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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玲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玲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莉係告訴人陳寶珠之女兒,被告為供自己資金需求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 日,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佯向告訴人稱渠投資股市獲益頗豐,若告訴人將銀行存款改用於投資股市,將可獲利倍增,而遊說告訴人提領存款交予渠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渠可將投資收益按月給付告訴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出資投入股市,旋於99年

3 月2 日,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提領告訴人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110 萬元,並將之存入被告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作為投資股票之資金。被告得款後,僅將其中10萬元於99年3 月3 日轉入其夫王兆鈴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係用於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西屯分公司王兆鈴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買賣有價證券之資金往來帳戶〕,而另於99年

3 月9 日將其中99萬4000元用於清償被告自己之保險保單質押借款,其餘之金錢則作為被告之消費支出使用。嗣因被告事後並未依約按月給付1 萬元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催討返還出資金額亦置不理,甚而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玲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偵訊時之指訴,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凱基公司西屯分公司王兆鈴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10月12日止之全部交易紀錄及現有證券名稱及數量資料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王兆鈴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年度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3 月2 日陪同告訴人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由告訴人將其帳戶內之110 萬元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作為買股票使用,被告並於同年月3 日將其中10萬元轉入被告之夫王兆鈴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作為買股票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說買股票會賺錢獲利頗豐而遊說告訴人投資,是告訴人知道伊買股票有獲利,便說也要一起合資操作股票,99年3 月2 日後每個月不管股票賺或賠都會給告訴人3 千元以上,有多賺再多給,伊沒有講過按月給告訴人生活費1 萬元之詞,告訴人之110 萬元確實有拿去操作股票,是陸續匯入伊先生王兆鈴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內,不是一次投入股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3 月2 日將其存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10 萬元解約後領出,將之存入被告開設於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投資股票資金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9 頁),並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2 年1 月22日西屯營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及存單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2 年3 月7 日西屯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存單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10至12、42至43頁)、聯邦銀行101 年10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各1 份在卷可稽。惟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將其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110 萬元存款領出,並將之存入被告開設於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供投資股票乙情,尚難以據此直接推論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二)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2 日(應係99年3 月2日)被告夫妻2 人到伊住處去,2 人一搭一唱說好聽話給伊聽,說把錢放在銀行裡,利息只有一點點,又說可以拿去買股票賺錢養老,且可以安排一個小套房住她家裡養老,並說銀行利息110 萬元只有1 千多元,說可以加一倍給伊,有3 千多元,後來被告有帶伊去臺灣銀行青海分行領了110 萬元,她把錢轉到聯邦銀行自己的戶頭裡,時間是在98年3 月3 日(應係99年3 月3 日)轉的,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把錢拿去買股票。伊告訴被告伊每月要1 萬元生活費,伊並告訴被告不是投資、也不是合夥,算是借她錢,伊要求被告還錢,被告說她幾十年來給伊的錢都沒算,被告都沒有還伊錢,存摺、印章也都沒有還伊,存摺內除了

110 萬元外,還有幾萬元的餘額。當時伊把110 萬元給被告的目的是做資本賺錢,但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不接,去被告家,也不開門,夫妻2 人唱雙簧,被告避不見面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其中關於投資股票後被告每月會給付告訴人3 千元乙節,核與被告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告訴人將110 萬元交由被告投資股票後,被告每月會給付告訴人3 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所載被告遊說告訴人提領存款交予渠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渠可將投資收益按月給付告訴人生活費1 萬元部分,僅係依憑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惟告訴人就此1 萬元生活費部分尚證稱:非投資、亦非合夥,算是借被告錢等語,則告訴人先係證稱:被告遊說其領錢投資股票,嗣又證稱:不是投資、亦非合夥,而是借錢云云,顯見告訴人關於領錢予被告究係供作投資抑或借貸、投資之利潤係每月3 千或1 萬元等節,先後證述不一,是其指訴是否可採,容非無疑。又告訴人目前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安養中心之病患,其已年逾87歲,因腦幹中風全身癱瘓,完全無法應對,其現況無法出庭應訊等情,此有前開醫院102 年8 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已無從傳訊告訴人到庭以明瞭上情,是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訴情節既已無法查證,即難憑此而認被告有以給付每月1 萬元生活費為由詐欺告訴人投資股票之犯行。

(三)再告訴人於99年3 月2 日提領110 萬元交由被告投資股票後,被告每月會給付告訴人3 千元或3 千元以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大嫂余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伊公公,伊是本案事發後才知道告訴人有透過被告投資股票的事,告訴人年齡很大,有時候想要做什麼事情,但事後有時會反悔,這中間就可能會造成誤會。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約定投資股票及分紅的事,伊是事後聽告訴人說請被告跟王兆鈴幫忙做股票,想要分紅賺錢,後來告訴人好像反悔,可能是告訴人把錢看的很重,所以事後反悔,有一些激烈的行為,但伊知道被告對告訴人非常孝順,付出很多,吃的、用的都是被告支付,也都是被告在照顧告訴人,被告也有每個月固定給告訴人錢,有幾次告訴人不在家,是由伊幫被告拿錢轉交給告訴人,伊曾轉交過

2 、3 次,這個錢是被告答應給告訴人股票分紅的錢,大約是3 千元,且過年過節或告訴人要出國時,被告都會另外再包人民幣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茂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每個月都有固定幫被告轉交3 千元給告訴人,伊不知道這是什麼名義的錢,轉交幾次因為好久了已記不清楚,大約2 、3 年前、在99年開始伊還在讀大學就有轉交這筆錢,一直到告訴人102 年3 月去大陸之前,伊是親自拿給告訴人,伊事後知道告訴人有透過被告要投資股票的事,但伊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如何約定投資股票及分紅的事,但伊認為告訴人是自己決定要投資的,因為伊每次拿錢給告訴人時,有時也會拿超過3 千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收到錢都很開心,沒有說怎麼沒有1 萬元的話。102 年2 月伊與父親王兆鈴有去找告訴人,問告訴人是否要結算投資,因為一直虧損,但只要講到股票的事,告訴人都裝傻說他重聽沒有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自告訴人99年3 月2 日投資以來至告訴人102 年3 月去大陸之前,確實有每月給付告訴人3 千元之事實,則若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當無不論盈虧、長期且每月均固定給付告訴人3 千元或3 千元以上之可能,且被告既有依約每月給付告訴人3千元,即難認定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投資之初有何詐欺之犯意。

(四)另被告辯稱:伊係用伊先生王兆鈴的集保帳戶去買賣股票,相關的股票扣款帳戶是王兆鈴台新銀行的帳戶,股票的證券商是凱基證券,該帳戶都是伊再使用,因為王兆鈴大多數時間都在大陸,有買股票時伊會把資金從伊的聯邦銀行帳戶轉到台新銀行帳戶內,目前股票操作屬於虧損狀態,但伊每月都還是有給告訴人3 千元以上。告訴人交給伊

110 萬元之後,伊存入伊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於99年3 月3 日轉出10萬元至伊先生王兆鈴台新銀行的帳戶裡買股票,在同年月9 日轉出99萬4 千元至伊的甲存帳戶,伊的甲存帳戶最多支出的項目是保險,伊在操作股票時有跟保險先借一些錢出來,告訴人這筆錢進來的時候,伊當然要先把向保險借出來的錢還掉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反面、偵字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之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確有於99年3 月3 日轉出10萬元至王兆鈴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及於同年月9 日轉出99萬4 千元之紀錄,此有聯邦銀行101 年10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99年3 月9 日由其帳戶轉出之99萬4 千元係償還其保單借款,之後有陸續匯入其夫王兆鈴之台新銀行帳戶投資股票等情,而此種分批進場購買股票之情形,尚與常情無違。且王兆鈴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自98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止,均一直有扣款購買股票,而告訴人於99年3 月2 日參與投資後,王兆鈴之前開帳戶亦不曾中斷投資股票;又王兆鈴之凱基公司西屯分公司證券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均有買賣股票之往來紀錄,該段期間合計淨付1,375,796元,有台新銀行101 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王兆鈴證券帳戶自98年5 月13日開戶日起至10

1 年10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凱基公司101 年10月30日(

101 )凱證字第1451號函暨所附之王兆鈴證券存摺自98年

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之全部交易紀錄及現有證券名稱及數量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0至154頁、第22至69頁),由此交易記錄堪認被告所辯其係陸續分批匯款購買股票乙節,應屬可採。況告訴人既將110 萬元交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則被告究如何操作、是否一次或分批購買股票等情,應由被告決定,尚難憑被告僅於99年3 月3 日轉出10萬元至王兆鈴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公訴意旨就本案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二姊陳玲燕,以證明陳玲燕聽到證人余秀芬說告發人陳錦臺告被告本案這件事余秀芬覺得對不起被告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