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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71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書記官 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文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2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5年3月6日確定,上開徒刑及強制工作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8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日6時30分許,因酒醉額頭受傷在臺中市澄清醫院不願配合治療等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警員黃士紘、吳青衛因時任當日6時至8時之巡邏勤務,乃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對張文溪帶回繼中派出所,實施管束措施,詎張文溪明知員警黃士紘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7時35分許,在繼中派出所內,對黃士紘辱罵「幹你娘」、「你三小」「不要臉的狗東西」等三字經及污衊言語,為警當場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文溪前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2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5年3月6日確定,上開徒刑及強制工作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8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