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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貞

吳淑鈴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貞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鈴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貞自民國96年間起,未支薪而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國語禮拜堂(以下簡稱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司庫,負責處理該堂之會計事務,業務內容包括經手、保管教友奉獻之金錢及紀錄相關收入、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一)黃明貞於97年6月8日,因積欠信用卡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業務上保管教友奉獻金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挪用其所持有屬於臺中國語禮拜堂所有之奉獻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繳付自己之信用卡債使用。

(二)於97年12月14日,復因積欠另筆信用卡債,乃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保管教友奉獻金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挪用其所持有屬於臺中國語禮拜堂所有之奉獻金其中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繳付自己之信用卡債使用。(三)黃明貞為避免其上揭侵占奉獻金之事被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97年7月至98年1月各月之最後一週製作97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亦即於次月最後一週製作前一個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之業務上文書時,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其有挪用侵占上揭2筆奉獻金之金額,致其於97年6月份及97年12月份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之「本月支出共計」欄、「本月結存」欄及「總共結存」欄所登載之金額,及於97年7月份至97年11月份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之「總共結存」欄所登載之金額均不實,並於製作完成後持交予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傳道人吳淑鈴(被訴公益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貳所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國語禮拜堂;黃明貞復承前同一接續犯意,於98年1月最後一週某日,依據其所製作97年6月份至97年12月份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之紀錄,在紙張上以手寫方式填載臺中國語禮拜堂97〈2008〉年收入支出表之內容時,仍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其有挪用侵占上揭2筆奉獻金之金額,其將該手寫紙張交予不知情之吳淑鈴,再由吳淑鈴交予亦不知情之臺中國語禮拜堂傳道人洪庚隆,指示洪庚隆依照該手寫紙張內容幫忙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臺中國語禮拜堂97〈2008〉年收入支出表,致所繕打完成之該97〈2008〉年收入支出表科目摘要「六月份支出」欄所登載支出金額、科目摘要「十二月份支出」欄所登載支出金額、科目摘要「六月份支出」欄至「十二月份支出」欄所登載之餘額、「本年度支出總計」欄及「本年度餘額」欄所登載之金額均不實,黃明貞於該97〈2008〉年收入支出表製作完成並由洪庚隆及不知情之臺中國語禮拜堂監察人即執事會主席李志飛簽名後,持交予吳淑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國語禮拜堂。(四)黃明貞為製作臺中國語禮拜堂98〈2009〉年收入支出表,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紙張上以手寫方式填載臺中國語禮拜堂98〈2009〉年收入支出表之內容時,依照上開97〈2008〉年收入支出表「本年度餘額」欄所登載之不實金額,填載於98〈2009〉年收入支出表科目摘要「上年度餘額」欄之收入、餘額金額,其將該手寫紙張交予不知情之吳淑鈴,再由吳淑鈴交予亦不知情之洪庚隆,指示洪庚隆依照該手寫紙張內容幫忙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臺中國語禮拜堂98〈2009〉年收入支出表,致所繕打完成之該98〈2009〉年收入支出表科目摘要「上年度餘額」欄所登載之收入、餘額金額均不實,黃明貞於該98〈2009〉年收入支出表製作完成並由洪庚隆及不知情之臺中國語禮拜堂監察人即執事會主席李志飛簽名後,持交予吳淑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國語禮拜堂。(五)嗣黃明貞與吳淑鈴遭李沂代表臺中國語禮拜堂於100年5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案侵占等告訴後,黃明貞為提出訴訟答辯,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狀日),與不知情之吳淑鈴共同提出刑事辯訴狀,將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臺中國語禮拜堂97〈2008〉年收入支出表及98〈2009〉年收入支出表作為該刑事辯訴狀之附件,提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國語禮拜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吳淑鈴於97年年底,感覺黃明貞保管奉獻金狀況似乎有異而詢問黃明貞,黃明貞乃向吳淑鈴自承有挪用奉獻金,但未告知挪用時間及金額等詳情,吳淑鈴遂要求黃明貞必須補回挪用之奉獻金,黃明貞乃於98年1月上旬,將上開挪用金額全數補回。

二、案經臺中國語禮拜堂委任蔡得謙律師、洪翰今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黃明貞)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黃明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黃明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27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正反面、256至257頁、271至2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15頁反面至19頁反面、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鈴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一第497頁、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至256頁、2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24至25頁),又被告黃明貞自96年間起,即擔任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司庫,負責處理該堂之會計事務,業務內容包括經手、保管教友奉獻之金錢及紀錄相關收入、支出,被告黃明貞擔任司庫期間每個月最後一週均會製作前一個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即卷內筆錄所稱之「月報表」),每年1、2月則會製作前一年之年收入支出表(即卷內筆錄所稱之「年報表」),由被告黃明貞手寫於紙張,交由同案被告吳淑鈴指示證人洪庚隆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等情,亦為被告黃明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他字卷一第499頁、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此節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鈴(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證人即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執事李志飛(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至231頁、232頁反面、237至238頁、24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及證人即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傳道人洪庚隆(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217頁、218頁正反面、225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在卷,參以臺中國語禮拜堂章程彙編亦明定會計須辦理記帳,並按月公佈收、支、結存賬目(見他字卷一第362頁),堪認被告黃明貞確係為臺中國語禮拜堂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確有製作上開臺中國語禮拜堂97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97〈2008〉年收入支出表及98〈2009〉年收入支出表等業務上文書無誤。雖被告黃明貞曾一度辯稱:其所製作上開臺中國語禮拜堂97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97〈2008〉年收入支出表及98〈2009〉年收入支出表均實在,其對侵占金額應無登載義務云云。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明貞身為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司庫,負責該堂會計事務,自應於所製作之帳目紀錄上據實登載實際之收支金額與餘額,以使帳目紀錄與實際金額相符合,證人李志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鈴針對此點亦均證稱:被告黃明貞既然保管錢,就應該據實將金錢狀況包括其挪用之部分顯現在相關帳目報表,以使臺中國語禮拜堂得以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然被告黃明貞卻未如此,其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其所侵占上開2筆奉獻金之金額,致其所製作上開臺中國語禮拜堂97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97〈2008〉年收入支出表及98〈2009〉年收入支出表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實情形,其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復有被告黃明貞與同案被告吳淑鈴於100年7月12日共同具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辯訴狀及所附97〈2008〉年收入支出表及98〈2009〉年收入支出表(見他字卷一第389至391、395、3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偵字卷第50頁正反面)、臺中國語禮拜堂章程彙編影本(見他字卷一第341至368頁)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2號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明貞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臺中國語禮拜堂章程彙編第二部「董事會組織章程及董事職掌」甲、董事會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宗旨:本堂為自給自養、獨立自主之永久地方教會,以傳揚耶穌基督福音為宗旨,並得兼辦慈善公益事業。」(見他字卷一第351頁),可知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宗旨」為傳揚耶穌基督福音,慈善公益事業則為該堂得「兼辦」之事業。參諸證人李志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教會的收入來源就是你們之前證述是靠教會教友的奉獻,所以才有辦法自給自養、獨立自主嗎?)答:是。(問:這有提到得兼辦公慈善公益事,你們教會有辦什麼公益活動?實際上有兼辦嗎?)答:照顧街友,看他們是否有什麼病痛或是有什麼需要幫忙。(問:照顧街友這部分的費用你們教會是怎麼運作?)答:我們另外有一個傳道人就是洪庚隆,由他來運作。(問:剛才吳淑鈴證述公益的錢是另外關懷協會的錢,跟她們保管教會教友的捐款是不一樣的來源,是否如此?)答:是。(問:那關懷協會錢是怎麼來的?是怎麼保管的?)答:是由洪庚隆保管,來源是跟外面人募款奉獻。(問:外面募款奉獻的部分是直接交給洪庚隆嗎?)答:有交給他,另外也有人奉獻是交給另外一個人。(問:公益的部分被告黃明貞跟吳淑鈴會經手、保管嗎?)答:不會,跟她們無關。(問:所以吳淑鈴跟黃明貞保管的金額全部都是教友捐獻做為教會內部業務自己要使用的教會款項嗎?)答:是。」(見本院卷二第10頁、11頁反面至1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確認作業程序是如何?)答:他講的是洪傳道在負責的,因為協會是協會,教會是教會,我們公益部分款項有關懷協會的錢撥出去,不會由我或黃明貞持有的教友捐款撥出去。(問:關懷協會的錢是從那裡來?是誰保管?)答:因為我們當初關懷協會跟教會是分開的,因為不是我管,我知道是洪庚隆在管的,錢的來源我就不知道了。(問:是不是從妳或是黃明貞保管的錢撥出去的?)答:不是,我們都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黃明貞所經手、保管之奉獻金係用於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內部支出使用,與該堂所兼辦照顧街友之公益事業部分另有關懷協會,由傳道人洪庚隆運作,所需資金由洪庚隆對外募款奉獻及保管並無相關,故被告黃明貞並非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奉獻金,亦不具有處理或受託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僅係因擔任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司庫,負責處理該堂之會計業務而持有奉獻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明貞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核被告黃明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黃明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黃明貞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卷二第6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黃明貞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明貞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淑玲,指示亦不知情之洪庚隆以電腦繕打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明貞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明貞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隱瞞其上開侵占犯行之同一目的,利用擔任臺中國語禮拜堂會計業務之同一機會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此部分犯行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黃明貞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3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貞所犯上開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再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黃明貞於97年6月份至97年12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及其將登載不實之97〈2008〉年收入支出表與98〈2009〉年收入支出表持交予同案被告吳淑鈴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其於97〈2008〉年收入支出表與98〈2009〉年收入支出表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黃明貞於97〈2008〉年收入支出表科目摘要「六月份支出」欄所登載支出金額、科目摘要「十二月份支出」欄所登載支出金額、科目摘要「六月份支出」欄至「十二月份支出」欄所登載之餘額、「本年度支出總計」欄所登載之金額均不實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其於97〈2008〉年收入支出表所登載「本年度餘額」不實進而行使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黃明貞上開2次侵占犯行之時間、金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就被告黃明貞侵占犯行所敘載之侵占期間與金額,業已將上開2次侵占犯行之時間、金額,概括包含於內,是此部分應屬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明貞不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得財物,僅因財務狀況不佳、積欠信用卡債,而利用擔任臺中國語禮拜堂司庫,保管教會奉獻金之便,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款項,復為隱瞞其侵占犯行及訴訟之目的,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黃明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2次侵占金額均非鉅,事後已將上開侵占款項補回返還被害人臺中國語禮拜堂,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且被告黃明貞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黃明貞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臺中國語禮拜堂之關係、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黃明貞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黃明貞所犯各罪,經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定被告黃明貞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黃明貞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7年6月份至97年12月份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97〈2008〉年收入支出表及98〈2008〉年收入支出表等文書,均經被告黃明貞持以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黃明貞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明貞受同案被告吳淑鈴指定處理臺中國語禮拜堂之會計事務,負責紀錄收支、經手教友奉獻。被告黃明貞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均明知臺中國語禮拜堂以傳揚耶穌基督福音,興辦慈善公益事業為宗旨,教友奉獻應盡數用於臺中國語禮拜堂事業所需,詎被告黃明貞竟獨自或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96年間起迄至100年5月26日臺中國語禮拜堂董事長李沂以臺中國語禮拜堂名義具狀提出告訴止,未以臺中國語禮拜堂名義,將教友奉獻存儲於金融機構,而趁渠等因公益而持有保管教友奉獻之機會(98年1月起歸同案被告吳淑鈴保管),至少接續挪用如附表編號1、3、5、6、7、8、9、10、

11、12、13、15、16、18、19、22、23所示之除本院認定被告黃明貞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萬元以外之金額【被告黃明貞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金額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內】。2人為掩飾上情,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明貞於不明時、地,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國語禮拜堂96〈2007〉年收入支出表(收支及本年度餘額不實)、99〈2010〉年收入支出表(上年度餘額及本年度餘額不實)及100〈2011〉年5月收入支出表(上年度餘額及本年度餘額不實;係計算至5月31日止,下稱100〈2011〉年收入支出表),及於97〈2008〉年收入支出表之上年度餘額登載不實、於98〈2009〉年收入支出表登載之本年度餘額登載不實,囑不知情之臺中國語禮拜堂執事會主席李志飛或傳道人洪庚隆簽名後,於100年7月12日共同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國語禮拜堂及該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被告黃明貞於97〈2008〉年收入支出表及98〈2009〉年收入支出表登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實內容進而持交予同案被告吳淑鈴而行使,以及另行起意,提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內】。因認被告黃明貞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貞涉犯此部分公益侵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淑鈴之供述、臺中國語禮拜堂週報、臺中國語禮拜堂同工會第1次至第58次會議紀錄、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臺中國語禮拜堂97〈2008〉年至100〈2011〉年收入支出表、臺中國語禮拜堂章程彙編等資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黃明貞堅決否認有何有何此部分公益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總共只侵占兩筆各1萬元,其餘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額,伊並無侵占,週報記載是每個禮拜給教友看的,裡面會記載前一週的收支情形,每週做完禮拜後,伊會按每個禮拜的收入支出金額製作收入支出傳票,再依傳票上的金額記到帳簿,再把帳簿上記的金額,按月記到每個月製作的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收入支出傳票、帳簿都因為搬家已經不見了,起訴書附表之週報金額與伊製作收入支出表之金額不一樣可能是週報記載錯誤,且不同報表製作的時間不一樣,亦可能造成數字不同,不能因為報表記載不一致,就認為伊侵占等語。經查:

⒈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附表及證據欄所載,可知公訴

人認被告黃明貞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共同涉有此部分公益侵占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所認定之侵占金額係由臺中國語禮拜堂之週報、同工會會議紀錄、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年收入支出表上所記載之金額互相加以核對、加減計算得出,並依此計算得出之差額,進而認定被告黃明貞與同案被告吳淑鈴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依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本件起訴是以週報的記載為真,所有報表之金額裡,只有週報的金額是正確的,包括同工會會議紀錄裡面記載被告黃明貞當次會議所報告的餘額跟收支,亦不實在,因為被告黃明貞於偵查中供述週報的記載是有相關的傳票作為登載的依據,因此認定週報記載的收支金額應為正確,若被告黃明貞在收入支出表所記載與週報不符,就認為構成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212頁反面、246頁),可知公訴人係認定臺中國語禮拜堂週報所記載之收入、支出為真實正確,而以此為計算基礎,其餘同工會會議紀錄、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年收入支出表上所記載之金額,經與週報所記載收入、支出金額核對、加減計算,有差額部分即構成侵占。從而,本件此部分首須究明者,厥為臺中國語禮拜堂週報上所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是否均屬真實而正確無誤?公訴人以此為基礎,與其餘同工會會議紀錄、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年收入支出表上所記載之金額核對、加減計算得出如附表編號1、3、5、6、7、8、9、10、11、12、13、15、16、18、19、

22、23所示之差額,其計算基礎、方式是否正確無誤?得出之差額能否逕認係被告黃明貞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共同侵占之金額?⒉查被告黃明貞於偵查中雖供稱:週報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

,是依據伊所寫的收入、支出傳票登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99頁),然亦陳明:該等收入、支出傳票因搬家均已不見等語(見同卷頁)。而觀之證人洪庚隆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負責製作臺中國語禮拜堂的週報?)答:對。

(問:週報有收入、支出、奉獻等金額是怎麼來的?)答:金額是每星期我們做完禮拜之後弟兄姐妹的奉獻,當場牧師吳淑鈴跟黃明貞清算奉獻袋裡面的金額之後,黃明貞寫下的數字。(問:被告黃明貞製作的報表種類是哪幾種?)答:週報的收入支出表。(問:還有無其他的?)答:就這樣子,她就隨便拿一張紙上面就寫誰奉獻多少、月定多少、上午堂多少、支出多少交給我。(問:你方才講的週報金額是被告黃明貞告訴你,你就紀錄?)答:對。(問:你有無去核對過真實的奉獻收入金額跟被告黃明貞給你的數字是否一樣?)答:沒有,就是單純的相信她。(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吳淑鈴辯護人吳莉鴦律師講到被告黃明貞製作的收入支出表的支出,跟週報記載的支出金額不一樣,是因為黃明貞製作的表格內容是含有電話費、打字費等雜項支出,週報記載的支出是針對前一週聚會支出的金額,所以內容會有不同,就會造成數字不同,你瞭不瞭解是否有這樣的情形?)答:這個有可能,因為週報列印的時候不是當週,是上一週的支出,……可能有時間差的問題。(問:〈提示2008年第19卷週報合訂本2008年9月28日出版週報〉你方才說的被告黃明貞會寫便條紙給你讓你去繕打的,就是指上週聚會報下面表格的記載內容?)答:對,沒錯。(問:上週聚會報的金額是核算到哪一天為止?)答:9月28日往前推算7天應該是9月21日那天收的。(問:支出的話是否也是結算到前一週9月21日的支出?)答:我應該這麼說,他是不是結算到上一週還是有什麼沒有算到的帳跟前前一週沒有算到的帳,這一週一起算下去,支出有這個可能,但是收入一定是9月21日那天收的。(問:像支出欄的部分是記載5185元,當黃明貞寫紙條給你的時候,她上面是否會記載支出的細項,還是只有支出總金額?)答:對,支出總金額。(問:所以細項到底是用在什麼用途,你在製作週報的時候,是看不到的?)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至229頁),可知臺中國語禮拜堂週報上所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乃被告黃明貞隨手拿紙張書寫數字交給證人洪庚隆以電腦繕打,支出部分只有總額並無細項,證人洪庚隆並無作任何核對動作,即按照被告黃明貞書寫之數字繕打,週報之金額係結算至前一週,但支出金額有可能前兩週未算到,而算入下一週,堪認週報上收入、支出金額之製作登載程序並非十分嚴謹,已難保不會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且週報支出金額之結算日亦可能與實際支出日有所落差。而本案卷證資料內確無被告黃明貞前開所稱之收入、支出傳票,實無從比對臺中國語禮拜堂週報上所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是否確與被告黃明貞所製作之收入、支出傳票相符,而屬正確無誤。且觀之卷附臺中國語禮拜堂自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即起訴書附表所引用週報收入、支出金額之期間)之各週週報記載,就每週支出金額皆僅有一個支出總額數字,並無關於各筆支出用途、日期、金額之細項記載,則各週週報所載之支出總額究竟係依據何日期、金額之支出細項加總得出,亦無從查對。則公訴人逕以無相關單據資料可資比對是否正確,且僅記載支出總額,而欠缺詳細帳目記載之週報金額,認其為真實正確之臺中國語禮拜堂收入、支出金額,作為計算本案被告黃明貞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共同侵占金額之基礎,其正確性實值存疑。

⒊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公訴人係以96年6月份奉獻收支

賬目公佈表(公佈日期為96年7月29日)上以96年6月24日為結算日之支出金額「打字(週報)300元+影印80元+電話費(96.6月份)593元+招牌(1座)等20700元=21673元」(見偵字卷第118頁),減掉96年7月1日第879期週報記載之支出金額「19774元」,得出差額1899元,而認此即為侵占金額;又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公訴人係以96年7月份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公佈日期為97年8月19日)上以96年7月22日為結算日之支出金額「週報(影印)380元+電話費(96.7月份)632元+蝴蝶蘭等4000元=5012元」(見偵字卷第119頁),減掉96年7月29日第883期週報記載之支出金額「709元」,得出差額4303元,而認此即為侵占金額。依上,相較於週報僅有支出總額而欠詳細,上開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則已詳載各筆支出用途說明、金額之細項,衡之常理,應以有細項記載之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較為翔實可信,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相關細項支出之記載有何者為虛偽不實,且如前述,週報記載支出金額尚無法保證均完全正確無誤之情形下,即逕不採信該公佈表上之記載,遽以該公佈表所載支出金額超出週報記載支出金額部分,認為即屬被告黃明貞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共同虛報侵占之金額,此殊嫌率斷。且上開96年6月份及7月份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之公佈日期分別為96年7月29日、96年8月19日,可知被告黃明貞係次月之中下旬始製作公佈前一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此時所能取得前月份之相關單據應較為完整,相對於週報係於每週做完禮拜,被告黃明貞即需提供前一週之支出金額,實有可能被告黃明貞尚未及取得相關單據,而未能於實際發生支出之該週計入,而計入次一週甚或更後面之週報,是此製作時間上之差異,亦可能造成週報與公佈表雖為相同結算日,但因製作當時所依據單據資料完整性可能有異,而造成金額上之不同,實難僅以二者所載支出金額有異,即認定有侵占情事。況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公訴人認被告黃明貞或其與同案被告吳淑鈴有回補2000元之情形,然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公訴人認定被告黃明貞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共同侵占金額僅1899元,然相隔一週後回補金額竟超過侵占金額?此顯然不合常理,益徵上開週報與公佈表所載支出金額之差異,如前述,實有可能係報表所載金額未盡正確或因製作時間不同所致,難認即屬侵占。

⒋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公訴人係以96年11月18日第892

期週報記載之「96年10月奉獻收支表」之「收入金額8713元-支出金額6662元=2051元」,另以96〈2007〉年收入支出表記載之「10月份收入3422.5元-10月份支出4000元=-577.5元(超支577.5元)」(見他字卷一第393頁),再將兩者相加得出2628.5元(2051+577.5=2628.5),而認此即為侵占金額;又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公訴人係以96年12月30日第898期週報記載之「96年11月收支表」之「收入金額10435元-支出金額8200元=2235元」,另以96〈2007〉年收入支出表記載之「11月份收入4615元-11月份支出4200元=415元」,再將兩者相減得出1820元(0000-000=1820),而認此即為侵占金額。然如前所述,公訴人認本案各種報表中僅有週報記載始為真實正確,且起訴意旨亦認上開96〈2007〉年收入支出表所記載之收支不實,則公訴人將其所認不實之96〈2007〉年收入支出表所載10月份、11月份之收入、支出金額相減所得出之超支或餘額,是否即為臺中國語禮拜堂當時實際之超支或餘額已顯有疑問,公訴人卻逕以此為基準,將之與週報收、支金額相減之餘額相加或相減後得出之金額,即認為係侵占金額,此亦顯有疑義。更何況週報上所記載之金額是否真確無誤,亦非全然無疑,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據此所計算得出之差額,實難認即屬侵占。

⒌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公訴人係以97〈2008〉年收入

支出表9月份之餘額99844.5元(見他字卷一第395頁),減掉97年9月28日第8次同工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結餘58000元(見偵字卷第173頁),得出41844.5元,而認此即為侵占金額。然如前述,公訴人既認本案各種報表中僅有週報記載始為真實正確,何以此次卻未依照週報所載金額為計算基礎,反而以其認為所載金額不盡真確之年收入支出表與同工會會議紀錄為計算依據?此實令人質疑。況同工會會議日期為97年9月28日,與上開97〈2008〉年收入支出表9月份餘額應係計算至97年9月30日,二者尚有時間上之差異,能否逕以97年9月28日結餘金額與97〈2008〉年收入支出表9月份之餘額相比較,而認差額即屬侵占,亦非無疑。復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8、9、10、11、12、13、15、18、19、22、23所載,公訴人均係以同工會會議紀錄所載結餘金額與週報所載收入、支出金額相加減而計算得出差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公訴人則係以98年8月9日至98年9月6日第982至986期週報之收入金額加總後,減掉98〈2009〉年收入支出表8月份之收入金額(見他字卷一第397頁),而計算得出差額。而如前述,公訴人既認僅有週報記載之金額始為真實正確,且認同工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結餘與年收入支出表所記載之金額均未盡真確,然依公訴人上開計算方式,卻係以週報所載金額,與未必真實無誤之同工會會議紀錄所載結餘或年收入支出表所載金額,互相核算加減,此似非正確,更何況週報上所記載之金額是否真確無誤,並非全然無疑,亦如前述,則公訴人據此計算得出之差額能否即謂構成侵占,實屬有疑。

⒍又參諸證人洪庚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臺中國語禮

拜堂有關奉獻金的收取跟支出,有無一個監督機制?)答:就是執事會,我們這幾位執事在看而已。(問:你們是否會做核對動作?)答:大概看一下金額。(問:就是光從書面的報表來看?)答:對。(問:不會就這個報表去核對你們帳戶裡面的現金,還是被告她們保管的現金金額?)答:不會。(問:所以實際上沒有一個很明確的監督機制可以來瞭解,是否如此?)答:是。(問:能否光從報表去核對,比如這個月去核對不同的報表,或整年去核對不同的報表來判斷,如果金額有不一樣,表示有問題,可能錢被挪用了,能不能這樣判斷?)答:我不是很專業,我不知道,金額的多寡實在沒辦法每個月去計。(問:所以可能會有出入?)答:照我自己的想法是這樣,金額如果不是差很多,一兩張傳票多紀錄或是漏掉,這也無可厚非,若金額真的很大,那就可能不一樣,若是一張電話費單重覆計算了,還是水單重覆計算,因為整年度的收入支出不多,我們也不會在簽署時,特別去核對。(問:照你方才講的內容,報表記載的內容其實是很亂,沒有辦法光從報表去釐清,是否如此?)答:因為我也沒有去細看,到底有沒有錯誤我也不知道,因為她們就是拿便條紙給我,我也不曉得內容有沒有錯誤,我就是照著繕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至229頁);及證人李志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何人來監督臺中國語禮拜堂的財務?)答:我們一般就是每個月有每個月的月報表,開會的時候都會審核一下,然後簽名。(問:你是否知道週報是何人製作的?)答:週報就是由傳道洪庚隆跟牧師、司庫一起製作的。(問:年收入支出表是由何人製作的?)答:被告黃明貞製作的。(問:這個年收入支出表你拿到的時候,是一張紙還是一疊資料?)答:是一張紙而已,沒有其他的資料來核對。(問:週報、年收入支出表、同工會上面所記載的金額、數字有無相符,你有無核對過,以哪一個為正確?)答:沒有,我就以96年收入支出表為正確,我就大致的看一下。(問:週報記載的金額正不正確,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問:週報、年收入支出表、同工會紀錄的金額,記錄的金額都不太一樣,你個人所瞭解哪一份記錄的金額,才是正確的?)答:一般的話,他給我看什麼表格,我只要看大致上差不多,我都會簽名,我也沒有太多的時間去詳細核對。(問:你不會去核對剩下的現金多少,不會去做這個動作?)答:對,我們都相信她。(問:方才辯護人有提示好幾份資料給你看,有金額不一樣,你是否知道這是什麼原因?)答:我不太清楚,可能記錄錯誤。(問:你們之前也都從來沒有去核對過這些資料?)答:是。(問:你們沒有去加總過週報表整年加起來的金額,跟月報表整年加起來的金額,有沒有跟年報表一樣?)答:是。(問:你們實際上根本沒辦法去確定,哪一份報表的金額才是正確的?)答:是。」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至241頁),可知臺中國語禮拜堂有關教友奉獻金之收支管理,並無明確之監督審核機制,而證人洪庚隆、李志飛於簽署年收入支出表時,並未實際核對與週報、月奉獻收支賬目表、同工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相符,亦未與該堂實際所結餘現金加以核對,且依證人洪庚隆、李志飛之上揭證言,尚無法排除臺中國語禮拜堂上開報表可能有漏載、重複記載或錯誤記載之可能性,再以證人洪庚隆、李志飛雖實際參與該堂事務,並簽署年收入支出報表,仍無法確知究竟上開週報、月奉獻收支賬目表、同工會會議紀錄、年收入支出表之記載何者方為正確。復酌以本案卷內並無被告黃明貞所稱之收入、支出傳票資料,而內容有就細項收支加以記載之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亦僅有96年4月份至7月份、96年9月份至11月份、100年1月份至102年1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當中96年8月份、96年12月份至99年12月份則均付之闕如,是本件在欠缺單據以供憑對,且有關細項帳冊即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亦僅存片段而不完整之情況下,實難認定上開週報、月奉獻收支賬目表、同工會會議紀錄、年收入支出表之記載究竟何者始為真確無誤,公訴人逕以週報記載為真確,已乏積極確切之證據,且據此所計算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6、7、8、9、10、11、12、13、15、16、18、19、22、23所示之差額,其計算方式及基礎亦有諸多疑問,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明貞之認定。

⒎至於同案被告吳淑鈴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被告黃明貞因信用

卡出事,有挪用一些金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97頁),僅能佐證被告黃明貞所自承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上開侵占兩筆各1萬元奉獻金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黃明貞另有至少接續挪用如附表編號1、3、5、6、7、8、9、10、11、12、13、

15、16、18、19、22、23所示之除本院認定被告黃明貞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萬元以外之金額之情事。

⒏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

明貞有公訴意旨所指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共同至少接續挪用如附表編號1、3、5、6、7、8、9、10、11、12、13、

15 、16、18、19、22、23所示之除本院認定被告黃明貞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萬元以外之金額之犯行,自亦無從證明被告黃明貞與同案被告吳淑鈴有為掩飾此部分侵占犯行,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國語禮拜堂96〈2007〉年收入支出表(收支及本年度餘額不實)、99〈2010〉年收入支出表(上年度餘額及本年度餘額不實)及100〈2011〉年收入支出表(上年度餘額及本年度餘額不實),及於97〈2008〉年收入支出表之上年度餘額登載不實、於98〈2009〉年收入支出表登載之本年度餘額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不包括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認定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部分】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明貞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黃明貞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貞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即被告吳淑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鈴受臺中國語禮拜堂教友之託,綜理堂務,被告吳淑鈴並指定同案被告黃明貞處理該堂會計事務,負責紀錄收支、經手教友奉獻。被告吳淑鈴、同案被告黃明貞均明知臺中國語禮拜堂以傳揚耶穌基督福音,興辦慈善公益事業為宗旨,教友奉獻應盡數用於臺中國語禮拜堂事業所需,詎同案被告黃明貞竟獨自或與被告吳淑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間起迄至100年5月26日臺中國語禮拜堂董事長李沂以臺中國語禮拜堂名義具狀提出告訴止,未以臺中國語禮拜堂名義,將教友奉獻存儲於金融機構,而趁渠等因公益而持有保管教友奉獻之機會(98年1月起歸被告吳淑鈴保管),至少接續挪用如附表編號1、3、5、6、7、8、9、10、11、12、13、15、16、

18、19、22、23所示金額。2人為掩飾上情,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明貞於不明時、地,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國語禮拜堂96〈2007〉年至100〈2011〉年收入支出表(96年收入支出表之收支及本年度餘額不實,97〈2008〉年至100〈2011〉年收入支出表之上年度餘額及本年度餘額不實),囑不知情之臺中國語禮拜堂執事會主席李志飛(98年4月1日受聘)或傳道人洪庚隆簽名後,於100年7月12日共同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予行使,嗣被告吳淑鈴基於同一犯意,又於102年3月4日委由不知情律師提交內容相同之收入支出表予該署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臺中國語禮拜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淑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淑鈴涉犯前揭公益侵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淑鈴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明貞之供述、證人洪庚隆與證人李志飛之證述、臺中國語禮拜堂週報、臺中國語禮拜堂同工會第1次至第58次會議紀錄、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臺中國語禮拜堂章程彙編、臺中水湳郵局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聘書、臺中國語禮拜堂97〈2008〉年至100〈2011〉年收入支出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淑鈴固不否認擔任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傳道人、牧師,於97年底知悉同案被告黃明貞有挪用教會奉獻金之事,並自98年1月起保管奉獻金,曾於100年7月12日及102年3月4日,將臺中國語禮拜堂96〈2008〉年至100〈2011〉年收入支出表提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益侵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伊從80年進去臺中國語禮拜堂就是傳道,100年變成按立牧師,當時因為教會需要,由執事會提案給聯會,就是浸信會中區同工會,之後按牧禮拜,伊就成為正式牧師,而且執事會主席李志飛發聘書給伊,也有牧師證,這是100年的事。

司庫由執事會選舉,兩年選一次,同案被告黃明貞是選出來的,伊沒有權指派,週報是傳道洪庚隆製作,伊只是每年整理成一冊,週報所載收入、支出是同案被告黃明貞提供給洪庚隆,奉獻所得金額由同案被告黃明貞清點數額,並記載收入、支出金額在帳冊,每個禮拜清點,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收入、支出、結餘,伊並不清楚,伊沒有管數字,因為伊只有算那一天拿到餘額的數字,至於兩份收入、支出表為何不同,伊沒有注意這部分,伊後來感覺有異而詢問同案被告黃明貞,她只說她用掉了,伊並未問她侵占的時間、金額,之後在98年交接時,錢已經是正確的,相關報表是同案被告黃明貞負責紀錄,伊提交給檢察官時並不認為有不實在的情形,伊並無侵占,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照臺中國語禮拜堂79年版之章程,司庫應該是由執事會選定,而非由被告吳淑鈴指定,此部分亦經證人李志飛證述明確。本案要認定侵占或是偽造文書須先確認卷內帳冊哪一份方屬正確,卷內出現之帳冊有週報、年收入支出表、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及同工會會議紀錄,共4種版本,經逐筆核對週報、同工會會議紀錄及年收入支出表的金額,發現同工會會議紀錄並非按月記錄收支情形及金額,同案被告黃明貞亦稱同工會會議紀錄所記載的金額為當天的金額,同工會會議紀錄應不足以作為本案是否有侵占或偽造文書的依據,而週報的支出是憑何製作,在卷證資料看不出來,但同案被告黃明貞所製作的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有將各個細目列出來,同案被告黃明貞未能說明清楚兩者為何有差異,到底要以何為準,應由檢察官舉證,上開4種版本帳冊或由同案被告黃明貞製作,或由其提供金額製作,被告吳淑鈴並無參與製作,自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案被告黃明貞私自挪用奉獻金,又未記錄在帳冊上,被告吳淑鈴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交由偵查中的辯護人提出給檢察官,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淑鈴涉犯前揭罪嫌等詞。經查:

(一)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附表及證據欄所載,可知公訴人認被告吳淑鈴與同案被告黃明貞共同涉犯上揭公益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所認定之侵占金額係由臺中國語禮拜堂之週報、同工會會議紀錄、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年收入支出表上所記載之金額互相加以核對、加減計算得出,並依此計算得出之差額,進而認定被告吳淑鈴與同案被告黃明貞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而依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詳見理由壹、四、(三)、⒈所載),可知公訴人係認定臺中國語禮拜堂週報所記載之收入、支出為真確,而以此為計算基礎,其餘同工會會議紀錄、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年收入支出表上所記載之金額,經與週報所記載收入、支出金額核對、加減計算,有差額部分即構成侵占。從而,本件被告吳淑鈴被訴前揭罪嫌部分須究明者,厥為臺中國語禮拜堂週報上所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是否均屬真實而正確無誤?公訴人以此為基礎,與其餘同工會會議紀錄、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年收入支出表上所記載之金額核對、加減計算得出如附表編號1、3、5、6、7、8、9、10、11、12、13、15、16、18、

19、22、23所示之差額,其計算基礎、方式是否正確無誤?得出之差額能否逕認係被告吳淑鈴與同案被告黃明貞共同或同案被告黃明貞單獨侵占之金額?

(二)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壹、四、(三)、⒉至⒍所示之證據及論述、說明【詳如前述,於此不再重覆論載】,足徵本件在欠缺單據以供憑對,且有關細項帳冊即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亦僅存片段而不完整之情況下,實難認定上開週報、月奉獻收支賬目表、同工會會議紀錄、年收入支出表之記載究竟何者始為真確無誤,公訴人逕以週報記載為真確,已乏積極確切之證據,且據此所計算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6、7、8、9、10、11、12、13、15、16、18、19、22、23所示之差額,其計算方式及基礎亦有諸多疑義,已如上揭理由

壹、四、(三)、⒊至⒌所述,故所得出差額即屬侵占之結論,自難謂正確,亦未必符合實情,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吳淑鈴之認定。

(三)而觀之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關奉獻金的部分,你之前有無參與?)答:之前有一段時間,時間我不記得了。(問:那時候被告兩人有無跟你一起管?)答:沒有。(問:所以被告管的時候,你就沒有管了?)答:對。(問:你是否瞭解被告兩人管理奉獻金時的情形?)答:都不瞭解。(問:那本案為何你會覺得被告兩人侵占,你是根據什麼來認為被告兩人侵占?)答:因為她們錢拿了就自己花了。(問:你如何知道,有無證據可以舉出來被告她們有自己拿錢去花?)答:有很多資料都證明她們。(問:你根據什麼樣的資料?)答:法院有調被告的存款簿資料,還有我看週報……。(問:你知不知道臺中國語禮拜堂有哪幾種記錄帳目的報表?)答:最明顯的週報。(問:為何你認為最明顯的是週報?)答:因為週報才有記載收入多少、奉獻多少、月定奉獻多少跟支出。(問:除了週報你比較印象有,有無月報表?)答:我不太清楚。(問:有無年報表?)答:我不太記得這個事情。(問:你在本案提出告訴之前,你手上是否有被告她們製作的週報表,你有無去對過?)答:有。(問:你這些資料怎麼來的?)答:以前牧師的師母現在還在臺中國語禮拜堂做禮拜,有時候把資料拿回來,拿回來我們就來看。(問:這個資料有無完整?)答:當然不夠完整。(問:那如果不完整,你如何去判斷被告兩人的收入金額,支出正不正確,有無侵占?)答:就不完整的狀況之下,被告等人已經是有侵占了。(問:可否說明你們是根據怎樣不完整的狀況的週報表來判斷被告兩人怎麼侵占?)答:她們收的錢都她們佔用了,也都沒有存在帳戶裡。(問:你們手上拿到的是否只有週報表?)答:是,沒有其他的報表了。」等詞(本院卷一242至244頁反面),可知證人李沂對於被告吳淑鈴與同案被告黃明貞如何經手、管理奉獻金並不清楚,對於月奉獻收支賬目表(即月報表)、年收入支出表(即年報表)亦非明瞭,其僅係依據所取得之不完整之週報資料,即臆測被告吳淑鈴與同案被告黃明貞有侵占情事,顯乏實據,其證言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吳淑鈴之認定。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水湳郵局(按: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應為臺中育才郵局)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被告吳淑鈴於96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3日在郵局帳戶之存提款往來交易情形,尚無從證明被告吳淑鈴有何侵占情事。

(四)而同案被告黃明貞雖有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侵占兩筆各1萬元奉獻金之犯行,然此係同案被告黃明貞因積欠信用卡債,私下自行挪用,被告吳淑鈴並不知情,而係事後於97年年底經詢問同案被告黃明貞,始知悉同案被告黃明貞有挪用情事,但同案被告黃明貞並未告知被告吳淑鈴其侵占之時間、金額,同案被告黃明貞於98年1月上旬即已將所侵占2萬元補回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貞供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吳淑鈴前揭所辯相符,應堪認定。是同案被告黃明貞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其單獨為之,被告吳淑鈴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不能就此部分令被告吳淑鈴擔負共同侵占罪責。至同案被告黃明貞雖經本院認定有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因被告吳淑鈴對於同案被告黃明貞實際侵占之時間、金額並不知悉,且於98年初接手保管金錢時,同案被告黃明貞已將侵占金額補回,被告吳淑鈴認知所保管金額已屬正確,況年收入支出表上之金額為同案被告黃明貞所自行填載,其是否隱匿自己挪用金額而未登載,應僅其本人清楚而已,是衡之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吳淑鈴應難以確知同案被告黃明貞於製作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97〈2008〉、98〈2009〉年收入支出報表時,有前揭登載不實之情事,自亦難認被告吳淑鈴於100年7月12日與同案被告黃明貞共同將該等年收入支出表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及於102年3月4日單獨委由律師提交內容相同之年收入支出表予該署而行使時,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仍持以行使之故意可言,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淑鈴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淑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侵占犯行,自亦無從證明被告吳淑鈴有與同案被告黃明貞為掩飾該等侵占犯行,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明貞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國語禮拜堂96〈2007〉年至100〈2011〉年收入支出表(96年收入支出表之收支及本年度餘額不實,97〈2008〉年至100〈2011〉年收入支出表之上年度餘額及本年度餘額不實),而於100年7月12日共同遞交及於102年3月4日單獨委由律師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淑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公益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吳淑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吳淑鈴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同起訴書附表】:

┌─┬────┬────┬────┬─────┬─────┬──────┬──────┐│編│結算日 │(週報記│(週報記│(同工會會│(黃明貞製│(黃明貞製作│侵占(虛報)││號│ │載)收入│載)支出│議紀錄)收│作收入支出│收入支出表)│金額 ││ │ │ │ │入、支出、│表)收入 │支出 │ ││ │ │ │ │結餘 │ │ │ │├─┼────┼────┼────┼─────┼─────┼──────┼──────┤│1 │96.6.24 │4870元 │19774元 │ │4870元 │21673元 │1899元(2167││ │ │ │ │ │ │ │3-19774) │├─┼────┼────┼────┼─────┼─────┼──────┼──────┤│2 │96.7.1 │2200元 │2380元 │ │2200元 │380元 │回補2000元而││ │ │ │ │ │ │ │登載不實帳目│├─┼────┼────┼────┼─────┼─────┼──────┼──────┤│3 │96.7.22 │4050元 │709元 │ │4050元 │5012元 │4303元(5012││ │ │ │ │ │ │ │-709) │├─┼────┼────┼────┼─────┼─────┼──────┼──────┤│4 │96.7.29 │2950元 │5480元 │ │2950元 │1480元 │回補4000元而││ │ │ │ │ │ │ │登載不實帳目│├─┼────┼────┼────┼─────┼─────┼──────┼──────┤│5 │96.11.18│8713元 │6662元 │ │3422.5元 │4000元 │2628.5元(週││ │週報 │ │ │ │ │ │報顯示應有月││ │ │ │ │ │ │ │結餘為8713-6││ │ │ │ │ │ │ │662=2051, ││ │ │ │ │ │ │ │帳目顯示超支││ │ │ │ │ │ │ │577.5元) │├─┼────┼────┼────┼─────┼─────┼──────┼──────┤│6 │96.12.30│10435元 │8200元 │ │4615元 │4200元 │1820元(週報││ │週報 │ │ │ │ │ │顯示應有月結││ │ │ │ │ │ │ │餘為00000-00││ │ │ │ │ │ │ │00=2235元,││ │ │ │ │ │ │ │帳目顯示結餘││ │ │ │ │ │ │ │僅415元,共 ││ │ │ │ │ │ │ │短少1820元)│├─┼────┼────┼────┼─────┼─────┼──────┼──────┤│7 │97.9.7 │5553元 │3100元 │ │97年9月份 │97年9月份支 │41844.5元( ││ │97.9.14 │7183元 │0元 │ │收入21494 │出20285元 │99844.5-5800││ │97.9.21 │3339元 │5185元 │ │元 │ │0)(按黃明 ││ │97.9.28 │5419元 │12000元 │97.9.28( │ │ │貞製作帳目顯││ │ │(計2149│(計2028│第8次會議 │ │ │示97年9月份 ││ │ │4元) │5元) │)結餘5800│ │ │之結餘為9984││ │ │ │ │0元(第1次│ │ │4.5元) ││ │ │ │ │至第7次會 │ │ │ ││ │ │ │ │議均未紀錄│ │ │ ││ │ │ │ │收支與結餘│ │ │ ││ │ │ │ │) │ │ │ │├─┼────┼────┼────┼─────┼─────┼──────┼──────┤│8 │97.10.5 │5495元 │2000元 │ │97年10月份│97年10月份支│126元(58000││ │97.10.12│10147元 │2000元 │ │收入25648 │出21327元 │+5495+10147+││ │97.10.19│2819元 │4000元 │97.10.19(│元 │ │0000-0000-00││ │97.10.26│7186元 │13327元 │第9次會議 │ │ │00-4000=684││ │ │(計2564│(計2132│)結餘6833│ │ │61,00000-00││ │ │7元) │7元) │5元 │ │ │335) ││ │ │ │ │ │ │ │ │├─┼────┼────┼────┼─────┼─────┼──────┼──────┤│9 │97.11.2 │6179元 │2000元 │ │97年11月份│97年11月份支│1870元(7186││ │97.11.9 │2608元 │2000元 │ │收入24221 │出26282元 │+24221+22239││ │97.11.16│3574元 │5500元 │97.11.16(│元 │ │+3417+6762+4││ │97.11.23│5804元 │2623元 │第10次會議│ │ │000-00000-00││ │97.11.30│6056元 │14159元 │)未紀錄收│ │ │000-00000-00││ │ │(計2422│(計2628│支、結餘 │ │ │48-5240=-19││ │ │1元) │2元) │ │ │ │46,00000-00││ │97.12.7 │6878元 │2000元 │ │97年12月份│97年12月份支│46=66389, ││ │97.12.14│3736元 │4000元 │ │收入22239 │出21749元 │00000-00000 ││ │97.12.21│5638元 │3249元 │ │元 │ │=1870) ││ │97.12.28│5987元 │12500元 │97.12.28(│ │ │ ││ │ │(計2223│(計217 │第11次會議│ │ │ ││ │ │9元) │49元) │紀錄)未紀│ │ │ ││ │ │ │ │錄收支、結│ │ │ ││ │ │ │ │餘。 │ │ │ ││ │98.1.4 │3417元 │3948元 │ │98年1月份 │98年1月份支 │ ││ │98.1.11 │6762元 │0元 │ │收入21535 │出21188元 │ ││ │98.1.18 │4775元 │5240元 │98.1.18( │元 │ │ ││ │98.1.25 │6581元 │12000元 │第12次會議│ │ │ ││ │ │(計2153│(計2118│)結餘6451│ │ │ ││ │ │5元) │8元) │9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98.2.1 │6383元 │2000元 │ │98年2月份 │98年2月份支 │1701元(1050││ │98.2.8 │3944元 │2000元 │ │收入26067 │出21225元 │1-8800) ││ │98.2.15 │5230元 │2000元 │ │元 │ │ ││ │98.2.22 │10501元 │15225元 │98.2.22( │ │ │ ││ │ │(計2605│(計212 │第13次會議│ │ │ ││ │ │8元) │225元) │)收入8800│ │ │ ││ │ │ │ │元、支出15│ │ │ ││ │ │ │ │225元 │ │ │ ││ │ │ │ │ │ │ │ │├─┼────┼────┼────┼─────┼─────┼──────┼──────┤│11│98.3.1 │2791元 │3348元 │ │98年3月份 │98年3月份支 │740元(2011 ││ │98.3.8 │3100元、│2000元 │ │收入23719 │出22540元 │-1271) ││ │ │美金5元 │ │ │元、160元 │ │ ││ │98.3.15 │2011元 │2000元 │ │(即美金5 │ │ ││ │98.3.22 │7167元 │3192元 │98.3.22( │) │ │ ││ │98.3.29 │8650元 │12000元 │第14次會議│ │ │ ││ │ │(計2371│(計2254│)黃明貞報│ │ │ ││ │ │ 9元、美│0元) │告:98.3.1│ │ │ ││ │ │金5元) │ │5之收入為 │ │ │ ││ │ │ │ │1271元、支│ │ │ ││ │ │ │ │出為2000元│ │ │ │├─┼────┼────┼────┼─────┼─────┼──────┼──────┤│12│98.4.5 │5174元 │2000元 │ │98年4月份 │98年4月份支 │445元(64519││ │98.4.12 │2388元 │2000元 │ │收入17842 │出21228元 │+6581+6383+3││ │98.4.19 │3538元 │5228元 │ │元 │ │944+5230+880││ │98.4.26 │6742元 │12000元 │98.4.26( │ │ │0+2791+3100+││ │ │(計1784│(計2122│第15次會議│ │ │160+1271+716││ │ │2元) │8元) │)結餘5900│ │ │7+8650+17842││ │ │ │ │0元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59445,594││ │ │ │ │ │ │ │00-00000=44││ │ │ │ │ │ │ │5) │├─┼────┼────┼────┼─────┼─────┼──────┼──────┤│13│98.5.3 │4664元 │2000元 │ │98年5月份 │98年5月份支 │8573元(5900││ │98.5.10 │3682元 │9348元 │ │收入22393 │出30580元 │0+4664+3682+││ │98.5.17 │3758元 │4000元 │ │元 │ │3758+7049-20││ │98.5.24 │7049元 │3232元 │ │ │ │00-0000-0000││ │98.5.31 │3240元 │12000元 │98年5月31 │ │ │-3232=59573││ │ │(計2239│(計3058│日(第16次│ │ │,00000-0000││ │ │3元) │0元) │會議)黃明│ │ │0=8573元) ││ │ │ │ │貞報告:98│ │ │ ││ │ │ │ │.5.24 收入│ │ │ ││ │ │ │ │為5400元、│ │ │ ││ │ │ │ │支出為3232│ │ │ ││ │ │ │ │元,結餘 │ │ │ ││ │ │ │ │51000元 │ │ │ │├─┼────┼────┼────┼─────┼─────┼──────┼──────┤│14│98.6.7 │3340元 │2000元 │ │98年6月份 │98年6月份支 │回補9409元 ││ │98.6.14 │3787元 │4000元 │ │收入20290 │出21257元 │(51000+3240││ │98.6.21 │7395元 │3257元 │ │元 │ │+00000-00000││ │98.6.28 │5786元 │12000元 │98.6.28( │ │ │-21257=4129││ │ │(計2030│(計2125│第17次會議│ │ │1元,50700-4││ │ │8元) │7元) │)結餘5070│ │ │1291=9409)││ │ │ │ │0元 │ │ │ │├─┼────┼────┼────┼─────┼─────┼──────┼──────┤│15│98.7.5 │3033元 │6948元 │ │98年7月份 │98年7月份支 │410元(50700││ │98.7.12 │3141元 │4000元 │ │收入16816 │出26106元 │+00000-00000││ │98.7.19 │4767元 │2000元 │ │元 │ │=41410,414││ │98.7.26 │5875元 │13158元 │98.7.26( │ │ │00-00000=41││ │ │(計1681│(計2610│第18次會議│ │ │0) ││ │ │6元) │6元) │)結餘4100│ │ │ ││ │ │ │ │0元 │ │ │ │├─┼────┼────┼────┼─────┼─────┼──────┼──────┤│16│98.8.2 │3647元 │2000元 │ │98年8月份 │98年8月份支 │1728元(4354││ │98.8.9 │5787元 │2300元 │ │收入41814 │出31620元 │2-41814) ││ │98.8.16 │14253元 │2000元 │ │元 │ │ ││ │98.8.23 │6428元 │5260元 │ │ │ │ ││ │98.8.30 │13427元 │20060元 │98.8.30( │ │ │ ││ │ │(計4354│(計3162│第19次會議│ │ │ ││ │ │2元) │0元) │)收入3000│ │ │ ││ │ │ │ │元、支出 │ │ │ ││ │ │ │ │5260元 │ │ │ │├─┼────┼────┼────┼─────┼─────┼──────┼──────┤│17│98.9.6 │2912元 │3348元 │ │98年9月份 │98年9月份支 │回補8322.5(││ │98.9.13 │1560元 │2000元 │ │收入16511 │出22616元 │41000+41814 ││ │98.9.20 │3491元 │5268元 │ │元 │ │-31620+16511││ │98.9.27 │8548元 │12000元 │98.9.27( │ │ │-22616=4508││ │ │(計1651│(計2261│第20次會議│ │ │9,53411.5-4││ │ │1元) │6元) │)結餘5341│ │ │5089=8322.5││ │ │ │ │1.5元 │ │ │) │├─┼────┼────┼────┼─────┼─────┼──────┼──────┤│18│98.10.4 │2292元 │2000元 │ │98年10月份│98年10月份支│6105.5(5341││ │98.10.11│2235元 │2000元 │ │收入17917 │出21248元 │1.5+00000-00││ │98.10.18│3111元 │5248元 │ │元 │ │248=50080.5││ │98.10.25│10279元 │12000元 │98.10.25(│ │ │,50080.5-43││ │ │(計1791│(計2124│第21次會議│ │ │975=6105.5 ││ │ │7元) │8元) │)結餘4397│ │ │) ││ │ │ │ │5元 │ │ │ │├─┼────┼────┼────┼─────┼─────┼──────┼──────┤│19│98.11.1 │5192元 │3348元 │ │98年11月份│98年11月份支│419元(43975││ │98.11.8 │4452元 │2000元 │ │收入32108 │出24566元 │+00000-00000││ │98.11.15│6390元 │4000元 │ │元 │ │=51936,519││ │98.11.22│8511元 │3218元 │ │ │ │00-00000=41││ │98.11.29│7982元 │12000元 │98.11.29(│ │ │9) ││ │ │(計3252│(計2456│第22次會議│ │ │ ││ │ │7元) │6元) │)結餘5151│ │ │ ││ │ │ │ │7元、支出 │ │ │ ││ │ │ │ │1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20│98.12.6 │3288元 │2000元 │ │98年12月份│98年12月份出│回補800元( ││ │98.12.13│4361元 │10000元 │ │收入20898 │27785元 │51517+20898 ││ │98.12.20│2756元 │3785元 │ │元 │ │-27785=4463││ │98.12.27│10493元 │12000元 │98.12.27(│ │ │0,00000-000││ │ │(計2089│(計2778│第23次會議│ │ │30=800) ││ │ │8元) │5元) │)結餘4543│ │ │ ││ │ │ │ │0元、支出 │ │ │ ││ │ │ │ │1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21│99.1.3 │10218元 │1848元 │第24次會議│99年1月份 │99年1月份支 │回補30.5元(││ │99.1.10 │6734元 │600元 │未記載日期│收入35329 │出24038元 │45430+35329-││ │99.1.17 │2053元 │2000元 │亦未紀錄結│元 │ │24038=56721││ │99.1.24 │5335元 │1310元 │餘。 │ │ │,56751.5-56││ │99.1.31 │10989元 │18280元 │第25次會議│ │ │721=30.5) ││ │ │(計3532│(計2403│(未記載日│ │ │ ││ │ │9元) │8元) │期):結存│ │ │ ││ │ │ │ │56751.5元 │ │ │ ││ │ │ │ │、支出2403│ │ │ ││ │ │ │ │8元。 │ │ │ ││ │ │ │ │ │ │ │ │├─┼────┼────┼────┼─────┼─────┼──────┼──────┤│22│99.2.7 │10578元 │0元 │第26次會議│99年2月份 │99年2月份支 │830.5(56751││ │99.2.14 │2175元 │2000元 │(未記載日│收入26231 │出20000元 │.5+00000-000││ │99.2.21 │6135元 │0元 │期):收入│元(不符)│ │00=63882.5 ││ │99.2.28 │8243元 │18000元 │26331元, │ │ │,63882.5-63││ │ │(計2713│(計2000│結存63052 │ │ │052=830.5)││ │ │1元) │0元) │元、支出 │ │ │ ││ │ │ │ │20000元。 │ │ │ │├─┼────┼────┼────┼─────┼─────┼──────┼──────┤│23│99.3.7 │11431元 │2504元 │第27、28、│99年3月份 │99年3月份支 │599.5元(630││ │99.3.14 │6595元 │2000元 │29次會議、│收入29721 │出22504元 │52+00000-000││ │99.3.21 │3601元 │0元 │均未記載日│元 │ │04+00000-000││ │99.3.28 │8094元 │18000元 │期及結餘。│ │ │87+00000-000││ │ │(計2972│(計2250│第30次會議│ │ │56+00000-000││ │ │1元) │4元) │(未記載日│ │ │24=105288,││ │99.4.4 │10589元 │1187元 │期):收入│99年4月份 │99年4月份支 │000000-00000││ │99.4.11 │9562元 │0元 │20305元、 │收入31706 │出21187元 │8.5=599.5)││ │99.4.18 │3707元 │0元 │支出22724 │元 │ │ ││ │99.4.25 │7848元 │20000元 │元,結存 │ │ │ ││ │ │(計3170│(計2118│104688.5。│ │ │ ││ │ │6元) │7元) │ │ │ │ ││ │99.5.2 │12037元 │0元 │ │99年5月份 │99年5月份支 │ ││ │99.5.9 │9188元 │2556元 │ │收入47975 │出22556元 │ ││ │99.5.16 │2896元 │2000元 │ │元 │ │ ││ │99.5.23 │8551元 │0元 │ │ │ │ ││ │99.5.30 │15303元 │18000元 │ │ │ │ ││ │ │(計4797│(計2255│ │ │ │ ││ │ │5元) │6元) │ │ │ │ ││ │99.6.6 │4561元 │1224元 │ │99年6月份 │99年6月份支 │ ││ │99.6.13 │2544元 │0元 │ │收入20305 │出22724元 │ ││ │99.6.20 │3866元 │3500元 │ │元(不符)│ │ ││ │99.6.27 │10834元 │18000元 │ │ │ │ ││ │ │(計2180│(計2272│ │ │ │ ││ │ │5元) │4元) │ │ │ │ │├─┼────┼────┼────┼─────┼─────┼──────┼──────┤│24│99.7.4 │12204元 │2337元 │第31次會議│99年7月份 │99年7月份支 │會議紀錄係臨││ │99.7.11 │2651元 │0元 │(未記載日│收入28545 │出22337元 │訟所製 ││ │99.7.18 │4510元 │2000元 │期):收入│元 │ │ ││ │99.7.25 │9180元 │18000元 │28545元、 │ │ │ ││ │ │(計2854│(計2233│支出22337 │ │ │ ││ │ │5元) │7元) │元,結存 │ │ │ ││ │99.8.1 │12370元 │958元 │110896.5元│99年8月份 │99年8月份支 │ ││ │99.8.8 │2424元 │0元 │。 │收入27571 │出21923元 │ ││ │99.8.15 │2652元 │2000元 │第32次同工│元 │ │ ││ │99.8.22 │6231元 │965元 │會記載「20│ │ │ ││ │99.8.29 │3894元 │18000元 │10年10月」│ │ │ ││ │ │(計2757│(計2192│惟未記載收│ │ │ ││ │ │1元) │3元) │支或結餘。│ │ │ ││ │99.9.5 │8070元 │1348元 │第33次同工│99年9月份 │99年9月份支 │ ││ │99.9.12 │9330元 │0元 │會(未記載│收入30982 │出22303元 │ ││ │99.9.19 │2304元 │2955元 │日期):收│元(不符)│ │ ││ │99.9.26 │10278元 │18000元 │入30982元 │ │ │ ││ │ │(計2998│(計2230│,支出2230│ │ │ ││ │ │2元) │3元) │3元,餘額 │ │ │ ││ │ │ │ │8697元(應│ │ │ ││ │ │ │ │係8679元)│ │ │ ││ │ │ │ │,上月結存│ │ │ ││ │ │ │ │00000000元│ │ │ ││ │ │ │ │(似116544│ │ │ ││ │ │ │ │.5 之誤) │ │ │ ││ │ │ │ │,本月結存│ │ │ ││ │ │ │ │125823.50 │ │ │ ││ │ │ │ │元。 │ │ │ ││ │ │ │ │第34次同工│ │ │ ││ │ │ │ │會(未記載│ │ │ ││ │ │ │ │日期):本│ │ │ ││ │ │ │ │月收入2757│ │ │ ││ │ │ │ │1元、支出 │ │ │ ││ │ │ │ │21923元, │ │ │ ││ │ │ │ │餘額5648元│ │ │ ││ │ │ │ │,上月結存│ │ │ ││ │99.10.3 │9725元 │0元 │110896.5元│99年10月份│99年10月份支│ ││ │99.10.10│10433元 │0元 │,本月結存│收入38822 │出20998元 │ ││ │99.10.17│3328元 │0元 │116544.5元│元 │ │ ││ │99.10.24│5644元 │2998元 │ │ │ │ ││ │99.10.31│9692元 │18000元 │ │ │ │ ││ │ │(計3882│(計2099│ │ │ │ ││ │ │2元) │8元) │ │ │ │ ││ │99.11.7 │3404元 │1348元 │ │99年11月份│99年11月份支│ ││ │99.11.14│12920元 │0元 │ │收入36542 │出22361元 │ ││ │99.11.21│6618元 │3013元 │ │元 │ │ ││ │99.11.28│13600元 │18000元 │ │ │ │ ││ │ │(計3654│(計2236│ │ │ │ ││ │ │2元 │1元) │ │ │ │ ││ │99.12.5 │2513元 │0元 │ │99年12月份│99年12月份支│ ││ │99.12.12│15477元 │0元 │ │收入32514 │出24028元 │ ││ │99.12.19│5764元 │2000元 │ │元 │ │ ││ │99.12.26│8787元 │22028元 │ │ │ │ ││ │ │(計3254│(計2402│ │ │ │ ││ │ │1元) │8元) │ │ │ │ │├─┼────┼────┼────┼─────┼─────┼──────┼──────┤│25│100.1.2 │7285元 │600元 │ │100年1月收│100年1月份支│會議紀錄係臨││ │100.1.9 │12070元 │1348元 │ │入42199元 │出28705元 │訟所製 ││ │100.1.16│2852元 │2000元 │ │ │ │ ││ │100.1.23│7687元 │757元 │100.1.23(│ │ │ ││ │100.1.30│12305元 │24000元 │第35次同工│ │ │ ││ │ │(計4219│(計2870│會)未紀錄│ │ │ ││ │ │ 9元) │5元) │收支、結餘│ │ │ ││ │100.2.6 │2438元 │0元 │ │100年2月份│100年2月份支│ ││ │100.2.13│14344元 │0元 │ │收入37125 │出20000元 │ ││ │100.2.20│4609元 │2000元 │ │元 │ │ ││ │100.2.27│15734元 │18000元 │100.2.27(│ │ │ ││ │ │(計3712│(計2000│第36次同工│ │ │ ││ │ │5元) │0元) │會)未紀錄│ │ │ ││ │ │ │ │收支、結餘│ │ │ ││ │100.3.6 │2749元 │2007元 │ │100年3月份│100年3月份支│ ││ │100.3.13│3303元 │3622元 │ │收入23609 │出24608元 │ ││ │100.3.20│2908元 │0元 │ │元 │ │ ││ │100.3.27│14649元 │18979元 │100.3.27(│ │ │ ││ │ │(計2360│(計2460│第37次同工│ │ │ ││ │ │9元) │8元) │會):本月│ │ │ ││ │ │ │ │收入32541 │ │ │ ││ │ │ │ │元、支出24│ │ │ ││ │ │ │ │028元、餘 │ │ │ ││ │ │ │ │額8513元,│ │ │ ││ │ │ │ │上月結存 │ │ │ ││ │ │ │ │157228.5元│ │ │ ││ │ │ │ │,本月結存│ │ │ ││ │ │ │ │165741.5元│ │ │ ││ │100.4.3 │3459元 │1012元 │ │100年4月份│100年4月份支│ ││ │100.4.10│7241元 │0元 │ │收入22828 │出31246元 │ ││ │100.4.17│1831元 │3260元 │ │元 │ │ ││ │100.4.24│10297元 │26974元 │100.4.24(│ │ │ ││ │ │(計2282│(計3124│第38次同工│ │ │ ││ │ │8元) │6元) │會):本月│ │ │ ││ │ │ │ │收入23609 │ │ │ ││ │ │ │ │元、支出24│ │ │ ││ │ │ │ │608元、餘 │ │ │ ││ │ │ │ │額-999元,│ │ │ ││ │ │ │ │上月結存19│ │ │ ││ │ │ │ │6360.5元,│ │ │ ││ │ │ │ │本月結存 │ │ │ ││ │ │ │ │195361.5元│ │ │ ││ │ │ │ │ │ │ │ ││ │100.5.1 │8115元 │0元 │100.5(第 │100年5月份│100年5月份支│ ││ │100.5.8 │2489元 │1348元 │39次同工會│收入31922 │出29342元 │ ││ │100.5.15│3853元 │2000元 │):本月收│元 │ │ ││ │100.5.22│5742元 │994元 │入22828元 │ │ │ ││ │100.5.29│11723元 │25000元 │、本月支出│ │ │ ││ │ │(計3192│(計2934│31246元, │ │ │ ││ │ │2元) │2元) │本月餘額 │ │ │ ││ │ │ │ │-8418元, │ │ │ ││ │ │ │ │上月結存 │ │ │ ││ │ │ │ │195361.5元│ │ │ ││ │ │ │ │,本月結存│ │ │ ││ │ │ │ │186943.5元│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