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義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交付筆錄、更正筆錄、拷貝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義雄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交付民國102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及付費錄音光碟補誤漏,並請求勘驗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9頁、第145頁)。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條文規定,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該條前段規定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筆錄,後段則係經法院許可者,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且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至為明確。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此有司法院92年9 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甚明。查本案於102 年
4 月8 日審理時,已由審判長當庭諭知「本日為利程序之順利進行,由本院委外將本日程序之錄音逐字轉譯為筆錄」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有同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正面)。是該審判筆錄既係委外轉譯,依當庭錄音內容客觀翔實紀錄,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義雄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本院102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其聲請尚難准許。
三、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而被告本人依前開規定,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至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查聲請人即被告李義雄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 號案件中,係屬被告身分,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閱卷及拷貝該案件開庭之錄音光碟,是聲請人即被告李義雄請求拷貝錄音光碟部分,即屬無據。但聲請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故聲請人即被告李義雄聲請交付102 年4月8 日審判筆錄影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即被告李義雄另雖陳稱:「被告有請辯護人汪紹銘律師聲請閱覽當日審判筆錄及付費光碟」云云,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聲請人即被告李義雄提出委任汪紹銘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書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