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哲書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哲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哲書係明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衛公司)之負責人,因勞資糾紛而積欠楊景棓債務,楊景棓因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0 號案件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明衛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
0 輛。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楊景棓、債務人明衛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明衛公司指封上開車輛,當場揭示查封公告後,將車輛交由到場之員工曹筱豔保管。詎上開車輛經指封後,胡哲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查封標示予以除去,再將該車輛交由不知情之明衛公司工務經理洪榮欽使用,以此方式,違背查封效力。嗣楊景棓於102 年3 月再以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該車強制執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哲書涉有上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景棓之指述、證人洪榮坤之證述,及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0 號案件卷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車輛執行查封時我不在場,不知當時有無黏貼封條、黏貼何處,遑論親自或指示他人除去封條,我將該車交給洪榮欽保管、使用,並未違背查封效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胡哲書係明衛公司之負責人,債權人楊景棓因對明衛公司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址設臺中縣潭子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 段○○○ 巷○ 號之明衛公司執行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查封債務人明衛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查封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假扣押標的物即上開車輛則由債務人負責保管,亦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債務人對於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交與他人保管中,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司法院院字第12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9 條妨害查封效力罪之行為主體雖不限於債務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 項),然不論係債權人、保管人或其他第三人,其所為是否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仍應依查封之目的定之,要屬當然。再者,對於動產實施查封後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3 項之規定,乃指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且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另參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 項:「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之規定可知,因金錢債權而對動產查封之目的,在於確保該動產之交易價值,俾使其經過公開拍賣或變賣之執行程序後,所賣得之價金得以清償債權人所享有之債權,從而,若僅係單純使用該動產而不致於減損其交易價值者,自無礙於查封之目的,即無違背查封效力可言。
(三)本件債權人楊景棓扣押上開車輛之目的,係為確保其對明衛公司之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金錢債權,則查封之目的顯在於使債務人或其他人不能處分該動產或將之藏匿,以確保日後民事訴訟勝訴後得就所查封之車輛公開拍賣或變賣取償。而依證人洪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明衛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上開車輛是明衛公司的公務車,公司約有5 輛公務車供員工跑工地用,車鑰匙在公司的鑰匙盒,公務車由我安排、分派,上開車輛大部分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證人楊景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衛公司有很多輛公務車,車鑰匙放在公司一個專門置放之抽屜,公務車由被告或工務經理洪榮欽分配,我在明衛公司任職時也開過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可知上開車輛係明衛公司所有,供公司內不特定員工公務使用,由明衛公司之員工駕駛,則上開車輛雖經查封,然被告依該車原本使用之目的,仍由其公司員工依例繼續使用,並無移轉、設定負擔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礙於查封之目的,自難認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甚明。
(四)又依該車之現況未見有封條之黏貼,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刑事陳報暨答辯狀;偵卷第5 頁),檢察官雖認被告有除去該車封條之行為,惟依證人楊景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查封我在場,法院人員有對該車貼封條,是貼在車內,用雙面膠還是膠水黏,我不清楚,因為車很小,當時有3 、4 人開車門在那邊講話,我腳受傷不方便,只能在車子外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則封條黏貼於車內之位置雖不得而知,然以車輛內部不外乎金屬、玻璃、皮革、塑膠、絨布等材質,徵諸封條紙張並非甚厚,本極易脫落,若非故意撕毀封條,而係正常使用中脫落,並不無可能,況該車均由明衛公司之員工駕駛,業如前述,被告並未駕駛上開車輛,則封條是否為被告除去、是否於員工駕駛中脫落,均未確定,而被告是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除去該封條,亦無證據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除去封條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胡哲書被訴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