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俞雄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俞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七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七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俞雄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號「昭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昭臺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昭臺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四欄所示日期均未召開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三欄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不實召開上開會議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業務上文書,分別登載不實之出席股東、董事全體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五欄所示之決議事項,並由自己持上開不實登載文書或將上開不實登載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碧英、陳皇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一欄所示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二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昭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股東張嘉芳(黃俞雄之妻)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關於變更登記日期、文號、申請人、會議種類、召開日期、會議內容及檢附文件均詳如附表一)。
案經張嘉芳委由陳隆及蕭智元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彩慈、陳皇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案卷之登記資料為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證人黃昀泓(原名黃月菊)、黃昱鈞出具之刑事陳述狀,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
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交由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昭臺公司的股權都是伊的,其他股東都是人頭股東,其他股東在一開始有授權給伊全權處理公司事務,所以伊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毋須其他人頭股東參與,也沒有造成任何股東的損害,或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的正確性有損害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①被告因公司法修法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方以配偶告訴人、女兒黃婷鈺、黃婷筠等人名義為人頭股東,告訴人、黃婷鈺、黃婷筠皆未出資昭臺公司,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此事。渠等皆概括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處理公司事務,被告並無何偽造文書可言。告訴人主張其縱未出資,亦非昭臺公司之人頭股東,顯係為爭奪昭臺公司之股權方臨訟杜撰此說法。②至於黃婷鈺、黃婷筠於偵查中所提之聲明書亦係為幫助母親所為,並非事實,被告之子黃昱鈞亦曾於偵查程序中提出聲明書證明僅為昭臺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處理公司事務,被告斷無僅將公司股權無償移轉女兒黃婷筠、黃婷鈺,卻對獨子採用借名登記之道理。③被告為實際上有權決策之人,縱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而均係由實際經營者即被告決策後,即便宜行事製作形式上之議事錄,委由承辦業者辦理登記業務,難執此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難認其內容有何不實,遑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等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係昭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六欄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書,分別登載出席股東、董事全體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五欄所示之決議事項,並由自己持上開文書或將上開文書交由會計師林碧英、陳皇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一欄所示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二欄所示之事項,登載於昭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陳皇權於偵查中證述其自92年起受昭臺公司之委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頁反面),並有昭臺公司之登記案卷存卷可參,此情應堪認定。
㈡又昭臺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四欄所示之日期未實際
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逕自作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按股東會分為下列兩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 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
170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東會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 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同法第171 條、第18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1 項前段、第207 條及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昭臺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即有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職,而昭臺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六欄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均蓋有被告之印文,堪認上開會議事錄均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坦承其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四欄所示之時間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開,顯然僅係被告個人意思之書面作業,與前開公司法規定之召集程序不符,被告卻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五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文書,並向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行使,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乃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均為人頭股東,有
授權伊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伊可獨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云云;嗣又辯稱:所有公司往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告訴人都知道,92年開會資料應該是告訴人用印,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印章都是告訴人保管,所以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 、2 之登記事項應該全部知情,97以後才是由伊蓋章,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登記事項應該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68年12月31日
結婚,結婚時,昭臺公司已經設立登記,當時是昭臺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應該是伊公公及婆婆,當時還沒有加伊為股東。伊成為昭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在73年的時候,因結婚後,伊就馬上辭掉銀行工作,被告管業務,伊管工廠,所有廠務、會計什麼之類的全部是伊做,當時資金是向銀行借款及民間借款及互助會,所有的資金也是我們共同努力經營昭臺公司的營利去償還,73年時增資的資金是伊結婚之後與被告共同創立、經營公司的共同資金,當時增資伊600 股、被告500 股。」「伊在昭臺公司無實際領薪水,伊與被告所努力經營的利益,是由我們全家一起分享,所有給小孩的,就是贈與給小孩,或是分給他們,我們都規劃到未來,要讓他們接事業。所有股份都是由伊與被告共同決定,要怎麼配給他們。」「90年之後被告弄的事情伊就不知道,被告都沒有告知。95年偶然一天下午伊到公司會計那邊,突然看到一張昭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賣掉繳的稅單,寫伊的名字,會計說黃先生說不能告訴伊,伊說這麼重大的事情,妳怎麼可以不跟伊講,怎麼會莫名其妙把伊這麼辛勤奮鬥的一個公司,把股份轉移掉,被告完全沒有跟伊講,是事隔三年之後,看到那張稅單,才知道伊在昭臺一股都沒有。當時伊想如完全不吭聲,等於默默承認被告的行為,所以打電話跟會計師陳皇權說,被告沒有把伊的股權轉移回來的話,伊一定會告,請他轉告被告,伊不知道會計師如何講,講完之後他要怎麼弄伊也不曉得,會計師一直跟伊講黃太太不用擔心,黃先生很疼愛妳,他一定會把那些股權轉回來給妳,後來被告有將股權轉回來。」「昭臺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的印章是由被告保管,包括伊個人的印章,也是被告保管,那個章也是被告幫伊刻的。92年伊去美國時,把昭臺公司銀行章交給被告,木製章交給會計,會計95年辭掉後改由伊保管木製章,木製章是蓋勞健保、投勞健保、退勞健保、員工在職證明、離職證明、薪資證明、還有一些小的契約。」「(法官問:昭臺公司從你73年入股之後,直到91年這段期間,有無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的話就是會計師做好報表,我們二個人簽,實際上就只有我與被告黃俞雄討論而已,並無把其他股東找來。92年之後連告知都沒有告知。」「(法官問:73年至91年這段期間,有很多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都是寫妳張嘉芳的名字,是否都是由妳簽名?)(提示昭臺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65頁反面以下)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記錄的。只有81頁反面、134 頁是我簽名的。」「(法官問:73年至91年之董事會、股東會之紀錄是否全部知情?被告有無告訴妳?)沒有。所以我才無在上面簽名,我有簽名的是被告告訴我的部分,我知道的我會簽名。90年之前我有授權給被告,但90年之後我就無授權給他。」「(法官問:90年之後你有無明白告訴被告,妳並無授權給他?)其實他自己很清楚,我有把印章拿回來。因為我發現他這樣作法,很多事情他去告訴所有職員,卻隱瞞我,有事情不跟我講,員工來跟我說的事情,他就把員工辭掉,說有事情不能來跟我講,知道了就把他辭掉,這樣要脅員工,所以他們都不敢來跟我講他們的事情,我就跟他說我要自己保管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下)。
⒉足知:
①告訴人於68年與被告結婚後,即辭去原本工作,進入
昭臺公司負責處理包括廠務及帳務等內部行政工作,襄助被告經營昭臺公司,且從未支領薪水,而被告亦承認告訴人在昭臺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見本院卷第
219 頁),可見昭臺公司之業務雖係由被告主導經營,但告訴人亦有貢獻勞力參與經營,告訴人稱昭臺公司係伊與被告共同經營,所言並非無據。
②73年間昭臺公司尚未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曾
進行增資,告訴人因此成為昭臺公司之股東,此有昭臺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昭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登記案卷㈠第32至33頁)。告訴人雖坦承該次入股未以其自有資金實際出資,但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以自有財產出資之證明,參以被告在該段期間僅有昭臺公司此一事業,應可推論該次增資係以昭臺公司經營之獲利作為資金。而告訴人既在昭臺公司任職年餘並參與公司經營,又在公司以經營成果增資時分得股份,其取得股份之意義顯然並非僅是出具名義擔任昭臺公司之人頭股東而已。職是,告訴人取得股份之緣由即與證人黃彩慈、黃昀泓(原名黃月菊)、黃昱鈞等人既未以現金出資,亦未參與昭臺公司經營有別,故證人黃彩慈、黃昀泓(原名黃月菊)、黃昱鈞雖均證稱渠等為昭臺公司之名義股東等語(見偵卷第32、129 、131 頁),但不得因此認為告訴人亦屬昭臺公司之人頭股東。
③再者,被告於92年11月1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移
轉告訴人名下全部股份(詳見附表),告訴人於95年間得知此事,即要求被告返還原本名下股份,被告即依照告訴人之要求辦理,此部分之事實並有證人陳皇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97、98年間,可能告訴人與被告有什麼協議,所以被告就把他名下的股份還給告訴人等語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反面)。苟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僅是昭臺公司之人頭股東,被告大可自行處分告訴人名下之股份,無須告訴人之同意,於告訴人要求返還名下股份之際,亦可不用理會告訴人之要求,然被告卻仍依告訴人之請求返還股份,可徵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有股權之股東,非僅僅是充數之人頭股東(況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僅需2 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 人組織即可,97年間,昭臺公司已有2 人以上股東,毋須以告訴人名義充數)。
④又告訴人稱其於90年以前對昭臺公司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不一定知情,因被告保管其股東印章,其有授權被告用印,90年以後,因察覺被告對其屢屢隱瞞公司事務,遂向被告取回股東印章,自此以後被告未曾向其告知任何公司事務,亦未通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語;被告則稱昭臺公司及股東印章於92年以前均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對於92年以前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不可能不知情,92年之後才由其保管印章云云,兩人對於昭臺公司及股東印章究竟由何人保管,說法互有歧異。觀諸卷附昭臺公司90年以前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事錄,多由告訴人擔任會議紀錄,並有告訴人之用印,92年以後則改由黃彩菊擔任會議紀錄,除告訴人自陳有兩處為其親筆簽名外,其餘署名或與告訴人字跡有異,或為電腦繕打,此情恰與告訴人所陳90年以後已向被告取回股東印章之時間點及會議事錄若經其過目會有親筆簽名,若無過目,其亦有授權被告用印之情節相符,是認為告訴人前開證述較為可信。則告訴人既於90年間向被告取回股東印章,即已向被告明示不再授權被告行使告訴人之股東權,被告自此以後即不得再循90年前之模式,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逕自作成決議,猶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六欄所示之文書上記載全體股東、董事出席會議並通過議案之決議,顯然刻意隱瞞告訴人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實,使告訴人無從對議案表示意見,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會議事錄之故意。稽之告訴人與被告於90年間之股數相同(均為1,500 股,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項之意見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此舉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㈣再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
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之時間均係在上開規定修正公布生效日之後(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6第一欄所示),因受理登記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故被告檢具不實之文書向受理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昭臺公司全體股東及董事均有參與會議,作成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五欄所示會議內容之決議,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登記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及第215 條之罪,其法定刑含銀元500 元下罰金,則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使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碧英及陳皇權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自68年結婚以後即共同
經營昭臺公司,於90年間感情生變,被告為使告訴人退出公司經營,明知告訴人已將股東印章取回不再授權被告行使股東權利,竟擅自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議事錄,侵害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並向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持以行使,對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所為誠值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但對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均坦白不諱;並考量各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對告訴人股東權利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在此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第七欄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
4 月29日廢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之罪,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附表編號1 、2 及附表編號3 至
6 所犯之罪分別依修正前及裁判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至6第七欄所示。
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
,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有該條例之適用,此部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刑期2分之1 。
㈨再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所定刑期之上限由20年延長為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第七欄所示各罪,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者,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者,依上開說明,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作為所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昭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一覽表┌──┬─────┬─────┬─────┬─────┬────────────────────┬────┬─────────┐│編號│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會議種類│召開日期│會議內容 │不實登│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日期文號│ 事項 │ │ │ │載文書 │ ││ │ 及申請人│ │ │ │ │ │ │├──┼─────┼─────┼─────┼─────┼────────────────────┼────┼─────────┤│⒈ │經濟部中部│增資、改選│股東臨時會│92年11月3 │①增加資本總額案: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 │股東臨時│黃俞雄明知為不實之││ │辦公室92年│董監事、減│ │日上午10時│ 1500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 │會議事錄│事項,而使公務員登││即起│11月20日經│資、修改章│ │ │ 2000萬元,分為2 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 │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訴書│授中字第09│程 │ │ │ 1000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00000000號│ │ │ │ 會全權處理。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00股同意│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事實│函 │ │ │ │ 通過,佔總全數100%。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㈠│ │ │ │ │②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因增資案擬修正章程如│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申請人:黃│ │ │ │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出席股東表全數5000│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俞雄(委由│ │ │ │ 股同意通過,佔權數100%。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不知情會計│ │ │ │③減少資本總額案: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臺幣│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師林碧英)│ │ │ │ 1400萬元,減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 600 萬元,分為6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1000元。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並訂│ │壹日。 ││ │ │ │ │ │ 於92年11月6 日為減資基準日。出席股東表│ │ ││ │ │ │ │ │ 決權數5000股同意通過,佔總權數100%。 │ │ ││ │ │ │ │ │④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因減資案擬修正章程如│ │ ││ │ │ │ │ │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 │ │ ││ │ │ │ │ │ 5000股同意通過。佔總權數100%。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股東計│ │ ││ │ │ │ │ │7 人,代表股數計5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 ││ │ │ │ │ │5000股】 │ │ ││ │ │ ├─────┼─────┼────────────────────┼────┤ ││ │ │ │董事會 │92年11月3 │①增資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1500萬│董事會議│ ││ │ │ │ │日下午2時 │ 元,分為15000 股,每股新臺幣1000元,發│事錄、董│ ││ │ │ │ │ │ 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事會出席│ ││ │ │ │ │ │ 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董事簽到│ ││ │ │ │ │ │ 於92年11月4 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簿 │ ││ │ │ │ │ │ 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 │ ││ │ │ │ │ │ 於92年11月5 日前繳足,並定92年11月5 日│ │ ││ │ │ │ │ │ 為基準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董事:│ │ ││ │ │ │ │ │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 │ │ ││ │ │ ├─────┼─────┼────────────────────┼────┤ ││ │ │ │股東臨時會│92年11月14│①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選任黃俞雄、黃彩慈│股東臨時│ ││ │ │ │ │日上午10時│ 、黃月菊為本公司董事、黃婷鈺為本公司監│會議事錄│ ││ │ │ │ │ │ 察人(當選權數均6000)。任期自即日起3 │ │ ││ │ │ │ │ │ 年。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股東計│ │ ││ │ │ │ │ │7 人,代表股數計6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 ││ │ │ │ │ │6000股】 │ │ ││ │ │ ├─────┼─────┼────────────────────┼────┤ ││ │ │ │董事會 │92年11月14│①改選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黃俞│董事會議│ ││ │ │ │ │日下午2時 │ 雄為董事長。 │事錄、董│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董事:│事會出席│ ││ │ │ │ │ │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 │董事簽到│ ││ │ │ │ │ │ │簿 │ │├──┼─────┼─────┼─────┼─────┼────────────────────┼────┼─────────┤│⒉ │經濟部中部│遷址 │董事會 │92年12月31│①本公司擬遷址至臺中縣○○鄉○○村○○路│董事會議│黃俞雄明知為不實之││ │辦公室93年│ │ │日下午2時 │ 1598-8 │事錄、董│事項,而使公務員登││即起│1 月5 日經│ │ │ │號。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事會議簽│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訴書│授中字第09│ │ │ │。 │到簿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00000000號│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婷鈺,董事3 人全│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事實│函 │ │ │ │體出席】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㈡│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申請人:黃│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俞雄 │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⒊ │經濟部中部│增資、發行│股東臨時會│97年8 月19│①增加資本總額: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2400│股東臨時│黃俞雄明知為不實之││ │辦公室97年│新股、減資│ │日上午10時│ 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會議事錄│事項,而使公務員登││即起│9 月16日經│、改選董事│ │ │ 分為3 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00元,有關│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訴書│授中字第09│監察人、修│ │ │ 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00000000號│正章程 │ │ │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事實│函 │ │ │ │②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因增資案擬修正章程如│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㈢│ │ │ │ │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申請人:黃│ │ │ │ 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折算壹日。 ││ │俞雄(委由│ │ │ │③減少資本總額案:本公司增資後資本總額為│ │ ││ │不知情會計│ │ │ │ 新臺幣3000萬元,為彌補本公司以往虧損,│ │ ││ │師陳皇權)│ │ │ │ 擬減少資本新臺幣2400萬元,減資後本公司│ │ ││ │ │ │ │ │ 資本總額新臺幣600 萬元,分為6000股,每│ │ ││ │ │ │ │ │ 股金額新臺幣1000元。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 │ ││ │ │ │ │ │ 減少之。 │ │ ││ │ │ │ │ │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 │ │ │ │ │④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因減資案擬修正章程如│ │ ││ │ │ │ │ │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 │ ││ │ │ │ │ │ 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股東計│ │ ││ │ │ │ │ │4 人,代表股數計6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 ││ │ │ │ │ │6000股】 │ │ ││ │ │ ├─────┼─────┼────────────────────┼────┤ ││ │ │ │董事會 │97年8 月19│①發行新股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 │董事會議│ ││ │ │ │ │日下午2時 │ 2400萬元,分為24000 股,每股新臺幣1000│事錄、董│ ││ │ │ │ │ │ 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事會出席│ ││ │ │ │ │ │ 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董事簽到│ ││ │ │ │ │ │ ,均限於97年8 月20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簿 │ ││ │ │ │ │ │ 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 │ ││ │ │ │ │ │ 股款限於97年8 月22日前繳足,並定97年8 │ │ ││ │ │ │ │ │ 月22日為基準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 ││ │ │ │ │ │②訂定減資基準日案:訂於97年8 月23日為減│ │ ││ │ │ │ │ │ 資基準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董事:│ │ ││ │ │ │ │ │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 │ │ ││ │ │ ├─────┼─────┼────────────────────┼────┤ ││ │ │ │股東臨時會│97年8 月31│①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董監事任期自97年8 │股東臨時│ ││ │ │ │ │日上午10時│ 月31日迄100 年8 月30日。選舉結果黃俞雄│會議事錄│ ││ │ │ │ │ │ 、黃彩慈、黃月菊當選董事,黃婷鈺當選監│ │ ││ │ │ │ │ │ 察人。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股東計│ │ ││ │ │ │ │ │5 人,代表股數計6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 ││ │ │ │ │ │6000股】 │ │ ││ │ │ ├─────┼─────┼────────────────────┼────┤ ││ │ │ │董事會 │97年8 月31│①改選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黃俞│董事會議│ ││ │ │ │ │日下午2時 │ 雄為董事長。 │事錄、董│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董事:│事會出席│ ││ │ │ │ │ │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 │董事簽到│ ││ │ │ │ │ │ │簿 │ │├──┼─────┼─────┼─────┼─────┼────────────────────┼────┼─────────┤│⒋ │經濟部中部│增資、減資│股東臨時會│98年6 月28│①增加資本總額案: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 │股東臨時│黃俞雄明知為不實之││ │辦公室98年│、修正章程│ │日上午10時│ 2850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會議事錄│事項,而使公務員登││即起│7 月21日經│ │ │ │ 3450萬元,分為34500 股,每股金額新臺幣│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訴書│授中字第09│ │ │ │ 1000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00000000號│ │ │ │ 會全權處理。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事實│函 │ │ │ │ 議照案通過。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㈣│ │ │ │ │②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因增加資本總額案擬修│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申請人:黃│ │ │ │ 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折算壹日。 ││ │俞雄(委由│ │ │ │③減少資本總額案:本公司增資後資本總額為│ │ ││ │不知情會計│ │ │ │ 新臺幣3450萬元,為彌補本公司以往虧損,│ │ ││ │師陳皇權)│ │ │ │ 擬減少資本新台幣2850萬元,減資後本公司│ │ ││ │ │ │ │ │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600 萬元,分為6000股,│ │ ││ │ │ │ │ │ 每股金額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減資後不滿1 │ │ ││ │ │ │ │ │ 股之畸零股部分,由其他股東自行歸併,如│ │ ││ │ │ │ │ │ 減資明細表。 │ │ ││ │ │ │ │ │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 │ │ │ │ │④修正章程案:本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擬修│ │ ││ │ │ │ │ │ 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主席徵詢│ │ ││ │ │ │ │ │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股東計│ │ ││ │ │ │ │ │5 人,代表股數計6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 ││ │ │ │ │ │6000股】 │ │ ││ │ │ ├─────┼─────┼────────────────────┼────┤ ││ │ │ │董事會 │98年6 月28│①發行新股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 │董事會議│ ││ │ │ │ │日下午2時 │ 2850萬元,分為28500 股,每股新臺幣1000│事錄、董│ ││ │ │ │ │ │ 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事會出席│ ││ │ │ │ │ │ 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董事簽到│ ││ │ │ │ │ │ ,均限於98年7 月1 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簿 │ ││ │ │ │ │ │ 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 │ ││ │ │ │ │ │ 股款限於98年7 月3 日前繳足,並定98年7 │ │ ││ │ │ │ │ │ 月3 日為基準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 ││ │ │ │ │ │②訂定減資基準日案:訂98年7 月4 日為減資│ │ ││ │ │ │ │ │ 基準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董事:│ │ ││ │ │ │ │ │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 │ │ │├──┼─────┼─────┼─────┼─────┼────────────────────┼────┼─────────┤│⒌ │經濟部中部│增資、發行│股東臨時會│98年10月11│①增加資本總額案: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 │股東臨時│黃俞雄明知為不實之││ │辦公室98年│新股、修正│ │日上午10時│ 7400萬元,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會議事錄│事項,而使公務員登││即起│10月23日經│章程 │ │ │ 8000萬元,分為8 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 │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訴書│授中字第09│ │ │ │ 1000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00000000號│ │ │ │ 會全權處理。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事實│函 │ │ │ │ 議照案通過。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㈤│ │ │ │ │②修正章程案:因本公司增加資本總額案,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申請人:黃│ │ │ │ 修正章程第5 、6 、24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 │折算壹日。 ││ │俞雄(委由│ │ │ │ 照表。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 │ ││ │不知情會計│ │ │ │ 通過。 │ │ ││ │師陳皇權)│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股東計│ │ ││ │ │ │ │ │5 人,代表股數計6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 │ ││ │ │ │ │ │6000股】 │ │ ││ │ │ ├─────┼─────┼────────────────────┼────┤ ││ │ │ │董事會 │98年10月11│①發行新股案: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 │董事會議│ ││ │ │ │ │日下午2時 │ 740 萬元,分為74000 股,每股新臺幣1000│事錄、董│ ││ │ │ │ │ │ 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事會出席│ ││ │ │ │ │ │ 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董事簽到│ ││ │ │ │ │ │ ,均限於98年10月13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簿 │ ││ │ │ │ │ │ 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 │ ││ │ │ │ │ │ 股款限於98年10月15日前繳足,並定98年10│ │ ││ │ │ │ │ │ 月15日為基準日。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 ││ │ │ │ │ │【主席:黃俞雄,紀錄:黃彩慈,出席董事:│ │ ││ │ │ │ │ │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 │ │ │├──┼─────┼─────┼─────┼─────┼────────────────────┼────┼─────────┤│⒍ │經濟部中部│改選董事監│股東臨時會│100 年12月│①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票選黃俞雄、黃│股東臨時│黃俞雄明知為不實之││ │辦公室100 │察人、公司│ │29日上午10│ 彩慈、黃月菊為董事,黃婷鈺為監察人 │會議事錄│事項,而使公務員登││即起│年12月30日│所在地 │ │時 │【主席:黃俞雄,出席股東計5 人,代表股數│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訴書│經授中字第│ │ │ │計8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80,000股】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0000000000│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事實│0 號函 │ │董事會 │100 年12月│①選任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黃俞│董事會議│徒刑參月,如易科罰││㈥│ │ │ │29日下午2 │ 雄為董事長 │事錄、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申請人:黃│ │ │時 │②遷移地址案:因業務需要擬遷移公司地址至│事會議董│折算壹日。 ││ │俞雄 │ │ │ │ 「臺中市○○區○○里○○路○○○○號」繼續│事簽到簿│ ││ │ │ │ │ │ 營業,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 │ │ ││ │ │ │ │ │【主席:黃俞雄,出席董事計3 人,全體董事│ │ ││ │ │ │ │ │3 人】 │ │ │└──┴─────┴─────┴─────┴─────┴────────────────────┴────┴─────────┘附表二:昭臺公司90年以後歷次股東名簿┌──┬──────┬───────────────────────────┬───┐│編號│日期 │股東姓名及股數 │總股數││ │ ├───┬───┬───┬───┬───┬───┬───┤ ││ │ │黃俞雄│張嘉芳│黃彩慈│黃昱鈞│黃月菊│黃婷鈺│黃婷筠│ │├──┼──────┼───┼───┼───┼───┼───┼───┼───┼───┤│⒈ │90年 4月27日│ 1,500│ 1,500│ 50│ 250│ 50│ 1,400│ 250│ 6,000│├──┼──────┼───┼───┼───┼───┼───┼───┼───┼───┤│⒉ │92年11月5 日│11,500│ 1,500│ 50│ 1,250│ 50│ 4,400│ 1,250│20,000│├──┼──────┼───┼───┼───┼───┼───┼───┼───┼───┤│⒊ │92年11月 6日│ 3,450│ 450│ 15│ 375│ 15│ 1,320│ 375│ 6,000│├──┼──────┼───┼───┼───┼───┼───┼───┼───┼───┤│⒋ │92年11月15日│ 3,450│ --│ --│ 390│ --│ 1,770│ 390│ 6,000│├──┼──────┼───┼───┼───┼───┼───┼───┼───┼───┤│⒌ │97年 8月22日│19,950│ 7,500│ --│ 390│ --│ 1,770│ 390│30,000│├──┼──────┼───┼───┼───┼───┼───┼───┼───┼───┤│⒍ │97年 8月23日│ 3,990│ 1,500│ --│ 78│ --│ 354│ 78│ 6,000│├──┼──────┼───┼───┼───┼───┼───┼───┼───┼───┤│⒎ │98年 7月 3日│29,490│ 1,500│ --│ 1,078│ --│ 1,354│ 1,078│34,500│├──┼──────┼───┼───┼───┼───┼───┼───┼───┼───┤│⒏ │98年 7月 4日│ 5,128│ 250│ --│ 188│ --│ 236│ 188│ 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