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雲與葉秀英、林為知(上2 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間,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外埔區清潔隊(以下稱為外埔區清潔隊)應徵臨時隊員(該職缺係臺中市政府所推動之99年度「希望就業專案」- 「工作在手,希望無窮- 擴大縣政服務計畫- 推動觀光景點週邊環境清潔維護計畫」,該計畫中之派工人員資格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列各類特定對象- 獨立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長期失業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等之失業者為限,且應經用人單位面試審核通過後始能錄用;若進用人員因故離職,應由用人單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再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用人單位所通報遞補之員額辦理推介作業)。惟僅被告陳秀雲及葉秀英錄取,因林為知積欠被告陳秀雲債務,為使林為知還款,於99年11月15日臨時隊員第一天報到日,葉秀英因故無法工作,被告陳秀雲得知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林為知到場,被告陳秀雲與葉秀英、林為知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趁外埔區清潔隊管理人員對臨時隊員尚未熟識之際,由林為知冒用葉秀英之身分,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在該清潔隊工作。葉秀英即將工作用之反光背心交付予林為知,另將自己為薪資轉帳用所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被告陳秀雲。又因林為知不識字,被告陳秀雲則教導林為知書寫「葉秀英」名字,林為知遂接續於每日上班期間,在出勤紀錄表上,書寫如附表一所示之「葉秀英」姓名,用以表示葉秀英本人有於簽名之日至該清潔隊工作之不實事實,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薪資核發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秀英本人確有在該清潔隊工作,而按月核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葉秀英之前揭帳戶內,被告陳秀雲隨即持金融卡提領。
而葉秀英擔心東窗事發,乃於99年12月17日,至前揭農會申請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重新辦理存摺、金融卡。嗣因受被告陳秀雲一再要求,乃又於99年12月29日至前揭農會臨櫃提款林為知工作所得薪資中之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交付予被告陳秀雲,並將上開農會帳戶新申辦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被告陳秀雲,被告陳秀雲即分別於100 年3 月至5 月間,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林為知工作所得之薪資,每次6000元共3 次抵債,其餘金額則交付予林為知作為生活費用,以此方式共計詐得11萬8049元(上開詐欺金額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論告時,當庭更正為1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因認被告陳秀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非有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成罪。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陳秀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有被告陳秀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秀英、林為知、蔡明昌(外埔區清潔隊隊長)、黃素華、陳西河(上2 人均為外埔區清潔隊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3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外埔區清潔隊就業人員名冊、簽到、簽退簿、外埔區農會101 年6 月29日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葉秀英開戶資料、提款影本、交易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中彰投地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1月11日中就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埔鄉辦理「希望就業專案」- 推動「觀光景點週邊環境清潔維護計畫」派工申請表、出勤紀錄表、外埔區清潔隊員薪資印領清冊、工作人員薪資表、外埔區農會
10 1年12月12日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晶片金融卡申請明細查詢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秀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為知係先積欠葉秀英債務,葉秀英遂與林為知協議,由林為知以葉秀英之名義在臨時隊裡面工作,以工作所得償還積欠葉秀英之債務,因臨時隊員成員是葉秀英,而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以葉秀英名義辦理,乃由林為知保管前揭帳戶及金融卡,俾便林為知可將工作薪水領出還給葉秀英。又葉秀英於99年11月15日臨時隊員第一天報到日當天至現場報到並簽名,簽完名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林為知到場,並將工作用之反光背心交付予林為知,而葉秀英約1 至2 個小時後便離開現場,因林為知不識字,便以葉秀英第1 次簽名的名字模仿葉秀英的簽名,並非被告陳秀雲教導林為知簽名;被告陳秀雲雖有書寫葉秀英的名字給林為知看,然此時已經過半個月,林為知已工作一段時間,也簽了不少次,顯見並非係被告陳秀雲指導林為知書寫「葉秀英」之名字。然林為知然生性喜愛賭博,工作所賺的薪水全部拿去賭博花光殆盡,3 個月後分文未償還給葉秀英,葉秀英便將前揭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掛失止付,重新辦理存摺、金融卡。事後,林為知因身無分文,健保費6 個月未繳納而被鎖卡,導致生病無法看病,林為知遂向被告陳秀雲請求借款1 萬8000元以便繳納健保費及生活費,由林為知以葉秀英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領6000元抵債3 次、共計1 萬8000元,剩餘金額作為林為知之生活費用,被告陳秀雲借款與林為知1 萬8000元,單純屬民事上之借貸關係,被告並未與葉秀英、林為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月核撥金額至葉秀英之前開帳戶內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陳秀雲與葉秀英曾於99年11月間,向外埔區清潔隊應徵臨時隊員並經錄取,至於林為知則未經面試錄取等情,,除據被告陳秀雲及證人葉秀英、林為知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5、55頁、第61頁反面)外,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3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市外埔區99-100年『希望就業專案』- 『觀光景點周邊環境維護計劃』人員名冊」1 份(見
101 年度他字第456 號影卷二首頁反面至第1 頁)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陳秀雲及葉秀英於錄取外埔區清潔隊臨時隊員後,於99年11月15日第1 天報到日,因葉秀英之小孩生病、無法工作,葉秀英將上情告知被告陳秀雲後,乃由被告陳秀雲撥打電話通知林為知前來,並由葉秀英將工作時應穿著之反光背心交付與林為知等情,已據證人葉秀英、林為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8 1號影卷第129 頁反面、第128 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
57 頁 反面、第60頁)。而葉秀英未曾借款與林為知一節,已據證人葉秀英於本院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證人林為知於本院亦證稱:「(問:你有無欠被告與葉秀英的錢?)我欠陳秀雲錢,但沒有欠葉秀英。(問:你何時欠陳秀雲的錢?)去清潔隊做工之前就跟阿雲〈陳秀雲〉借過錢,後來我要去做清潔隊的工作時我就沒錢... 後來才跟他〈註:指被告陳秀雲〉借... 要去做工才跟他借,借來繳健保卡,因為我沒錢了,他就先借我去繳,繳 完之後做工讓他抵債... (問:你所賺的錢除了抵債, 有你自己拿的嗎?)有。(問:有多少?)... 約幾千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64頁)。是99年11月15日係由被告陳秀雲獲知葉秀英未能工作後,由被告陳秀雲以電話通知林為知前來,由葉秀英將反光背心交由林為知代替葉秀英工作,且林為知於外埔區清潔隊工作 期間匯入葉秀英之前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帳戶之薪資, 係用以抵償林為知積欠被告陳秀雲之借款,所餘數千元 則歸林為知所有等情,足以認定;被告陳秀雲辯稱係林 為知欠葉秀英的錢,葉秀英才叫林為知來外埔區清潔隊工作,林為知係將所賺薪水用以償還葉秀英云云,非可憑信。
(三)再由被告陳秀雲於99年11月15日經由葉秀英告知其因小孩生病無法擔任外埔區清潔隊臨時隊員工作時,係由被告陳秀雲以電話通知林為知前來工作,且葉秀英當場將工作用之反光背心交付與林為知穿著之過程,可認被告陳秀雲、葉秀英及林為知3 人於當時對於被告陳秀雲通知林為知前來,係要由林為知代替葉秀英工作一情,均屬知情。參以葉秀英於99年11月15日因小孩生病無法工作後,猶於其後之同年月17日,依外埔區清潔隊人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以匯入薪水,並於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與被告陳秀雲使用,且期間雖曾一度認為未當而於99年12月17日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止付,惟隨後又因被告陳秀雲之要求,將所申請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又交付與被告陳秀雲同意其持用,並曾幫被告陳秀雲臨櫃提款等情,此據證人葉秀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影卷第13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59頁),且經證人即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櫃台人員蘇村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影卷第142頁次頁),並有外埔區農會10 1年12月12日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取銷原申請申請書」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影卷第163 至165 頁之次頁)在卷可考,證人林為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未拿到葉秀英上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錢都是被告陳秀雲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證人葉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交付1個私章給外埔區清潔隊作為領取薪資之用(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認葉秀英確係同意林為知以其名義在外埔區清潔隊工作,並將供以領取薪資之前開農會帳戶存摺等物交由被告陳秀雲使用。又99年11月15日上工之第1 天,葉秀英未在出勤簽到簿上簽寫其姓名,已據證人葉秀英及外埔區清潔隊人員黃素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影卷第129 頁反面、第145 頁),而卷附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之「希望就業專案- 推動『觀光景點週邊環境清潔維護計劃』出勤紀錄表」上「葉秀英」之姓名,均係由林為知簽寫並工作,此據證人林為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並有上揭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456號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28 至229 頁、第266 至267 頁、第
298 頁),證人林為知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係被告陳秀雲教其寫「葉秀英」的字(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而,被告陳秀雲辯稱:林為知係第1 天看到葉秀英在出勤紀錄表上之簽名而模仿簽寫,且其未向葉秀英拿取上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帳戶之存摺等物,伊未與葉秀英、林為知共謀由林為知頂替葉秀英工作云云,並非可信。
(四)而前開外埔區清潔隊應徵臨時隊員有其資格限制,且若進用人員因故離職,應由用人單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再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用人單位所通報遞補之員額辦理推介作業,固有證人即外埔區清潔隊隊長蔡其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影卷第21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1月11日中就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影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陳秀雲與葉秀英、林為知係利用葉秀英因家庭因素無法在外埔區清潔隊擔任臨時隊員,且葉秀英、林為知均同為女性而不易為人查覺,乃共謀由林為知代替葉秀英前來工作,並由葉秀英將用以領取薪資所用之前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由被告陳秀雲使用領款,以抵償林為知積欠被告陳秀雲之借款債務等情,依上揭事證,固足為認定,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此核發與葉秀英之薪資合計有10萬6784元(指尚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前之應領薪資;起訴書誤載為11萬8049元),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2 年10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用人用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考。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其金額為30 倍),前開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乃犯罪行為人之主觀犯罪要件。被告陳秀雲於本院堅稱:林為知確有去工作,才會在外埔區清潔隊出勤紀錄表上簽名、因工作而領取薪資,且林為知所領之薪水,除部分償還伊出借與林為知之借款外,其餘金額伊並未拿取、沒有多拿等語而意指其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陳秀雲與葉秀英、林為知3 人雖同謀由林為知代替葉秀英工作而由林為知在「希望就業專案- 推動『觀光景點週邊環境清潔維護計劃』出勤紀錄表」上簽寫「葉秀英」之姓名以示出勤,已如前述,惟林為知於上開出勤紀錄表簽寫「葉秀英」姓名之日期,均確有實際出勤工作,此據證人林為知於本院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並有前開出勤紀錄表(見
101 年度他字第456 號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
151 頁至第152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28 至229 頁、第266 至267 頁、第298 頁)可資查考,證人即外埔區清潔隊班長陳西河於偵查中亦同證稱:清潔隊的那個「葉秀英」為其班員,「葉秀英」確有去工作,「葉秀英」用假名之事,其不知道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56 號影卷二第90頁反面)。是被告被告陳秀雲與葉秀英、林為知3 人,既均認林為知係實際付出勞力而換取等值之薪資,實難認被告陳秀雲與葉秀英、林為知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陳秀雲因欠缺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秀雲有何檢察官所起訴詐欺取財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被告陳秀雲之前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陳秀雲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起訴書之附表一:林為知以葉秀英之名義簽到之出勤紀錄表┌──┬────┬────────────────────┬─────┐│編號│月份 │工作日 │備註 │├──┼────┼────────────────────┼─────┤│ 1 │99年11月│15至19、22至26、29、30日 │每日簽4次 │├──┼────┼────────────────────┼─────┤│ 2 │99年12月│1至3、6至10、13至17、20至24、27至30日 │每日簽4次 │├──┼────┼────────────────────┼─────┤│ 3 │100年1月│3至7、10至15、17至22、24至29、31日 │每日簽4次 │├──┼────┼────────────────────┼─────┤│ 4 │100年2月│1、7至12、14至19、21至26、28 │每日簽4次 │├──┼────┼────────────────────┼─────┤│ 5 │100年3月│1至4、7至11、14至17、21至25、28至30日 │每日簽4次 │├──┼────┼────────────────────┼─────┤│ 6 │100年4月│1、2、4、6至9、11至15、18至22、25至29日 │每日簽4次 │├──┼────┼────────────────────┼─────┤│ 7 │100年5月│2至6、9至13日 │每日簽4次 │└──┴────┴────────────────────┴─────┘起訴書之附表二: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秀雲被訴詐欺所得之薪資┌──┬────┬─────────────────────┬──┐│編號│月份 │薪資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99年11月│1萬1022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9223元) │ │├──┼────┼─────────────────────┼──┤│ 2 │99年12月│1萬9442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1萬7112元)│ │├──┼────┼─────────────────────┼──┤│ 3 │100年1月│2萬109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1萬8694元)│ │├──┼────┼─────────────────────┼──┤│ 4 │100年2月│1萬821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1萬5814元)│ │├──┼────┼─────────────────────┼──┤│ 5 │100年3月│1萬9851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1萬6946元)│ │├──┼────┼─────────────────────┼──┤│ 6 │100年4月│1萬9851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1萬6946元)│ │├──┼────┼─────────────────────┼──┤│ 7 │100年5月│8565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8049元) │ │├──┴────┴─────────────────────┴──┤│合計:11萬804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10萬45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