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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桂珠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桂珠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葉桂珠係大陸地區人士,前因胡順德(所涉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大陸地區與葉桂珠相識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胡順德亟思讓葉桂珠來臺灣相聚及工作,惟胡順德因係有配偶之人,乃請求紀倫(所涉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為葉桂珠辦理假結婚來臺灣,紀倫遂覓得何金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人口販運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充作葉桂珠之人頭丈夫。葉桂珠、胡順德、紀倫、何金寶均明知葉桂珠、何金寶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順德與何金寶約定於葉桂珠來臺灣後,每個月給付何金寶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充當人頭之對價,直至葉桂珠來臺灣後取得身分證為止(預計6年)。紀倫即安排何金寶於民國(下同)98年3月7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而於98年3月10日與葉桂珠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再由何金寶持上開文件返回臺灣後,於98年11月30日,持上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明文件,至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葉桂珠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葉桂珠據此得以何金寶配偶之身分申請來臺灣探親,入境後,先後至侯明宗(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景大渡假莊園,及賴靖穎(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東山經絡養生館店等處,受雇從事按摩、推拿工作。嗣葉桂珠於101年2月19日,因與胡順德感情生變,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吞食安眠藥自殺,送醫急救後,經醫院社工人員轉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員警自首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如被告之自白並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施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則其取得被告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101年2月20日14時08分、101年2月20日17時30分、101年3月3日11時02分、101年3月9日13時42分警詢筆錄部分,被告於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沒有異樣,全程錄音錄影,沒有誘導或脅迫,被告甚至還主動提供證人胡順德、紀倫與證人黃冠華之對話錄音檔案等情事,業據證人即員警廖裕雄、游秀鳳、黃義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場結證甚明(詳見101年12月6日偵查訊問筆錄)。且警詢錄影光碟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喬國偉律師聲請自費拷貝,經閱覽警詢錄影光碟,其內容與警詢筆錄相符,亦據選任辯護人到場所陳明(詳本院10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精神狀況正常,對於警方詢問事項均能清楚流暢回答,且已表明其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是以,被告於前開警詢所為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應認具有任意性。且經本院調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被告前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是以,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係大陸地區人士,與胡順德在大陸地區相識,並與何金寶辦理前述結婚登記及申請來臺灣並且工作之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情事,辯稱:伊與何金寶是真實結婚而非假結婚云云。然查,

(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被告與胡順德在大陸地區相識;何金寶於98年3月7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而於98年3月10 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再由何金寶持上開文件返臺灣後,於98年11月30日,持上開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明文件,至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葉桂珠之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得以申請來臺灣探親,入境後,先後至侯明宗經營之景大渡假莊園,及賴靖穎經營之東山經絡養生館店內,受雇從事按摩、推拿工作。嗣被告於101年2月19日,因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吞食安眠藥自殺,送醫急救後,經醫院社工人員轉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辦理本案件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胡順德、紀倫、侯明宗、賴靖穎、林清仁、鄭艾琳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何金寶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紀錄4份(見專勤卷第74─84頁)、臺中市伊豆日式溫天溫泉、景大渡假莊園照片(見專勤卷第12頁背面─13頁)、101年3 月3日葉桂珠第三次調查筆錄提供錄音檔譯文(見專勤卷第17─22頁背面)、東山經絡養生館照片4張(見專勤卷第32頁背面─33頁)、被告與何金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專勤卷第54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見專勤卷第55頁)、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2009漳證民內字第1038號結婚公證書(見專勤卷第5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見專勤卷第56頁背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見專勤卷第58頁背面─61頁背面)、證人何金寶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專勤卷第62頁)、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專勤卷第62頁背面─63頁)、證人胡順德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專勤卷第63頁背面─67頁)、證人紀倫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專勤卷第67頁背面─71頁)、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見專勤卷第71頁背面)、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98年5月5日面談結果建議表(見專勤卷第72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98年4月22日查察紀錄表(見專勤卷第73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98年9月3日面談結果建議表(見專勤卷第76頁背面)、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98年10月3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見專勤卷第78頁背面─79頁)、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98年11月3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見專勤卷第82頁背面)、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98年11月12日查察紀錄表(見專勤卷第8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委託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通報表(見專勤卷第88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社會服務室個案轉介單(見專勤卷第88頁背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偵卷第24)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①於101年2月20日14時08分警詢中供承:「..為了我與何金寶結婚的事情。因為我在101年2月19日在中美街住家中吞安眠藥自殺(經台中醫院社工人員轉介個案至本隊受理),我和何金寶的婚姻狀況是假結婚。(問:經查妳是大陸地區來台配偶,與先生何金寶的婚姻是否正常?)答:我跟他是假結婚的。他是我男朋友胡順德找他來跟我辦假結婚的人。(問:為何初妳的男友陸胡順德要替妳辦理假結婚入境臺灣?)答:當初我在大陸自己經營的盲人按摩店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胡順德後,我們外出吃飯並到他居住的飯店內幫他指壓,當初他有請我吃東西,後來我就不知不覺睡著,起來後發現我衣衫不整,與他發生關係了。我告訴他我不是隨便的女人,要他對我負責,他承諾會照顧我一輩子,所以他才把我帶到臺灣,要幫我安排到他的公司工作。(問:妳以何金寶的假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後,胡順德有無進一步安排妳的生活起居?)答:我入境後,因為他公司的缺已經補了,所以他就安排我到他朋友在關子嶺的溫泉旅館從事按摩指壓的工作4個月。之後,他又安排我到他的公司工作。(問:妳入境臺灣後,住在何處?)答:我剛到臺灣時,我和何金寶到移民署辦理相關程序後,隔天我就被送到關子嶺去工作了。有時要辦理面談的相關手續,我會回臺中與何金寶獨處3、4天,他會要強迫我和他發生關係並打我的頭,但是我堅持不從。期間他的鄰居也會欺負我,我受不了,就連絡胡順德公司的按摩師,由他帶我去找胡順德。(問:妳在移民署面談時的供述是否屬實?)答:我曾在金門小三通的港口及台中縣的移民署通過面談,面談時的問題我都如實回答,都是何金寶說謊才能順利通過面談。(問:妳來臺灣的用意為何?)答:當初胡順德承諾我可以到他的公司工作賺錢,之後他的太太莫名奇妙罵我,還把我趕走。我就離開胡順德...(問:妳在台灣期間有無與胡順德同住甚至發生關係?)答:有。我在豐原租屋時,他平均1個禮拜來1次,並與我發生關係。..(問:妳是否知道胡順德有無支付何金寶擔任人頭配偶的費用?)答:前幾個月我還沒開始賺錢,是胡順德給何金寶1次2個月的人頭費新台幣1萬2千元。之後我自己賺錢,胡順德要我自己支付這筆費用,我就給胡順德新台幣3萬元。...(問:妳入境臺灣後,有無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答:我入境後幾天,由何金寶帶我去谷關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問:妳在臺灣時,至移民著辦理相關居留手續,是誰帶你前往?)答:都是胡順德開車,帶我和何金寶去移民署辦的。(問:妳接受本隊訊問有無遭受暴力、脅迫情形?)答: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答:全部實在。我只希望你們不要把我趕回大陸,我想留在臺灣,靠我自己重新開始生活。如果可以的話,我希望胡順德能多關心我,在我有困難時,多幫助我,履行對我的承諾。」等語(詳參專勤卷第1頁背面─3頁背面);②於101年2月20日17時30分警詢中供承:「..,我希望胡順德能履行對我的承諾照顧我直到他死,還要請你們不要送我回大陸,我自己會工作努力的生活,胡順德不要只會用錢擺平我要來看我,要負責到他以前答應過我所有的事情。」等語(詳參專勤卷第6頁);③於101年3月3日11時02分警詢中供承:「..,大約在98年10月30日,以何名義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結婚進來的,入境是金門的碼頭再轉搭飛機到台中機場。在金門時有1位紀老師和何金寶來接我,我和何金寶去面談,老師在外面等。面談通過後,紀老師就帶我和何金寶3個人一起去搭飛機回台中,胡順德在台中機場開車接我們,之後他就帶我們去豐原吃飯,飯後紀老師和何金寶各自離開,胡順德就帶我去住豐原的新都(音譯)飯店,胡順德在飯店待一會就走了。第1次進來到現在約2、3年了。...98年10月31日胡順德從新都飯店開車帶我去何金寶家看一下後,就帶我到景大渡假莊園了。我在那休息1、2個禮拜後,我才開始工作。當時身分我還沒接受入境後第二次面談,所以不知道自己是什麼身分。一開始胡順德是想把我安置在那裏,後來因為我有按摩的專長,胡順德和侯明宗就問我要不要在那工作,我也沒想那麼多,只認為有需要就幫忙一下。工作時間很彈性,我想做就做。做了半年後我就離開,99年4月回大陸一趟後,胡順德就帶我去豐原住。100年的6月再去景大工作,做到100年11月為止。抽成也是按我六成、景大四成算,錢都是我想要時才跟櫃台講,他們再跟我結,付我現金,沒用薪資袋。我工作的內容次數會記在一個帳本,我寫好後交給櫃台,我結完薪資後,櫃檯就會把結清的部分撕掉。100年11月28日最後我走時,還有2個月約新台幣1萬8的薪資未結,帳本我就拿給主管了。100年6月到100年8月約3個月我的薪資只有領到新台幣2萬5000元,100年9月我再回大陸一趟,而100年10月到100 年11月27日的薪水新台幣1萬8000元還沒領。那裡有讓我休假,打個招呼也就能出去。因為沒有甚麼生意,做的錢連坐車都不夠,所以我就胡順德說,他就叫我不要做了。沒有要我提供性服務。...(問:妳入境後有無與何金寶同住?期間為何?為何要離開何金寶住處?予何金寶同住時,是否見過何金實的親友來找他?何金寶家屬對於你們虛偽結婚之事是否知情?)答:我去他家住過3天,去景大期間,因為他們說會有人來看,胡順德就帶我去何金寶家住,等到移民署的人來看過後我才走。之後要面談時我自己坐車到豐原和他們會合後再去面談。...(問:妳於第1次調查筆錄中指稱胡順德曾支付何金寶新臺幣1萬2000元人頭費,其如何支付?有無匯款或帳目紀錄?胡順德之妻子或兒女是否知情?)答:他用現金付的,我只看到他直接從皮夾抽出來交給何金寶,到大陸結婚的錢和我的機票都是胡順德付的。那些錢從哪來我不知道。..我可以提供約101年2月初我的朋友黃先生和胡順德以及紀老師的對話錄音,內容大概有提到我和胡順德的關係、胡順德幫我安排假結婚及工作的部分,但我希望對話內容,不要讓其他人知道,特別是不要讓胡順德知道有這個錄音,不然我怕他會對我和黃先生不利。我希望這件事可以把每個人的傷害降到最低。因為冤冤相報,我不想胡順德真的被關後,出獄又出來找我報仇。...」等語(詳參專勤卷第6頁背面─11頁);④於101年3月9日13時42分警詢中供承:「..,(問:為何妳朋友黃先生要將與胡順德及紀老師之談話內容錄音,做何目的?)答:因為黃先生來租屋處看我時發現我情緒不穩,所以他與胡順德連絡瞭解情形,結果胡順德就約在我租屋處附近的咖啡廳談話,當時我想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但黃先生怕我情緒不穩所以錄音回來給我聽。...(問:本隊於第3次筆錄妳表示願意提供黃先生與胡順德及紀老師錄音電子檔作為證據,案經本隊譯文發現胡順德提及係透過何金寶與妳辦理虛偽結婚及妳入臺後帶妳四處工作等,是否正確?)答:錄音擋的內容均屬實。(問:現本隊提供錄音擋的譯文資料給妳參閱,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答:正確。(問:何金寶目前於何處?)答:聽胡順德說何金寶人在大陸因詐欺案被關..」等語(詳參專勤卷第6頁背面─11頁)。被告於警訊時就其與胡順德交往,胡順德為讓被告來臺灣相聚、工作,被告與胡順德、紀倫等人共謀,由胡順德、紀倫找有犯意聯絡之何金寶充當人頭與被告假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被告方得以申請來臺灣探親,入境工作等情,業已自白甚明。

(三)證人胡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問是什麼原因認識的?)證人答因為我去大陸做生意,找被告按摩而認識。..(你當初為何要幫被告辦理來台?)證人答:是因為被告說想要來臺灣,我的朋友「紀倫」就協助他。因為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想幫他辦理來台相處...(請提示影卷第19頁反面第7-10行專勤隊譯文並告以要旨,請問這部分是否為你本人的對話?)證人答:是的。(你剛才說的沒有支付人頭費,與譯文所載不同,何者為真?)證人答:我有支付何金寶人頭費。(為何要支付何金寶人頭費?)證人答:當初有講好,何金寶去大陸之前有說好。因為他去當人頭,何金寶與葉桂珠要辦理假結婚。(請提示影偵卷第31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2行並告以要旨,當初檢察官問你是否為假結婚,並有提示剛才的譯文,你回答「是」,並有提到人頭費,拿到身分證等語,當時所言是否實在?)證人答:實在。(為何倒數第五行後面,你回答「我就想說真的結婚」,此為何意?)證人答:就是說被告假結婚過來,形式看起來就是真的。(為何人頭費要給到身分證為止?)證人答:因為跟何金寶有談到人頭費要給到葉桂珠取得身分證,葉桂珠才會與何金寶辦理離婚。(你給人頭費的方式是否如剛才筆錄所言,是以現金交付?)證人答:對。(如何交付的?)證人答:都是何金寶來拿的。(多久拿一次?)證人答:就是每個月六千元,他如果二個月來拿,就給二個月,三個月來拿,就給三個月。(所以你剛才說何金寶向你借錢,與現在所述不符,何者為真?)證人答:現在說的才是真的,不是借錢,是人頭費。..(你剛才所述,交付現金給何金寶作為人頭費的這件事情,被告從來台之後,你有無告訴被告?)證人答:被告應該知道。因為他也應該有看過我拿錢給何金寶。(除了你剛才所述,被告有看到你拿錢給何金寶外,你有無告訴被告那些錢給何金寶的用途為何?)證人答:有。被告應該知道那是人頭費。(被告為何會知道?)證人答:因為何金寶有曾經跟被告要過人頭費,後來何金寶又來跟我拿。(你剛才說何金寶曾經向被告要過人頭費,你如何知道的?)證人答:因為何金寶跟被告拿不到錢,就來找我。(你剛才所述,與何金寶說好,人頭費支付到被告取得身分證為止,為何何金寶不是直接跟你拿人頭費,而是先向被告拿?)證人答:因為何金寶與被告也很熟,知道被告的住處。(我的問題是你與何金寶已經說好,何金寶不是應該找你拿人頭費,而非找被告?)證人答:何金寶是跟我說,如果找被告拿不到人頭費,就來找我拿,我就說好。..(你跟被告在大陸認識後,是否成為男女朋友?)證人答:是的。(你在98年3月10日認識被告,因為看到被告很弱勢,所以想用假結婚方式,讓被告來臺灣?)證人答:是的。(你要用假結婚來台,你找誰幫忙找人頭?)證人答:何金寶本來我就認識,後來我請紀倫作形式上的媒人。(你用方法讓被告來台,是否想要幫被告在臺灣取得身分證,讓其能夠居留?)證人答:對。(所以你想要讓被告取得臺灣身分證的方式,就是讓被告與何金寶假結婚來台?)證人答:對。(你請何金寶擔任人頭,每月給何金寶的人頭費?)證人答:六千元。(要給多久?)證人答:給到被告取得身分證為止。..(你給何金寶幾個月的人頭費了?)證人答:給了約一、二年。(這些費用,被告有無還給你?)證人答:沒有。(提示偵卷43頁反面被告於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說與你是男女朋友,與何金寶是假結婚,你找何金寶與其假結婚,是否實在?)證人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是正確的。(提示上開卷第44頁被告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察問是否有支付人頭費給何金寶,被告供稱前幾個月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是你支付的,有何意見?)證人答:沒意見。(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5297號影卷第31頁,你於101年9月27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你那時跟葉桂珠認識就想說用假結婚方式讓她來台灣?你回答:《因為當初認識她,她也很弱勢,紀倫說他的學生要結婚,我就想說順勢讓她結婚,讓她過來。》等語,是否正確?)證人答:正確。(提示上開卷並告以要旨,你於10 1年9月27 日偵訊中,檢察官提示錄音譯文第8頁予以表示意見,並問:結婚是不是假的?你回答:《是,因為我想說形式有結婚登記的程序,我就想說是真的結婚,那時候人頭費大都是我幫葉桂珠繳給何金寶,我是拿現金給他,他說要拿到葉桂珠拿到身分證為止,拿到身分證要到六年。》等語,是否正確?)證人答:正確。(你於101年9月27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你一開始是不是找紀倫去找何金寶?你回答:《是》。是否正確?)證人答:正確。(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15297號影卷第62─65頁證人胡順德證述,你於101年12月6日偵訊中供稱:《那時侯就是為了要讓葉桂珠來台,才安排何金寶與他假結婚。》..《葉桂珠來台的費用是我在葉桂珠來之前,我就有給她讓她去支付來台結婚的費用。》..《我之前確實有與她(即被告)交往..我那時就是要請紀倫用假結婚的方式讓葉桂珠來台灣。人頭費是6000元,是我幫她(即被告)付的沒錯》等語,是否正確?)答:正確。」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5─61頁)核與被告前述自白其為與男友胡順德在臺灣相聚及工作,經由胡順德安排與人頭何金寶假結婚來臺灣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證人紀倫於101年04月17日警詢中證述:「..(問:大陸地區人民葉桂珠於98年10月30日第1次入境來臺時,你是否陪同國人何金寶前往接機?當時還有何人一起接機?)答:當時我跟何金寶去大陸接葉桂珠來台灣...我只有送何金寶與葉桂珠○○○區○○○路我的家附近下車,之後何金寶與葉桂珠的去向我就不知道了。...當時葉桂珠自己有告訴她住在豐原車站及豐原國小附近,當時她一個人居住,她要我去她家幫忙搬東西去台中市○村路的住家,該址為按摩工作室。..(問:當時葉桂珠入境台灣時,你跟她見過幾次面?當時何金寶有跟她住在一起嗎?)答:她一個人住在台灣的時候,我偶而到豐原她自己一個住的地方跟她見過面。我不清楚她是跟誰居住。...葉桂珠跟何金寶入境台灣之後,我就不知道何金寶人在哪裡了。..葉桂珠是一個人生活。..」等語(詳見專勤卷第25─30頁);且於偵訊中詰證稱:「..(問:那時候是胡順德請你幫忙找人辦結婚?)答:是..,那時胡順德跟我講他有個大陸朋友要來台灣,叫我幫她安排結婚的事情,我就找何金寶去大陸辦結婚手續,他們來台灣也是我去金門接的,帶他們回台灣。(問:何金寶與葉桂珠在台灣有沒有一起住?)答:一開始好像有,後來我就不清楚﹒因為剛開始管區會比較常去,所以他們會住在一起,後來她就去不同的按摩店工作,這些工作是胡順德幫忙介紹,就請我載她過去。..」、「..(涉犯就業服務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答:我認罪。...我們形式上有符合程序,那時候目的就是要讓葉桂珠來台..。(提示證據編號1D3,對於葉桂珠於警詢中自承:《大約在98年10月30日,以何名義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結婚進來的,入境是金門的碼頭再轉搭飛機到台中機場。在金門時有1位紀老師和何金寶來接我,我和何金寶去面談,老師在外面等。面談通過後,紀老師就帶我和何金寶3個人一起去搭飛機回台中,胡順德在台中機場開車接我們,之後他就帶我們去豐原吃飯,飯後紀老師和何金寶各自離開,胡順德就帶我去住豐原的新都《音譯》飯店,胡順德在飯店待一會就走了。第1次進來到現在約2、3年了。》有何意見?答:屬實,那天的確我去金門接葉桂珠他們。..」等語(分別詳參偵卷第21頁、第31─32頁、第62─65頁)。依證人紀倫上開證述情節,被告確由證人胡順德請託證人紀倫協助辦理被告與何金寶假結婚手續後,來臺灣與胡順德相聚生活,而非與何金寶共同生活,且證人紀倫就其與被告、胡順德、何金寶等人為使被告來臺灣,協助辦理被告與何金寶來臺灣一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坦承認罪,更明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五)被告事後雖辯稱:其與何金寶係真意結婚,而非借用人頭之假結婚云云,惟查:

1、本案係被告於101年2月間,因與胡順德感情生變,遂透過友人即證人黃冠華與證人胡順德居中調和,證人紀倫亦在場。證人黃冠華於當時私自將談話內容錄音以便拿回去給被告聆聽,警員依證人黃冠華上開錄音之檔案製作之譯文內容與當時3人對話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業據證人黃冠華、胡順德、紀倫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承。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附卷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證人胡順德、紀倫2人確就證人胡順德如何在大陸與被告相識相戀,並發生性行為,證人胡順德即設法透過假結婚讓被告來臺,並經被告同意。隨後證人胡順德即請證人紀倫安排人頭即證人何金寶至大陸與被告假結婚,而於被告申請來臺灣之初受阻後,又設法透過管道疏通,讓被告終能順利來臺灣,來臺灣後證人胡順德還曾代被告支付證人何金寶每月6000元之人頭費,並安排被告在臺灣工作,及持續照顧被告,後因證人胡順德之妻發覺後,被告與胡順德感情始生變化等上開犯罪事實,均侃侃而談,陳述明確。審酌證人胡順德、紀倫於錄音當時,既未知悉談話已被錄音,其等在當時所陳述之內容應屬真言,具高度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2、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與證人何金寶同住並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流產等語。惟被告於警詢自承於來臺灣期間懷孕、流產均肇因與證人胡順德發生性行為所致,與證人何金寶無涉(詳見專勤卷第2頁反面、第3頁),且證人胡順德亦自承被告有與其發生性行為甚且懷孕、流產等情屬實(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自難以被告來臺灣曾懷孕、流產之情事,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復辯稱:伊與證人何金寶結婚後,未能來臺灣前,仍有與證人何金寶通信、通聯,顯示2人感情甚佳,婚姻關係應為真正云云,並當庭提出被告寄予證人何金寶之情書,信中多所提及「好愛你」、「好想你」等親密文字云云,惟被告於98年3月10日與證人何金寶在大陸地區結婚後,隨即於98年5月5日即申請來臺入境面談。惟該次面談,經警實地查訪,發現證人何金寶於98年2月始出獄,管區員警表示證人何金寶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且無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現負卡債10餘萬元,本次婚姻其家人均未告知等情。又面談結果,因證人何金寶與葉桂珠就雙方初次見面時間、宴客擺設地點、返臺時被告有無送行、有無拍攝婚紗,被告現與何人同住等說詞不符,故不准入境之事實,有前述98年5月5日之面談結果建議表、98年4月22 日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直至98年9月3日,被告即攜帶與證人何金寶之通聯紀錄、交往書信、生活、宴客合影照片及證人何金寶之財力證明文件再次申請來臺,經初步面談人員建議准予入境,惟於98年10月30日面談時,因證人何金寶與被告之面談內容仍存有相異處,復於98年11月30日進行二次面談,被告始順利准予入境等事實,亦有卷附98年9月3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8年10月3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8年11月3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可考。是就被告來臺灣之波折經過,核與證人胡順德於上開錄音中所陳述:「...。去吃個飯辦幾桌拍張照,因為海關要看…,項項都辦不過,也是離階,她(指被告)去海關問她人家(指證人何金寶)拿多少錢給她,她說沒有人家(指證人何金寶)說有,就兜不攏,就不讓她過,那天金門來3個(入境面談),2個都給回去(大陸),本來也要讓她回去,不讓她通過。是因為我有經過這邊的特殊關係去交代、配合,但不是順利進來,還要補件,這是好不容易,要辦這是非常不簡單的,我是用盡關係才把她辦過來。辦過來後,因為中間都這樣很不湊巧,本來3個月就能解決,卻用了約7個月才過來。..」等內容,相符一致。足徵被告第一次入境之際,據警所為之面談、查察,核與被告與證人何金寶當初結婚之情形,已足認為2人確為假結婚無疑。再觀諸上開證人胡順德所自承「在臺透過關係補件」後,方能讓被告須利來臺灣一節,核與被告於第二次面談時,果提出與證人何金寶之通聯紀錄、交往書信、生活、宴客合影照片及證人何金寶之財力證明文件而獲准予入境之事實相互勾稽,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顯係被告為通過入境所刻意營造而生,其真實性實有所疑,是縱被告能提出上開通聯紀錄、交往書信、生活、宴客合影照片,皆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語,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胡順德、紀倫、何金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於101年2月19日,因與胡順德感情生變,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吞食安眠藥自殺,送醫急救後,經醫院社工人員轉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員警自首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弱視(有卷附被告之殘疾人證可參)、弱勢之女子,孤身來臺,其處遇堪憫,就其犯行,雖於警詢自首犯罪,惟被告於偵、審中,為圖繼續留居臺灣,乃反覆供詞,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經審酌檢察官建請適重量刑,以彰法治之意見,及被告所為對於戶政機關關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