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玉如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9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玉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玉如與顧文華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合作皮紋檢測研究,因訪視客戶需要交通工具,顧文華遂於100 年5 月5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商富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向商富實業有限公司副理廖育賢購買SAAB廠牌、車身號碼YS3DF58N2V0000000 號、出廠年份為86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於100 年5 月6 日過戶登記至顧文華名下。顧文華購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即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洪玉如駕車搭載顧文華在臺中、高雄兩地往來開發皮紋檢測客戶,洪玉如因而對系爭自小客車,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洪玉如於
100 年10月7 日前數日駕車搭載顧文華至高雄進行皮紋檢測業務,顧文華因與洪玉如財物支出理念不合,即於100 年10月7 、8 日先行離開,並於100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洪玉如使用之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表示因與洪玉如理念、個性迥異,終止合作關係,要求洪玉如歸還或以原價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復於100 年11月18日傳送簡訊至洪玉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洪玉如歸還其所有之房屋、土地及私人物品。洪玉如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原應依約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顧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寄存證信函及傳簡訊給被告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不理,車子也不還伊,也不繳交臺中市○○區○○街租屋處的房租,伊於101 年2 月18日約房東袁慧英到租屋處把租屋的事情解決,伊在租屋處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101 頁反面)。被告於侵占系爭自小客車行為持續中,曾將系爭自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街租屋處,臺中市自屬犯罪行為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洪玉如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顧文華、證人廖育賢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證據能力均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5頁)。經查:
⑴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下稱他卷)第1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例外可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顧文華、廖育賢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
(見本院卷二第44至54頁、第79至112 頁),其等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顧文華、廖育賢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卷二第65、16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自小客車係伊所持有,然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顧文華向伊學習皮紋檢測專業,因而積欠伊30萬元,伊因跑業務及受傷需要車子,顧文華原本幫伊支付租車費用,後來伊要顧文華把錢還伊,伊要去買車,因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將之登記在顧文華名下云云。
㈡告訴人顧文華於100 年5 月5 日與商富實業有限公司副理
廖育賢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顧文華以11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廖育賢於100 年5 月6 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予顧文華乙節,業據證人顧文華、廖育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9頁、第84至86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71 號卷(下稱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附卷可參,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顧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於99年11
、12月間認識,被告宣稱皮紋檢測可以投資、開發,問伊要不要跟她學,伊於100 年3 、4 月間開始跟被告一起合作皮紋檢測、開發客戶,伊本來有1 輛車號00-0000 號車子可以開,但被告於100 年2 、3 月間說該車很老舊,再開有危險,其等皮紋檢測業務也需要1 輛車,被告叫伊再買1 輛車,伊與被告看車後決定要購買廖育賢經手的系爭自小客車,確定要買車之後就決定由伊出資購車,但因伊身上暫時沒有資金,伊在決定買車前1 個月或半個月內向張正薇說伊要買車,跟她周轉一下,系爭自小客車價金為11萬元,加上油錢及一些開銷,伊向張正薇借個整數15萬元,伊於簽約前1 、2 星期告知張正薇要借錢,100 年5月5 日交車前去跟她拿錢,張正薇就去銀行從她女兒戶頭提領15萬元借伊,這筆錢從頭到尾都在伊包包裡,直到簽約時,伊才親手拿給廖育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證人張正薇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亦陳稱:顧文華於100年5 月5 日向伊借款15萬元,她說急著買車需要現金15萬元,伊就由女兒的戶頭領出來,顧文華來伊住處伊將錢交給她,顧文華於100 年7 月7 日還伊15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廖育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與顧文華於100 年5 月間來車行看車,業務黃騰緯告知伊有人要買系爭自小客車,詢問價金,之後就由伊與被告、顧文華接洽,她們到交車前大概看了3 至5 次,被告都是跟顧文華一起來看車,接洽過程中顧文華說她要買車,被告陪她來看車,確定價格後就寫合約書,合約書上的車主記載是顧文華,車錢是顧文華拿出來,顧文華說她要買車,伊問要買誰的名字,顧文華就拿她的身分證給伊,伊即填載在合約書上,行照也是過戶給顧文華,之後顧文華從她的皮包拿出現金11萬元付清款項,伊於偵訊中回答不知道何人拿出車款,係因當時第一次被傳喚莫名其妙,伊忘記交易情形,回去後有回想了一下交易情形,是顧文華從包包裡拿出錢,顧文華與被告都在場看伊算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從而,證人顧文華、廖育賢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款係由顧文華從皮包拿出交予廖育賢乙節,證述互核一致,證人張正薇亦證稱顧文華向伊借款15萬元欲購車,並於100 年5 月5 日簽約當日向伊拿取15萬元現金,核與證人顧文華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張正薇於100 年5 月5 日自趙序敏基隆暖暖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顧文華後於100 年7 月7 日匯款153,00
0 元至張正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有趙序敏基隆暖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張正薇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2、6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車子的錢是顧文華拿給廖育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款11萬元確係顧文華交予廖育賢,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顧文華有無積欠被告債務?顧文華有無以車款抵欠債務?被告是否將系爭自小客車借名登記於顧文華名下?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顧文華向伊學習皮紋檢測,要支
付伊30萬元之學習費用,伊因跑外面需要,一開始是租車,由顧文華支付租車費用,後來伊向顧文華表示租車錢出去就拿不回來,伊剩下的錢要拿回來買1 輛車,故系爭自小客車的價金是顧文華借來還是人家欠她錢,顧文華把錢拿給伊,但因當天要登記顧文華的名字,所以伊再把錢拿給顧文華;顧文華欠伊30萬元曾開本票給伊,但本票與皮夾一起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7 頁)。然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偵訊時則供稱:系爭自小客車係伊所有,一開始就是伊在使用,伊於100 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與顧文華合作拍1 部紀錄片,顧文華於拍此片前欠伊錢,這部片要給伊60萬元,伊提議要買車,顧文華拿出15萬元還伊,伊就拿這筆錢來買車,伊去議價後以12萬元左右成交,於100 年5 月5 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將車子登記到顧文華名下,當時為了避免糾紛,車子所有資料都由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陳稱:當時顧文華欠伊企畫案的金額30萬元,伊用30萬元跟顧文華抵車費及之前的租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故被告就⑴顧文華究係以系爭自小客車車款抵充合作拍攝紀錄片之款項?還是企畫案之款項?抑或學習皮紋檢測之費用?⑵顧文華積欠伊債務金額為60萬元抑或30萬元等情,供述前後相互齟齬,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㈤證人顧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3 、4 月
間開始跟被告一起合作皮紋檢測、開發客戶,並於100 年
7 月向彰化銀行貸款出資100 萬元,被告沒有出資,只出皮紋檢測報告,貸款下來前的花費都是伊以刷卡支付;伊與被告因皮紋檢測業務需要,想要買1 輛車,看車過程中,尚未提及何人支付車款,但伊知道被告沒有錢,所有的支出都是伊在支付,被告有說過要買車登記在伊名下,伊當下也覺得很奇怪為何被告不拿錢出來,但到最後被告都沒有出錢,事實上車錢是伊支付的,本來就應該登記在伊名下;伊沒有跟被告合作拍紀錄片,未同意給被告60萬元拍紀錄片,也沒有跟被告合作薺菜,伊與被告共事這段期間,車子油費、房租等費用都是伊支出;被告曾向伊要求支付30萬元作為學習皮紋檢測技術的費用,伊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提領30萬元交給被告,伊沒有欠被告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第91、94、95頁、第
10 4、110 頁)。故被告於看車過程中,雖曾表示要買車登記在顧文華名下,然最終仍係由顧文華出資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業據證人顧文華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顧文華積欠伊拍攝紀錄片、企畫案或學習皮紋檢測之費用,業經證人顧文華否認,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顧文華積欠伊合作拍攝紀錄片、企畫案或皮紋檢測之費用未清償,被告之前揭辯解,即無證據可佐。
㈥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偵訊時供稱:顧文華欠伊60萬元,
伊提議要買車,顧文華拿出15萬元還伊,伊去議價,結果以12萬左右成交,那時先登記在顧文華名下,這件事當時的副理、「阿偉」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伊名下有
1 輛賓士車,但是車子在維修,伊把牌照辦暫停,所以不能再把車子登記在伊名下,才將購入之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顧文華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惟證人顧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欠被告任何錢,系爭自小客車是伊出錢,本來就應該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第104 頁)。證人廖育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顧文華說她要買車,錢是顧文華拿出來的,伊問車子要買誰的名字,顧文華就拿她的身分證給伊,伊就將顧文華名字、身分證號碼寫在合約書上,伊也沒聽到被告與顧文華討論要買誰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2頁反面)。證人黃騰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一開始
1 個人來看車,伊與被告接洽超過1 次以上,被告後來看到1 輛由廖育賢負責的車子,伊就將被告轉介給廖育賢,被告沒有與伊討論車子登記的問題,也沒提過她名下有賓士車,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辦登記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4 頁)。證人廖育賢、黃騰緯與被告僅因購車偶然相識,難認有何怨隙或仇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伊與廖育賢在售車過程發生爭執,然此為證人廖育賢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僅見1 人疑似在檢修車輛,然係何人在何時、何地修車及修車之原因,均屬不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與證人廖育賢曾發生購車糾紛,證人廖育賢、黃騰緯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證人顧文華證稱伊本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購入系爭自小客車,核與證人廖育賢證述顧文華到車廠看車時表示顧文華本人要買車等情相符,證人廖育賢、黃騰緯在場均未聽聞被告曾與顧文華討論將系爭自小客車暫時登記在顧文華名下,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證據可佐。且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將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申報停止使用,僅不得再行使用報停之該交通工具行駛於公共水陸道路,違反規定者,得處以罰鍰,並無不得將新交通工具過戶於報停牌照交通工具所有人名下之限制,被告上開陳稱係因其名下賓士車報停牌照,始將系爭自小客車借名登記於顧文華名下之理由,與前揭法規規範不符,難信為真。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顧文華欠伊企畫案的
金額30萬元,伊用30萬元跟顧文華抵購車費用及之前的租車費用;系爭自小客車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使用,顧文華很少用車,要用的時候會先跟伊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顧文華雖積欠伊30萬元企畫案費用,然業以支付租車費用及11萬元購車費用抵償30萬元欠款。又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予顧文華時,登記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6樓」,係顧文華之戶籍地址,有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及顧文華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80頁反面)。系爭自小客車如確係被告借名登記於顧文華名下,且均係由被告使用,顧文華自無繳納系爭自小客車之稅金、油錢等費用之義務。而被告為免將來無法收受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驗車及罰款繳納通知,於過戶登記後,當即與顧文華辦理通訊地址變更為被告之住居所。惟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均係寄至顧文華上開戶籍地址,系爭自小客車違規時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係寄至上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頁、他卷第4 頁),顯見被告於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於顧文華名下後,並未向監理機關變更通訊地址。證人顧文華另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油費、保養、維修費及罰單都是由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被告亦坦承系爭車子的加油費、牌照與燃料稅、罰款都是顧文華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145 、14
6 頁),並有顧文華之信用卡繳費單、臺中市政府汽車稅務局101 、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1 、102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違規繳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第62、63、66、67、70頁、第101 至103 頁、第196 、197 頁)。系爭自小客車之相關稅金、費用均係顧文華繳納,益可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確係顧文華所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探詢車種、車
況、價格,以被告需求購買,應足認系爭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等語。證人黃騰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來看車時有提及她是導演,要拍紀錄片,需要1 輛性能比較好的車子,也有詢問廖育賢那輛車車況如何,但沒有明確說明車子要有天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114 頁反面)。然證人顧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有1 輛車號00-0000 號車子可以開,但被告於100 年2 、3 月間說該車很老舊,再開有危險,其等業務也需要1 輛車,被告叫伊再去買1 輛車,伊與被告就到處看車;伊不是很瞭解車子,伊信任被告、廖育賢及考量金額,決定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伊與被告一起跑業務期間,都是由被告開車,車子是伊與被告共同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
107 、109 頁)。證人廖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過程中被告與顧文華一起跟伊議價,如送什麼東西、價金減多少等,第1 次來是看車,第2 次被告與顧文華一起過來確定買賣價金,是2 個人一起確定價格,當時對價格比較多意見的是被告,被告還蠻會講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3頁)。證人黃騰緯另證稱:伊擔任汽車銷售員約2 年,很多都是車主本身對車子不瞭解,委託比較瞭解車況的朋友或家人先來看車、詢問車況,之後再共同決定買哪1輛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是依證人顧文華所述,顧文華係因被告提議跑皮紋檢測業務時需要代步車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且跑業務時均係由被告開車,被告顯較顧文華熟稔車輛之性能,且大多時間亦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則被告為自身駕車安全及便利,先行向汽車銷售業務廖育賢、黃騰緯探詢車種、車況、價格等,亦無違常情。此外,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格係由被告與顧文華一起議價決定,顧文華於購車過程中亦非全然並未參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㈨證人顧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係因要與被告跑業務
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伊與被告於100 年5 、6 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 樓做皮紋檢測研究,另外在被告高雄市○○○街○○巷○○號租屋處也有開發客戶,共事期間在臺中的話,就是居住在該處,伊與被告一起跑業務期間,都是由被告開車,車子是伊與被告共同保管使用,車鑰匙就放在租屋處的玄關,車子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也放在租屋處,被告只是共事期間基於執行皮紋檢測業務上需要,伊才讓被告共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100 年10月
7 、8 日前幾天伊與被告一起到高雄作皮紋檢測業務,鑰匙放在高雄居所的書桌上,由伊與被告共同保管使用,但被告一直沒辦法把皮紋檢測報告作出來,共事期間所需的費用都是伊在支出,伊覺得不對勁,就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不高興用椅子砸伊,伊隨即於100 年10月7 、8 日坐車離開高雄,系爭自小客車留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第86頁反面、第87、90頁、第98至100 頁、第
10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4 至10月間有與顧文華合作皮紋檢測事業,當時因為伊受傷,且要跑業務,所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100 年10月5 日那段時間伊在忙野菜考察,但和顧文華合作的皮紋檢測業務仍然在跑,只要有出去的機會,就會跟客戶分享,沒有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147 、159 頁)。系爭自小客車係由顧文華出資購買,為顧文華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顧文華係因與被告合作皮紋檢測事業,始購入系爭自小客車並將之交予被告使用,亦經證人顧文華證述在卷。被告就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係為跑皮紋檢測業務需要亦供承不諱,並供述100 年10月初仍與顧文華繼續推廣皮紋檢測。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油費、稅金、罰款等費用,均係由顧文華繳納,已如前述,如被告並非基於執行皮紋檢測業務需要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何以顧文華須代被告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油費、稅金、罰款等費用?被告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證人顧文華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係基於執行皮紋檢測業務需要而持有系爭自小客車,亦堪認定。
㈩證人顧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0 年10月7 、8
日離開,系爭自小客車留在高雄,當時情況有點緊急,伊沒有帶走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100 年10至12月間伊至少
3 次返回臺中租屋處要取回個人物品,但被告已更換門鎖,伊無法進去,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都在裡面,伊只好在100 年10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也發簡訊給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租屋、車子及手機等問題,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存證信函上記載「收件人洪玉璽」,是因為被告以前自稱「洪玉璽」,101年度偵字第22771 號卷第56頁3 張照片所示之簡訊是傳送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被告後,被告說「車子是我的,我要」,伊回答「不行,妳要的話就11萬元買回去過戶」,被告就不理,車子也不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第89至91頁、第99至10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是伊所申請設立,已經使用10餘年;伊於100 、101 年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顧文華曾向伊抱怨皮紋檢測報告延遲一事,100 年10月5 日顧文華離開高雄之後,伊記得有收到偵卷第54頁存證號碼000804號之存證信函,伊知道顧文華以皮紋檢測報告出不來當藉口說不要再與伊合作,伊曾拿這封存證信函去跟顧文華說「妳這個東西不是存證信函裡面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8 頁)。是顧文華於100 年10月7 、8 日離開高雄後,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及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皮紋檢測合作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乙節,業據證人顧文華證述明確。而顧文華於100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之高雄郵政1518號信箱,內容記載「台端與本人共事半年,因理念、個性迥異,不再繼續合作。本人名下QU6576的車子請歸還本人或原價買去。另本人承租台中市○○○街○○號2 樓之公寓,台端要續租請另訂契約。. . . . .. 以上請台端於10月25日前給予答覆,逾期則由本人全權處裡,台端別無異議。特此聲明」,另於100 年11月19日傳送簡訊「敬告洪玉璽君,請將本人顧文華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及私人物品歸還,本人有權請警察協助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等內容至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804 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號碼804 號存證信函)1 份、簡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4、57頁),足堪佐證證人顧文華證述內容真實無訛。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存證號碼804 號存證信函,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持用,伊更曾持存證信函找顧文華理論,故被告確實知悉顧文華終止合作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一事。而顧文華於101 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顧文華,於101 年8 月16日24時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8 頁)。惟被告迄今仍拒不歸還系爭自小客車予顧文華,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顧文華於100 年10月7 、8 日離
開被告高雄住處,至101 年2 月18日顧文華傷害被告事件發生期間,顧文華與被告仍有簡訊往來,卻從未提出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之要求,僅曾於101 年2 月8 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車號000000號違規罰已投遞,請繳清」,延至
101 年2 月18日顧文華傷害被告事件發生後,被告欲提出傷害告訴,顧文華才以簡訊通知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且遲至101 年9 月7 日始提出本件侵占告訴,實不合理等語。
然顧文華於100 年10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皮紋檢測合作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或原價買回,復於100 年11月19日傳送簡訊要求被告將其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私人物品歸還,有前揭存證信函及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稱顧文華迄
101 年2 月18日前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與事實不符。而系爭自小客車於101 年2 月8 日仍為被告占有使用,顧文華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因違規遭處之罰鍰,亦無違常情。證人顧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100 年10月間提出存證信函,被告不回應,又傳了很多簡訊嘗試與被告溝通,直到沒有辦法後,伊先提出民事訴訟,民事勝訴後,因怕車子會有刑案及罰款問題,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第
106 頁)。顧文華於101 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7 月9 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顧文華,於101 年8 月16日24時確定,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嗣後仍未歸還系爭自小客車,顧文華即於101 年9月7 日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 、2 頁),故顧文華於100 年10月15日起即一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並非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辯護人另辯護稱:顧文華稱臺中租屋處有2 把鑰匙,顧文
華所陳離開後將近5 個月期間,被告不可能都沒回去臺中租屋處,告訴人有鑰匙當可進入租屋處向被告索討系爭自小客車,且系爭自小客車通常停放於租屋處外,如系爭自小客車鑰匙都放在玄關處,告訴人當可取走汽車鑰匙,甚得自行開走云云。惟證人顧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離開時情況有點緊急,沒有帶走系爭自小客車鑰匙;臺中租屋處之房東給伊1 副鑰匙,伊配了2 副,伊跟被告各有1副使用,但100 年10月間伊離開之後,被告就把其中的1道門鎖換掉,伊根本進不去,伊車子買賣契約書還有所有權狀都在裡面,拿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顧文華經常與伊爭吵,顧文華也曾就皮紋檢測事業與伊發生爭論,抱怨報告延遲,其等就帳目也有爭執,顧文華莫名其妙在100 年10月5 日把錢帶走,對所有工作都沒交代,伊也知道顧文華不想再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8 頁)。從而,依證人顧文華前揭證述及被告上開陳述,顧文華於100 年10月間離開高雄前,即多次就皮紋檢測報告、帳目等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顧文華於100 年10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作關係,請求被告歸還其所有之物品,逾期由顧文華全權處理,被告與顧文華之合作關係形同決裂,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為避免被告至臺中租屋處取回系爭自小客車或拿走其他財物,因而更換臺中租屋處鑰匙,亦屬情理之常,證人顧文華證述因被告更換鑰匙,致其無法取回系爭自小客車之鑰匙、買賣契約及行照等相關資料,堪以採信。
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具狀表示系爭自小
客車實際為被告所有,申請監理站不為任何異動;顧文華於101 年2 月18日跳上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導致汽車損壞,系爭自小客車如非被告所有,大可任由系爭自小客車損壞而丟棄廢置,被告卻仍將系爭自小客車送往保養廠維修,且如系爭自小客車為顧文華所有,顧文華竟貿然、粗魯跳上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導致汽車損壞,亦有違常情云云。被告雖於曾書立「監理所326 緊急個案申請書」,表明系爭自小客車實際為其所有,請求監理機關不受理系爭自小客車之異動申請,有「監理所326 緊急個案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第18頁)。
然此僅為被告個人片面之詞,無從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證人顧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車子不還伊,也不繳交臺中國際街租屋處的房租,伊於10
1 年2 月18日約房東袁慧英到租屋處把租屋的事情解決,伊在租屋處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在外面,伊沒有鑰匙沒辦法把車開走,想趁機會請被告與伊解決車子的問題,但門鎖被被告換掉,房東去報警要請人來開門,伊向被告表示已經終止皮紋檢測的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歸還車子,被告還是不還車,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強行開走車子,伊就在車前阻擋被告,被告因而控告伊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01 、102 頁、第110 頁反面)。證人即警員王昭智、唐忠敏於顧文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訊時亦均證稱:其等開巡邏車經過臺中市○○區○○○街時,民眾招手說附近有事故,巡邏車掉頭,在藝術南街看到1 名女子趴在車子引擎蓋上,車子往中港路方向走,該名女子在國際街與臺中港路(現改為臺灣大道)口跳下來,車子一直往沙鹿方向開,駕駛說要去派出所報案,但車子還沒開到派出所,就往新興路方向跑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第90頁反面)。則依證人顧文華證述,伊係因被告強行開走系爭自小客車,不得已阻擋被告開車離去,而證人王昭智、唐忠敏亦均證稱顧文華係「趴」在系爭自小客車,隨後車子開到臺中港路與國際街口,顧文華即跳下車子,核與證人顧文華證述其在車前係為阻擋被告離去乙節相符,故顧文華僅係為阻擋被告駕車離開,而趴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並非為毀損系爭自小客車而刻意「跳」上引擎蓋。至辯護人稱被告於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毀損後將之送至保養廠維修,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退步言之,被告縱有將系爭自小客車送修,當時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占有中,被告將損壞之系爭自小客車送修,亦僅係得以繼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故,自難據此逕認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
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難信為真。
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執行皮紋檢測業務關係持有顧文華所
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皮紋檢測業務關係終止後,原即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所有權人顧文華,卻拒不返還顧文華,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
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善,被告於皮紋檢測業務關係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予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責告訴人,毫無悔意,惡性不輕,迄今仍未將系爭自小客車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