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前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盛發銀樓出售金飾,因與店內人員郭政昌就出售金飾之數量與金額發生爭執後,乃先行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楊家閎再以擬請消費者保護官到場協調上開消費糾紛之藉口,隨同郭政昌再次進入盛發銀樓內,因見店內櫃枱上方置放有手機1支,且郭政昌亦忙於處理店務而疏於注意,遂認有機可乘,竟當場萌生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利用郭政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政昌所有放置在櫃枱上之Ara Top品牌手機(含象牙白色之手機套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申租名義人為郭政昌姊姊郭惠君,由郭政昌使用中】)1支,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先藏放於其機車上,再回至店內。嗣郭政昌發現手機不見,查看店內之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家閎(下簡稱被告)雖自陳屬中低收入戶(參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經查其並非屬臺中市102年度列冊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9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被告雖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然亦查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聲請指定辯護人(參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1項規定,本案並無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情事存在,爰不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置放於盛發銀樓內櫃枱上方之物品,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拿取伊原留置在該處之證件夾,並非盜取告訴人郭政昌(下僅稱其姓名)之手機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郭政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述明確,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而郭政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一致指、證稱:案發當天伊將Ara Top黑色手機(含象牙白色手機套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租名義人為郭政昌姊姊郭惠君,案發時由郭政昌使用中】,下簡稱系爭手機)放在櫃枱上,案發當時伊吃完便當拿便當盒到外面丟,進入店內時,被告剛好一起進來,被告拿起系爭手機放入他的右口袋,後來伊發現系爭手機不見了,有詢問被告,被告則否認;伊報案後,有不詳人士將該系爭手機寄回,但已沒有SIM卡;案發當天下午在被告進入店內至伊發現系爭手機不見了之間,均無其他人進入店內,事後伊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被告偷的等語(參警卷8至10頁、核退卷第14頁、偵卷第9、18、1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盛發銀樓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該監視錄影共計有三個角度拍攝,惟均一致可見如下結果:畫面時間開始未久,先有一位小朋友進入店內櫃枱前方座位區,隨後郭政昌即穿過櫃枱與座位區進入櫃枱,而後被告進入畫面於櫃枱置放報紙處之前方,以右手取走報紙旁邊半黑半白之物品置於口袋中,之後被告呈四處張望神情,隨即離開櫃枱區,並再度返回等(參本院卷第28、29頁)。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參警卷第5至7頁),被告確實於甫進入盛發銀樓店內,即取走櫃枱上所擺放之物品無訛。再該遭被告取走之物品為半黑半白之物,已如前述,核亦與郭政昌上揭證述之系爭手機為黑色,而手機套為象牙白色等情相符,實堪認被告確係徒手取走郭政昌所有上揭置放於櫃枱上之系爭手機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取走伊原置放之證件夾,而證件夾則
係以衛生紙包起來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盛發銀樓出售金飾,並與郭政昌就金飾數量及金額等發生爭執等語(參警卷第3頁背面),核與郭政昌所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即認曾因出售金飾而需出示證件供店家抄錄,亦係當日上午所發生之情事,至被告下午再度進入盛發銀樓店內,則係向郭政昌表示擬請消費者保護官到場處理消費糾紛(參同上頁次,郭政昌證述內容);是於其時,被告顯無再度出示證件之必要,從而自亦無再度取出證件夾置放於盛發銀樓櫃枱之必要;且被告所述之證件夾既係其所有供放置證件所用,設被告確出示證件供與店家抄錄,亦僅需取出證件即可,實無庸另將證件夾以衛生紙包覆置放於櫃枱上方;再依前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係甫進入盛發銀樓店內隨即取走櫃枱上方之物品,並未見其有先行放置某物於櫃枱上方,之後再予取走之情形存在。被告上揭辯詞,核與事實及常情均屬有違,尚難認本院所採信。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曾打電話給一個女生,告知
已有人報案,請其寄回手機,伊執有簽收單,但係鎖在家中電腦,請求准許返家列印等語(參本院卷第25、28頁),然查被告自承伊並不認識該女生,伊係請警察幫忙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依被告前後所述,被告既不認識該名女性,何能得知該名女性之電話,並請求警方以電話通知,隨後復可再取得寄送系爭手機之簽收單,所述明顯前後矛盾,尚難遽予採信;末查,被告係因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依法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本院自無從依被告之請求,由其返家列印電腦資料,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所為實不足取;再參酌本件案發後,系爭手機已由不詳人士寄返郭政昌,惟被告迄未能與郭政昌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