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62號、102年度偵字第12913號、102年度偵字第13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健元前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以91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搶奪及脫逃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以92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第1案);詎其於假釋期間,另因犯傷害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第2案);而第1案之假釋則因而經裁定撤銷,且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第1案所犯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第1案經裁定減刑後所餘殘刑復與第2案所合併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1月27日,嗣其因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94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上開假釋則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4月12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黃金葉所有而由其夫陳慶地使用之牌照號碼M3-0951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電門上留有鑰匙,遂乘機將該自小客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及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烏魚子(價值約800元)、香腸(價值約400元)得手。嗣其將該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而於翌日為警在該址尋獲(已發還陳慶地)。
(二)於102年4月24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徐裕程駕駛其母何幸真所有之牌照號碼9607-WH號自小客車駛至該處暫停未熄火而下車,遂乘機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及放置在車內衣物(價值約40,000元)、玉珮吊飾1個(價值約5,000元)得手。嗣其將該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而於翌日為警在該址尋獲(已發還徐裕程)。
(三)於102年4月12日14時9分許,雇用不知情之鎖匠共同前往吳念真位在臺中市○區○道路住宅前,利用鎖匠將該住宅房門鎖開啟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吳念真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台、化妝椅1張、觀音玉1個、日常用品、SONY數位相機及音響(價值共約35,000元)得手。嗣陳慶地、徐裕程、吳念真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及失竊地點監視器發現王健元涉嫌,並勘察牌照號碼9607-WH號自小客車,在後座採擷可疑檳榔渣,送鑑驗結果與王健元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地、吳念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王健元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5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5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5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地、證人即被害人徐裕程於警詢中證述失竊自小客車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念真於警詢證述住處遭人侵入竊盜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警二卷第6至8頁;警三卷第9至10頁),且有竊盜牌照號碼M3-0951號自小客車空間地圖1張及臺中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臺中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陳慶地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臺中市○○路○段○○○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臺中市○○○路○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臺中市○○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臺中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臺中市○○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臺中市○○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牌照號碼9607-WH號自小客車棄置地現場照片6張、徐裕程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3頁;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62號卷第21至48頁)、吳念真之臺中市○區○道路住宅1樓及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警三卷第11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行竊告訴人吳念真之財物云云,惟遍觀全卷,除被告之警詢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小麥」此人與被告共犯該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確實無「小麥」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健元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他人住宅門鎖侵入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63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係利用鎖匠開啟告訴人吳念真之住宅大門鎖而進入屋內,又無毀損門鎖情形,自與毀越門扇要件不合,起訴意旨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假釋情形,惟被告已因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94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上開假釋則撤銷並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能認其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起訴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顯仍欠缺法治觀念,並未悔改;⑵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增添告訴人及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妨礙居住安全;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均尚可;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兼衡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所犯加重竊盜罪,不得易科罰金。又得易科罰金之竊盜2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1罪,則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爰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罪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