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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璋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 號旁工寮,因不滿已成年之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所僱請採茶女工進入工寮盥洗,丈藉酒勢之下,蓄意將工寮熱水器拆除,並因此與告訴人甲○發生激烈口角之後,竟萌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不及抗拒之情況下,以手撫摸其右側乳房之私密處,並將之壓制於沙發上,致使告訴人甲○心生嫌惡而驚懼掙扎,幸經旁人見狀將之拉開,嗣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被告壬○○被訴之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壬○○涉有上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戊○○、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份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性騷擾之犯行,被告壬○○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緣於被告壬○○與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配偶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下稱乙男)、庚○○、丁○○等人因採茶買賣契約糾紛所致,被告壬○○認乙男、庚○○等人侵害其權利,屢與其等爭執;又案發日期應為101 年8 月13日星期一(非起訴書記載之101 年8 月16日),被告壬○○於當日中午左右,曾阻止告訴人甲○、乙男僱請之人在非被告壬○○出租範圍之茶園土地採茶,且於同日15時許親自持存證信函欲交付庚○○,因此又起爭執,於該日其後約18時許,被告壬○○在臺中市○○區○○○巷0 號旁工寮處理事務,告訴人甲○等6 人(除上開4 人外,尚有乙男之舅舅及另一男子)突進入工寮內,告訴人甲○、乙男及丁○○3 人即出手毆打被告壬○○,致被告壬○○受有傷害,起訴書依告訴意旨逕認告訴人甲○等人係因被告壬○○蓄意將工寮熱水器拆除而前往理論,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甲○等人因有意陷害被告壬○○對告訴人甲○性騷擾,故傷害被告壬○○之傷勢尚非嚴重,並由告訴人甲○向被告壬○○自稱「我的奶給你摸」,告訴人甲○及乙男一人拉被告壬○○一隻手、要被告壬○○去碰觸告訴人甲○之胸部,庚○○則在一旁持照相機拍照,告訴人甲○等人是要挖陷阱給被告壬○○跳,惟被告壬○○根本未觸摸告訴人甲○胸部,而當時現場尚有對方之採茶工人約2 、30餘人,依經驗法則,被告壬○○當無可能具有基於滿足性慾目的之性暗示之不當觸碰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有關本案之案發日期,已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迭次供稱應為101 年8 月13日星期一(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96頁);反觀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警詢時雖稱案發之日為101 年8 月16日(見警卷第4 、7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案發日期先稱:其忘記係哪一天(見本院卷第20頁),後又改稱:其係於101 年

8 月14日案發後於案發同日去驗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又證人即案發日隨同告訴人甲○一同前至被告壬○○上開址設臺中市○○區○○○巷0 號旁工寮之乙男、庚○○、丁○○於本院均稱其等已忘記案發日期係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71、76頁)。本院酌以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日期不惟已敘明係101 年

8 月13日星期一,且供明該日係因伊曾制止告訴人甲○、乙男僱請之工人採茶,當日下午其復持存證信函要給庚○○、惟庚○○拒收等與該日有關之情事(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即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同證述:「(問:那天早上被告是否有報警不讓你們採茶?)對。」(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稱:「早上他〈指被告壬○○〉就報警不讓我們採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

20 頁 反面),足認被告壬○○之記憶應較為正確而為可信。本案之案發日期應為被告壬○○所供稱之101 年8 月13日,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為101 年8 月16日,容屬有誤。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101 年8 月20日前至警局對被告壬○○提出告訴(本院卷第21頁)並陳稱:「101 年8 月16日〈註:應為101 年8 月13日之誤,詳如前述〉18時左右,我的採茶工工頭告訴我因為該工寮地主壬○○將工寮熱水器拆除,導致我的採茶工無法盥洗,我便與我先生、朋友及壬○○的朋友到工寮查看,因茶園租賃問題發生口角,口角過程中壬○○先用右手抓住我的頭髮,左手再抓住我的右胸,再把我壓在工寮內沙發上。(問:筆錄中有提到壬○○他的手摸妳的胸部,胸部是指?... 當時壬○○有無說任何話?內容為何?)右邊整個乳房。壬○○是用他整個左手手掌抓住我的右邊乳房... 有說一些罵人的話,但是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配偶乙男於同日警詢亦稱:「(問:你與壬○○是何關係?是否認識?)壬○○是茶園的園主,我們跟他承租茶園來製茶... 約晚上18時左右,我在製茶工廠這邊時,就接到住在茶園負責的工頭打電話來,說壬○○將工寮內的熱水器拆掉,不讓女工洗熱水澡,當時我跟我太太0000-000000 接到電話就趕過去關心,大約開車15分鐘後到達工寮後,我太太0000-000000 就先下車進去工寮瞭解,而我先把車停好。等我一進去的時候,就看到壬○○右手拉住我太太0000-000000 的頭髮,左手摸著我太太0000-000000 的胸部,並把我太太0000-000000壓在沙發上,於是我就趕快上前將他們雙方拉開,後來並馬上報警。(問:筆錄中有提到壬○○有用左手摸住你太太0000-000000 的胸部,胸部是指?當時壬○○有無說任何的話?)右邊的乳房。當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警卷第7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02 年10月25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101 年8 月14日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 紙(上開診斷證明書原本1 紙放置在本院卷末之彌封袋內,經遮隱告訴人甲○之姓名資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1 張,則附於本院卷第42頁),其上「診斷」欄內記載「肢體疼痛」、「醫師囑言」欄載稱「病患『主訴』遭人抓『左』胸部,致左胸部疼痛,但外觀無明顯傷痕」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男於警詢指證被告壬○○係抓告訴人甲○之「右胸」,已有顯然之不同。衡酌告訴人甲○依其指訴遭被告壬○○抓碰胸部、乙男亦在場見聞上情,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案發後之短期間內,對於被告壬○○究係觸摸告訴人甲○之哪一邊胸部,理應記憶深刻而無誤記之可能。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1 年8 月14日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驗傷時,向醫師主訴其遭人抓「左胸」;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同年月20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改稱係遭被告壬○○之左手抓其「右胸」(其2 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又稱被告壬○○是以右手摸推告訴人甲○之「左胸」,見本院卷第22、27頁),實有炯然之差異,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男2 人於警詢指陳被告壬○○碰觸告訴人甲○胸部時,被告壬○○有無說任何話語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係稱:被告壬○○有說一些罵人的話(見警卷第4 頁),證人乙男則稱:被告壬○○當時沒有說什麼話(見警卷第7 頁),二者所述亦不相同,且被告壬○○與告訴人甲○、乙男及案發時隨同告訴人甲○、乙男前至上開工寮之庚○○、丁○○等人,於案發前已因茶園之租賃及茶葉之買賣等事有所爭執,此除據被告壬○○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壬○○對告訴人甲○、乙男、庚○○、丁○○等人提出竊盜等告訴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30

6 、2748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置於本院卷末彌封袋內)在卷可考,是被告壬○○是否有如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上開所指陳之性騷擾犯行,實有可疑。

(三)又案發當日陪同告訴人甲○、乙男前至被告壬○○上開工寮之人,另有庚○○、丁○○及乙男之舅舅2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共計6 人一同駕乘2 部車輛前往前開工寮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惟有關告訴人甲○等人到達被告壬○○前開工寮前,是否係告訴人甲○1 人先獨自進入工寮而遭被告壬○○抓摸胸部等情,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庚○○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分別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到工寮後是否一起進去的?)不是,我先上去... 他們停車,我走比較快我先上去... (問:妳到之後多久妳先生他們到?)差不多1 、2 分鐘... (問:進去之後妳到被告的工寮發生了何事?)我問被告為什麼把熱水器拆掉不給那些女工人洗澡,他說那個是他的東西,他幹嘛不給我們使用,我說契約上都有寫了,他就不高興就推我胸部,把我推到椅子上抓我頭髮... 他就是用右手摸我的胸部,另一手抓頭髮,直接將我推到沙發上... 之後他們都上來了,一下子的時間... (問:妳先生有無看到這一場景?)有,他們都有看到... (問:誰把你們拉開?)楊老闆跟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2、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到場後是誰先進去工寮?)我老婆。(問:她一個人還是有人陪同?)當時是他們下車,我去把我的車放好,我再上去。(問:開車的是否楊老闆?)對,我們開2 台車去,楊老闆也有開車,路很小,我把我的車放好再上去。(問:你的意思是否你跟楊老闆都開車,你們二人都在停車?)對。(問:誰陪甲○進去?)她自己先上去看,我舅舅也跟在後面去。(問:是哪一位舅舅?)我不知道,我去停車,就跟著上去。(問:之後你停好車到工寮看到什麼事?)我老婆被壬○○按在沙發裡,我印象中就是被告把她左胸壓住,我說:你怎麼把我老婆捏奶〈台語〉... (問:你當時進去時,工寮內一樓除了被告跟甲○還有無其他人?)就是我舅舅他們... 還有報案的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等共乘2 部車前往被告壬○○之前開工寮,其駕駛其中1 部車,另1 部車係由乙男之舅舅2 人中之其中1 人駕駛,其所駕車輛搭載乙男、丁○○等人,告訴人甲○係坐另1 部車,到達之後,其所駕駛之車子停在工寮下面處,與工寮還有一段距離,其停車的地方看不到上面工寮外面的動靜,另1 部車停在比較靠工寮的上面,但其印象中是告訴人甲○先衝進工寮,其他人跟著進去,其走得比較遠才到工寮,是最後一個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

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案發之日其與告訴人甲○、乙男一同搭坐庚○○駕駛的車輛前往被告壬○○上開工寮,另1 台車的情形、其不清楚,到達後,庚○○先停車,其與告訴人甲○、乙男是最早同時一起進入工寮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稱:「(問:

你跟甲○、乙男是否最早進去的?還是其他一起去的人有人先進去?)我跟甲○、乙男最早進去工寮。(問:你們三個人進到工寮看到發生什麼事?)甲○一直問被告為何不給人家洗澡,瓦斯拔起來,兩個人大小聲,我跟被告說工寮就是要給人家住,要給人家洗澡,我們雙方就在大小聲,被告一直說好膽你打我,不用大聲,被告的意思叫我們打他,我們不要,甲○就跟被告拉扯。(問:誰先出手的?)被告有撥〈台語〉甲○一下,被告拉甲○的頭髮壓在沙發... (問:你說被告有揮甲○,為何被告要揮甲○?)甲○跟被告在那裡大小聲,被告就推〈台語ㄙㄚ之發音〉甲○胸部,另外一手抓甲○的頭髮,後來被告就叫我打他。(問:你第一次說被告撥〈台語〉甲○一下,國語是否揮開的意思?)是。(問:你第二次改為推〈ㄙㄚ,台語〉,國語是否推的意思?)是。(問:到底是『揮開』還『推』?)推甲○的胸部。(問:第一次為何說揮開?)他們大小聲的時候,被告第一次有揮甲○一下,拉甲○的頭髮之後再推甲○... 被告的左手去推,以甲○自己來看是她的右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 頁反面)。

(四)而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庚○○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及庚○○證稱其等到達工寮後,告訴人甲○係獨自一人先進入工寮云云,已與證人丁○○證述其係與告訴人甲○、乙男3 人一起同時進去工寮等語,截然不同。徵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單獨1 人進去工寮遭被告壬○○摸推胸部至沙發上,乙男及庚○○始進入將其與被告壬○○拉開,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自己1 人最後進入工寮等語有別,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一方面陳稱其停車位置在工寮下方,與工寮尚有一段距離,其無法看到上面工寮的情形,另一方面卻又陳述係告訴人甲○先衝進工寮、其他人才跟著進去,前後有所矛盾,顯乏所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攜帶其自行預先準備之手稿到庭觀看並據以回答證述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並稱係告訴人甲○1 人先衝進工寮,其他人才進去云云,堪認係事後應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之詞,非可憑採;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本院審理之證稱,其等當日係因接獲前開工寮之工頭電話,獲知被告壬○○不讓其工人洗澡,欲前往與被告壬○○理論,乃偕同庚○○、丁○○及乙男之舅舅2 人、共計6 人一同前往工寮找被告壬○○,則乙男、庚○○、丁○○等人事前既已偕同多人有備而來,當無可能於到達工寮時,率然任由體力不偌被告壬○○之女子即告訴人甲○1 人獨自進入工寮面對即將可能發生之爭執、衝突之理,故本院認應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等到達工寮後,最早係由其與告訴人甲○、乙男3 人同時一起進入工寮等語為可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庚○○於本院審理陳稱:係告訴人甲○1 人先行衝入工寮,其他人之後才進入云云,容或有刻意營造係告訴人甲○1 人先獨自進入工寮而遭被告壬○○性騷擾之情境之嫌,尚非可採。

(五)再案發前被告壬○○雖有飲酒,然被告壬○○意識仍然清醒,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8頁),證人乙男於警詢時甚且證稱其聞不出來被告壬○○有飲酒等語(見警卷第7 頁),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壬○○丈藉酒勢而萌性騷擾之意圖,尚有誤會。再案發之際,前開工寮內至少約有20餘名之採茶工人,當時1 樓現場有許多工人來來去去要洗澡,2 樓亦有很多工人趴在欄杆處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庚○○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8頁、第73頁反面、第78頁),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戊○○與被告是何關係?)是被告的長工。(問:被告這邊的人除了被告跟戊○○,就沒有其他人?)是」(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那天你們要去找被告理論為何要帶那麼多人去?)因為有的就是我的工人,楊老闆是股東,我們要去關心,因為工寮裡的工人

二、三十個都要洗澡都不能洗。(問:案發當時被告那邊的人就只有他一個?)他、還有一個他僱請的長工」(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是以於當日被告壬○○方面僅有其自己及所僱請之年紀已稍長之長工戊○○2 人、而無其他助援之情形下,被告壬○○是否膽敢於告訴人甲○等人偕同多人前來,且有對方僱請之採茶工人多名在場而眾目睽睽之下,出手觸摸告訴人甲○之胸部,實堪質疑。而倘被告壬○○果有不法碰觸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依當時在場觀看者有由告訴人甲○、乙男及庚○○該方所僱請之採茶工人多名(前開工人係由告訴人甲○、乙男及庚○○此方所僱用〈非被告壬○○之工人〉,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警詢及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4 、7 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告訴人甲○未聲請或提出上開採茶工人為證而聲請本院予以傳訊調查,核亦與常情有違。再佐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警詢、本院審理及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指陳被告壬○○有抓推碰觸告訴人甲○之胸部之部分,除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自行先、後不一而有差異之指陳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先行進入工寮後,遭被告壬○○摸推胸部壓在沙發上時,乙男、庚○○旋即進入將其與被告壬○○拉開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不惟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其係與告訴人甲○、乙男一起進入工寮,且眼見被告壬○○先揮撥告訴人甲○後,再推摸告訴人甲○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互有不符,亦與證人庚○○稱其係自己1 個人最後進入工寮(非與乙男一同進入),且未看到告訴人甲○遭摸胸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反面),有所不同,上揭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丁○○證稱被告壬○○有抓推告訴人甲○胸部之情節,因有前開顯然之瑕疵存在,尚難遽信。

(六)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一致堅詞否認有碰觸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至33頁反面、第96至97頁),且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戊○○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陳俊璋〈註:應為壬○○之誤〉在8 月16日發生什麼事?)不是8 月16日,是8 月13日... (問:你有無進入工寮?)有,我沒有看到我有聽到,我聽到那邊的老闆娘說,不然我的奶給你摸」(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壬○○所稱案發時受告訴人甲○僱用而住居在前開工寮之採茶工癸○○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進入工寮?)我住在裏面,我當時在樓上,我聽到人家說有發生事情時,我從樓上看下面,我看到3 個人在打他〈指被告壬○○〉,工寮當時有20多人... 我看到那3 個人打他,壬○○趴在地上,後來壬○○爬起來,被3 個人壓制,後來有一女人把衣服扒開說我的胸部給你摸,不然你要怎樣,那個女人把衣服扒開時,還叫別人照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戊○○、癸○○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壬○○有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之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6 行記載證人戊○○、癸○○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壬○○確有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壬○○亦已自承確有其事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難以憑信。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據此聲請調查證人癸○○,以明證人癸○○於偵查中未曾證述被告壬○○有碰觸告訴人甲○胸部之客觀事實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已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附為敘明。

(七)另被告壬○○前開所辯之情,除有證人戊○○、癸○○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1頁反面〉你在偵查中證稱所說的那邊的老闆娘是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認識她,我都叫她老闆娘,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問:你是否記得在去年八月間,在被告的工寮曾經有上開老闆娘及他先生等人到工寮這件事?)有這件事。(問:你記得詳細的日期嗎?)八月十三日。(問:為何你會記得?)那天是採茶的時間... 那天就是採茶,我老闆即被告有另外買一塊地,被告跟老闆娘她們說不可以一直採茶葉,他們又一直採,所以我印象深刻,記得起來。(問:你說101 年8 月13日老闆娘跟他先生到工寮,當天發生什麼事?)我本來是吃飽飯且洗完澡,到二樓去休息,我聽到聲音,有很多人進來,大約有六、七人,他們和被告談話,他們是在說被告不讓他們採茶的事情,後來我認為是老闆他們間的談話,我就沒有注意,後來有聽到聲音變得大聲,變成吵架的聲音,是對方先大聲,我有聽到大聲的聲音,我本來以為沒有怎樣,但是後來愈來愈大聲,我要下來,對方有一個胖胖的人圍住我,不讓我下來,這個胖胖的人不是我們工寮的人,是跟老闆娘一起來的人,我在樓上時,看不到樓下發生的情況,當時我被圍在房間裡面,對方叫我不能下去,後來聽到打架的聲音,我不知道是誰打誰,打架的聲音是我有聽到是有男子說你再打,你再打等語,那個聲音是被告的聲音,他說不然你再打阿,後來打完之後,老闆娘進來我們的工寮,我當時還在樓上房間,我有聽到是那個老闆娘的聲音,老闆娘說不然我的奶給你摸(台語)... (問:你是否認識癸○○?)不認識,癸○○是老闆娘那邊的工人,是老闆娘那邊請來採茶的女工。(問:發生此事時,癸○○在那裡?)他站在在二樓,他站的地點可以看到樓下的狀況... (問:當天有無人帶相機來,你有無瞭解?)我有聽到有人說要照相、照相,是男子的聲音,我不知道是誰的聲音,當時老闆娘說我的奶給你摸之後,就有人說照相、照相... (問:案發當天你有無聽到是因為被告摸人家胸部,所以有人要當場抓他去警察局的事情?)沒有聽到... (問:你在這之前跟老闆娘是否常常見面?)有,如果他要採茶比較常見面。(問:見到面是否會講話?)沒有聊天過,會打招呼,但沒有講過話。(問:你可以確認你有聽到有個女人說我的奶給你摸就是老闆娘?)是的。(問:當天除了老闆娘在場外,有否其他女性在場?)老闆娘一起來的人只有老闆娘是女性,其他現場女工都在二樓。(問:你說你人當時在房間,你怎麼可以確認當時只有老闆娘一位女性在現場?)我有聽到那個是老闆娘的聲音。(問:你平常都沒有跟老闆娘聊過天,頂多打招呼,你怎麼可以確認那個聲音是老闆娘的?)因為老闆娘他們之前會過來跟被告講事情,他談的聲音我有聽過... (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我的奶給你摸』那句話是老闆娘說的,還是你猜的?)因為老闆娘都會一起過來,那句話是老闆娘講的,我確定是老闆娘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酌以被告壬○○於101 年8 月13日案發日確曾因經診斷遭他人毆打而受有胸部3 處抓傷及左肩瘀傷(各為5.5 公分、4 公分、4.5 公分及3X2 公分)之傷害,前至臺中市○○區○○衛生所就診,並於102 年1 月11日申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臺中市○○區○○衛生所102 年11月12日○衛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65、38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戊○○所稱在工寮2 樓將其圍住、不讓戊○○下樓之胖胖男子即為丁○○(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案發時戊○○係在工寮2 樓,其後來有上去2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有相合之處;再有關案發時究竟有無人持照相機拍照一節,除證人即經被告壬○○供稱帶相機在場拍照之利害關係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情(見本院卷第74頁)外,其餘在場證人乙男、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均未正面、明確、決然地證述現場無人拍照之情【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以不確定之語氣陳稱:「(問:楊老闆〈指庚○○〉有無帶照相機過去?)我不知道,應該沒有」(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糢糊之態度陳述:「(問:那天有沒有人帶相機?)我忘記了。(問:有人講到那天有人在照相,你們這邊是否有人帶相機?)我忘記了。(問:庚○○是否有帶照相機在照相?)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足稽證人癸○○、戊○○於偵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前開證述,尚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壬○○辯稱:本案係伊前與告訴人甲○、乙男、庚○○等人因採茶、茶葉買賣等事宜所有糾紛,告訴人甲○等人要挖陷阱給伊跳,伊確未有觸摸告訴人甲○胸部之性騷擾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堪為採信。

(八)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甲○胸部之性騷擾犯行,被告壬○○之前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壬○○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