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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惇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惇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惇達與張吉隆為舊識。於民國99年11月3 日14時許,張吉隆前往廖惇達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 巷○ 號

1 樓之「衛震工程行」索討欠款時,隨身攜帶準備交予客戶宏成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62,295 元支票1 張(票號AC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4日、付款銀行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由於張吉隆臨時想到需要將該張支票影印留底,遂向廖惇達借用店內影印機,惟張吉隆影印完成離開時僅取走支票影本,卻疏未將放在影印機上之該張支票取走。詎廖惇達於同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影印機發現該張遺失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約22、23時許,將之交給不知情之前妻黃梅君,請黃梅君轉交給不知情之岳母蔡秀華,用以償還積欠蔡秀華之款項。嗣張吉隆於同日16時許發現支票遺失,回想應該是遺落在上述影印機,試圖聯繫廖惇達未果,翌日前往該工程行察看,得知廖惇達已失聯,乃報警並申報遺失票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惇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台中商

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臺灣票據所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暨支票正反面影本。

㈢宏成數位影音有限公司100 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影本、摩

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紙(衛震工程行)。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張吉隆所有之上開支票乃其本人所不慎遺失,並非因遭竊等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廖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為舊識關係,被告因一己之私而侵占上開支票之價值,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所為侵占犯行而造成危害程度(雖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調解成立,然被告迄未能給付償金,經告訴人張吉隆於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能還錢,至於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暨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經商失敗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