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耀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6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耀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耀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潘孟貞佯稱其為備役少將「張致平」,並出示載有「備役少將張致平」名義之名片,用以取信潘孟貞,俟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潘孟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2住處,向潘孟貞佯稱可為其父辦理榮民就養金,但需交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千元云云,致潘孟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馮耀武收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致電潘孟貞,並力邀潘孟貞出資7萬元購買某投資案,佯稱隔月起每月可領回7萬元,且可連續領取6個月云云,潘孟貞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中庭內,交付馮耀武現金7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耀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潘孟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潘孟貞之「張致平」名片1張、告訴人潘孟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紙、被告於102年1月31日14時28分及同年2月1日14時40分傳送予告訴人潘孟貞2封簡訊之翻拍照片12幀。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冒名「張致平」向他人詐財,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度冒名「張致平」向本件告訴人詐取財物,其肆無忌憚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分別為5千元、7萬元,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且雙方已於102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