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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98號聲請人即委任人即被 告 莊榮兆受 任 人 王文新上列聲請人即委任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妨害自由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強制辯護案件;又王文新並不具律師資格,被告莊榮兆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以佐證王文新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王文新辯護之釋明,本院認為維護被告莊榮兆之辯護權,尚難遽准由王文新為其辯護人。而王文新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究係承審法院依個案審酌之事,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