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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富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富昇曾於民國8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原戒治處分,於90年7月22日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317號、31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1時許、101年9月10日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1年9月5日14時10分許、同月12日13時53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並採尿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富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原戒治處分,於90年7月22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 年9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317號、31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應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施用毒品,雖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