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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淘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被 告 吳天貴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天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淘前於民國98年間,因與前妻程一萍婚姻發生危機,雙方約定於98年7月2日至律師事務所討論相關婚姻事宜,其為免其前妻提出離婚,且為能自其與前妻之財產中取得一半財產,經友人王永盛介紹而認識從事徵信、處理債權工作之吳天貴。由陳威淘提議偽造假債權,由吳天貴為假債權之債權人,陳威淘、吳天貴2人均明知吳天貴對陳威淘並無債權存在,由陳威淘於98年6月30日,在臺中市東區林億樺代書事務所內,以其更名前之陳國華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60萬元之本票共6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立借款金額5460萬元之借據1張。其2人為使債權更為逼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淘提供本票裁定費用,由吳天貴於98年7月1日持前揭本票,以陳國華(即陳威淘)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本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8年7月6日將陳威淘積欠5460萬元票據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98年度司票字第5966、5967、5968、5969、5970、597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准許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本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吳天貴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裁定後,明知系爭本票係其與陳威淘間為偽造假債權而開立,其僅代陳威淘暫時保管系爭本票而持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初,將系爭本票易持有而為所有,於100年4月1日將該等本票連同上開不實登載之民事裁定向游錦源行使,將上開債權以

786 萬元讓與游錦源。嗣經游錦源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威淘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之人證及書證,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則本件證人林億樺、王永盛、游錦源、證人即共犯吳天貴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非供述證據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天貴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威淘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偽造假債權,由被告吳天貴為假債權之債權人,被告陳威淘因而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面額共546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吳天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簽立該等本票,但是伊沒有請吳天貴去聲請本票裁定,伊當初簽立該等本票的目的只是為了談判離婚的事,伊與伊前妻談判之後,伊向吳天貴要求歸還本票,但吳天貴說他已經將本票撕掉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威淘於98年間,因與前妻間之婚姻問題,而約定於98年7月2日至律師事務所商談離婚事宜,被告陳威淘乃於98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林億樺代書事務所內,以被告吳天貴為債權人,並以其更名前之陳國華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460萬元之本票6張,並簽立借款金額5460萬元之借據1張。被告吳天貴於98年7月1日持前揭本票,以陳國華(即被告陳威淘)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本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8年7月6日將被告陳威淘積欠5460萬元票據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98年度司票字第5966、5967、5968、5969、5970、597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吳天貴因積欠證人游錦源債務,乃於100年4月1日,將前揭本票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本院民事本票裁定交予證人游錦源,將上開債權以786萬元讓與游錦源等情,此為被告陳威淘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游錦源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天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借據1張、前揭本票、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66、5967、59

68、5969、5970、597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98年度婚字第764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53號偵查卷第17至45、61、168至214、218、224頁、本院審理卷第48至66頁)。

㈡、被告陳威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天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98年的時候拿到這些本票的,被告陳威淘開給伊,叫伊拿去聲請裁定,當時伊幫他處理離婚的事情,因為伊有做徵信的營業工作,再者伊接受被告陳威淘200萬作為人頭,因為被告陳威淘想要跟他太太離婚,他說他與他太太有上億的資產,他想要拿一半回去,這是被告陳威淘提議這麼做的。本件的本票裁定是伊去聲請的,聲請本票裁定狀紙的內容,不是伊自己寫的,是請律師事務所的人代寫的,聲請本票裁定的費用是被告陳威淘出的,是在聲請本票裁定前就先給伊費用的,這些本票的金額為什麼是5000多萬,伊想應該是被告陳威淘有精算過他的資產,這個金額是他自己算過,當初他有3間不動產,價值有上億。5000多萬的金額的本票是被告陳威淘開的,這是他自己寫的金額。伊拿這些本票去執行,是因為伊跟陳威淘要錢,他不還伊錢,伊也有跟他說過,要不要去警察局講清楚。伊於102年10月21日所為之陳述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60至161頁);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訊問時陳稱:伊有收到這6張本票,這6張本票當初是被告陳威淘要做假債權,他叫伊幫他蒐集他太太有無出軌的事證,他跟伊說他與他老婆一起開牙醫診所,他們總共有1億多的資產,因為被告陳威淘有開按摩院,他與按摩院的小姐婚外情,被他老婆抓到,後來被告陳威淘透過伊朋友王永盛來找伊,因為他知道伊專門幫銀行處理債權債務的問題,所以他找伊去問這個案件有無機會,請伊幫忙當人頭,因為被告陳威淘想要跟他太太打離婚官司,他想要拿走一半的錢,伊說好,沒有問題,但是伊說如果協助他的報酬為何?他自己說他要給伊200萬,他先給伊30萬元,當時是兩頭進行,伊公司也有徵信業的營業執照,所以被告陳威淘就叫伊雙頭進行,他開了本票給伊,他先叫伊去做本票裁定,本票裁定的裁判費也是他出的,所以伊搞不清楚為什麼他要告伊。因為後來他沒有辦法付伊後面的170萬元,加上伊幫他查他老婆的部分,他也沒有辦法給伊錢。被告陳威淘確實有找伊去查他太太婚外情的部分,但是這部分沒有簽約,只是口頭約定而已。伊把這5000多萬的本票債權轉讓出去,是因為伊欠朋友游錦源錢,但伊當時沒有跟游錦源說清楚被告陳威淘實際上欠伊的債權是多少。伊一開始就知道這5460萬的本票是假債權,王永聖在本案發生之前,就認識被告陳威淘了,但是在本案之前伊不認識被告陳威淘,本票是在臺中市東區林億樺代書事務所簽的,伊記得做這些本票裁定手續費要1、2萬元,當時是誰算出這些手續費的金額,伊不記得了。那時被告陳威淘就說隔天就去聲請本票裁定,他說愈快愈好,因為當時他在與他太太打官司,伊是在簽完本票的隔天就拿到聲請本票裁定的裁判費,是被告陳威淘拿給伊的,他主動打電話給伊約定地點,地點伊忘記了,伊只記得30萬的部分是在被告陳威淘的按摩店交給伊的。30萬與本票的裁判費不是同一天拿到的,30萬先拿,原本講好一次伊就拿200萬元,但是被告陳威淘說他帳戶的錢不夠,所以先拿30萬元給伊。伊拿30萬時,被告陳威淘與他姊姊都在場,他是在崇德路的他經營的那家按摩店把30萬元交給伊。伊於98年7月2日有和被告陳威淘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是被告陳威淘叫伊跟他一起去的,而且他還叫伊多帶幾個人。去律師事務所的那天,跟簽本票差了好幾天,伊記得是先開本票,伊是在去律師事務所之前拿到30萬元,去聲請本票裁定,是去律師事務所之前,去律師事務所跟被告陳威淘太太講離婚的事情的時候,伊當場有拿借據出來,當時除了簽了6張本票以外,還有簽了1張5000多萬的借據,這個都是被告陳威淘自己想出來的。之所以本票要拿去做裁定,是因為被告陳威淘當初講說他與他太太的財產都是一人一半,有本票不一定可以跟他老婆拿到錢,為什麼要去聲請本票裁定伊不太記得,那時候應該有講到這個法律程序,因為伊拿人家的錢就是幫別人做事,這個200萬的部分說穿了就是人頭的費用。當天伊陪被告陳威淘去律師事務所,最主要的角色被告陳威淘就是要跟他太太說伊就是他欠5000多萬的債主。在律師事務所時,被告陳威淘當時有跟律師、他太太說,他欠伊5000多萬這筆錢要怎麼處理,伊在旁邊只說對,要如何處理這筆錢的事情。伊去聲請本票裁定的時候,本票裁定要寄到被告陳威淘那個住址,是依被告陳威淘自己在本票上面寫的地址的,伊連他改名字伊都不知道。被告陳威淘沒有聯絡過伊,想要把本票拿回來的事情,是伊找人去問他,因為他欠伊當人頭的費用還沒有給伊,而且還一直拖欠,伊就找人去問他錢什麼時候要結算,當時被告陳威淘就說看這件事情是要去警察局、還是法院講,他沒有跟伊聯絡過要拿回來本票的事情。這件事情就是簽6張本票假債權的事情,不是伊出的意見,從頭到尾就是被告陳威淘要跟他老婆拿錢,伊只是配合當人頭而已,伊後來想說伊為什麼會為了30萬,把自己搞成這樣,他既然對他太太都會這樣了,伊當時怎麼會相信他會有誠信的給伊這些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18至121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天貴前揭證述,本件6張面額共5460萬元之本票係被告陳威淘以200萬元之代價,商請被告吳天貴擔任該等本票之債權人,以作為被告陳威淘與其前妻談判離婚時,得以順利取得該等財產之用,當時並由被告陳威淘簽立金額5460萬元之借據1張,且提供聲請本票裁定之費用,要求被告吳天貴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2、被告陳威淘、吳天貴確於98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夥同被告陳威淘之姊、證人王永盛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至被告陳威淘之前妻程一萍所委任處理其等離婚事宜之址設臺中市○○路○○○○號9樓之4之宏維律師事務所揚稱欲討債,其後經賈俊誼律師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被告吳天貴陳明在卷,此為被告陳威淘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2月8日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出勤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婚字第764號審理卷第85、86、192至197頁);另依被告陳威淘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764號離婚案件於98年9月24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98年7月2日早上協商離婚,10點左右有無9到10個黑衣人士到場,說要程一萍處理完你的債務後才能離婚?)當時我在場,那些人我只認識一位名叫「阿貴」的人,伊跟「阿貴」有債務關係,至於欠多少錢伊要保留,伊沒有聽到他說要處理債務後才能離婚,伊也不知那些人會到場。」「(法官問:有無因欠債1460萬元被聲請本票裁定?)這是私人債務,此部分我保留。」「(法官問:7月2日當天到律師事務所談離婚時,就欠債部分有何意見?)我保留。」「(法官問:對民事本票裁定有無意見?)沒有」(見本院98年度婚字第764號審理卷第73至75頁)。本件被告吳天貴係於98年7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7月6日為前揭民事裁定,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威淘於本院家事庭98年9月24日開庭時表示,就該等民事本票裁定沒有意見,若果被告陳威淘未曾要求被告吳天貴去聲請本票裁定,於98年9月24日開庭時突聞被告吳天貴竟將該等本票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衡情理應表示不知有該等本票裁定,然其竟表示對該等本票裁定無意見,實有可疑。

3、再被告陳威淘於101年7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狀,其中載明:為自首人陳威淘曾因串通友人吳天貴偽造假債權,開立本票,再由被告吳天貴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四、自首人家庭危機事件發生及暴力相向之後,方知前妻委託徵信社,以合作包套離婚方式,合法達成共同事業獨攬,長期不動產投資之全部所有權,98年6月30日訴請朋友王永盛協力相助,以應時局,遂由王永盛介紹與被告吳天貴相識,共同研商7月2日談判離婚事宜,其協議結果如下:⑴自首人如果擺平此案須花費30萬元,由吳天貴統籌安排7月2日派員排解雙方糾葛。⑵同時開立(2棟房屋略估)54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備以7月2日談判阻礙對方財產之獨霸權益。⑶談判前即7月1日立刻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法院收文取信對方..。五、⑵由自首人姊姊親手將30萬現金交給吳天貴點收,無誤收訖。..⑷開立5966、5967、5968、5969、59

70、5971合計5460萬元之本票6張,交給吳天貴製造假債權。⑸由吳天貴持假債權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⑹本票裁定費用由自首人額外支付..等語,有該刑事自首暨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509號偵查卷第3至7頁);於101年11月9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對吳天貴、游錦源提起自訴,於101年11月8日刑事自訴狀內亦載明:一㈡⒈自訴人需支付30萬元予吳天貴,由吳天貴協助98年7月2日談判事宜,同時偽造54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開立6張本票,備以98年7月2日談判阻礙程一萍獨佔兩人婚後財產之意圖;談判前即98年7月1日立刻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法院收文取信程一萍。⒉自訴人當時因驚慌失措,只好依照吳天貴所建議之方式同赴太平代書事務所開立本票,本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CH49389

1、CH493892、CH493893、CH493894、CH493895合計5460萬元之本票6張,並倒填發票日期為97年1月28日,完成偽造假債權本票..等語,有該刑事自訴狀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53號偵查卷第158頁),被告陳威淘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其所為之前開自首狀陳述之內容都屬實,其自首後有把自首狀遞到民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是其提出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53號偵查卷第67、68頁

),則被告陳威淘前於偵查中確自承,由其提供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費用,而由被告吳天貴於98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被告陳威淘前開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尚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淘、吳天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威淘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吳天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該等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威淘、吳天貴2人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聲請之行為,而使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該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之本票債權事項,而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66、5967、5968、5969、5970、5971號民事裁定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吳天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天貴先行起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以侵占入己後,其後於100年4月1日,連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該等本票裁定交予證人游錦源,並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則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侵占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吳天貴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威淘為與其前妻處理婚姻糾紛,為圖己利,竟與被告吳天貴共謀而製造假債權,並進而由被告吳天貴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公文書上,使該等假債權更為逼真,被告吳天貴明知該等本票為假權,因積欠友人游錦源債務,竟起意將該等本票侵占入己,將該等債權轉讓予友人游錦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天貴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就其讓與假債權予友人游錦源部分達成和解,有被告吳天貴所提出之承諾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7頁),尚知所悔悟;被告陳威淘雖起初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俟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否認犯行,並表示其於偵查中未有自首之意,提出自首狀是對被告吳天貴提出告訴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吳天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號│ │ │(新臺幣)│ │├─┼───────┼─────┼─────┼──────┤│1 │陳國華(即陳威│TH0000000 │460萬元 │97年1 月28日││ │淘) │ │ │ │├─┼───────┼─────┼─────┼──────┤│2 │陳國華(即陳威│CH493891 │1000萬元 │97年1 月28日││ │淘) │ │ │ │├─┼───────┼─────┼─────┼──────┤│3 │陳國華(即陳威│CH493892 │1000萬元 │97年1 月28日││ │淘) │ │ │ │├─┼───────┼─────┼─────┼──────┤│4 │陳國華(即陳威│CH493893 │1000萬元 │97年1 月28日││ │淘) │ │ │ │├─┼───────┼─────┼─────┼──────┤│5 │陳國華(即陳威│CH493894 │1000萬元 │97年1 月28日││ │淘) │ │ │ │├─┼───────┼─────┼─────┼──────┤│6 │陳國華(即陳威│CH493895 │1000萬元 │97年1 月28日││ │淘) │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