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雯婷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陳興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雯婷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雯婷與李毅茹係朋友關係。緣林敏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之房間出租予李毅茹,鍾雯婷於民國100年4月9日16時許,前往李毅茹之租屋處,適遇林敏亦至該處,鍾雯婷得知李毅茹欲提前與林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請求林敏返還押金及部分租金,遭林敏拒絕,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向林敏冒稱「我是檢察官助理,如果妳不拿出來,我就叫8個警察來捉妳」等語,並撥打電話假裝聯絡警察,惟林敏並未因而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將押金及部分租金返還李毅如,且隨即於返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敏、證人李毅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雯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敏、證人李毅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現行檢察機關雖無檢察官助理之編制,惟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以所冒充之官職存在為必要,一般人苟非熟稔檢察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檢察機關是否實際存在檢察官助理之官職,且就常人對警察之認知,警察係中立執法人員,職司調查犯罪行為及協助人民處理糾紛事端,而檢察官依法得命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證據,本件被告除向被害人林敏冒稱其為檢察官助理外,並表示要叫8個警察來捉被害人,復假裝撥打電話,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冒充檢察機關之公務員行使指揮警察職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於行為後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因朋友李毅茹欲提前與被害人林敏終止房屋租約,請求被害人返還房屋押金及部分租金,遭被害人拒絕,始冒稱自己為檢察官助理,其目的在於替李毅茹討回押金及部分租金,動機雖然不良,手段復有可議,但被害人並未因而同意終止租約,將押金及部分租金返還李毅茹,且隨即於返家後報警處理,而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