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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啟安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啟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啟安於民國99年底,受其叔尤炳富委任,欲以尤炳富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號755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尤炳富對外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務,尤啟安因而轉請張仕勳代辦貸款事宜,然因尤炳富、尤啟安貸款條件皆不佳,經張仕勳建議後,乃於同年月25日,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尤啟安之妻廖虹琪名下,同時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經該行審核同意放貸後,於同年月30日撥款238 萬元至廖虹琪設於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除帳戶管理費5000元、鑑價服務費600 元、保險費1 萬4518元、火險費2793元,實得235 萬7089元(起訴書誤載為235萬9882元)。而尤啟安因辦理貸款及清償尤炳富之債務事宜,僅需支出債務110 萬元(加計10萬元利息)及代書代辦費

1 萬1000元、土地增值稅等規費7 萬5424元、土木技師鑑定費4 萬元、暨張仕勳向其收取之保人費用23萬8000元、佣金11萬9000元等費用,詎尤啟安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受託借名登記於廖虹琪名下,實際上仍屬尤炳富所有,非經尤炳富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尤炳富本人之利益,藉口無法負擔貸款,違背其受託以系爭房地貸款處理尤炳富債務之任務,於100 年9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以24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江卉芝,並於同年月26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尤炳富喪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嗣經尤炳富查知系爭房地遭變賣後,旋於同年10月29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尤炳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尤炳富於警詢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尤炳富、張仕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述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除上開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認定外,其餘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尤啟安固坦承有受告訴人尤炳富委託,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告訴人對外積欠之100萬元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有請張仕勳代辦貸款事宜,但因伊條件不好,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太太廖虹琪名下,後來貸到238 萬元,清償告訴人100萬元債務及10萬元利息後,因伊無力負擔貸款,乃於100 年

9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以240 萬元出售,當時伊幫告訴人還債時,告訴人有說債務清償完畢後要把房屋過戶到伊名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實際上告訴人另有積欠被告約60萬元,系爭房地雖貸得238 萬元,然於支付帳戶管理費、鑑價服務費、保險費、火險費、清償告訴人債務、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規費、土木技師鑑定費、保證人費用、佣金後,並扣除上開告訴人長年向被告借款約60萬元後,被告所支出之金額已經超出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而與刑法背信罪無涉等語。經查:

(一)系爭建物於90年5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連同基地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嗣於100 年1 月11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予林財享,以擔保林財享對告訴人之100 萬元債務,而告訴人於99年底委託被告,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告訴人上開10

0 萬元債務,被告應允後轉請張仕勳代辦貸款事宜,然因被告、告訴人之貸款條件不佳,張仕勳遂建議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之妻廖虹琪名下,系爭房地因而於同年月25日移轉登記至廖虹琪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

6 萬元予渣打銀行以申辦房屋貸款,經該行審核同意放貸後,於同年月30日撥款238 萬元至廖虹琪設於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除帳戶管理費5000元、鑑價服務費600 元、保險費1 萬4518元、火險費2793元,實得235 萬7089元。後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以24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江卉芝,並於同年月26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尤炳富、張仕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一第187 至191 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系爭建物歷次變更登記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准予變更登記之資料1 份(見上開卷一第23至167 頁),及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1日、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廖虹琪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00 年9 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核退卷第12、18、30至4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炳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要還欠地下錢莊的100 萬元,因為伊的名字不能貸款,被告提議將房屋過戶給他,用被告的名字去貸款,伊不知道後來該屋過戶給被告太太廖虹琪,伊是要過戶給被告,且當時有跟被告說沒有要賣這間房屋,當時伊說貸款出來,先還地下錢莊100 萬元債務,其他的錢由被告繳納貸款的利息,被告有答應,等伊出監將房屋租出去後,再拿房租繳房貸還被告,伊不知道該屋後來貸得238 萬元,被告當時是說多貸了40萬元,總共貸得140 幾萬元,因為被告說想要做生意,需要40幾萬元,伊有與被告約定向銀行貸款140 幾萬元,其中40幾萬元要給被告做生意用,因為被告是伊姪子,所以伊覺得貸款給被告做生意沒關係,貸款下來後被告沒有給伊錢,伊也沒拿過現金10萬元,在本件貸款之前,伊沒有欠被告錢,只有因為被告要伊做人頭而每月給伊5000元;伊在偵查中說當時伊中風住院,請被告幫伊貸款還錢莊,叫被告回家拿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由被告全權處理的意思是要被告幫伊貸款處理100 萬元債務而已,有叫被告不要賣房子,因為伊老了要住;房屋貸款之後,伊有問被告伊要不要繳本息,並跟被告說如果不夠錢繳要跟伊說,被告說他有能力可以繳納,伊有說如果以後房屋租出去再還被告錢,所以伊沒繳過貸款本息,被告說他會負責;伊本來有要賣系爭房屋,但被告說他要住,叫伊不要賣,結果後來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系爭房屋被被告偷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而關於被告每月給告訴人5000元乙節,證人尤炳富於偵查中係證稱:

從100 年3 月開始,每個月伊有跟被告拿5000元,是因為伊生病,叫被告給5000元當生活費,算是每個月跟被告借的,這些錢伊都有簽名在小筆記本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一第190 頁)。觀諸證人尤炳富所證,雖然就其因何緣故每月向被告收取數千元現金乙情,先後證述不一,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以系爭房地委託被告貸款清償其對外之100 萬元債務,並非要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等情,指述歷歷,是證人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由被告處理之事務,自不包含出售系爭房地在內,況證人若欲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100 萬元債務,何不一開始即委託被告出售,反係先貸款後間隔半年再出售,徒增規費之支出,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稱:當時伊幫告訴人還債,告訴人有說債務清償完畢後要把房屋過戶到伊名下云云,顯非可採。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廖虹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因為欠地下錢莊大筆金額,以及積欠被告約5 、60萬元借款,所以告訴人自願以系爭房屋抵債,用房子借款來償還這些債務,又因被告貸款條件不足,所以過戶到伊名下;一開始告訴人不願意賣房屋,是伊與被告向告訴人說其等不能承擔房貸的債務,所以告訴人才同意賣房屋;後來系爭房屋有以240 萬元之價格出售,要出售房屋當時有先告知告訴人,在房屋過戶給伊之後就一直持續告訴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屋,還自己帶其他人來看房子;系爭房屋出售後,償還告訴人向地下錢莊之借款、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買賣房屋所產生之費用後,已超過240 萬元價金,所以沒有剩餘的錢還告訴人,101 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一第182 之1 頁告訴人簽名之借據,是伊建議被告要告訴人簽的,之前借款因為告訴人是被告的叔叔,就沒有想到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關於證人廖虹琪所述告訴人積欠被告約5 、60萬元借款部分,係證人廖虹琪聽被告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前開5 、60萬元債務之借貸情形,故是否有此部分債務存在,尚非無疑。且證人廖虹琪證述告訴人以系爭房屋抵債乙節,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尤啟安姪兒,今年3 月份,本人住院時,需要用錢,將身分證交給你去辦貸款,沒想到你竟然把我名下的房屋盜賣,把賣屋的錢全部拿走,而且身分證還不還我!」之內容,有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若證人廖虹琪所述確有事先告知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乙事為真,何以告訴人於該屋出售後猶需寄發上述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身分證,並表示被告盜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由此足見證人廖虹琪所述告訴人事先知悉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與事實不符。是證人廖虹琪所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因無力負擔貸款,乃於100 年9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以240 萬元出售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於100 年

3 月25日申請移轉登記於廖虹琪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同年月30日撥款238 萬元至廖虹琪帳戶,扣除帳戶管理費5000元、鑑價服務費600元、保險費1 萬4518元、火險費2793元,實得235 萬7089元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廖虹琪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一第115 、117 、137 至141 頁、第225 至233 頁)。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清償告訴人之100 萬元債務及10萬元利息,並支付辦理貸款所必須支出之代書代辦費1 萬1000元、土地增值稅等規費7 萬5424元、土木技師鑑定費

4 萬元、張仕勳向其收取之保人費用23萬8000元、佣金11萬9000元等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張仕勳於偵查即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上開卷一第303 至309 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有新聯代書< 應收帳款> 收款收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考(見上開卷一第119 、122 、127 、131 頁、核退卷第24、25頁),是被告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告訴人之100 萬元債務及10萬元利息,並扣除上述辦理貸款所生之必要費用後,尚餘77萬3665元。即使再扣除告訴人自100 年4 月起迄同年9 月間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合計2 萬4295元後,所餘款項仍足以支付每月1 萬7300元之貸款,是被告辯稱其因無力負擔貸款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乙節,要非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曾長年借款予告訴人,本件貸款所得應扣除此部分債務云云,於偵查中辯稱:其自16、17歲起,每月借給告訴人3 、4000元,長年借給告訴人金額總計30幾萬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一第18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長年借給告訴人的金額約有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除前揭卷一第182 之1 頁告訴人簽名之借據外,被告始終提不出任何事證佐憑,其所辯告訴人積欠其約60萬元債務乙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觀之辯護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其中關於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2 萬3800元、土木技師二次鑑定費用6 萬元部分,固有違約金明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100 年4 月26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142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惟所謂土木技師二次鑑定費用,依前開函文所載,係廖虹琪於100 年4 月15日申請就系爭房屋先行動工之結構安全鑑定,嗣於同年5 月13日建築師進行會勘,同年9 月13日製作完成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100 年

9 月13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294 號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申請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

1 年偵字第6755號卷二第49至56頁),是此二次鑑定費用

6 萬元,係100 年3 月30日238 萬元貸款核撥後才產生之費用,顯與100 年3 月25日之過戶登記、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之手續無涉;而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2 萬3800元部分,則係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以得款提前清償渣打銀行之貸款所生之違約金,亦與100 年3 月25日之過戶登記、辦理貸款之手續無關。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述費用均係辦理貸款之必要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六)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係受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清償告訴人對外之債務,而提供其妻廖虹琪作為借名登記之人頭,實際所有人仍為告訴人,乃被告竟違背其當初受託以系爭房地清償債務之任務,將系爭房地擅自出售予他人,而為積極處分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因告訴人本身向銀行貸款困難,才轉而求助於被告,希望被告貸款後替告訴人處理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其妻廖虹琪名下,實際所有人仍為告訴人,竟違背其任務,利用其妻為登記名義人之機會,擅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手段可議,暨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念及被告確已幫告訴人償還100 萬元債務,有債權人林財享簽立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一第106 之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