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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祥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5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給付款項給日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徐文祥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以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日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對外招攬旅行業務,雙方約定自付盈虧,明知其於101年9月間,因業外投資失利,資金缺口大增,處於亟需資金且週轉不靈,而需要挪用後期所收團費填補前期資金缺口,已無償還能力之狀態,詎徐文祥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大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榮公司)之承辦人員黃正薇佯以有支付團費之能力,將其於

101 年10月15日,以日興公司名義對外所招攬之真納視覺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納公司)員工旅遊之琉球旅遊行程,轉包予大榮公司承做,因而於101 年10月15日先收取真納公司之訂金新臺幣(下同)88000 元(4000×22人=88000),真納公司復陸續依約給付團費(包含刷卡:18850 元×12人=226200元;刷卡不占床:16500 元×1 人=16500 元;現金:18500 元×9 人=166500元),旋即將該筆資金挪用於填補先期資金缺口,花用殆盡;同時於委託大榮公司出團時,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66000 元、364500元之支票2 張(票號:GD0000000 、GD0000000 ),用以支付該次旅行團之費用,使大榮公司黃正薇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誤信徐文祥有支付團費之能力,於101 年11月10日提供真納公司員工琉球旅行之出團服務(合約金額430500元,即20500 元×21人《團員共22人,然少收1 人》=430500元);嗣因徐文祥本無能力給付團費,且無法繼續採取以後期團費彌補前面虧空之手法,支付團費,該2 張支票因而於101 年11月9 日屆期無法兌現,大榮公司始知受騙,並轉向日興公司求償,始知上情。

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於101 年6 月24日,已自翰翔

旅行社(址設臺中市○○區○○○○街○○號)離職,竟佯以翰翔旅行社之業務員,於101 年9 月間向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下稱國光公司,負責人何聰雄)租用於101 年10月14日出車之遊覽車1 輛(車資12000 元,起訴書誤載11500 元);又接續同一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10月間,佯以日興公司之業務員,向國光公司租用於101 年10月21日出車之遊覽車1 輛(車資11000 元,起訴書誤載11500 元),因而簽立票面金額2300

0 元之支票1 張(票號:GD0000000 ),用以支付該2 次租用遊覽車之車資,使國光公司何聰雄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認徐文祥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如期於101 年10月14日、21日,各提供遊覽車出車1 車次之服務;嗣因徐文祥本無能力給付車資,且無法繼續採取以後期團費彌補前面虧空之手法,支付團費,該支票因而於101 年11月25日屆期無法兌現,國光公司始知受騙,並轉向翰翔旅行社、日興公司求償,始知上情。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以日興公司名義向

21世紀不動產內湖文德加盟店暨睿傑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招攬2 天1 夜之埔里牛耳渡假村旅遊行程,明知其因資金週轉不靈,已無能力為任何旅遊行程之規劃、安排,仍施用詐術向21世紀承辦人員黃筱涵佯稱有能力辦理該次旅遊行程,使21世紀公司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101 年10月24日匯款訂金25萬元入徐文祥之帳戶內。徐文祥於收取該25萬元訂金後,未向牛耳渡假村為訂房之規劃,亦未有任何之旅遊行程安排,即將該25萬元挪用以填補先期資金缺口,花用殆盡。嗣於101 年12月24日,黃筱涵聯繫牛耳渡假村,發現徐文祥根本未訂房,聯繫徐文祥又無著落,始知受騙,查知上情。

二、案經日興公司林友仁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友仁、黃正薇、何聰雄、黃筱涵、真納公司員工胡參琦、翰翔旅行社前負責人劉泳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101 年12月26日、告訴人:日興旅行社有限公司)證1 :日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被告向真納公司收取訂金88000 元)(見偵卷一第5 頁)、刑事告訴狀(101 年12月26日、告訴人:日興旅行社有限公司)證2-1 、2-2 :支票GD0000000 號、GD0000000 號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紙(見偵卷一第6-7 頁)、刑事告訴狀(101 年12月26日、告訴人:日興旅行社有限公司)證4-1 、4-2 :21世紀公司團體旅遊估價單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偵卷一第9-10頁)、被告之支票帳戶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1-1

1 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5-25 頁)、日興旅行社員工資料表(第33頁)、黃正薇提出之大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暨狀附被告名片影本、被告與真納視覺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國外定型化旅遊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48-56 頁)、何聰雄提出之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見偵卷一第60-65 頁)、黃筱涵提出之被告提供與21世紀公司之旅遊行程資料(第67-7

5 頁)、至遠法律事務所函文(見偵卷一第76-78 頁)、被告與21世紀公司之協議書、本票(見偵卷一第79-80 頁)、翰翔旅行社劉詠吟提出之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被告於101 年6 月即自翰翔旅行社離職)(見偵卷一第87頁)、胡參琦提出之真納視覺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見偵卷一第95頁、第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4 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卷二第4-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6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2-3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2 年5 月16日合金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2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5 月3日玉山個人(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4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含附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8頁)、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8-82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向國光公司租用車輛部分,係在密接時間為之,應認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明知已呈現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仍為本件詐欺犯行,致使大榮公司、國光公司分別提供出團、出車服務,致使21世紀公司支付訂金,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審理過程中盡力賠償21世紀公司,取得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07 頁),並當庭賠償國光公司前揭受損之車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另因日興公司業依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賠償大榮公司,嗣被告與日興公司於本院成立和解並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給付間接被害人日興公司45萬元,尚餘10萬元,大榮公司且表明不願追究,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5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108 、117 頁、第130 頁反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多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公布,然被告所處之刑與修正之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不符,是無庸再予論述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茲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盡力賠償,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本件告發人(因非直接被害人)即日興公司成立和解,須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57號和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和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日興公司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定之金額,給付日興公司款項,以勵自新。至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 │ │├──┼────┼────┼──────────────┤│1 │如犯罪事│詐欺得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實一、㈠│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詐欺得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實一、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實一、㈢│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