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太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太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太郎與告訴人謝枝楠為相識多年的國中同學,於民國98年因欲在臺中市○○區○○路二段經營販賣甕仔雞生意,而共同向劉盛榮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營模式為謝枝楠提供雞隻,由張太郎負責在上開店面販賣。迄100 年年初,因張太郎罹患大腸癌,無法繼續經營,便以25萬元之代價,將店頂讓予黃桂春後,即退出該店經營,惟未告知合夥之謝枝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謝枝楠應分得之轉讓金12萬5000元,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枝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劉盛榮、黃素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讓渡書2 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劉盛榮借款15萬元,目的是要與謝枝楠共同經營甕仔雞店,並由謝枝楠出名向上手王千惠頂讓系爭鐵皮屋,嗣因身體健康因素,以25萬元將系爭鐵皮屋再轉讓予黃桂春,得款之金額並未分予謝枝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在正式經營前,謝枝楠之太太不同意合夥,所以整間店自始由伊個人經營,借款之債務及利息即由伊一人負擔;伊向謝枝楠購買雞隻均有付款,甕仔雞生意之獲利營收不需要分紅予謝枝楠,伊等之間不是合夥,讓渡書上所載之物品都是伊的,所以伊將店面轉讓出去的款項不需要分給告訴人,伊沒有侵占該款項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⒉客觀上必須具備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擅自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故,倘行為人無權處分如變賣他人之物,因而所取得之金錢並非當然歸屬於原所有人,該他人在民事上僅取得對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侵占罪之客體,該金錢復非他人之物,倘行為人據為己有,自不成立侵占罪。據上,本件被告有無涉犯侵占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有合夥之事實,被告有無因合夥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以及有無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擅自處分該他人之物或合夥財產?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質之證人即告訴人謝枝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是否有投資大坑被告的甕仔雞店?)有,當時跟人借錢合夥開的。(問:投資多少錢?)一起借15萬元來投資。(問:向何人借的?)劉盛榮。(問:債務由何人負擔?)本來是合夥,但是後來我太太不同意,所以是由被告自己經營,債務是由被告一人負擔。(問:何時開始是由被告自己經營?)從一開始就是被告自己經營。(問:你太太不同意後,你向劉盛榮借的錢由何人負擔?)由被告負擔。(問:有無通知劉盛榮債務由被告負擔?)我有跟劉盛榮說過。(問:為何劉盛榮還要向你要錢?)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才來找我,因為當初借錢時錢有交給我。(問:向劉盛榮借錢利息如何計算?)我不知道。(問:被告的店向你購買雞隻,費用如何計算?)一隻多少錢就算多少錢,依照市場行情,沒有優待,兩三個禮拜結算一次。(問:為何劉盛榮說店是由你與被告共同經營的?)後來我說我太太不同意,就給被告自己經營;我太太不同意的時間是在一開始賣的時候。(問:劉盛榮是否知道你要退夥的事情?)知道。(問:為何劉盛榮證述系爭店是你與被告合夥經營?)當初是一起經營,後來被被告騙了。過程劉盛榮都清楚,我後來就讓被告一個人經營,賺的錢都是被告的,與我無關。(問:你太太不同意你合夥後,被告有何反應?)被告就說他自己做。(問:為何證人劉盛榮剛剛證述該15萬元他有找你要,你說要找被告一起出面來還錢?)因為當初是我跟劉盛榮拿的,所以我也要找人出來,如果找到被告,我不用出錢還給劉盛榮,我跟劉盛榮說找到被告以後大家再一起說如何處理。(問:被告有無欠你買雞隻的費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基於共同經營甕仔雞生意之目的,而向劉盛榮借款15萬元等情,然其等因告訴人太太居間反對,自始即無合夥經營之事實,此觀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雞隻,係按市場行情付費,既無告訴人以提供雞隻做為合夥出資之態樣,而被告所經營甕仔雞店之獲利,亦無須派發紅利或分紅予告訴人,自難認客觀上有何合於合夥契約之要件;尚且,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向劉盛榮借款之原因,固為其二人打算共同經營甕仔雞生意,然此項原因關係之存在與否,與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無必然之依附關係,即借款債權之償還,與其二人是否有以該筆款項合夥經營事業,本屬二事,且依上開證人謝枝楠之證述內容,益見其主觀上乃認為甕仔雞店既由被告個人經營,理所當然上開借款債務應由被告一人負擔,故而其自始未有支付利息之意,客觀上亦未曾實際支付過任何利息,甚且於劉盛榮向其追討債務時,更絲毫未曾清償任何款項;核與證人劉盛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由被告出面跟伊借15萬元;是被告每月給付3 千元利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債務均由被告一人支付利息,該筆款項係伊向劉盛榮所借等語,尚非虛妄,更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均一致認定既係由被告經營甕仔雞生意,即應由被告承擔系爭借款償還之義務,其二人間不存在任何合夥經營之型態,系爭甕仔雞店面及其內之物品,亦非二人合夥財產,而均屬於獨自經營甕仔雞生意之被告所有。

㈢其次,證人謝枝楠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問:為何這

樣要提告?)因為是我出名向上手頂讓店舖的。(問:【請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告訴狀,並告以要旨】提告的第二欄事項,既然由被告自己經營,為何要經過你同意後才能將店頂讓與他人?)受讓的契約是我打的,被告將店再轉讓他人應該要得到我的同意,且向劉盛榮借的錢沒有還,劉盛榮會找我還錢。所以我告被告是要被告出面還錢。(問:【請提示告訴狀,並告以要旨】當初提出告訴認為被告侵占你什麼財產?)侵占系爭店面的權利,就是我向前手受讓該店的經營權。後改稱:因為契約是我打的,被告偷偷將店面賣掉,劉盛榮來找我要錢,被告都不出面,也不說一聲,我知道店裡的東西不是我的,我提告是要被告還錢。(問:你認為經營權是誰的?)我拒絕回答。(問:告訴狀裡的意思是否是你的本意?)我太太去問律師我太太跟會的事情,順便問本件的事情,律師就說本件告就一定贏。法律我也不懂,律師怎麼說,我就讓律師去處理。我是因為從前手受讓,被告自己要再轉讓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高興。我希望被告將錢還給劉盛榮,律師說告了被告就一定會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第5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無非要藉此逼被告出面,進而由被告自行償還積欠劉盛榮之借款,對於被告究竟有何侵占其之財產或權利,其主觀上本無相關之認知,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所有物遭被告侵占之被害事實,實不無疑義;遑論,所謂經營權乃前揭判例所指無形之權利,本非侵占罪之客體,被告豈有侵占經營權之問題?凡此,在在足以證明,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或清償積欠劉盛榮之借款,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因合夥而起之經營糾紛,或因退夥而生之財產分配、盈餘分派等糾葛,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有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甕仔雞店乙節,容有誤會。

㈣至證人劉盛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初做甕仔雞生意的

雞隻來源都是告訴人,因為他們是合夥關係」、「兩人一起出資,也就是一起向我借錢15萬元,也說兩人要負責還我,所以我認為甕仔雞是他們二人共同經營。」、「判斷他們二人合夥經營甕仔雞的依據是因為兩人一起來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0頁反面),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向證人劉盛榮借款之動機或目的,至借款後之實際用途,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有合夥經營甕仔雞生意,證人劉盛榮並非合夥當事人,自無從僅憑證人劉盛榮上開之證述遽為認定;況,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於何人間,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債務人,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合夥事實之有無,實屬二事,已如前述,證人劉盛榮上揭證述內容,乃為其主觀推測之詞,難認與真實相符,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共同出資,或由告訴人以提供雞隻之方式做為出資,而有組成合夥財產之情形,自不生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侵占、處分合夥財產之問題,被告縱將供經營甕仔雞所用之系爭鐵皮屋再行轉讓予第三人,亦難認被告所為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據以侵占罪相繩;是本件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至公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太太,以證明告訴人退出合夥之時間,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謝枝楠及被告均一致陳明,系爭甕仔雞經營之始即無合夥關係,已如前述,自不生嗣後退夥之問題;且縱有退夥情事,然因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參照),本案自無調查何時退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