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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冬成被 告 張達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87 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冬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達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冬成前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達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事項:

(一)郭冬成於102年8月13日1時54分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停車格,見詹仁豪所有,由詹明烽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1支,先撬開車門,再連接電線發動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張達隆則在紙箱上書寫上開車輛之車號及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並將紙箱放在上開停車格內。嗣郭冬成告知張達隆上開車輛停放位置,並交付放置在車內之詹明烽之名片,張達隆即於同日4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知到(應係「道」之誤)貨車在哪」之簡訊至詹明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詹明烽立即回撥電話,張達隆則予恫稱:「如果要拿回貨車,就要付錢贖回」等加害財產之語,而詹明烽則回覆:「那是爛車,我車子不要了,且警察已經在找了」等語,並掛斷電話。嗣詹明烽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尋回上開車輛。張達隆、郭冬成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郭冬成於102年8月16日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見詹文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1支,先撬開車門,再連接電線發動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郭冬成告知張達隆上開車輛停放位置,並交付放置在車內之詹文智之名片,張達隆即於同日7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與詹文智,並恫稱:「你是否有一部00-0000,我朋友牽了你的車,你若準備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我就要求我朋友不要把你的車處理掉,你若報警,就找不回你的車了」等加害財產之語;結束通話後,詹文智立即報警處理,而詹文智於報案過程中,復接獲張達隆來電接續恫稱:「考慮得怎樣,要準備2萬5千元」等語,張達隆並欲提供銀行帳號予詹文智,然詹文智拒絕接受。嗣警於同日21時許尋回上開車輛。張達隆、郭冬成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三)郭冬成於102年8月1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塗永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1支,先撬開車門,再連接電線發動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張達隆則在上址地上,以粉筆書寫上開車輛之車號及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嗣郭冬成告知張達隆上開車輛停放位置,然因張達隆發現上開車輛係友人塗永樺所有,則未接聽塗永樺撥打之電話。塗永樺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尋回上開車輛。

(四)郭冬成於102年8月16日9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洪專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1支,先撬開車門,再企圖連接電線發動電門啟動引擎未果,遂竊取洪專唯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遙控器各1個,得手後旋交與張達隆。嗣洪專唯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張達隆住處尋獲上開行車紀錄器,並扣得郭冬成所有前揭作案用之T字型扳手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作案紀錄便條紙1張、作案紀錄名片1張等物(至另扣得之帽子1頂、手套1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則與本案無關,於後說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明烽、詹文智、塗永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洪專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T型扳手等扣案可稽,及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簡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冬成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1支,屬金屬質地,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上開二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就事實欄一之(三)、

(四)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就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之四次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郭冬成、張達隆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郭冬成前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郭冬成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郭冬成就事實欄一之(一)、

(二)所示犯行部分,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郭冬成、張達隆先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取得車輛,再打電話恫嚇被害人要付錢贖回車輛之行為,實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件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A、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郭冬成所有,供其與被告張達隆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之(一)至(四)之四次犯行所用之物;

B、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各一張),係被告郭冬成所有,供其與被告張達隆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之(一)該次犯行所用之物;

C、扣案之作案紀錄名片1張,係被告郭冬成所有,供其與被告張達隆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之(二)及一之(三)犯行所用之物;

D、扣案作案紀錄便條紙1張,係被告郭冬成所有,供其與被告張達隆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之(三)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沒收物品之所有人及用途,均據被告郭冬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詳附表一、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

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1 │如事實欄 │詹明烽│刑法第32│郭冬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一之(一)│ │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第3款, │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門號092││ │ │ │第346條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 │ │ │第3項、 │電話各壹支(含上開門號SIM ││ │ │ │第1項。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張達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 │ │ │ │字型扳手壹支、門號00000000││ │ │ │ │4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 │ │ │壹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各壹 ││ │ │ │ │張),均沒收。 │├──┼─────┼───┼────┼─────────────┤│2 │如事實欄 │詹文智│刑法第32│郭冬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一之(二)│ │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第3款, │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作案紀 ││ │ │ │第346條 │錄名片壹張,均沒收。 ││ │ │ │第3項、 │張達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第1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 │ │ │ │字型扳手壹支、作案紀錄名片││ │ │ │ │壹張,均沒收。 │├──┼─────┼───┼────┼─────────────┤│3 │如事實欄 │塗永樺│刑法第32│郭冬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一之(三)│ │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第3款。 │案之T型扳手壹支、作案紀錄 ││ │ │ │ │便條紙壹張、作案紀錄名片壹││ │ │ │ │張,均沒收。 ││ │ │ │ │張達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 │ │ │ │型扳手壹支、作案紀錄便條紙││ │ │ │ │壹張、作案紀錄名片壹張,均││ │ │ │ │沒收。 │├──┼─────┼───┼────┼─────────────┤│4 │如事實欄 │洪專唯│刑法第32│郭冬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一之(四)│ │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第3款。 │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 │張達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 │ │ │ │型扳手壹支,沒收。 │└──┴─────┴───┴────┴─────────────┘附表二:

1、T字型扳手一支。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各一張)。

3、作案紀錄便條紙一張。

4、作案紀錄名片一張。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