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國瑞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被 告 陳精輝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國瑞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精輝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精輝與黃安俐於民國101 年9 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魏國瑞與黃安俐則為舊識,且魏國瑞對黃安俐仍難忘情。101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46分許,魏國瑞未事先通知黃安俐,即自行前往黃安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 樓之2 住處(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業經黃安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29 號提起公訴),並攜帶護膝2 只欲致贈黃安俐。魏國瑞上樓恰遇正在鎖門準備外出用餐之黃安俐,黃安俐因不知魏國瑞之來意,乃迅速跑下樓向先在騎樓等候之陳精輝求助,魏國瑞亦隨之下樓。陳精輝見黃安俐神色慌張,乃要求魏國瑞勿再靠近黃安俐,魏國瑞則認陳精輝從中阻撓,亦心生不滿,雙方遂各自基於傷害犯意、陳精輝另基於強制犯意,魏國瑞以右肩衝撞陳精輝,陳精輝旋即抱住魏國瑞,雙方進而相互環抱扭打,並倒地翻滾,陳精輝復以跨坐之姿將魏國瑞以面部朝下方式壓制在地,而妨害魏國瑞行使其權利,並使魏國瑞受有①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②胸壁挫傷、③鼻血、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④大便失禁、⑤臉、頸及頭皮、髖、大腿、小腿及踝、足及趾等部位之磨損或擦傷、⑥臉部(即右眉上緣)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精輝則受有①右腕扭傷及拉傷、②左頭皮挫傷、③右小腿挫擦傷(1 公分、1 公分、
0.5 公分)、④右前臂抓擦傷(2 公分多處)、⑤右頸抓擦傷(2 公分)等傷害。嗣經黃安俐、陳精輝先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精輝、魏國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魏國瑞、陳精輝於偵查中之供述:㈠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
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魏國瑞之辯護意旨認被告陳精輝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
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然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被告陳精輝、魏國瑞各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所為陳述為詰問之機會,其等之對質詰問權當已獲充足之保障,故共同被告魏國瑞、陳精輝於偵查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署(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茲為期與卷證記載相符。本判決所引用者仍以該卷證上所載之機關全銜稱之,以下均同)臺中醫院所出具之急診病歷,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同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係依該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黃安俐於警詢之陳述及共同被告陳精輝、魏國瑞於警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部分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辯護意旨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認均無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辯護意旨於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2 人傷勢照片等,係以照相機之機械性原理拍攝所得,,各該照片所呈現之內容,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與客觀事實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科學之準確性加以確保,並無可能存在人對現實感官之知覺、記憶,於表現於外時經常可能發生誤差(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所發生之變化)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國瑞、陳精輝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魏國瑞辯稱:伊與黃安俐多年前即於網路上結識,伊知悉黃安俐有爬山習慣,故當天係出於關心之情始攜帶護膝前往,而黃安俐住處公寓1 樓之大門本未上鎖,伊並無侵入住宅,且當天係陳精輝係持不明利器攻擊伊眼睛而刺中眉毛旁之動脈,致伊大量失血,陳精輝旋即又將伊踢倒在地,過程更一度用力勒住伊脖子,致伊短暫休克脫糞,伊為了止血全程均以雙手壓住額頭傷口,根本無力反擊,並無任何傷害陳精輝之行為,最後即遭陳精輝壓制在地無法動彈云云;被告陳精輝則辯稱:當天魏國瑞係無故侵入黃安俐住處,因黃安俐下樓向伊求助後,魏國瑞仍步步進逼,並先出手攻擊伊,伊基於正當防衛始有反擊之行為;至伊最後跨坐在魏國瑞身上部分,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所為必要之手段,並無強制之犯意,亦應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魏國瑞、陳精輝上開肢體衝突之過程,業據證人黃安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陳精輝係準備外出用餐,且陳精輝先至樓下等候,伊於鎖好門欲下樓時,被告魏國瑞突然出現在伊身後,伊感到驚慌害怕而迅速衝下樓向當時坐在騎樓機車上之陳精輝求助,魏國瑞隨即跟下樓,並用右肩衝撞陳精輝,陳精輝即用手阻擋,魏國瑞又高舉持有不明物品之左手,陳精輝遂抱住魏國瑞,因魏國瑞一直掙扎,其2 人同時倒地,伊有看到魏國瑞頭部流血,伊受驚嚇而退到柱子後面,躲在柱子後方之過程,並未見到其等扭打之情形。之後再看到其2 人時,其等已翻滾至騎樓外人行道上,陳精輝坐在魏國瑞身上,並要求伊以手機報警,嗣後陳精輝自己亦持手機再報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4頁、19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亦為共同被告)魏國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係手持護膝2 只欲致贈黃安俐,黃安俐下樓後伊跟在後方,詎陳精輝見到伊後,旋即朝伊攻擊,過程中伊額頭右眉處受傷出血,伊立刻以手壓住傷口止血,護膝亦掉落地面,最後更遭陳精輝壓制在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1-11
4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亦為共同被告陳精輝)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黃安俐緊急開門衝出來,魏國瑞即隨後跟出,伊要求魏國瑞不要靠近,魏國瑞遂以右肩衝撞過來,並以不知持何物品之左手作勢要毆打伊,伊即環抱魏國瑞,然魏國瑞之左手仍不停揮打,伊閃避後雙方一起跌在地上,之後魏國瑞有喊他流血了,伊有要求黃安俐撥打手機報警,嗣後伊與魏國瑞均起身,雙方又環抱衝撞旁邊之機車,因魏國瑞一直掙扎叫囂,伊遂坐在其身上等警方到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117頁),並有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2 人之傷情照片及證人陳精輝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之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6 頁、本院卷㈡第135 頁)。
㈡而被告2 人因上開扭打行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0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 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雖證人魏國瑞指稱:伊所受額頭即右眉上緣之開放性傷口,係遭被告陳精輝持不明利器所傷等語,且該傷口確屬撕裂傷乙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
102 年4 月15日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魏國瑞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8-186 頁)。而被告陳精輝與證人黃安俐雖一致供、證稱:魏國瑞係因倒地時,額頭撞擊地板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117 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2頁),該處騎樓地面為磨石子材質,表面平坦光滑,倘因頭部撞擊地面,要無可能致生如卷附照片所示尚須縫合之撕裂性傷口,是被告陳精輝及證人黃安俐此部分說詞,固非可採,然被告陳精輝堅稱:伊並未持任何工具毆打魏國瑞等語,而證人魏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指稱有遭被告陳精輝持利器刺傷之情事(見偵卷第17-19 、50-51 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福宜證稱:伊並未聽聞魏國瑞當場表示遭尖銳物品所傷並請伊現場蒐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參酌魏國瑞血跡殘留位置旁停放有數輛機車,則該傷口是否因雙方於扭打過程中碰觸機車車體之尖銳部位所致,並非無疑,而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2 人均徒手毆打,又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未另為其他舉證及主張,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現存卷證,尚不得對被告陳精輝為不利之認定(即其有持利器刺傷魏國瑞),方無違於證據法則。
㈢再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防衛之可言;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精輝雖辯稱:當時魏國瑞高舉持有不明物品之左手,作勢對伊毆打,伊為維護自己與黃安俐之安全始環抱魏國瑞加以阻擋,自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證人黃安俐證稱:伊無法確定魏國瑞手持之紙袋內裝有何種物品,亦無法確定是否係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頁),是被告陳精輝既自承魏國瑞高舉左手係「作勢」毆打,則此時「不法侵害」顯然尚未發生,被告陳精輝先發制人環抱魏國瑞進而發生扭打,自難認屬正當防衛,況依前揭㈠部分證人黃安俐、魏國瑞、陳精輝等人證詞互核參析,堪認被告2 人相互環抱扭打,甚且雙雙倒地翻滾等過程甚為激烈,復參酌本案係因被告2 人與黃安俐之感情糾葛而起,是現場劍拔弩張之氣氛亦可想像,復依被告魏國瑞之傷情以觀,被告陳精輝出手態樣與力道程度,顯與一般吾人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異,故非得援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卸責,至為灼然,是被告陳精輝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㈣另被告陳精輝復辯稱:當天魏國瑞無故侵入黃安俐住宅,伊
將魏國瑞壓制在地,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所為之必要手段云云。惟證人即員警蔡福宜證稱:伊與同事到達現場後,看到魏國瑞趴在地上,陳精輝跨坐在魏國瑞身上,伊立即拍照後,遂請其2 人起來,並詢問事發過程原因,陳精輝沒有提到逮捕現行犯的字眼,只有告訴伊如果不把魏國瑞壓住,他們會繼續扭打,且魏國瑞騷擾其女友。而魏國瑞當時意識清醒,於救護車來了以後,猶表示要自行蒐證完畢才要上救護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反面-30 頁),另被告陳精輝又供稱:原本魏國瑞一度壓在伊身上,且因魏國瑞身型較重,伊奮力翻轉過後,先以手跟膝蓋壓住,然魏國瑞仍一直掙扎、叫囂,最後伊始直接坐在魏國瑞身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足徵被告陳精輝所實施之跨坐在魏國瑞背上使其趴倒在地,要屬其於雙方互毆扭打之持續進行中,為反制被告魏國瑞所為,況被告陳精輝係因員警蔡福宜之要求始起身,並非見員警一抵達現場後旋即解除其對魏國瑞之壓制乙節,亦據證人蔡福宜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再依魏國瑞於員警到場後仍積極持手機拍照蒐證而遲遲不願上救護車乙節觀之,被告魏國瑞並無亟欲逸脫或離開現場之意,另證人黃安俐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渠等報警後至員警到場間約達10分鐘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陳精輝以跨坐使魏國瑞面部朝下趴倒在地之行為,依當時情狀亦屬妨害魏國瑞行使其權利之席行為,其所辯係為逮捕現行犯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魏國瑞雖聲請將本案另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右
眉傷口之成因及其當天所受傷勢是否已有死亡之危險乙節,經本院電話詢問結果,該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範圍為醫療糾紛,即是否係在治療(醫療)過程中所發生,目前一般刑事案件(如傷害、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目前並未在鑑定範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91頁),且為本院承辦審判業務職務上所悉之事。又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查結果,據覆稱:病患魏國瑞立即死亡的危險並非沒有,但機率不高等語,有該院102 年8 月6 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9頁),故被告魏國瑞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必要。另被告魏國瑞復指陳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之機車行、及忠明南路1242號路口均架設有監視錄影器,應有測錄本案發生經過;而被告魏國瑞與證人黃安俐於哈雷聊天室之聊天紀錄亦可認定魏國瑞當天並非無故闖入黃安俐住處等情,且因被告魏國瑞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員警所製作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爰依聲請傳喚員警到庭證述,然據證人即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溫睿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有依上級指示去電至機車行表示欲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然該機車行女姓員工表示監視器已毀損無法觀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反面-107頁反面),而證人即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吳俊霆則證稱:該忠明南路1242號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反覆覆蓋錄攝,本無保留2 個月之久,且經請教分局內科技偵查組之同仁,其等表示該畫面一經覆蓋,即無法還原。又伊根據哈雷聊天室網站之IP位址,查訪得知該站係由第三人林資閔私人架設,其表示該聊天室聊天紀錄非常龐大,並未保留相關歷史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3-104 頁),審酌上開承辦本案證據蒐集或奉院檢交辦事項而查訪函覆之員警,均係本於公務職責所為,其等均有相當之刑事偵查經驗,復與被告2 人毫無怨隙,自無惡意湮滅證據之理,被告魏國瑞再三指陳本案受理之初,已有員警受外界不當干預而立場偏頗云云,要乏實據,委無可採。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精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精輝於傷害過程中緊密實行強制犯行,上開行為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23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魏國瑞有傷害前科、被告陳精輝並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2 人因感情生妒致生本件衝突,竟彼此訴諸暴力,其2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輕重,且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