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鄭明裕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 律師
狄彥君 律師被 告 羅榮源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
郭乃瑩 律師(103年3月28日解除委任)被 告 李振裕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6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0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榮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羅榮源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市公會)理事長(現任理事長為鄭明裕),為市公會之代表人;李振裕為市公會建築物維護使用安全維護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為市公會之從業人員。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100年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圖面及第二階段竣工勘驗審查」及「100 年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稽(複)查」委託技術服務案,都發局使用管理科科長黃永良為避免開標時不足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於民國100 年11月間邀請市公會及臺中縣建築師公會(下稱縣公會)到都發局使用管理科辦公室,向市公會理事長羅榮源、主委李振裕、法益委員賴志信及縣公會理事長張永照、常務監事范達榕說明上開2 標案,並邀請市公會及縣公會參與投標,縣公會理事長張永照因縣公會人力不足,無意願參與投標,而市公會理事長羅榮源為協助都發局辦理前開2 標案,指示主委李振裕以市公會名義參與投標。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00 年12月8 日公告辦理「10
0 年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圖面及第二階段竣工勘驗審查」及「100 年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稽(複)查」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741 萬元,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截止投標時間為100 年12月16日17時,開標時間為100 年12月19日9 時45分。李振裕見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12月8 日公告公開招標,於同月16日17時截標,時間緊迫,為確保市公會順利得標,避免未滿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遂向羅榮源提議可向縣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下稱臺中市辦事處)借用名義投標,確保該2 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羅榮源身兼市公會理事長及臺中市辦事處主任之職,竟與李振裕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同意以市公會及臺中市辦事處名義投標外,尚向縣公會常務監事范達榕表示借用縣公會名義投標。而不知情之范達榕向縣公會理事長張永照(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報告後,張永照明知縣公會並無參與前開2 標案投標之意願,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縣公會名義參與上開2 投標案,李振裕遂於12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賴志豪向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購買前開2 標案之標單各2 份,連同已於12月9 日購買之前開2 標案之標單各1 份,由李振裕自己於12月16日在市公會辦公室內填寫6 份投標文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陳英珠填寫匯款單6 紙後,將縣公會之2 份投標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劉尚瑜,由劉尚瑜將投標文件攜至縣公會辦公室請張永照用印及提供廠商資料後,再將前開3 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共計
6 份送至臺中市政府投標。嗣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起訴書誤載為都發局)於100 年12月19日辦理上開2 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時,發現投標之市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及縣公會等廠商押標金之匯款回條均蓋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發票章,屬「押標金單據異常關連聯」,且臺中市辦事處「未附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乃當場將市公會、縣公會及臺中市辦事處之投標列為不合格廠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佈廢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廖進祿、許振武、王重詔、林朝國、張永照、范達榕、張馨如、陳漢江、劉尚瑜、陳英珠、蔡翠杏及張銘仁各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羅榮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張永照、范達榕、張馨如、陳漢江、劉尚瑜、陳英珠、蔡翠杏及張銘仁所述與審判中相符,且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被告羅榮源及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故其等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羅榮源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則證人於偵查時縱未經被告詰問,法院如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或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永照於101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見交查卷㈠第193 至196 頁,結文見交查卷㈠第197頁),被告羅榮源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羅榮源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張永照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羅榮源、李振裕、市公會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振裕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羅榮源固坦承擔任被告市公會理事長及臺中市辦事處主任,並授權李振裕投標前開2 標案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雖在黃永良、李振裕面前同意參與投標,惟未授權李振裕找縣公會及臺中市辦事處投標,且未過問投標事宜;伊不清楚市公會向臺中市辦事處借款之金額,係秘書蔡翠杏通知押標金遭沒收,才知有165 萬元借款之事,且李振裕於12月16日並未撥打電話予伊,亦未向伊報告要找臺中市辦事處投標云云(見交查卷㈠第208 、31
8 、319 頁,調查卷第3 頁)。被告市公會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羅榮源若擬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需經由理事會開會決議並授權被告羅榮源執行後,被告羅榮源始具有「對外代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投標之權限,惟被告羅榮源未獲授權代表投標前揭兩項政府採購案,係屬個人行為;另被告李振裕僅為建築物使用安全維護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若非得理事會決議授權,亦無對外代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投標之權限,屬無權代理,亦屬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然查:
㈠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00 年12月8 日公告辦理「100 年變更
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圖面及第二階段竣工勘驗審查」及「100年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稽(複)查」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及741 萬元,截止投標時間為100 年12月16日17時,開標時間為100 年12月19日9 時45分。被告李振裕於12月16日在市公會辦公室內填寫3 家投標廠商之6 份標單,並將縣公會之投標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劉尚瑜,由劉尚瑜送請縣公會理事長即證人張永照用印及提供廠商資料,再將前開3 家廠商共計6 份標單送至臺中市政府投標。嗣經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於100 年12月19日開標時,發現市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及縣公會等廠商之押標金匯款回條均蓋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發票章,屬「押標金單據異常關連聯」,且臺中市辦事處「未附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乃當場將市公會、縣公會及臺中市辦事處之投標列為不合格廠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佈廢標等情,業據被告李振裕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永照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臺中縣建築師公會沒有人力標這個標案。我們計算過這個標案我們沒有利潤,而且需要很多會員支援,所以我們當初一開始不想投標,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要求,希望可以湊成3 家,所以我們才同意協助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湊成3 家。」等語(見交查卷㈠第195 頁);證人范達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縣建築師公會是自始無意願參與標案?)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有「100年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稽(複)查」委託技術服務案之100年12月8 日公開招標公告、100 年12月20日無法決標公告、臺中市政府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4 紙、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4 紙、投標廠商聲明書4 紙、法人登記證書2 紙、臺中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中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1 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1 紙、切結書1 紙、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1 紙(見交查卷㈠第71、73、75、77、79、81、83、87、89、91、93、95、97、99、111 、113 、115 、127、129 、133 、137 、143 頁)、「100 年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圖面及第二階段竣工勘驗審查」委託技術服務案之10
0 年12月8 日公開招標公告、100 年12月20日無法決標公告、臺中市政府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3 紙、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3 紙、投標廠商聲明書3 紙、法人登記證書2 紙、臺中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中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1 紙(見交查卷㈡第139 、141 、147 、157 、15 9、163 、16
5 、167 、169 、181 、191 、193 、195 、197 、205 、
213 、221 、229 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0月3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1月23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0至41、45至46、50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使用管理科科長黃永良於100 年11月間,
以縣公會及被告市公會具有建築專業資格,邀請縣公會張永照、范達榕及市公會羅榮源、李振裕及賴志信等人至使用管理科辦公室,向縣公會及被告市公會人員說明決標方式採最低標,如不足3 家廠商投標將流標,預算將遭收回,希望縣公會及被告市公會能參與投標等。縣公會理事長張永照評估人力不足,並無投標意願,至於被告羅榮源則於開會完畢後,向被告李振裕表示欲參與投標,並指示李振裕辦理投標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羅榮源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黃永良、范達榕及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茲就供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被告羅榮源於調查時供稱:「100 年12月16日投標前,我陪
同本會負責投參標之建築物安全維護主任委員李振裕拜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科長黃永良,黃員告訴我們有該2 標案,邀請我們投參標。」等語(見調查卷第3 頁);於101 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0 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的科長黃永良告知我有這個標案,…當時黃永良有向我邀標,希望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能夠去投標。」、「100 年11月間,在都發局開會時,我就有同意李振裕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的名義去投標。」等語(見交查卷㈠第208 頁);於101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李振裕事前得到我的同意,所以他自行去處理投標事情。」等語(見交查卷㈠第209 頁)。
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使用管理科科長黃永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你有無告訴臺中市及臺中縣的建築師公會這2個標案?)一般我們會邀標,因為資格都會限制在這幾個範圍內。…尤其在變更使用部分只有建築師公會才可以審核,其他單位都不可以。(所以是他們具有專業資格才邀標?)對。」、「(臺中市跟臺中縣,你邀標時都有人到場嗎?)他們都會來。」、「(你跟哪幾個公會告知有這個案子?)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跟臺中縣建築師公會。」、「(他們是包括李振裕、范達榕還有羅榮源?)有,不只是他們。(你在場有表達很害怕、擔憂不足3 家會流標?)我有說這個採最低標有採購法的限制,可能要達到3 家以上,怕流標預算會被收回,當然我是說這部分請公會幫忙,因為畢竟也是他們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6 、198 、199 頁)。
⒊證人范達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政府怕流標,有說
明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參與這個標案,我們只是協助公部門去承攬這個工程而已,流標他們也沒辦法執行。」、「(你們有無去臺中市政府?)有。只有這兩個公會比較可以參與投標,所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跟臺中縣建築師公會也有去。」、「(你們公會回去之後,有無就這兩個標案討論過要不要參與投標?)我們沒有要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 、156 頁)。⒋被告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有一天早上羅
榮源打電話叫我一起去市政府使用管理科,時間點忘記了。」、「(你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原來有幾位參加?)羅榮源理事長、我、賴志信建築師,我記得這3 位。(臺中縣建築師公會有無參加?何人參加?)有。他們的理事長張永照,還有他們的人員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這兩個標案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參與投標是如何決定的?)理事長當場就說要標。我們開完會他就說要去標。」、「(100 年間你有跟羅榮源、黃永良在都發局開了這個會?)對。」、「(當下開會的時候,羅榮源有說要標嗎?)我只記得我們出來辦公室的時候,羅榮源有跟我說我們有標這個東西。(黃永良開會有無提到擔心不足3 家會流標的事情?)有。(所以才要找大家來?)對。(不然的話,不需要找大家?)對。」、「(被告羅榮源有無跟你說本件標案怕不足3 家,所以要找臺中縣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也出名投標,他有無這樣提過?)沒有。那天回來之後,我就說這3 家你要想辦法,不然沒辦法標,我是幕僚,我就說3 家公會可能要跟臺中縣或彰化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7 、168 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羅榮源及李振裕均知悉證人黃永良因恐不足
3 家廠商投標前開2 標案而流標,始找縣公會及被告市公會人員至使用管理科辦公室,向縣公會及被告市公會人員說明前開2 標案,堪認被告羅榮源及李振裕當時即已知悉縱使被告市公會有意願參與投標前開2 標案,前開2 標案仍有可能因不足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而被告羅榮源向被告李振裕指示欲以被告市公會名義參與投標時,雖未直接言明需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投標,但依前開2 標案之外部客觀情狀以觀,被告羅榮源及李振裕彼此間均明知如未借用其他廠商名義,縱使被告市公會以其自己名義投標,將來仍有可能流標,惟被告羅榮源仍指示被告李振裕辦理前開2 標案之投標事宜,足認被告羅榮源及李振裕於參與投標前,即已明知前開2 標案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又被告羅榮源向證人范達榕表示欲借用縣公會名義參與投標
前開2 標案,且證人范達榕亦將被告市公會向縣公會借用名義投標乙事報告縣公會理事長張永照,而證人張永照仍同意出借縣公會名義予被告市公會參與投標上開2 標案等情,業據證人張永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經核與證人范達榕、李振裕、賴志信及劉尚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茲就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張永照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范主任跟我講說,市政府
要標這個案,時間很緊迫,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希望可以投標,但是家數不夠,就找我們臺中縣公會協助,我們就同意協助具名參加投標。」等語(見交查卷㈠第19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臺中縣建築師公會理事長的職務,我是經由臺中縣辦事處的范達榕主任跟我報告要參與這個投標。」、「(范達榕沒有跟你報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何人跟他聯絡?)沒有。(被告羅榮源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
⒉證人范達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誰打電話找你
們去投標?)…印象不是很深刻,是羅榮源或李振裕講的我沒印象。…他們叫我們一定要有3 家。(誰叫你?)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這件事情你有無跟張永照說明?)有。(有取得他的同意?)對。…他說我們都陪標而已。(請回想一下,就這件事情羅榮源有無跟你討論過或通過電話?)我認為是有,…我認為是有可能,但這樣可能會傷害到羅榮源,我也不想當壞人,所以我說有可能有,也有可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⒊證人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縣建築師公會還有
臺中縣辦事處的范達榕,你有無打電話跟他講這件事?)有,但是他不理我。(你有打電話請他們陪標嗎?)我本來打電話給他,他根本就沒回我電話,我們就請賴志信委員打電話去跟他講而已。…(臺中縣建築師公會投標的印信是誰拿過去蓋的?)公會小姐。(誰叫她拿去的?)我。(要公會小姐拿標單去臺中縣建築師公會蓋章這件事有無跟羅榮源報告過?)之前就報告過了。(你還沒有跟臺中縣建築師公會聯絡以前,就已經跟羅榮源報告過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
⒋證人賴志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向臺中縣建築師
公會聯絡?)沒有。(你始終都沒有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聯絡過?)沒有。(有無打電話給范達榕?)沒有。」、「(投標以前有沒有?)沒有。(是否有人要你跟臺中縣建築師公會聯絡?)理事長跟市政府接洽標案以後,有請我幫助李振裕建築師協助處理這個標案。」、「(當時羅榮源指示你就本件標案協助李振裕處理時,他具體的指示內容為何?)他沒有具體指示,因為他一個人而已,他說大家幫忙,幫他查看合約、投標時間要提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
268 頁)。⒌證人即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幹事劉尚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臺中縣建築師公會標單是否妳送去給他們蓋章的?)我不清楚送什麼東西,他們只叫我送文件給臺中縣用印。」、「(是誰要妳送的?)張馨如或李振裕,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他是如何跟妳講的?)不記得,只是叫我送去臺中縣建築師公會再送去新市鎮。」、「(…那是何時?)應該是12月16日,星期五。」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
⒍綜上所述,縣公會理事長張永照於100 年11月間在臺中市政
府都發局使用管理科辦事室開會完畢後,即已因縣公會人力不足而決定不參加投標,惟其最後仍容許被告市公會借用縣公會名義而參加投標,顯見證人張永照係受被告范達榕告知,始同意出借名義予被告市公會。而證人范達榕亦係受被告市公會方面之人員拜託後,才會將被告市公會要借用名義投標乙事告知縣公會理事長張永照。雖被告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撥打電話予證人范達榕時,未獲證人范達榕理會,嗣後始拜託證人賴志信撥打電話予證人范達榕;惟證人賴志信否認曾撥打電話予證人范達榕。然被告市公會幹事劉尚瑜於100 年12月16日攜帶以縣公會名義投標之投標文件至臺中縣建築師公會讓證人張永照用印,並請縣公會提供投標所需之廠商資料,顯然被告市公會方面確實有人向證人范達榕表示欲借用縣公會名義投標。被告羅榮源雖否認向證人范達榕表示欲借用縣公會名義,且證人范達榕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關鍵問題故為模糊之證詞,證稱「(請回想一下,就這件事情羅榮源有無跟你討論過或通過電話?)我認為是有,…我認為是有可能,但這樣可能會傷害到羅榮源,我也不想當壞人,所以我說有可能有,也有可能沒有。」等語。惟被告市公會人員於100 年11月間參與證人黃永良邀標之會議,僅有被告羅榮源、李振裕及證人賴志信,而被告李振裕對於本案已坦承犯行,如係被告李振裕撥打電話向證人范達榕表示借用名義投標,實無不予承認之理;而證人賴志信並未負責前開2 標案之投標,且證人范達榕亦未證述證人賴志信有電話請託情事,則本案若非被告羅榮源親自撥打電話予證人范達榕,並表示欲借用縣公會名義投標,被告李振裕實無可能於
100 年12月16日填寫投標文件後,指示不知情之劉尚瑜將投標文件攜至縣公會讓證人張永照用印及請縣公會方面提供投標廠商資料。是證人范達榕應係受被告羅榮源告知欲借用縣公會名義投標後,始向證人張永照報告市公會欲借用縣公會名義投標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市公會工讀生賴志豪於100 年12月9 日,先向臺中市政
府秘書處購買前開2 標案標單各1 份後,於100 年12月13日再度前往秘書處購買前開2 標案標單各2 份後,交由被告李振裕於100 年12月16日在被告市公會辦公室內填寫3 家廠商之6 份投標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李振裕以證人地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經核與證人張馨如及陳英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證明書及臺中市秘書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查報聯4 紙在卷可稽,茲就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單買回來之後,標單
是誰填寫的?)價標是我寫的。(價標你寫了幾份?)6 份。」、「(你何時何地點寫的?)在公會。(在哪1 天?)決標的當天早上。(決標是12月16日,你是當天才寫的?)對,週五寫的。」、「(臺中市辦事處可否參與投標?)不可以。他們說要委託書。…要省公會出具委託書。(誰跟你講的?)張馨如也這樣講,張銘仁也這樣說。」、「(…你用它的名義去參與以後,你可不可以做這種《以臺中市辦事處名義投標的》決定?)我自己怎麼可以做這種決定,是我跟理事長報告以後才做的。(你何時跟理事長報告?)之前就跟他講過。(之前跟他講過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要參與投標,但是有無跟他講過臺中市辦事處要參與投標?)有。(臺中市辦事處主任不具法人資格不可以參與投標,他會同意這樣做嗎?)我不曉得,我怎麼知道,我也是第一次當。」、「(當時羅榮源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臺中市辦事處主任,辦事處主任不具法人資格,他會同意用臺中市辦事處來投標嗎?)我不曉得,他也沒有反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165 頁)。
⒉證人張馨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個標案的標單是誰
去買的?)工讀生賴志豪。」、「(買回來交給誰?)交給主委李振裕。」、「我知道標單是李振裕主委代為填寫的。」、「(何處填寫?)100 年12月16日在公會填寫。」、「(…匯款單是誰填寫的?)匯款單應該是陳英珠填的」、「(臺中市辦事處有參與投標,你有無跟羅榮源主任報告?)我有跟李振裕主委報告,李振裕說上面他已經都聯絡好了。」、「(本案標單是李振裕請工讀生賴志豪去買的,當時購買幾份標單?)原本只有購買1 份,後來再購買幾份我不清楚。(標單是誰寫的?)李振裕建築師。(1 個人寫3 份,總共兩個單位總共是6 份?)對,應該是。(這是在何時寫的?)應該是12月16日。(李振裕在哪裡寫的?)公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145 、150 頁)。
⒊證人即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計陳英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請求提示交查卷㈠第258 頁及他卷㈡第14頁,轉帳傳票》這二份轉帳傳票是否你做的?)是。(誰交辦你製作的?)李振裕建築師。(《請求提示他卷㈠第18、22、28、30頁之匯款回條》這四份匯款回條是否你製作的?)是。(是何人要你製作的?)李振裕建築師。」、「(賴志豪去買本案標單,費用是跟誰拿的?)跟我拿的。(他1 次買3 張標單嗎?)第1 次是買2 張,第2 次買4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6 、190 頁)。
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內部組
織之一,未具獨立法人資格,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證明書在卷(見交查卷㈠第285 頁)。
⒌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於100 年12月9 日出售前開2 標案之標單
1 份,另於100 年12月13日出售前開2 標案之標單2 份,有臺中市秘書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查報聯4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33 、234 、236 、237 頁)。
⒍綜上所述,工讀生賴志豪各於100 年12月9 日、12月13日,
前往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購買3 家廠商參與前開2 標案標單各
3 份,共計6 份標單,足認被告李振裕如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無須於12月13日利用工讀生賴志豪前往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購買前開2 標案標單各2 份。又被告羅榮源為臺中市辦事處主任,被告李振裕若未事前得被告羅榮源同意,實無可能取得投標時檢附之文件資料,並以臺中市辦事處名義參與投標。此外,被告李振裕於投標前已向被告羅榮源報告欲使用臺中市辦事處名義投標,且被告羅榮源亦未為反對之意思,縱使臺中市辦事處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稱之廠商,將來遭廢標之可能性甚高,惟被告羅榮源、李振裕最後既然不顧遭廢標之風險,仍使用臺中市辦事處名義參與投標,本院自難僅以臺中市辦事處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不具投標資格,即為有利於被告羅榮源之認定。
㈤又被告李振裕認被告市公會已借用縣公會名義及使用臺中市
辦事處名義投標,自有必要替縣公會及臺中市辦事處支付前開2 標案押標金,惟被告市公會財務理事謝世民當時在高雄地區,無法自被告市公會帳戶內提領165 萬元支付押標金,且截標時間將近,遂提議由被告市公會向臺中市辦事處借款支付押標金後,被告市公會代理秘書即證人張馨如即於100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羅榮源,告知財務理事謝世民不在會內,無法撥款支付押標金,為辦理投標事宜,需向臺中市辦事處借款,並已取得臺中市辦事處財務稽核陳漢江同意,現以電話請示臺中市辦事處主任羅榮源是否同意。被告羅榮源於電話中向證人張馨如表示同意由臺中市辦事處借款予被告市公會支付押標金後,證人張馨如旋於同日擬具借據簽呈,表明因截標時間過於倉促,且為投標前開2 標案,擬向臺中市辦事處借款105 萬元;嗣於100 年12月16日,被告李振裕認前開2 標案之押標金合計應為165 萬元,遂將借據簽呈上之原金額「105 萬元」刪除,改為「165 萬元」後,臺中市辦事處即於100 年12月16日自其三信商銀臺中分行活儲335956號帳戶轉帳6 筆,3 筆各30萬元,3 筆各25萬元,共計165 萬元,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專戶等情,業據被告羅榮源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張馨如及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6 紙、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經常費轉帳傳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事業補助費轉帳傳票及借據簽呈在卷可稽,茲就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⒈被告羅榮源於調查時供稱:「決標前,本會代理秘書張馨如
電話告知投標需要繳交押標金,但因本公會財務理事謝世民不在會內無法撥款,經我同意先向本會辦臺中市辦事處暫借,至於借款金額我不清楚。」、「開標前一天100 年12月15日,因需押標金完成投標作業,張馨如電話告知因本會財務理事謝世民不在會內,無法撥款,為使投標順利,建議先向臺中市辦事處借款充付押標金,我並未指示,而是同意先向臺中市辦事處暫借款項。」(見調查卷第3 、4 頁);於10
1 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有沒有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借款新臺幣165 萬元?)…李振裕呈上借據,我有電話同意,因為我人在外面,事後才知道是165 萬元,我有電話同意。(是誰主張要借這165 萬元?)李振裕。」、「我們的行政人員電話,因為我人在外面,他電話跟我告知,經過臺中市辦事處的財務稽核同意,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他同意,我說我也同意借款165 萬元給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我們的行政人員可能是張馨如打電話跟我講說當天禮拜五一定要去標。」等語(見交查卷㈠第166 、167 頁);復於101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是何時知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有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借款一事?)應該是在12月15日。(如何知悉?)如果不是陳英珠,就是張馨如打電話告知我的,我有特別叮嚀必需讓2 個公會的財務同意,我才會同意。(上述2 人都沒有提到要借款多少錢?)沒有。」等語(見交查卷㈠第208 頁);於102 年5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星期五也就是16日接到電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要去投標,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財務謝世民人在外面,要跟臺中市辦事處借錢,臺中市辦事處財務陳漢江知道而且同意,我也同意,所以是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跟臺中市辦事處借錢,但是沒有跟我講借多少錢。」等語(見交查卷㈠第342 頁)。
⒉證人張馨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就投標此事跟羅榮
源討論或請示過?)我有向他報告過。(何時報告過?)12月15日。…(你如何跟他講?)李振裕主委有提到有標單要參與,要代表公會投標,請我聯絡謝世民財務理事,因為謝世民人在外地,也請我聯絡羅榮源理事長、聯絡羅榮源主任,同時聯絡陳漢江稽核師。(你如何跟他報告?向他報告什麼內容?)我是向謝世民財務理事報告說,李振裕主委要代表公會參與投標,需要支出押標金的費用,謝世民說他人在高雄…,如果李振裕主委有急需的話,也請我聯絡陳漢江稽核師是否可以先由辦事處代為支付,然後週一退款的時候,再撥付給辦事處,陳漢江有請我聯絡當時的羅榮源主任跟羅榮源理事長,徵請同意以後,再回報給他跟謝世民稽核師,同時也請李振裕建築師撥電話給這3 位。」、「(你有無跟羅榮源提到借多少錢?)有。(借多少?)當時簽呈打的是
105 萬,後改為165 萬。(我是問你有無向羅榮源報告要借多少具體的金額?)我當初有提到費用原本是105 萬,後改為165 萬。」、「(時間是12月15日?)是。…(你打的金額是多少?)原本是105 萬,後改為165 萬,是李振裕主委改的。…當初是李振裕請我先打那個金額,後來我先請他看過以後,那天晚上他有看過以後,16日才改為165 萬,他有跟我講有另外兩個部分。」、「(實際上跟羅榮源打電話講的內容,事實上你有提到原本是105 萬,後來改成165 萬?)對。(改為165 萬的原委你有無解釋?)我有提到說李振裕主委說因為標案另外有需要,所以改為165 萬。」、「(你說你有在電話中跟羅榮源報告過,他有無同意你們這樣做?)他有提到李振裕主委有跟他報告過,所以他知道。」、「我向羅榮源報告完以後才打借據。」、「(你剛才提到10
0 年12月15日你電話告知羅榮源說這件標案你們要用到165萬,羅榮源是否知道這165 萬是指3 家投標金的合計?)這個部分除了我報告完之後,李振裕主委也有跟羅榮源報告,而且李振裕主委跟我們說這個部分上面都已經講好了,甚至連3 家廠商的理事長都講好了,所以請我們不用管那部分。
(這個是李振裕跟你講的?)是。(李振裕何時跟你這樣講?)100 年12月15日晚上。」、「(12月15日你打電話給羅榮源表明要借款,羅榮源有無詢問借款的用途為何?)他說李振裕主委有跟他講過,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 、147 至150 頁)。
⒊證人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他卷㈡第15、16頁借據簽呈》這份借據簽呈是何人簽的?)簽名是我。
借據簽呈是張馨如打字的。(是誰擬的?)她說我們一定要有這個程序。(張馨如打好之後交給你?)對,她說這個要我簽名,要跟理事會報告,蓋章核准,才可以用錢。(她何時拿給你這個簽呈?)投標那1 天。」、「(借據簽呈上有
105 萬後改為165 萬,這是否你改的?)對。」、「(你有無跟羅榮源報告借據金額是165 萬?)有。…(你有跟他講
165 萬元是3 家嗎?)有。…(你何時跟他報告?)之前就報告過了。(何時何地跟他報告?)碰面的時候講的。(你怎麼講?)我們之前就說你如果要達成市政府的東西,你就是要3 家。」、「(羅榮源是否知道本件標案有邀臺中縣公會跟臺中市辦事處出具名義,然後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出押標金的這件事情?)知道。(事前他就知道?)是。(他也有同意?)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168頁)。
⒋證人張馨如於100 年12月15日所寫之借據簽呈載明:「因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擬向臺中市政府承攬兩個標案『100 年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稽(複)查』委託技術服務案暨『100 年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圖面及第二階段竣工勘驗審查』委託技術服務案,因標案截標時間過於倉促(100.12.08.招標100年12月16日截標)擬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先行借款支付押標金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按:原金額為壹佰零伍萬元,由被告李振裕於100 年12月16日刪除,並在下方書寫壹佰陸拾伍萬元整)時間急迫,呈請理事會或理事長裁決,簽請核示。」,而財務稽核陳漢江於100 年12月16日在該借據簽呈下方書寫「請註明還款日期及臺中市辦事處主任核示簽章,因時間急迫,同意先行借支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有借據簽呈在卷(見交查卷㈠第259 頁)。
⒌臺中市辦事處於100 年12月16日,自三信商銀臺中分行活儲
335956號帳戶轉帳6 筆,3 筆各30萬元,3 筆各25萬元,共計165 萬元,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專戶,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6 紙、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經常費轉帳傳票、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事業補助費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交查卷㈠第259 、261 、263 、269 頁)。
⒍綜上所述,被告市公會既已向縣公會借用名義及使用臺中市
辦事處名義投標,自應為縣公會及臺中市辦事處支付押標金;而證人張馨如以電話向被告羅榮源報告時,已明確向被告羅榮源表示由被告市公會向臺中市辦事處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3 家投標廠商之前開2 標案押標金共計165 萬元,且被告羅榮源當時於電話中亦向證人張馨如表示經被告李振裕報告後,已知悉借款之事。又證人張馨如向被告羅榮源報告時,實無可能僅提及被告市公會欲向臺中市辦事處借款,而不說明借款原因為「市公會需替其他2 家廠商支付押標金」,更無可能不說明借款金額;況被告羅榮源接獲證人張馨如電話請示時,縱使證人張馨如未在電話中說明借款原因及金額,則以被告羅榮源身兼被告市公會理事長及臺中市辦事處主任之職責,亦難想像會不予過問借款原因及金額,即草率於電話中答應。再參以證人張馨如及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擬具借據簽呈前,確已向被告羅榮源報告過借款原因及金額等情甚詳,足認被告羅榮源辯稱伊雖有同意向臺中市辦事處借款,但不知借款金額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羅榮源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建築師之專業
服務,係屬技術服務,且本案有資格提供服務之對象係建築師公會,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採購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本得為限制性招標,…質言之,本案採購單位終雖未採限制性招標之程序,惟投標人均係採購單位所邀,拜託來幫忙的。依照採購法制定之目的及精神,採購人員主動邀約,投標之公會基於協助政府推行施政之立場,縱程序上稍有不合,實欠缺不法之動機意圖,當無違法之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287 、288 頁)。然查,證人黃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部分是我們用最低標去投標的,因為當初這塊是有時間上的壓力,我們採用最低標,照理講也可以用限制性招標,但是因為時間比較緊迫,才用最低標去採購。」、「(100年12月8 日公告,100 年12月19日發現有異常關聯所以廢標,接下來馬上又辦理招標,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得標,這次是採最低標還是限制性招標?)還是最低標,因為5 天內就要公告了,怕時間來不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5 、
199 、200 頁),並有100 年12日8 日公開招標公告2 紙在卷(見交查卷㈠第143 頁)。依此,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為辦理前開2 標案,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招標,且決標方式採最低標,而未採限制性招標。是被告市公會如有意參與投標,自應依循招標公告辦理,而不得僅以證人黃永良於公開招標前,曾向縣公會及被告市公會人員邀標,即認前開2 標案必定係由被告市公會承攬,更不得據此即認為被告市公會於參與投標時得不依循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此外,「臺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之9 ,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辦理之「100 年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稽(複)查」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公開招標方面,兩次均參與投標,此有臺中市政府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見交查卷㈠第23、73頁),足認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辦理之前開2標案,實際上經公開招標後,址設臺北市之廠商亦參與投標,而非僅有臺中地區之廠商參與。再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圖面及第二階段竣工勘驗審查」及「100 年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稽(複)查」委託技術服務案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後,分別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臺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得標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9 月11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30日決標公告及100 年12月29日決標公告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4 月11日中市建師字第
231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7、222 、223 、22 7、228 頁,交查卷㈠第9 頁,交查卷㈡第7 、8 、231 至233 頁),益徵臺中市都發局辦理之「100 年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稽(複)查」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實際上係由「臺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得標,而非當然由縣公會或被告市公會承攬,堪認被告羅榮源、李振裕向縣公會借用名義投標之行為,確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認被告羅榮源等人欠缺不法之動機意圖云云,容有誤會。
㈦被告羅榮源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李振裕、羅榮源進行測
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按測謊鑑驗雖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及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並非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參酌,但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院依上開事證,認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均如前述,縱未對被告羅榮源、李振裕施以測謊鑑定,及不論測謊鑑定結果為何,均不影響被告羅榮源、李振裕犯行之認定,被告羅榮源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測謊,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榮源、李振裕及市公會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
㈡核被告羅榮源、李振裕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市公會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對被告市公會,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羅榮源、李振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榮源、李振裕利用不知情之賴志豪、劉尚瑜及陳英珠
分別為購買標單、遞送投標文件及填寫匯款回條等參與投標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羅榮源、李振裕均係以一借用他人名義行為,同時投標
「100 年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圖面及第二階段竣工勘驗審查」及「100 年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稽(複)查」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2 標案而犯數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羅榮源、李振裕雖受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使用管理科科長黃永良邀請而參加前開2 前標案投標,惟均明知前開2 標案既已採取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而未採限制性招標,即應遵守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投標,竟為影響採購結果,使被告市公會得標,借用縣公會名義投標,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被告羅榮源、李振裕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等智識程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市公會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㈦末查,被告李振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榮源、李振裕明知縣公會及臺中市辦事處,原均無投標意願,均僅係被告羅榮源及李振裕找來陪標之廠商,上開2 標案之押標金分別為25萬元及30萬元,共計應提出押標金110 萬元,加上被告市公會本身所需之押標金55萬元,則此3 家公會投標之押標金共需165 萬元,遂由被告李振裕建議被告羅榮源,以被告市公會名義向臺中市辦事處借款165 萬元,被告羅榮源允諾,並於100 年12月16日以臺中市辦事處主任名義借款165 萬元予被告市公會,再由被告市公會代為支付前開2 家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嗣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00 年12月19日辦理上開2 採購案開標時,發現投標之市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及縣公會等3 家廠商,押標金之匯款證明均蓋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發票章,判定有重大異常關連,予以廢標,因而使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交之押標金165 萬元遭臺中市政府扣留,致生損害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因認被告羅榮源、李振裕所為,尚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於100 年12月19日開標時,以「押標金單據異常關連聯」及「未附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為由,當場宣佈廢標,且該165 萬元押標金不予發還,已如前述。惟被告羅榮源、李振裕係為使被告市公會標得前開2 標案,始由被告市公會向縣公會借用名義及使用臺中市辦事處名義投標,並代為支付押標金16
5 萬元,其目的係為使被告市公會獲取得標利益,而非為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故被告羅榮源、李振裕之行為雖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並致生損害於被告市公會,惟其等目的既為使被告市公會獲利,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榮源、李振裕有何背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市公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