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信村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郭興中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信村、郭興中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村前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郭興中前為金棠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任職期間均為受金棠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因其等於民國94年間,以金棠公司名義,與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膜公司)之董事長即郭興中之子郭其昌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將金棠公司名下所有780萬股新世膜公司之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出售予郭其昌,總應收價款計7800萬元。買賣雙方復於該協議書之第1條約定:「...買賣之價款共計新台幣柒仟捌佰萬元整,雙方同意由乙方即新世膜公司依下列時間支付予甲方即金棠公司:一、乙方已於94年6月8日先行自「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付股款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整予甲方銀行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該款項視為乙方已支付之股款。二、其餘尾款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整,乙方因擬向外募資建廠尚需時日,甲方同意給予乙方集資完成後,將上述款項無息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最遲應於95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甲方有權解約並沒收已付之股款,乙方無條件返還前述讓渡標的股票」等內容。詎葉信村、郭興中竟共同基於損害金棠公司之利益及為郭其昌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30日尾款2227萬7772元之清償期屆至前,即於金棠公司之94年度財務報表中,提前認列2227萬7772元之損失,抵充掉該筆應收帳款,面對郭其昌屆期未依約支付尾款之情狀,亦未予以催討、求償,造成金棠公司受有2227萬7772元之實質損害,並使郭其昌獲得免付2227萬7772元買賣價金之利益。案經金棠公司委由張富慶律師、韓銘峰律師告訴,因認被告葉信村、郭興中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葉信村、郭興中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信村、郭興中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葉信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27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郭興中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代表人廖訓誼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訴。㈣證人王紹楨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郭其昌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黃百祿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郭文村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廖進豐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㈨金棠公司95年1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被告郭興中於95年3月15日辭職書影本、金棠公司95年6月30日之9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㈩股份轉讓協議書、金棠公司93、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等為證。訊據被告葉信村、郭興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葉信村辯稱:㈠伊未參與系爭交易,因為黃百祿、郭文村等人說郭興中有淘空公司的嫌疑,希望伊趕快介入,所以伊找王紹楨當金棠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處理金棠公司相關事宜的是郭興中及黃百祿,伊未看過本件股份轉讓協議書。㈡本件股份轉讓是黃百祿與郭文村處理的,他們有告知伊,但伊不知道詳細的細節。㈢本件股份轉讓是黃百祿、郭興中及郭文村寫完股份協議書後,郭文村、黃百祿才拿給伊看,當時股份轉讓協議書上還有蓋上大小章,郭興中也沒有在場,伊對他們怎麼處理股份轉讓沒有意見,伊只是做決策,他們先簽協議書,伊是到94年9月才被告知等語。被告郭興中辯稱:㈠新世膜公司係由金棠公司於93年出資7800萬元,與伊子郭其昌、女郭瑜珊各出資100萬元,合計8000萬元設立,成立之初資金存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伊與郭其昌並不知資金之運作情形,伊於94年底要求取回新世膜公司印章、帳冊自行經營管理,發現帳戶存款已被盜領5572萬2228元,金棠公司為掩蓋盜領存款之事實,脅迫伊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當時因伊無銀行存款簿,無法確定存款餘額,故暫簽署無日期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新世膜公司函,該函係被告郭興中以新世膜公司名義所發)。㈡協議書上有保密條款,不能洩漏,因為在該協議的時候還未查2222萬7772元是不是還在戶頭裡面,所以那是初步協議,錢後來已經被領走了,該協議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五、經查:
㈠、告訴人告訴時檢附之金棠公司與郭其昌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為影本,被告郭興中、葉信村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公訴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該協議書正本,已難依該無證據能力之協議書影本,資為認定被告郭興中、葉信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首予敘明(下述有關協議書部分均以彈劾證據為之)。
㈡、證人即新世膜公司負責人郭其昌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否你和金棠公司簽約?)是。當時是跟他們公司的陳洲鋒簽的,我和我父親也都在場,當時金棠公司還有執行副總廖進豐在場,簽約地點是在金棠公司內,我記得我是還在金棠公司任職時簽的,雖然新世膜成立時我就是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我父親郭興中,還有當時金棠的大股東黃百祿、鉅眾公司的人在處理的,整個簽約的接洽過程都是他們在處理的,據我所知陳洲峰和廖進豐也都是鉅眾的人。」、「(金棠公司與新世膜公司的關連?)新世膜公司最早的資金來源有一大部分是來自金棠公司,【簽這個約就是他們把原來的資金抽回】。」、「(是否清楚上述協議書的履行情形?)不太清楚。」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第54至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協議書是在金棠公司簽的,當時伊服務於金棠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是金棠公司的會計人員陳微玉拿來叫伊簽的,伊只是當一般文件簽名。伊是聽命於父親郭興中而簽名。簽名之日期是94年2月(嗣更正日期為95年3月),簽協議書時,不知道「金棠公司」跟「新世膜公司」股份買賣之事,只知道擔任「新世膜公司」掛名負責人,因為這事情都是父親郭興中在處理的。在偵查中提過「新世膜公司」都是郭興中、黃百祿、還有鉅眾的人在處理的,是因為任職於金棠公司。「金棠公司」當時的財務負責人是郭文村,黃百祿是財務協理,郭文村是財務經理。95年2月(嗣改稱95年3月)簽完這份股份轉讓協議書後就離職,然後到「新世膜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8頁)。證人廖進豐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卷附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有,這一份是葉信村叫我去簽,就在94年底簽的,當時郭興中還是金棠公司的總經理,我就從葉信村的辦公室拿到郭興中的辦公室給他簽,但郭興中沒有當場簽,隔了幾天後我再去跟他拿。」。「(該協議書中的金棠公司大小章是何人蓋的?)我不清楚,葉信村拿給我時就已經蓋好了,當時剩下郭興中及郭其昌的欄位還沒有簽,後來我去收時都已經簽好了。」。「(該協議書簽署之後,其中記載郭其昌應該在95年6月30日前將尾款付清,後來有無付清?)我印象中沒有付,後來還有展延,是葉信村叫我拿協議書去給郭興中,就直接將協議書的日期改為95年12月30日,卷附的這一份應該是更改之前的版本,還有改過的版本,我印象中我簽完之後,我拿回去給葉信村,他不在,我還有拿給葉信村的女性助理簽收,他的秘書好幾個,我忘記是哪一個。
」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48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
就簽約之日期證人廖進豐證稱係94年12月底;證人郭其昌則證稱係95年2或3月間,二人所證並不相同,且因卷附協議書只是影本而非正本,且未押日期(只押94年);再參照證人即前金棠公司財務部經理郭文村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卷附金棠公司94年及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有無看過此份報告?)有,編製財務報告是我在整理,我是負責平時的記帳,到了年底要出財務報表,要經過會計師簽證,重大的項目不是我決定,是經營者跟會計師協調,我希望重新表達。」、「(要重新表達什麼?)沒有。」、「(為何財務報表內會提列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總共2222萬7772元的損失?)因為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賣掉,賣價就是那5000多萬元。」、「(協議書上簽署是否7000多萬元?)因為我作這個帳時,不知道有這份協議書,如果我知道有這一份協議書,我不會這樣子作帳。」、「(認列2222萬7772元的損失,資料是何人給你的?)葉信村跟我講新世膜科技股份的股權要給郭興中,郭興中去經營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要跟金棠公司扯不清,因為當時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還有5800多萬元,所以就用這個當作股權的賣價」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48號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是否有看過股份轉讓協議書?)沒有,我是到100年間,當時的金棠公司董事長廖訓誼提示給我看,我才知道,當時是我看到合約影本,非正本」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90號卷第24頁背面)。足認證人郭文村在製作金棠公司93年及94年財務報表時尚不知有上開協議書,否則郭文村在製作上開財務報表時即不會認列2222萬7772元的損失。綜合上開證人郭其昌、廖進豐、郭文村三人之證述,再參照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所蓋之台中市二信水湳分社94年12月15日收稅之章,相互勾稽,堪信上開協議書應該是郭文村製作金棠公司93年、94年之財務報表後才簽立。證人廖進豐證稱94年12月底前被告葉信村叫其送給被告郭興中時,郭興中尚未簽名,證人郭其昌證稱係在95年2月或3月間簽名等情,應可採信。參酌證人廖進豐證述,本件協議書前後有多種版本,卷附的這一份應該是更改之前的版本,還有改過的版本,則上開協議書只是多種版本之一,並非最後版本,而告訴人告訴時檢附之協議書只是影本並非原本,更非最後之正本,則系爭協議書最後之正本為何?是否與卷附影本相符,尚有疑義,已難依卷附之上開協議書影本遽認被告葉信村及郭興中有何背信犯行。
㈢、新世膜公司係於93年9月2日核准成立,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第52頁)。新世膜公司係由金棠公司於93年出資7800萬元,與郭興中之子郭其昌、女郭瑜珊各出資100萬元,合計8000萬元設立,成立之初資金存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93年12月21日新世膜公司轉帳2426萬8000元回金棠公司之00000000000帳戶;94年6月8日再轉帳5569萬8993元回金棠公司上開帳戶等情,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90號卷第37頁)。則在94年6月8日前,金棠公司除已取回匯入新世膜公司之投資7800萬元,甚至連郭其昌、郭瑜珊出資之各100萬元亦遭金棠公司匯回部分,金棠公司在新世膜公司可謂毫無出資,證人郭其昌上開【簽這個約就是他們把原來的資金抽回】之結證,應可採信。則在上開協議書簽立時,金棠公司已將投資新世膜公司之資金全部匯回,金棠公司難認有何損失可言。再參酌上開協議書載明簽約前之94年6月8日金棠公司已先行自「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付股款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整予甲方銀行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該款項視為乙方已支付之股款一節,亦堪認定新世膜公司之出資款項為金棠公司可任意提領,則被告郭興中辯稱上開協議書上有保密條款,不能洩漏,因為在該協議的時候還未查2222萬7772元是不是還在戶頭裡面,所以那是初步協議等語,應可採信。
㈣、依告訴狀所附金棠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第12至13頁),可知金棠公司於93年度即將對於新世膜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以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為2000萬元;對此,證人蕭珍琪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同上卷,並告以要旨〉這份查核報告上面講說『民國93、94年度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係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評價,本會計師並未查核該等財務報表…』,所以你只能依照『金棠公司』的相關報表資料來看,第13頁部分有一個『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明細』部分,『新世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列投資損失2千萬元?)是。」。「(這個投資損失是『金棠公司』提供資料給你,還是『新世膜公司』?)這個數字我沒有查,所以這個我無從表示意見,出保留意見。」。「(你所謂『保留意見』是否就是指這個投資損失2千萬元?這個投資損失2千萬元怎麼來的?〈提示他卷第12、13頁查核報告〉)所以根據第12頁會計師意見的話,這個我是沒有查。」。「(這個是『金棠公司』提供給你的資料,你才列進去投資損失的,還是有一個資料來源?)嗯,是。」。「(這資料是『金棠公司』提供的還是『新世膜公司』提供的資料?)我們沒有『新世膜公司』的資料。」。「(查不到嗎?)對。」。「(所以?)所以我就出保留意見。」。「(這部分等於是『金棠公司』自己的概算數字?)等於公司自己概估數這樣。」。「(是『金棠公司』給你的資料?)對。」。「(所以投資損失認列2千萬元?)對,但是我無從確認,所以在會計師查核報告,就針對這一段,會計師出保留意見這樣子。」。「(在你們的會計準則裡面,所謂的『投資損失』是指什麼?)我們會計準則『投資損失』,舉例如我帳上原來的投資金額多少,然後,概估一般,就說上面投資下面這家公司,我原來的投資金額多少,現在它的價值剩多少,這中間的差額,叫做『投資損失』,但是這個金額是沒有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金棠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所載對於新世膜公司所列投資損失2千萬元,係未經會計師查核之概估數字。參酌證人郭其昌於本院之上開結證:「金棠公司」當時的財務負責人是郭文村,黃百祿是財務協理,郭文村是財務經理,及證人蕭珍琪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卷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財審報字第00000000號查核報告)該查核報告是否你所製作?)是我簽的,但是這應該只是報告中的2張」。「(當時製作該查核報告,是接受何人委任?費用何人支付?)這份講的是94年財報,是金棠公司委任,一般是財會主管跟我們聯繫,應該是郭文村及黃百錄跟我們聯繫」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48號卷第32頁),則該財報所據資料,應係財會主管郭文村或黃百錄所提供,而非被告郭興中及被告葉信村所為,亦堪認定。
㈤、金棠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另記載「民國94年度因出售新世膜(股)公司之股權,認列之處分損失計227萬7772元」乙節,對此,證人蕭珍琪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再看查核報告,這個上面不是有一個3寫說;『民國94年度因出售新世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認列之處分損失計227萬7772元』,這個『處分損失』是已經發生的,而這個資產已經處分掉了,是不是?〈提示他卷第13頁,並告以要旨〉)出售了」。「(出售了,所以呢?)出售的價值跟原來帳列它資產的帳列有成本的價差」。「(這個『處分損失』列227萬7772元,是嗎?)是,227萬7772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唯其亦明確證稱:「(〈提示100年他字第2646號偵卷第13頁查核報告,並告以要旨〉)有關你的查核報告第15頁的最後一行,民國94年度因出售『新世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認列之『處分損失』計為227萬7772元,就這一段,你是實際查核,還是一樣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因為它是來自於前段的2千萬元」。「(所以有關查核報告所載的『處分損失』227萬7772元,你也是未經查核?)對。
」(見同上卷第132頁背面);該等投資損失及處分損失之數字均未經會計師查核,從而,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金棠公司對於新世膜公司所列之投資損失及處分損失,並非金棠公司之實際損失,亦堪認定。從而,起訴書認金棠公司於94年度財務報表中即認列2227萬7772元之損失,顯屬誤會。
㈥、又按會計準則所稱「投資損失」係指被投資公司產生淨損時,其股東權益亦會因此而發生變動,故投資公司投資亦會產生同向之變動,此際,就投資公司而言,即會產生投資損失,以本件為例,投資公司即為金棠公司,被投資公司係指新世膜公司;又所稱「處分損失」係指投資公司應處分金融資產及長期投資之利益而言;又呆帳損失係指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之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而言,此與投資損失與處分損失均不可一概而論。另按,刑法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郭文村上開「因為我作這個帳時,不知道有這份協議書,如果我知道有這一份協議書,我不會這樣子作帳」之結證,足認金棠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中將對於新世膜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認列之投資損失為2000萬元及於94年度因出售新世膜公司之股權,認列之處分損失為227萬7772元,此應僅係金棠公司內部上財務報表之處理,並非得據以推認金棠公司有實際之損失或已有免除郭其昌債務之意思表示抑金棠公司已拋棄對於郭其昌為股款尾款之民事上請求,此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呆帳損失之意旨堪明。再者,金棠公司果得依據本件股權買賣協議書得對於郭其昌為股款尾款之請求,應自得請求之日即95年6月30日起算15年(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準此以觀,被告郭興中當時已離開金棠公司、被告葉信村於97年3月17日退出金棠公司之經營後,金棠公司接手經營者即本件告訴人本得根據本件協議書對於郭其昌為該股款尾款之訴訟上抑訴訟外之請求,甚或得據該協議書「…最遲應於95年6月30日付清,逾期甲方(即告訴人)有權解約並沒收已付之股款,乙方(即郭其昌)無條件返還前述讓渡標的股票」之約定,為民事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沒收已繳付之5572萬2228元,詎金棠公司均未為前開請求,即指稱金棠公司之94年財務報表所認列2227萬7772元之損失為損害金棠公司之利益及為郭其昌之不法利益,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應係金棠公司於93年間投資7800萬元設立新世膜公司,惟於投資後之同年12月21日即自新世膜公司轉帳2426萬8000元回金棠公司之00000000000帳戶;94年6月8日再轉帳5572萬2228元回金棠公司上開帳戶,實際上金棠公司對新世膜公司已無任何投資,為財報之需要,乃虛偽簽訂上開協議書以為掩飾,金棠公司實際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從而,公訴意旨徒憑無證據能力之協議書影本,遽認被告葉信村、郭興中有背信犯行,尚屬無據。本件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葉信村、郭興中確有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