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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菊

劉福享劉家倫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福享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倫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秋菊與劉福享係夫妻關係,劉家倫為黃秋菊、劉福享之子,黃秋菊與黃國書、黃國修則係姊弟關係,同為黃貴龍之子女。黃貴龍與劉福享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黃貴龍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劉福享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黃貴龍於民國91年11月18日死亡後,黃國書、黃國修、黃秋菊及姊妹黃秋媚、黃于珍、黃純美共同繼承黃貴龍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每人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於97年11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黃秋媚、黃于珍、黃純美均以贈與為由,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劉家倫,並於98年4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辦理登記完成。劉福享因與黃國書、黃國修間,就上開土地是否存在分管契約,彼此間意見不同,遂萌生出售土地之意念,經與劉家倫商討後,認如有買家願出高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上,即願出售該筆土地,並委託代書房德境代為找尋買家。嗣代書房德境找到買家林元生後,由劉福享、劉家倫與林元生於00年

0 月0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㈠土地- 臺中縣○○鄉○○○段○○○○○段000 ○00地號,面積9,488 平方公尺,權利持分全部(劉福享2/3 、黃秋菊1/18、黃國修1/18、黃國書1/18、劉家倫1/6 )。㈡上述土地之農作物及農業設施全部。買賣價款…合計:新臺幣23,320,864元。」,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99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國書、黃國修及黃秋菊。詎料,黃秋菊、劉福享、劉家倫為使黃國書、黃國修無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3 人均明知黃秋菊無行使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真意,亦無足夠資力購買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秋菊虛以共有人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房德境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於99年6 月24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偽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黃國書、黃國修、劉福享及劉家倫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自己名下,並於同年7 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黃國書及黃國修之權益。

二、案經黃國書、黃國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劉家倫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28、1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均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秋菊辯稱:稅法規定夫妻買賣視同贈與,渠等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地政機關要求而出具免稅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劉福享辯稱:本案土地因存在分管契約,時常發生爭吵,伊找劉家倫商量後,認如有人開價2000萬元以上,即可出售土地,遂交代劉家倫找尋代書出售土地後,並由劉家倫全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劉家倫辯稱:黃國修、黃國書因不認同本案土地存在分管契約,因而存在許多爭執,劉福享認為可出售土地後,即委託代書找尋買家,土地買賣過程代書最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查:

㈠被告黃秋菊與被告劉福享係夫妻關係,被告劉家倫為被告黃

秋菊、劉福享之子,被告黃秋菊與證人黃國書、黃國修則係姊弟關係,同為案外人黃貴龍之子女。案外人黃貴龍與被告劉福享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案外人黃貴龍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被告劉福享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案外人黃貴龍於91年11月18日死亡後,證人黃國書、黃國修、被告黃秋菊及姊妹黃秋媚、黃于珍、黃純美共同繼承黃貴龍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每人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於97年11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黃秋媚、黃于珍、黃純美均以贈與為由,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劉家倫,並於98年4 月17日辦理登記完成,該土地共有人為證人黃國修、黃國書及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劉家倫,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3 分之2 、6 分之1 。

被告劉福享與劉家倫商討後,委託代書房德境代為找尋買家,經代書房德境找到買家林元生後,與證人林元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就上開土地、農作物及農業設施全部,以2332萬864 元售予證人林元生,並通知其他共有人後,被告黃秋菊以共有人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委託代書房德境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於99年6 月24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黃國書、黃國修、劉福享及劉家倫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自己名下,並於同年7 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他卷第31至33、38至40頁),經核與證人林元生及房德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存證信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6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9年收件東地資字第041120號買賣案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0、93至

11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房德境為被告劉福享、劉家倫覓得買家林元生,簽定不

動產買賣預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後,被告黃秋菊虛以共有人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業據證人房德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誰來找你辦理買賣的事?)劉福享。(他怎麼跟你講?)他說他想賣持分的土地,他有2/3 。」、「(後來是土地的買賣,是賣持分還是賣整筆?)後來是全部。(是否用土地法34條之

1 的方式?)沒錯。(所以是用買賣?)買賣沒錯。」、「(如果是其它共有人來行使優先承買權,一般情況不會令人意外,可是在這個案子裡頭,是劉福享的太太黃秋菊出來行使優先承買權,你那時候不會覺得你被戲弄嗎?)因為簽的時候有一個違約金的存在,所以說我也沒有辦法。」、「(因為她是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依此,被告黃秋菊於受通知後,係以共有人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認其行使權利之外觀,即為買賣無誤。而臺灣土地稀有,價格昂貴,對於以投資不動產為本業或富人以外之民眾而言,鮮有買賣不動產之機會及能力;任何不動產之買賣均屬人生大事,如具有購買不動產之真意,縱未備足價款,仍會向金融機構洽詢融資貸款之可能性,縱未找到金融機構願意提供貸款,至少應找到有人願意借款,才會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本案被告黃秋菊自始並無足夠資金得以支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亦據被告黃秋菊於偵訊時坦承:「(妳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到土地是2000多萬元,妳當時是否有這筆資金?)沒有。」等語甚詳(見他卷第39頁),堪認被告黃秋菊並無自有資金可支付本案買賣價款,如其具有買賣真意,至少應尋求其他管道借款。再參以被告黃秋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黃秋菊於99年6 月間有無足夠資金支付2000多萬元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價金?)我本人名下沒有,但是我會向我朋友借錢。(被告黃秋菊要向妳的哪一位朋友借錢,有誰願意借妳2000多萬元?)很多位朋友…張清能。(借多少錢?)我只是有這個打算,我還沒有向張清能提。(除張清能以外,還有哪位是被告所指的多位朋友?)…李怡君。(被告黃秋菊要向這位朋友借多少錢?)我有向李怡君提起,但是金額多少,還沒有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認被告黃秋菊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前,亦未曾向友人張清能、李怡君等人提出借款需求,更遑論該等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及意願出借高額款項供被告黃秋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其夫劉福享及子劉家倫,凡此均足證被告黃秋菊不僅無資力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更是自始無意願支付價金予被告劉福享及劉家倫,實難認被告黃秋菊係基於買賣之真意而出面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

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㈠應

以本法條第1 項共有人為提存人。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福享、劉家倫為辦理提存事件,於99年6 月23日提出委任狀,委任代書房德境提出提存通知書,載明提存人為劉福享及劉家倫,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與受取人共有臺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土地及農作物、農業設施(共有情形詳如附表),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述共有土地,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買,因受取人逾期未聲明優先承買,無法受領買賣價款,致受領遲延,特依規定將其價金提存法院」,而提存物受取權人分別為黃國修及黃國書,提存物各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發票人新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乙張,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發票人新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乙張,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整」,並檢附郵局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於同日核定准予提存,並製作99年度存字第1352號及1353號提存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52號及1353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訛,並有上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至146 、152 至

175 頁)。是以,被告劉福享及劉家倫委託代書房德境辦理提存事件時,係將證人黃國書及黃國修應得之對價提存於提存所,惟被告黃秋菊自始並未備妥被告劉福享、劉家倫可取得之土地及地上物價款,且未曾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劉福享及劉家倫,縱被告劉福享、劉家倫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將證人黃國書及黃國修可取得之對價各29萬9715元提存於法院,仍難據此即認為被告黃秋菊係基於買賣之真意,而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況被告黃秋菊既未曾將任何款項交付予被告劉福享及劉家倫,則被告劉福享及劉家倫身為出賣人,於出賣土地時,最重要之目的即為取得價金,而被告劉福享及劉家倫於未取得任何土地及地上物價款之情形下,竟仍願意為證人黃國書及黃國修先行辦理提存,益徵被告劉福享及劉家倫提存價款之目的,僅係配合被告黃秋菊虛偽行使優先承買權,進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秋菊名下,堪認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彼此間確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存在,被告黃秋菊行使共有人土地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亦係以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名,而行廉價購買證人黃國書及黃國修之實,進而解決該筆土地因分管契約存否所生之糾紛。至於代書房德境於99年6 月24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提出提存書及收款書2份作為繳付證件,惟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核後,認「案附提存書提存人不符」,因而於99年6 月25日以東登補字第49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被告劉福享、劉家倫、黃秋菊於99年7 月1 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以「原提存人劉福享、劉家倫,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土地共有人兼承買人仍須列為提存人,本件承買人所付價金仍應列為提存人,為此聲請更正提存人為劉福享、劉家倫、黃秋菊」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更正提存人名義,經本院人員審核後准予增列黃秋菊為提存人等情,此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影本、本院提存所99年7 月5 日中院彥(99)存字第1352、1353號函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9、141 、144 、164 、167 頁)。是代書房德境係為符合東勢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書,始提出書狀聲請法院將被告黃秋菊列為提存人,而非於聲請提存時有何漏列被告黃秋菊之情形,亦非本院提存所於核發提存書時有何漏列提存人之情事。是本院提存所雖以99年7 月5 日中院彥(99)存字第1352、1353號函准許增列被告黃秋菊為提存人,仍難據此即認被告黃秋菊確已將土地及地上物價款交付予被告劉福享及劉家倫,進而為有利於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劉福享於偵訊時供稱:「(你在99年間有將該筆土地賣

掉?)是,土地太多人共有了,很複雜,我跟我兒子商量過,請代書幫我處理這土地的事,都是由劉家倫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1頁);被告黃秋菊於偵訊時供稱:「(99年間為何妳要賣掉這筆土地?)因為一直與黃國修他們有糾紛。」、「(要賣上開土地的價格如何訂出?)我們自己想這樣子訂的。」、「(為何最後該筆土地沒有賣給林元生?)我有優先承買權,但為了避免糾紛,所以有問黃國書、黃國修要不要買,是他們不買,我才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土地。」等語(見他卷第38頁)。依此,證人黃國書及黃國修應有部分合計僅9 分之1 ;被告劉福享、劉家倫及黃秋菊因認其等與證人黃國書及黃國修共有土地而迭起爭執,為求解決糾紛,始起意處分土地,並共同商討出土地、地上物及農作設施之售價,足認被告劉福享、劉家倫及黃秋菊事前已就處分該筆乙事充分討論,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甚明。此外,被告黃秋菊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後,竟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劉家倫及劉福享,且被告劉家倫及劉福享亦未向被告黃秋菊主張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亦據被告黃秋菊先於偵訊時供稱:「(妳實際上有無給付2300萬元價金?)無。」、「(妳有把2000多萬元價金中,屬於劉家倫、劉福享的部分交給他們?)沒有。」等語(見他卷第32、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說要付給他們,劉家倫、劉福享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與被告劉福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劉福享有無向黃秋菊主張要支付土地及地上物價金?)我有向黃秋菊說夫妻一場,價金就不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劉家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劉家倫有無向黃秋菊主張要支付土地及地上物價金?)我母親有說要給我,但是我說不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黃秋菊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即已自始無意支付價金,已如前述,雖被告劉福享、劉家倫分別為被告黃秋菊之夫及子,事後免除債務實非難以理解,但被告黃秋菊係自始未備妥資金,而非備妥資金後,欲支付予被告劉福享、劉家倫時,才由被告劉福享及劉家倫免除債務。準此,被告黃秋菊如具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真意,自應先行備妥資金或取得融資管道,始符常情。惟被告黃秋菊並未備妥資金,復未覓得融資管道,竟與被告劉福享、劉家倫共同商訂出賣土地之價金,自行計算出證人黃國書、黃國修可取得之土地價款,足徵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事前經過討論,認以虛偽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僅需支付各29萬9715元予證人黃國書、黃國修,而不必備妥被告劉福享及劉家倫可取得之款項,即可解決本案土地使用糾紛,進而推由被告黃秋菊出面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房德境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對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另證人房德境受被告劉福享、劉家倫委任而代為找尋買家及辦理土地登記移轉等事宜後,已找到具有充分資力購買該筆土地之買家林元生乙節,業經證人房德境及林元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證人房德境、林元生與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秋菊虛偽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犯行,係受證人房德境教導而為,自不得僅以證人房德境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即認為其與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間均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配偶相互贈與

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第20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秋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是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過戶?)是,還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我們雖然是以買賣名義辦過戶,但是我們有一定的親屬關係視同贈與。」等語(見他卷第39頁),經核與證人房德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13至20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何當時會出據這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因為稅務局現在所有二親等案件都要去國稅局審核。」、「(我們的理論是說當事人他們是用土地法34條之1 ,用買賣的方式來登記,那為何這裡有一份文件是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任何的買賣案件,只要是有二親等的,一定要向國稅局去申報,讓國稅局申報說有沒有上稅,有沒有稅金、有沒有要上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任何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不論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證明資料;如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

5 條第6 款規定,則應出具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是被告黃秋菊實質上雖無買賣之真意,但形式上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購買其夫、子及兄弟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即應提出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委託代書房德境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前開規定出具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作為繳付證件(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於法無違,且非本院認定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觸犯本罪之證據及理由。而本院認定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劉家倫彼此間無買賣真意之理由詳如前揭理由㈡至㈣所載,並非被告黃秋菊等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申言之,被告黃秋菊等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係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且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關係乃依同法第5 條第6 款及第20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此均僅為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依據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本院並未因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提出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即誤認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係基於贈與關係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辯護人為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劉家倫辯護意旨認:「地政機關見被告間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乃要求須檢附『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故房德境即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及第20條第1 項第6 款『視同贈與』之規定,向國稅局申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於移轉登記申請書,而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但此乃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依據地政機關之要求所必備之手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間無買賣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實屬過度防衛。

⒉另辯護人為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辯護意旨尚稱:「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處分』並不限於買賣,贈與亦包括在內。故設若被告劉福享、劉家倫欲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秋菊,因被告劉福享、劉家倫之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3 ,渠等大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整筆土地贈與被告黃秋菊,再對告訴人黃國修、黃國書為補償即可,同樣可以處分含告訴人應有部分在內之全部系爭土地,且更為簡單俐落,何必迂迴以買賣方式處理,足見被告間之買賣卻屬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193 頁)。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之處分不包括贈與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本法條第1 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

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3 點亦有明文。依此,被告劉福享、劉家倫顯然無法以贈與方式,將本案土地全部贈與被告黃秋菊後,再由被告黃秋菊補償予黃國書、黃國修,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有誤解,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是起訴書認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雖有未洽,然因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錯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房德境代為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黃秋菊與告訴人黃國書、黃國修為姊弟關係,遇有遺產衍生之土地問題產生紛爭時,本應平心靜氣、相互體諒解決糾紛,惟竟仍與被告劉福享、劉家倫共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行使優先承買權,將告訴人黃國書、黃國修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逕行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使不知情之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而觸犯本罪,造成雙方更大嫌隙,終至難以化解,及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考量本案土地屬因繼承所生之財產糾紛,牽涉利害關係及複雜之情感糾葛,暨考量本案係由被告黃秋菊、劉福享及劉家倫共同謀議,參與程度均屬相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