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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一案);並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第二案);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將得減刑之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第一、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5日,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53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間,上開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刑後強制執行工作

3 年確定,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宏明竟不知悔改,緣其友人陳江惜之子陳昌弘因即將結婚而於101 年12月底欲購買1 臺中古車輛,陳宏明得知此情後,向陳江惜、陳昌弘表示其認識可資信賴之中古車行,可介紹其等前往購車,遂於101 年12月17日陪同陳江惜、陳昌弘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許誌洋所任職之「皇家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前往看車,陳昌弘當場表明欲購買TOYOTA牌、ALTIS 車款之中古車1 輛,並當場交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3萬2 千元予許誌洋,由許誌洋開立汽車委賣合約書1 紙作為收取款項之收據(下稱收據)交由陳昌弘收執,雙方言明約1 周後交車,交車時並須將收據繳回。詎陳宏明於101 年12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透過陳江惜向陳昌弘告稱已可辦理交車,要求陳昌弘提出收據及餘款,並利用陳昌弘忙於處理結婚事宜,無法親自前往取車,而於同年月24日或2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村○○鄰○○路○○○ 號陳昌弘住處樓下陳江惜所開設之宮廟內,將收據放置桌面交代陳江惜前往取車,陳宏明見陳江惜忙於接聽電話不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桌面之收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12月25日某時,持上開竊得之收據前往上址「皇家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向許誌洋佯稱:陳昌弘因購車係作婚禮之用,欲購買進口車較為氣派,不欲購買該車,要求將已繳納之頭期款返還等語,致許誌洋誤信為真,旋即取回收據並交付現金13萬2000元予陳宏明。嗣陳昌弘遲未領得上開購買之車輛,經向許誌洋查詢,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昌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登記書等件(見偵卷第70頁;偵緝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第142 至146 頁),係車輛監理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事務作成紀錄及證明,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前揭紀錄、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且本件所引用之上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明固自承其陪同陳昌弘、陳江惜共同前往許誌洋所任職之「皇家汽車國際有限公司」看車,陳昌弘言明欲購買TOYOTA廠牌、ALTIS 車款之中古車輛一台,並交付13萬

2 千元做為頭期款,許誌洋則開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一紙作為收據,嗣陳宏明於102 年12月25日某時,持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前往「皇家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向許誌洋稱陳昌弘不欲購買該車,要求將已繳納之頭期款返還,許誌洋遂取回收據並交付13萬2 千元予陳宏明,迄今陳宏明尚未將13萬2 千元返還予陳昌弘,亦未將上開ALTIS 車款之中古車輛移轉登記予陳昌弘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當時係陳昌弘、陳江惜反悔想要改買進口車,始於102 年12月25日當天,在臺中市○○區○○村○○路○○○ 號之宮廟內,由陳昌弘先將收據交付予陳江惜,陳江惜再轉交給伊,由伊前往交付收據予許誌洋並將頭期款13萬2 千元取回,後來伊將該取回之13萬2 千元,再加上陳江惜所交付之15萬4 千元,幫忙改買車號00-0000 號之賓士車,並登記在陳江惜名下,故伊並無竊取該收據,亦無詐欺13萬2 千元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弘迭次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101 年12月底因為伊要結婚,需要買一台車子,伊母親的朋友陳宏明向伊表示他認識車行,可以幫伊介紹,他就帶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的皇家汽車去看車,約於101 年12月16日敲定欲購買一台TOYOTA廠牌、ALTIS型號的汽車,雙方在同年月17日簽約,當日伊交付13萬2 千元之頭期款給皇家汽車許誌洋,餘款約定交車時給付,許誌洋開立一張汽車委賣合約書之收據給伊,伊亦交付身份證正本給許誌洋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但後來因為伊要身份證正本辦理護照出國,便將身份證正本取回,將身份證影本請陳宏明轉交許誌洋;後來在101 年12月24日或25日之某日下午,被告陳宏明向伊母親表示車子可以牽了,要求伊拿收據及10萬元去牽車,但因伊有事,便將收據放在家裡樓下宮廟的桌上,並交代伊母親代為辦理過戶之事,後來伊母親問伊為何沒有將收據拿給她,伊說伊單子放在桌上,母親則說她在講電話沒有看到,才知道被告趁伊母親講電話沒有注意的時候,將收據拿走了,等到101 年12月25日、26日中之某日打電話到皇家汽車詢問伊收據不見,是否可牽車,許誌洋才向伊說是被告陳宏明拿收據來退款,已經將13萬2 千元交給陳宏明,後來伊詢問被告陳宏明,他表示因為該車是權利車,尚欠銀行好幾萬元,所以需要錢與時間辦理故過戶手續,且還要餘款10萬元,但可以扣除介紹費及燃料費4 萬元,只要給他6 萬元就好,到元旦之後可以幫忙處理好過戶問題,但是伊母親表示一定要看到車子才會給錢,被告還約我們去臺北,但是一再拖延未給我們看車,還帶我們去立委辦公室被趕出來,截至今日都沒有處理好,錢也沒有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核與證人即陳昌弘之母陳江惜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汽車委賣合約書的那張收據是伊兒子陳昌弘的,某一天陳昌弘有跟伊說他將這份合約書放在宮廟的桌上,請伊幫忙牽車,但是伊當時正在講電話,伊並不知道他有將合約書放在桌上,後來陳昌弘跟伊講完話就出門了,當時陳宏明有在現場,伊沒有將這份合約書交給陳宏明,伊以為是陳昌弘自己拿回去的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本院卷第175 頁)及證人許誌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皇家汽車公司的店長,約在101 年12月間,伊表哥跟伊介紹被告陳宏明說要買車,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一個親戚要買車,後來被告就帶同陳昌弘來看車,在101 年12月17日陳昌弘來訂車,陳昌弘當場給伊13萬2 千元現金,約定購買一台TOYOTA廠牌、ALTIS 車款的自小客車,伊則開立汽車委賣合約書1 張給陳昌弘作為收據,餘款則約定於交車當天再給付,當時沒有確定交車時間,因為這台車的動產擔保尚未解除,而且是向同行買車,所以資料會比較晚下來,一般大約一個星期可以交車,故有跟陳昌弘說大約一星期可以交車,後來在101 年12月25日被告陳宏明拿合約書來跟伊說陳昌弘說要改買雙B 進口車,不要買這台車了,所以伊將全額的13萬2 千元退給陳宏明,而且被告說他是陳昌弘的親戚,所以伊並未打電話向陳昌弘求證,便將全額頭期款退給被告陳宏明,後來這台ALTIS 自小客車改賣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相符,且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及證人許誌洋所提出本件欲辦理交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70頁),足見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非虛,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竊取汽車委賣合約書,係因為陳江惜、

陳昌弘向伊表示要改買雙B 之進口車,不欲購買本車,始將收據交給伊辦理退款,且伊後來確實登記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陳江惜名下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宏明先於102 年1 月4 日警詢時供稱:因為該部汽車

尚欠銀行貸款沒有繳清,需要由伊代墊繳清銀行欠款12萬3千元始能完全過戶該部車輛,陳昌弘知道所購買之該部汽車有過戶的問題,所以將收據(即汽車委賣合約書)交給伊,授權伊負責辦理買到陳昌弘所要購買之車輛,後來在101 年12月28日,因為陳江惜、陳昌弘表示需要一部車子來使用,故伊將自己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過戶予陳昌弘之母親陳江惜讓他們使用,伊並未向陳江惜要任何金錢,只是將該部汽車先讓他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其於10

2 年7 月1 日偵詢時又供稱:伊雖然有介紹陳昌弘至皇家汽車公司購買TOYOTA廠牌、ALTIS 型號之車輛,而且陳昌弘有交頭期款給對方,許誌洋也有開立收據給陳昌弘,原本是約定一個星期後交車,但是後來付定金約2 、3 天後,許誌洋打電話向伊表示這台車子銀行貸款尚未清償,權利有問題,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所以伊在交定金之後的第4 天去陳江惜家中,跟陳江惜表示這台車有問題不能過戶,所以大約在10

1 年12月20日在陳昌弘龍港路住處樓下,陳江惜將收據拿下來給伊,要求伊去幫忙將13萬2 千元領回來,交還給陳昌弘,後來伊在101 年12月25日去向許誌洋退錢,許誌洋他以為是陳昌弘叫伊來領的,故當場交13萬2 千元之現金給伊,後來因為陳昌弘要結婚,需要使用車輛,所以伊就找一部賓士車先借給陳昌弘使用,至於錢的部分,因為伊用13萬2 千元去買了賓士的車子,所以沒有將錢退還給陳昌弘等語(見偵緝卷第72至73頁背面);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翻異前詞供稱:當初是因為陳昌弘、陳江惜於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後反悔想要改買其他進口賓士車,在婚禮上開賓士車比較好看,才在臺中市○○區○○路的宮廟內,陳昌弘先將收據交給陳江惜,陳江惜再將收據交給伊,而且伊取回的頭期款13萬2 千元,再加上陳江惜事後交付的15萬4 千元,均是用來購買賓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80 頁)。由被告陳宏明上開之辯解可知:其對於陳昌弘為何未購買該AL

TIS 車款自小客車之理由,先是辯稱因許誌洋表示該車銀行貸款尚未清償,有問題無法辦理過戶,後又改稱係因陳昌弘、陳江惜認為婚禮開進口賓士車較好看,而反悔不欲購買TOYOTA汽車;而對於其收受收據之過程,則先辯稱是被告先到陳昌弘位於龍港路之樓下,由陳江惜到樓下將收據交給被告,後又改稱當時陳昌弘、陳江惜均在龍港路之宮廟內,先由陳昌弘先將收據交給陳江惜,再由陳江惜將收據交給被告等語;另對於13萬2 千元退款之流向,其先是辯稱:伊將所有的13萬2 千元加上伊所支付的1 萬8 千元,向買賣權利車的車販購買,但是還要向支付欠銀行的貸款繳清,才能辦理正常交車手續,後來因為陳昌弘等人遲遲未交付餘款,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又改稱該13萬2 千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車輛等語;另對於其登記在陳江惜名下之車號00-000

0 號賓士車,其先是辯稱:是因為陳昌弘婚禮需要使用到一輛車,故被告先將其名下之該部賓士車登記在陳江惜名下借他們使用,且並未向陳江惜另外收取任何金錢,後又改稱:因為陳昌弘、陳江惜欲改買賓士車,故伊所收取之13萬2 千元再加上陳江惜另外交付之15萬4 千元用來購買車號00-000

0 號賓士車,並登記在陳江惜名下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交易過程之重要之點其辯稱均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況被告於警詢、偵詢中先是辯稱因為該部TOYOTA汽車銀行貸款尚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陳昌弘、陳江惜始不願購買該車之情,業據證人許誌洋於偵詢中否認,其證稱:該台車輛並無權利瑕疵的問題,而且該台汽車伊是向其他車行所購買,貸款已經付清,只是正在辦理動產擔保塗銷,所以當時是延後一周交車期間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是其相互齟齬且與證人許誌洋證述不相符合之辯解,其憑信性已值懷疑。

⒉至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為陳昌弘、陳江惜要改買進口賓士車

,始委託伊向皇家汽車公司退款,且伊後來將退得之13萬2千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中古賓士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陳江惜之名下等語,且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10

1 年12月28日由原車主鄧聖勳移轉登記予陳江惜名下之情,確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

⑴證人陳昌弘迭次於102 年3 月4 日、102 年7 月15日偵詢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宏明於警詢稱因你要購買的汽車過戶有問題,所以將收據交給他,授權他負責辦理買到你所要購買的車輛,有無此事?)我沒有拿收據給他,也沒有叫他拿去退款。」(見偵卷第47頁背面及第48頁)、「(問:有無委託陳宏明將退款13萬2 千元再去購買其他車輛?)沒有。」、「(有無向許誌洋或陳宏明陳稱要購買進口車款,要求許誌洋不要將原先購買的車輛過戶並要求退款?)沒有。」(見偵緝卷第77頁背面)、「(你後來有無跟被告說不要買這台TOYOTA牌ALTIS 的車要買雙B 進口車?)沒有。

」、「(有無跟被告說要買賓士ZX-1767 的車?)沒有。」(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等語;而證人陳江惜於102 年7月15日偵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有無委託陳宏明將退款13萬2 千元重新購買一台車給妳或陳昌弘?)沒有。」(見偵緝卷第77頁背面)、「(妳或妳兒子是否曾經同意不買ALTIS 車款改買賓士車款?)沒有。」、「(妳或陳昌弘是否曾經同意將TOYOTA牌ALTIS 解約的車款充作賓士車款?)沒有。」、「(被告將賓士車交給妳的時候有無談到賓士車的售價?)沒有。」(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其背面)等語;故證人陳昌弘、陳江惜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委託被告拿收據去退款並改買其他進口車輛乙事。

⑵而被告向皇家汽車公司領取陳昌弘所支付之頭期款13萬2 千

元後,為告訴人陳昌弘發覺,遂與陳昌弘約定於102 年1 月

4 日前往臺北,欲辦理上開ALTIS 車款汽車之交車事宜,惟當日仍未依約交車,遭陳昌弘報警處理,被告陳宏明及告訴人陳昌弘便於同日前往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伊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前往製作筆錄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弘於102 年

1 月4 日警詢時證稱:「... 直到約101 年12月28日我向車行確認該車是否已完成過戶時,車行跟我說該車已由陳宏明帶著單據退費了,我才知道我的錢都被陳宏明拿走了,我急問陳宏明為何要那樣做,他辯說該車是權利車,欠銀行好幾萬元,所以需要錢與時間辦理過戶,之後陳宏明還辯說元旦連假銀行沒開,元旦後可以幫我處理好過戶問題,但截至今日(即102 年1 月4 日)都沒有處理好,且我與陳宏明約定好今日交車,他仍稱再給他一點時間,顯然沒有要交給我車的意思,我說不然還我頭期款13萬2 千元,他也還不出來... 。」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其於102 年3 月4 日偵詢時證稱:「陳宏明於警詢稱102 年1 月3 日上午6 時許他請你一同至臺北辦理過戶該車輛,但你與其他共四人看住他,不讓他離開致使他無法去辦理過戶,有無此事?)沒有。是陳宏明叫我們上去,說車子可以辦過戶,但他一再拖延。」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陳江惜於102 年7 月

1 日偵詢時證稱:伊先去車行,車行說已經退款,才知道陳宏明已經拿收據去退款了,正好1 月3 日陳宏明到伊家,伊跟伊女兒便問陳宏明那台汽車之下落,陳宏明說有,車子在臺北,就帶伊等到臺北去牽車,但是到臺北都沒有找到,而且陳宏明一直跟伊等說這台汽車要貸款,辦過戶有問題,叫伊再拿6 萬元出來買,但因為伊都沒有看到車子,所以伊不願意給他6 萬元等語相符;況被告復於102 年1 月4 日警詢時證稱:「(原約定於今102 年1 月4 日交付汽車,為何無法將該車交至購車者?)因該部汽車尚欠銀行貸款沒有繳清,需要由我代墊繳清銀行欠款12萬3 千元,始能完全過戶該部車輛。因昨日102 年1 月3 日上午6 時我要請他一起至臺北辦理過戶予陳昌弘,不料陳昌弘等四人就看住我,不讓我離開,所以我無法親自去辦理,導致無法過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益見證人陳昌弘、陳江惜所證稱被告約與其等約定在102 年1 月4 日共同前往臺北交付該款ALTIS 汽車,惟於當日仍無法交車之情為真。是以,倘果如被告所言,係陳昌弘、陳江惜本即不欲購買該TOYOTA廠牌、ALTIS 車款之自小客車,而委託被告改買進口賓士車,且被告確實也於

101 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一台車號00-0000 號賓士車予陳江惜名下,則被告所受託之任務業已完成,大可於102 年1 月

3 日或4 日遭陳昌弘、陳江惜等人詢問時,即以其業已完成陳昌弘、陳江惜所交代之購車事宜,並提出賓士車購車證明及付款證明,以明其所領取13萬2 千元之流向以為抗辯,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於102 年1 月4 日尚允諾陳昌弘、陳江惜要將該ALTIS 車款之自小客車交付予其等,再於當日以還有銀行貸款,陳江惜需再交付6 萬元始得交車等語搪塞?被告之作為實與其上開辯詞相違。況證人許誌洋業已於偵詢中證稱:該車後來已經轉賣給其他人,沒有交給陳宏明等語(見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陳宏明對於陳昌弘欲購買之該輛ALTIS 車款之自小客車業已失去任何支配管領之權利,又何以信誓旦旦表示只要再交付部分金錢、清償完銀行貸款即可辦理交車?更可知被告陳宏明此舉之動機可議。

⑶再者,被告於第一時間遭陳昌弘報警時,其於102 年1 月4

日警詢時供稱:「(陳昌弘向臺中皇家汽車電話確認,你已將該13萬2 千元私自取回,是否有此情形?)有。是陳昌弘自己拿收據給我,但日期我忘了,授權予我向皇家汽車取回13萬2 千元訂金。」、「(是否知道為何陳昌弘要將收據拿給你?)因為陳昌弘知道所要購買的汽車有過戶的問題,所以將收據給我,授權要我負責辦理買到陳昌弘所要購買的車輛。」、「(你向皇家汽車取回的13萬2 千元現在如何處理?錢在何處?)我將所有的13萬2 千元加上我自己付1 萬8千元共計15萬元,向買賣權利車的車販購買,加上我自行支付欠銀行之貸款12萬元付清,才能辦理正常交車手續。」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於遭緝獲後103 年6 月3 日第一次偵訊時則供稱:因為要買的車子無法過戶,伊又為陳昌弘母親購買一輛32萬元賓士車,並沒有過戶至陳昌弘母親,因為陳昌弘要結婚,趕著要車子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及其背面),及於102 年7 月1 日第二次偵詢時亦供稱:當時係許誌洋交定金之後2 、3 天打電話給伊說該車過戶有困難,要退錢,要伊把收據拿回去退錢,後來因為陳昌弘要結婚,需要使用車輛,伊才找一部賓士車先借給陳昌弘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72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第一、二次偵詢時均稱係該台ALTIS 車款之自小客車何以前往退款之原因,係因為該車過戶有問題,始受陳昌弘、陳江惜委託持收據退款,退回之款項於警詢中先是供稱是用來清償該車銀行貸款之用,後則於偵詢中始改稱將該款項購買賓士車,至於該台過戶到陳江惜名下之賓士車則因婚禮所需而借陳昌弘使用,卻隻字未提當初是陳昌弘、陳江惜認舉行婚禮以進口賓士車較氣派,而不欲購買該台ALTIS 自小客車,要改買進口賓士車,所以才前往皇家汽車公司退款而將該退款用以購買賓士車並登記陳江惜名下等情。衡情,倘被告確係因為陳昌弘、陳江惜本即反悔不欲購買該款ALTIS 車款之自小客車,欲改買賓士車作為婚禮使用,且被告確實依其等之委託購買賓士進口車登記予陳江惜名下,此係本件詐欺、竊盜案件之重要之點,且為有利於己之有力抗辯,何以被告於陳昌弘報警時之

102 年1 月4 日警詢中及102 年6 月3 日、同年7 月1 日第

一、二次偵詢時均未主張此點,反稱該ALTIS 車款之自小客車係因無法過戶而退款,該台賓士車是先借給陳昌弘使用,實與常情相違。況證人陳江惜迭次於102 年7 月1 日偵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宏明在102 年12月28日找了一台很大的賓士車來幫忙,說要過戶到伊名下娶新娘用,伊才將證件交給被告,但是被告並沒有跟伊提及13萬2 千元的事情,伊也不知道他說要買這部賓士車,被告當時是說要牽這臺車給伊用,到時候再回給他,被告其中做什麼事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亦與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同年7 月1 日第一、二次偵詢時供稱:伊有向陳江惜說原先買的車有問題不能過戶,因為陳昌弘要結婚,需要使用車輛,所以伊找了一部賓士車先借給陳昌弘使用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57頁及其背面、第72頁背面),且被告陳昌弘於102 年7 月15日偵詢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如何取得告訴人之收據」、「告訴人或其母親有無委託被告去退款」、「有無再委託另外再去購車」等問題,則均保持沈默(見偵緝卷第78頁及其背面),其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當初係陳昌弘、陳江惜反悔要改換賓士進口車,始將收據交給伊,由伊去辦理退款,並改買車號00-0000 號賓士車登記於陳江惜名下等語,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⑷衡情,車輛之買賣,因車輛係屬高價且非消耗物之耐久財商

品,購車者本即審慎為之,尤以中古車輛之買賣為甚,除考慮價格因素外,尚需考慮車況,以免購得後因車況不佳而所需維修費用高昂,故中古汽車之買賣,往往均係經過欲購車者前往車行看車、選車(包含試駕)、簽訂買賣合約書、交付定金、交付證件辦理過戶、交付尾款並取車之審慎繁複過程,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弘前往皇家汽車公司購買TOYOTA廠牌、ALTIS 車款之中古汽車之過程,亦遵循此中古車之一般交易程序至明。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之過程,係於102 年12月28當日,由被告陳宏明協同一位業務駕駛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陳江惜所開立之宮廟,搭載陳江惜回家拿其印章及身分證,隨即於同日即過戶到陳江惜之名下之情,業據證人陳江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因係被告提問而由證人陳江惜所確認),則該ZX-1767 號自小客車之購買及過戶之過程,係於短短一日之內由業務將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協同被告駕駛至陳江惜之宮廟內,並未簽立任何買賣合約書,隨即過戶,相較於告訴人陳昌弘至皇家汽車公司購買TOYOTA廠牌、ALTIS 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之過程,及一般中古車購買之交易程序,即顯倉促草率,而與告訴人陳昌弘購買中古車及一般中古車交易常情不符。況本係告訴人陳昌弘欲購買車輛,且由陳昌弘提出並交付13萬

2 千元之定金予皇家汽車公司,可見本件之購車者係告訴人陳昌弘至明,倘被告確係受告訴人陳昌弘等人委託欲改買進口賓士車款,衡情,亦需將其所購得之該進口賓士車登記於陳昌弘名下,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於一日之倉促期間內,並未經任何看車、購車程序,即由業務駕駛該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江惜返家取得證件,隨即完成過戶予陳江惜之手續。再者,被告陳宏明所過戶予陳江惜之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84年出廠、3199C.C.之自小客車,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可參(見偵緝卷第81頁),證人陳江惜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伊將這台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送到車行去估價,價值僅有3 萬元,後來大約在去年5 、6 月間將這台車子賣掉,賣3 萬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況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外,均僅空言辯稱,而未能舉出任何具體實證證明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總價金確實超出13萬2 千元,且其所領取之13萬2千元確實係全數用作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款,足見被告竊取收據並詐領頭期款13萬2 千元後,欲掩陳昌弘之耳目,故刻意未告知陳昌弘,而隨意以一台價值甚低、年份約20年之中古賓士老車,倉促登記予其母陳江惜之名下,藉以掩飾其竊盜、詐欺之犯行,至為顯明。

⑸另證人陳江惜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大約在

農曆101 年8 月3 日認識,被告與伊並不是朋友關係,而是信徒關係,因為伊開設宮廟,約於101 年6 月份伊有一個信徒帶伊去科學園區,大家在那邊坐,被告也有在那邊,伊將名片交給被告,被告在101 年8 月3 日才來到伊的宮廟,他身上有傷,說要來幫助伊的宮廟,伊看被告上了年紀,身上又有傷,所以就讓被告住進伊的舊家,但被告平常會來宮廟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本院卷第176 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昌弘、陳江惜並非親戚,亦非相識多年之友人,僅因陳江惜與其一面之緣,同情被告而收留被告於舊家居住,而互有往來,是由其等之相識過程可知,告訴人陳昌弘、陳江惜對於被告並非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而為無資力之人之情應知之甚詳,則雖被告介紹告訴人陳昌弘前往皇家汽車公司購買中古車,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距離其購買汽車之時亦僅認識約4 個月,雙方並無足夠之信任基礎,被告亦無何資力,則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被告說只要身分證影本就可以辦理過戶,故伊有交付被告身分證影本,但是後來被告又向伊要汽車委賣合約書,但伊沒有給被告,因為伊懷疑如果契約書給被告的話,被告拿去領錢還是做什麼,所以當時伊是將汽車委賣合約書放在宮廟的桌上,伊母親與被告都在場,伊口頭上有跟伊母親說,請她幫忙辦理過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實與常情無違,被告空言辯稱:係陳昌弘、陳江惜親自將汽車委賣合約書之收據交給伊,要伊辦理退款,並改買進口賓士車云云,除與證人陳昌弘、陳江惜之證詞不相符合外,亦與上開常情不符,自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復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於借住陳江惜家中為陳江惜收留後,未抱持感念之心態,妥適處理其介紹陳江惜之子陳昌弘購買中古ALTIS 車款之汽車事宜,反而藉此機會,竊取告訴人陳昌弘所有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收據,並持以向皇家汽車公司之中古車商詐取陳昌弘所交付之定金13萬2 千元據為己有,復以低價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與陳江惜名下欲掩飾其竊盜、詐欺犯行,而於告訴人陳昌弘發覺此事後,被告雖多次表明欲將陳昌弘原本欲購買之ALTIS 車款汽車移轉登記予陳昌弘名下,或返還其所領取之13萬2 千元,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處理,復飾詞飾卸其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