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兆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輔 佐 人 蔡英美被 告 李義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榮兆、李義雄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許革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代表人,復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

250 號裁定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嗣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始解任許革非、洪孟欽之臨時管理人身分)。而許革非於

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召集人身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即「民安公司」對面倉庫之1 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召開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事由之股東臨時會,並由許革非擔任主席主導會議之進行,莊榮兆本人出席,李義雄則受「民安公司」股東吳莊靜枝委任代理出席。莊榮兆因不滿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許革非未依公司法規定提交帳冊及營業報告予股東閱覽與分派紅利,俟於許革非宣布散會後,莊榮兆聲稱許革非為現行犯,而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與李義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恣意以逮捕現行犯為由,由李義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抓住許革非,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許革非之頭部壓制在其右側腰際之位置,另由莊榮兆以左手抓住許革非之遭反扣在背後之左手,莊榮兆之右手則抓住許革非背後之褲腰處,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許革非之離去,而妨害許革非離開上揭股東臨時會場所之行動自由。嗣警員劉鎧霖接獲通報後,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15分許,趕抵現場,莊榮兆、李義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將許革非放開。

二、案經許革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榮兆於102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陳稱:本案起訴有難期公平,不當的起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違背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被告李義雄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整個臺中都淪陷,伊要聲請將全部案件移到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面)。惟查,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規定審度本案之起訴要件,並無不備。此外,通觀全案卷證,未見有何其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規定情形,自應進入實體之審理。故被告莊榮兆前揭所稱,核屬其個人之見解而已,本院不採。再按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上本無原法院應停止審判之明文,該法院於已有聲請後,仍予進行審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莊榮兆聲請本案審判長迴避,請求停止訴訟部分:

(一)被告莊榮兆於102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陳稱:審判長不依法定程序,伊聲請迴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正面、第319 頁正面)。

(二)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自行迴避事由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莊榮兆於本案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就本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以言詞提起上揭聲請,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反面解釋,被告莊榮兆前開聲請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停止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理及判決。

三、被告莊榮兆聲請停止訴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正面、第318頁正面):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明定;惟該條規定係指本案之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起訴者,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查被告莊榮兆所指告訴人許革非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尚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告訴人許革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背面),且告訴人許革非所涉之刑事案件是否起訴,與本案告訴人許革非於

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是否具有「現行犯」之情狀,而得為被告莊榮兆、李義雄等人逮捕,即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2 人是否構成強制罪,並非全然相關,本案亦非以告訴人許革非所涉之刑事案件是否起訴為斷,是以被告莊榮兆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訴訟、審判,於法尚有未合。

四、至於被告莊榮兆於102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伊的律師剛接任,還沒有辦法進入狀況,只是就法律上的程序來陳述,對於實體部分還沒有時間研究,還沒有跟伊討論,本案雖非強制辯護案件,但是已經委任律師,律師要有時間,必須要閱卷然後跟被告討論,但根本沒有給律師一個適當的時間,律師無從為實體辯護,等同於沒有辯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正面)。惟觀被告莊榮兆之選任辯護人於102年3 月22日為被告莊榮兆辯護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正背面),選任辯護人已就被告莊榮兆所犯本案之情形就實體與法律要件之分析,並無被告莊榮兆所辯之無實質辯護之情。

五、另被告李義雄聲請因要選任辯護人,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係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倘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自應停止訊問,俟通知辯護人到庭以維護被告權益,然倘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已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不同,尚不得任被告恣意以「尚未選任辯護人,可能有意選任辯護人」而任意主張法院應停止訊問之進行。查被告李義雄於本院102年3月11日審理期日陳稱:伊要選任辯護人,伊還沒有選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其既尚未選任辯護人,已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停止訊問或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遑論被告李義雄本案所犯強制罪,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強制辯護案件,復本案被告李義雄於102 年1 月23日收受本案102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之傳票,於102 年2 月26日收受本案102 年3 月11日第一次審理程序之傳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7頁、第264 頁),足認前開期日均符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第272 條就審期間之規定。被告李義雄於102 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仍未選任辯護人,甚至於本院102 年

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選任辯護人,本院自無停止訊問或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李義雄陳稱:伊要聲請律師當辯護人,所有程序都要停掉云云(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顯屬無據,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見偵10

280 號卷第63頁背面;他卷第51頁正面至52頁正面)、證人即警員劉鎧霖(見偵10280 號卷第118 頁正面),分別於偵查中,就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本案犯行,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10280 號卷第67頁、第120 頁;他卷第5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莊榮兆雖於102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辯稱:證人劉鎧霖於偵查中未隔離訊問,檢察官有不公平的地方,故意串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惟證人應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者,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未經訊問時,若經許可亦可在場。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6日訊問證人即警員劉鎧霖、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時,雖未進行隔離訊問,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莊榮兆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義雄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義,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警員隨身錄影音光碟(見偵10280 號卷末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係警員劉鎧霖接獲通報後,趕抵現場處理時,隨身所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非不法取得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於檢察官、被告莊榮兆、李義雄等當事人、輔佐人在庭時勘驗上開光碟,並就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復經本院審判長當庭令在場之檢察官、被告莊榮兆暨其輔佐人、被告李義雄等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又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且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既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影音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李義雄於10 2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猶空言辯稱:伊到現在沒有看到錄影光碟,最主要的證據都沒有經過當事人勘驗,都是檢察官等人共同包庇,錄影光碟根本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頁正面),顯與102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筆錄不符,並非可採。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⒈被告莊榮兆辯稱略以:許革非於100 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會

,不是以負責人身分召開,而是以臨時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第182 條之1 規定,2 位召集人共同召集股東會必須互推1人為主席,該日股東會通知書是有許革非、洪孟欽2 人共同召集,但並未見洪孟欽推舉許革非為主席,許革非冒充為股東會主席,不依會議程序先程序後實體,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所以許革非當然是現行犯。且許革非長達20年不將新臺幣(下同)4 億元的盈餘應分給股東,又不召開股東會,涉嫌侵吞伊每年可獲得的紅利,顯然亦為背信、侵占之現行犯,因此伊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依規定提案,依法自稱會議主席之許革非必須先就股東提案先處理,但許革非不命紀錄人員製作紀錄,伊身為股東當然就提案內容向出席的股東報告,此為股東權利之行使,許革非妨害股東的報告,半途制止股東繼續報告,當然亦有現行犯的疑慮,此有最高法院

28 年 上字第3650號妨害工人挑沙就有刑責的判例,依伊的認知,現行犯人人可逮捕,股東會從11點開始,11時3 分就結束,許革非倉促要逃離現場,渠等發現許革非要逃跑,就把許革非逮捕,並且報案等警察來,警察來的時候,伊就自己把現行犯交給警察,另許革非也是著作權再犯的現行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至71背面;本院卷二第67頁正面)。被告莊榮兆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必須是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有一犯罪之故意,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利阻止被害人離開,而因錯誤認為有權利,例如說誤認有一緊急避難或是自助行為的先決條件,進而實施強制行為,則行為人應該是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足以阻卻故意,莊榮兆於100 年11月26日開股東會時,該公司於79年時,就分紅了1,000 萬元,但自此之後,該公司負責人就不再分紅,而且也從未依法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股東,因此莊榮兆合理懷疑許革非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且該公司從80年來,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此部分亦有背信的嫌疑,再者,本案案發時,莊榮兆到開會地點,見該公司還在生產防爆器,且許革非前有侵害莊榮兆著作權,又被判決確定執行,綜上種種事由,莊榮兆合理懷疑許革非有現行犯之嫌疑,因此莊榮兆於許革非開完股東會要逕行離去時,阻止許革非離開,莊榮兆並立即打電話報警,顯然莊榮兆不具有強制行為之故意,縱莊榮兆對於許革非所提之現行犯之罪之告訴,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此部分亦可證莊榮兆是一錯誤之認知,故莊榮兆阻止許革非之離開,應不構成強制的故意及行為,則本案應為莊榮兆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正背面、第334 頁正面)。

⒉被告李義雄則辯稱略以:許革非要依照會議程序程式,會議

紀錄要當場製作,時間、地點、出席人員等等,但許革非都沒有,許革非說有投票,但是怎麼沒有數票、計票、唱票等動作,然後會議不到幾分鐘就結束了,因為許革非有詐欺慣犯、偽造文書前科,許革非沒有標示明顯的會議場所,也沒有照通知書指定的地方就要私自召開會議,伊、莊榮兆及渠等方面的股東,提出異議,並表示許革非只是管理人而已,許革非沒有依照法律的規定每年召開股東常會,總共10幾年,沒有常會,怎會有臨時會,臨時會本身就違法,又因為許革非對於渠等的異議從不回答,就要落跑,渠等為了避免許革非偽造會議紀錄,依正當防衛維護莊榮兆等人之基本權益,所以限制許革非,抓住許革非不讓許革非逃跑,莊榮兆等人有先報警,所以警察來的時候,渠等就把許革非放開交給警察,然後伊與莊榮兆等有向警察提出誣告告訴及妨害渠等開會權益自由等告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至90頁正面)。

(二)惟查,告訴人許革非為「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且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選任告訴人許革非、案外人洪孟欽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始解任告訴人許革非、案外人洪孟欽之臨時管理人身分);而告訴人許革非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即「民安公司」對面倉庫

1 樓召開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事由之股東臨時會,並由告訴人許革非擔任主席並主導會議之進行,被告莊榮兆本人出席,被告李義雄則受「民安公司」股東吳莊靜枝委任代理出席,嗣告訴人宣布散會後,被告莊榮兆聲稱告訴人為現行犯,而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與被告李義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逮捕現行犯之名義,由被告李義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抓住告訴人許革非,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許革非之頭部壓制在其右側腰際之位置,另由被告莊榮兆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許革非之遭反扣在背後之左手,被告莊榮兆之右手則抓住告訴人許革非背後之褲腰處,以阻止告訴人許革非離去之事實,除據被告莊榮兆於本院102 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自承:因為許革非要走掉,所以伊從許革非背後抱住許革非,而不讓許革非走,且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背面至272 頁正面、第315 頁正面)、被告李義雄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於案發當日有抓住許革非,不讓許革非落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綦詳(見偵10280 號卷第63頁背面;他卷第51頁正面至52頁正面),再於本院102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為「民安公司」負責人,也是「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伊於100 年11月26日是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民安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上另一位蓋章者為洪孟欽,是伊自己拿著召集通知書到洪孟欽的事務所給洪孟欽親自蓋章,又會議的程序是主席在裁定,會議的秩序是主席在處理,另會議正在討論修改公司之章程,莊榮兆強制提案2 紙,逕自宣讀,不理會會議進行程序,主席要求將提案交付主席處理,莊榮兆拒絕交付逕自宣讀,伊跟莊榮兆說先把提案交給伊、伊等一下再處理,但莊榮兆不同意,所以伊就照著伊自己的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59頁正面、第70頁背面、第72頁正面)明確。另據證人即警員劉鎧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接到110 勤務中心轉給派出所說有一位莊先生說有現行犯,值班就通知伊過去,伊立即騎巡邏機車趕往現場,到現場後,伊發現有3 名男子將許革非抓住、控制住,伊問為什麼要抓人,莊榮兆稱現行犯要逮捕,2 個人抓住許革非各1 隻手,另外1 個壓住許革非的背部,不讓許革非抬起頭來等語(見偵10280 號卷第11

8 頁正面)綦詳。並有「民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庭94年度聲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

101 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中市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見偵10280 號卷第142 頁至14

5 頁;本院卷二第92頁至95頁;偵1431號卷第9 頁至10頁;警卷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本院又於102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即警員劉鎧霖到場處理之隨身錄影音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可佐。則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確有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8 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阻止告訴人許革非離去,首堪認定。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許革非自由離去之權利,渠等顯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許革非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2人上揭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莊榮兆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義雄之辯解,均非可採之說明:

⒈「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

0 條及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言。其違反行政法令者,不包括在內,而刑法第16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非違反刑罰法令,而竟加以逮捕,其理由自難謂為正當,與該條之情形自有未符。」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於本院102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

證稱:因為莊榮兆一直在質疑「民安公司」代表人,而且向法院提起訴訟,所以這段期間應該是沒有召開股東會,但期間是不是19年,伊不記得了,又這段期間並沒有累積盈餘,都是負債,而77、78、79年間,「民安公司」的營業額應該比較高是沒有錯的,但是和莊榮兆發生糾紛後,莊榮兆整天刑事扣押、假扣押,「民安公司」根本瀕臨破產、跳票,應該沒有莊榮兆講的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則告訴人許革非有無被告莊榮兆辯稱之長達20年不召開股會、不分配盈餘給股東,而有背信及侵占之常業犯之現行犯疑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

0 頁背面至271 頁正面),已有可疑。⒉且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既均參與「民安公司」100 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許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許革非擔任主席並主導「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事由之股東臨時會,且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等人係於告訴人許革非宣布上開股東臨時會散會時,即以告訴人許革非為現行犯而上前共同抓住告訴人許革非,已如前述,而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所辯稱之告訴人許革非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均為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 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可參),則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所辯之告訴人許革非為背信、侵占犯行之現行犯,自應以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中有無背信、侵占犯行為斷。然「民安公司」是日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既未含「民安公司」自80年起至100 年止之交付帳冊、營業審查報告、分派盈餘等事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102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拿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書到洪孟欽的事務所給洪孟欽蓋章,洪孟欽在伊面前親自蓋章。開會當日,在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程序進行中,莊榮兆就提案2 紙,逕自宣讀,不理會會議進行程序,主席要求將提案紙交付主席處理,莊榮兆拒絕交付並逕自宣讀,伊就跟莊榮兆說交給伊,伊等一下再處理,莊榮兆也不同意就強制要提案討論,伊沒辦法,就照著伊自己的程序去處理,而開股東臨時會當日,沒有製作紀錄,議事錄是事後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59頁正面、第72頁正面、第74頁正面),顯見告訴人許革非未依被告莊榮兆之提案,而主導上開股東臨時會之進行過程中,未有任何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犯罪之行跡。故被告莊榮兆上開辯稱:許革非係現行犯云云,及被告李義雄辯稱:渠等是為了防止告訴人偽造會議紀錄,依正當防衛維護莊榮兆等人的基本權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⒊參以被告莊榮兆於96年間,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

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民安公司」於96年6 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之訴乙情,此有被告莊榮兆提出之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10280號卷第76頁正面)可參。又被告莊榮兆於102 年2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許革非既由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依公司法規定,許革非每年至少召開1 次股東會,並製作公司的營業報告、盈虧報告,有盈餘就要分紅,違反上開規定,公司負責人就必須處罰2 萬到10萬元規定,另依公司法第18

2 條之1 規定,2 位召集人共同召集股東會必須互推1 人為主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正背面、第71頁正背面),及被告莊榮兆於102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時,其可明確將公司法所規定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定義羅列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正面)乙情,可知被告莊榮兆對於公司法之規範知之甚明,並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程序有瑕疵部分,知悉為民事糾葛並應循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況被告莊榮兆既於本案案發前之20年間,未曾有逮捕告訴人許革非為背信、侵占現行犯之行為,顯見被告莊榮兆並無誤認告訴人許革非於100 年11月26日主持「民安公司」股東臨時會時為現行犯之情狀,則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莊榮兆辯護稱:莊榮兆錯誤認知許革非為現行犯,而無強制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正面),顯非可採。

⒋再「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

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莊榮兆雖另辯稱:許革非是否有偽造、盜刻印章目前都尚未明朗,又召集通知書如果是許革非盜用洪孟欽之印章,這個召集程序竟不合法,而涉及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13 頁背面)。惟告訴人許革非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況告訴人許革非於寄發本案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之時,其行為業已完成,亦無於100 年11月26日「民安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正在從事偽造文書罪嫌之情事,告訴人許革非顯非偽造文書之現行犯亦明。

⒌又縱告訴人許革非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民安

公司」對面倉庫之1 樓召開並主導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事由之股東臨時會程序進行之程序有所瑕疵,此為民事糾葛,未有何觸犯刑事法律之情形,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理應循求民事途徑以捍衛渠等股東權益,而非恣意以逮捕現行犯為由,妨害告訴人許革非離去之權利。

⒍另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於102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開股東會那天,是例假日,公司沒有在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後,被告莊榮兆即於102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你有沒有停工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足見被告莊榮兆於100 年11月26日「民安公司」股東臨時會當日,並不知悉「民安公司」是否確有生產;況前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確實為星期六,係屬例假日,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之證詞相符,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上開證述之內容,尚可採信。則被告莊榮兆於102 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辯稱:100 年11月26日開股東會當天,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民安公司」有上鎖,因為裡面有伊的內線,所以伊知道「民安公司」內有在重製伊的著作,所以才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別人的生產線開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背面至272 頁正面、第273 頁背面至274 頁正面),非但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已非可信。又告訴人許革非前是否因違反著作權案件,而入監服刑,此為告訴人許革非素行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許革非於100 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當時,有正在侵害被告莊榮兆之瓦斯防爆專利之情狀。佐以「民安公司」於100 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現場照片2 張(見他卷第34頁)所示,及被告莊榮兆於102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亦自承:100 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實際召開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做網球拍之公司,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正背面)。輔佐人亦為被告莊榮兆辯護稱:那是別人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0頁正面)。則告訴人許革非召開「民安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地點既非「民安公司」內,又該地亦無任何正在製造瓦斯防爆器之客觀外在情狀,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許革非於召開「民安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時,正在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犯行。則被告莊榮兆102 年3 月22日審理期日辯稱:許革非於100 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正在重製伊的著作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背面),亦非可採,均不足認定告訴人許革非於案發當日係屬違反著作權之現行犯,自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之認定。

(四)被告李義雄於102 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始辯稱:警員到場處理之隨身錄影音光碟有經過偽造、變造,請求依法送調查局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8頁正面、第52至53頁),惟其就何以認定該光碟經過偽造、變造,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被告莊榮兆於10

2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之最後陳述時辯稱:伊要詰問共同被告李義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正面)、被告李義雄於102 年4 月8 日審理期日辯稱:伊要聲請傳訊莊榮兆、劉鎧霖、許革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正面、第49頁)。惟本院已於102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傳訊證人劉鎧霖、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且共同被告莊榮兆於102 年

3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劉鎧霖、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時,被告李義雄均在庭,本院亦賦予被告李義雄行交互詰問及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表示意見的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第86頁正面),被告李義雄於102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自行捨棄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而證人劉鎧霖、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於102 年

3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亦屬明確,而無再為訊問之必要,且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前揭共同犯強制罪之事證已明,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聲請傳訊洪孟欽部分,然告訴人許革非並非偽造文書之現行犯,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叁、實體方面之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三)之⒋之說明】,故本院就本案亦認無傳訊洪孟欽之必要。此外,被告莊榮兆尚聲請本院傳訊李慶義檢察官、馬英九總統、吳文忠檢察官、王炳輝檢察長、葉芳如檢察官、「民安公司」主任會計兼董事詹洪嬌、營業部副總兼任董事胡宏亮、「民安公司」監察人蔡雅純、「民安公司」業務經理陳銘堃(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面、第82頁;本院卷二第265 頁背面),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74號、88偵續21 7號全卷、監察院罵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關說簡文鎮羈押莊榮兆,不要再檢舉他們兩位包庇而被記過的全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07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687號放水卷、本院民事庭86年度訴字第989 號及91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603 號、82年度自字第921 號偵審卷、86年度自字第296 號、87年度自字第835 號、85年度自字第1391號及86年度易字第2586號、86年度易字第1134號、84年度訴字第1734號、83年度訴字第62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071 、4425、23807 、4687號暨81年度偵字第6117、627 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80年度偵字第15666 號、89年度執字第3311號、82年度偵字第344 號、101 年度執字第77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83年度偵字第21414 號、

101 年度執助字第2098號、101 年度執字第2974號、92年度偵字第3278號、92年度偵字第687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451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818號或101 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命令續查卷宗(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正面、第137 頁、第198 頁、第284 頁;本院卷二第265 頁正面),復聲請本院親至工廠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書狀)為證;而被告李義雄則聲請本院傳訊總統馬英九、前總統陳水扁、前總統李登輝、王炳輝檢察長、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江玉麟、梁友文書記官、吳文忠檢察官、周乾山書記官、陳宜禧書記官、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備隊警員林梅茂、常照倫律師、呂太郎法官、王添盛檢察長、朱坤茂檢察長、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分隊長洪允吉、林開福律師、王為仁、汪紹銘律師、林志忠律師、陳怡成律師、陳中全律師、黃英傑律師、鍾堯航法官、康寧祥前監察委員、黃燈煌檢察長、李光化檢察長、陳世雄法官、林新紘法官、簡賢坤法官、蔡嘉容律師、羅禮政法官、黃勤鎮檢察長、趙昌平監察委員、陳長文律師、柯良彥檢察官、尤景三、張國華法官、林洲富法官、張秋源檢察官、沈淑宜檢察官、王增瑜法官、陳雲南檢察官、越芳如檢察官、陳鋕銘檢察官、雷倩前立法委員、黃雅楓檢察官、林裕斌檢察官、前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前法務部部長王清峰、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聰明、前法官廖正豪、許政純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梁尚勇監察委員、洪昶檢察長、吳國愛檢察長、洪紹文檢察官、吳文政檢察官、宋宗儀檢察官、前檢察官徐維嶽、陳正達檢察官、廖椿堅檢察官、邱鎮北檢察官、蔡樹其檢察官、羅美棋檢察官、許志龍檢察官、經濟部智慧局前副局長吳慧美、蔡榮龍檢察官、前司法院副院長謝在全、蔡清遊大法官、蔡茂盛檢察官、王秀雄檢察官、林進湖檢察官、呂朝章檢察官、林達檢察官、林金灶法官、吳巡龍檢察官、謝岳錦檢察官、朱朝亮檢察官、黃俊鳴檢察官、張容姍檢察官、羅秀蓮檢察官、凃達人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前檢察總長陳涵、蔡振修律師、劉景義前檢察長、吳萃芳檢察官、朱樑法官、江守權檢察官、林冠佑檢察官、謝錫和檢察官、吳星瑩檢察官、劉翼謀檢察官、張宏謀檢察官、簡文鎮檢察官、蔡秀男檢察官、蔡炯燉法官、吳天富律師、陳志成、鄭安雅、林源森法官、劉承武檢察官、高怡修檢察官、羅棨合、薛維平檢察官、藍獻榮檢察官、劉方慈法官、施清火檢察官、劉素美(改名劉盈嫻)、沈朝江、謝家鶴、方鴻枝、張仁寧、司法院院長賴浩敏、司法院副院長蘇永欽、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林俊益、廖素琪檢察官、葉芳如檢察官等人為證(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94頁正面、第106 頁至

126 頁;本院卷三第41頁、第49頁),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許革非妨害公務一案全卷,共1 宗、80年度偵字第11754 號游景山違反公司法一案全卷,共2 宗、90年度偵字第15891 號張錦輝著作權法一案全卷,共6 宗、91年度執他字第848 號莊榮兆違反選罷法一案全卷,共7 宗、81年度偵字第1589號許革非違反專利法一案全卷,共5 宗、89年度偵字第3311號許革非著作權法一案全卷,共7 宗、84年度聲字第1331號莊榮兆聲請撤銷羈押、聲請提審案,共9 宗、82年度偵字第4895號莊榮兆誣告案全卷,共32宗、97年度執他字第5178號莊榮兆妨害公務案卷,共8 宗、88年度檔自字第636 號吳庚等瀆職案,共4 宗、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共6 袋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97 號相關卷證、本院貫股與本案喬庭期之簽辦公文,與孝股卷證,並聲請傳喚上述全部卷證相關法官、檢察官、警察等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49頁),核渠等之待證事項,或為被告莊榮兆與告訴人許革非之間關於瓦斯防爆器之專利爭執,或為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認上開檢察官及法官分別偵查與審理被告莊榮兆與告訴人許革非間之案件有不公或違法裁判之嫌,或係關於本案之審理程序應以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主張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是,須完全聽任渠等之安排調查證據等。然查,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人及待證事項,因就其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共同為強制罪之犯行,均無直接之重要關聯,並無調查必要,故本院皆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榮兆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義雄前開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既遂罪。又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88年度臺非字第161 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99年度臺非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榮兆①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99 年1月7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②又於95年9 月間至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0 號、99年度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茲既②、③部分所處之罪刑,既未確定且尚未執行,則檢察官於②、③案判決處刑確定後,如均係有罪認定,經被告莊榮兆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檢察官可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故①案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該②、③案之罪刑亦屬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依卷內資料所得,本案被告莊榮兆是否構成累犯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對於告訴人許革非召開並主導之「民安公司」股東臨時會程序雖有爭議,竟不依合法、正當之救濟途徑以為解決紛爭,無視告訴人許革非之人身自由,恣意以逮捕現行犯為由,妨礙告訴人許革非自由離去之權利;兼衡酌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妨礙告訴人許革非自由離去權利行使之久暫、手段;再考量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耗費訴訟資源程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