來就有一點受傷,我有在做中醫復健,右手無名指受傷,是因為工作關係,搬重的東西而拉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5 頁 反面),此外,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可明顯看出告訴人黃建文的右手手指有以白色紗布包紮之情形,足認告訴人黃建文於案發之前,其右手食指即已因其他原因而受傷。是告訴人黃建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於101 年9 月27日經診斷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見101 年度他字第60 96 號偵查卷第5 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黃建文於案發當日手指仍受有挫傷之傷勢,但不能證明係因案發當日與被告張仕賢發生肢體衝突所致,而非原有舊傷的症狀。
㈡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主訴胸痛右臉頰疼痛」等語
(見101 年度他字第6096號偵查卷第5 頁),以及告訴人黃建文案發當日對被告張仕賢提出告訴時,表示:伊遭被告張仕賢回擊一拳,打中伊的臉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096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黃建文主張案發當日遭被告張仕賢攻擊的部位,主要為其胸部與臉部,而非手指,然經診斷結果,並未驗出告訴人黃建文胸部或臉部受有任何傷勢,致使告訴人黃建文指訴情節與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並非吻合,而可合理懷疑案發當日告訴人黃建文遭受攻擊的部位,應非右手手指,其經診斷右手手指受有挫傷,應係原有的舊傷,而於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張仕賢發生肢體衝突的事件無關,至於其指訴遭被告張仕賢攻擊胸部與臉部,縱係屬實,因此部分既未成傷,而刑法第277 條規定之傷害罪,復不處罰未遂犯,被告張仕賢自無就此部分成立傷害罪之餘地。
㈢告訴人黃建文雖辯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張仕賢肢體衝突過
程中,右手無名指受有挫傷,雖然右手無名指在案發之前,即因工作搬運重物關係而受有拉傷,但本案發生之後,伊右手無名指傷勢更加嚴重,韌帶有萎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欲證明其右手手指雖於案發之前,即受有舊傷,但其傷勢因本案而更加嚴重。然觀諸祥順中醫聯合診所提供之病歷上記載,告訴人黃建文於案發之前即101 年9 月20日至該診所就診時,其右手手指的「關節周圍軟組織腫脹、壓痛、屈曲不利」,而於案發後之101 年10月2 日再次前往就診時,其右手手指的「關節周圍軟組織腫脹略消、壓痛、屈曲上舉角度增加」(見本院卷第99頁),顯示告訴人黃建文右手手指傷勢,在本案發生之後,其傷勢有漸趨好轉而腫脹略消以及手指可彎曲幅度增加之現象。倘若告訴人黃建文右手手指確因案發當日與被告張仕賢發生衝突時,再次發生碰撞而加重傷勢,衡情其手指腫脹情形,應更加嚴重,且手指彎曲的難度增加,而不可能發生手指腫脹狀況漸消,以及手指彎曲幅度增加之情形,由此足證告訴人黃建文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手手指傷勢,應係原有舊傷,而非案發當日與被告張仕賢發生肢體衝突時所致。
㈣雖然祥順中醫聯合診所提供之病歷,係記載告訴人黃建文右
手小指受傷,而與告訴人黃建文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右手無名指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以及大同診所101 年
9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右手無名指、中指水腫(見101 年度他字第6096號偵查卷第5 頁),並非完全一致。
然依告訴人黃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我弟弟(指黃皇文)與張仕賢發生拉扯,我是上去架開他們,因為黃皇文是我的親弟弟,所以我才用手去架開被告張仕賢,這過程我也有受傷,我的手指有挫傷,是我的右手無名指有挫傷,我右手的無名指在案發之前本來就有一點受傷,我有在做中醫復健,右手無名指受傷,是因為工作關係,搬重的東西而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黃建文指稱因本案受傷的手指為右手無名指,與先前因其他原因而受有舊傷,並曾到中醫診所進行復健的,為同一的右手無名指。而告訴人黃建文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前往中醫診所的就醫紀錄,僅有祥順中醫診所,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0月9 日函檢附告訴人黃建文之就醫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堪認祥順中醫診之病歷上記載告訴人右手手指診治情形,即為告訴人黃建文前揭指稱至中醫診所進行復健之右手無名指,祥順中醫診所之病歷記載診治的手指為小指而非無名指,可能是醫學上的用語,與一般習慣用語不同,抑或出於一時的誤繕,然均無礙該份病歷上記載的傷勢,即係告訴人黃建文指稱原受有舊傷的手指一節,自得為本院判斷告訴人黃建文受有舊傷之手指傷勢,有無因本案而發生傷勢加重之參考,附此敘明。
㈤依上所述,被告張仕賢否認告訴人黃建文右手手指受傷,係
因本案肢體衝突所致,而告訴人黃建文亦陳稱其經大同診所診斷受有挫傷之右手手指,在本案發生之前,即曾因其他原因而受有舊傷,調閱告訴人黃建文之就醫紀錄,則顯示告訴人黃建文指稱受傷之右手手指,於本案發生之後,傷勢狀況逐漸好轉,並無任何傷勢加重的狀況,是綜觀卷內所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黃建文所指右手手指於本案發生之前,既已受有舊傷,並不能證明係因本案發生肢體衝突所致,或因本案肢體衝突以致傷勢有所加重,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張仕賢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建文之犯行,從而,本案犯罪嫌疑不足,尚無從單憑告訴人黃建文之指證,遽認被告張仕賢有傷害告訴人黃建文之犯行,因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張仕賢傷害告訴人黃建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黃皇文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由於黃皇文與告訴人黃建文之身體法益,個別獨立存在,且為不同的行為客體,而被告張仕賢對黃皇文與告訴人黃建文不同的身體法益進行攻擊的行為,客觀上並非不可區分,一般而言,應予分論併罰,爰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仕賢傷害告訴人黃建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